造价师证还未下发怎么扣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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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看文件:国家税务2022年第69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现在业主扣除你的质保金,你可以不开票给他,等到两年质保期过后,业主把质保金退给你,你再开发票,那时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可是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法规定,质保金扣掉的必须全部开票给业主,不能差额。
此处上面文件讲的是未开票的,如果业主要你开票,导致两种开票行为:
第一种,我们在工程结算的时候,给业主开发票,如果业主能够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那么开专票,否则开普票,比如工程,业主是,盖学校,业主是教育局,不用抵扣,那就开普票。
第二种,等到以后收到质保金了再开票,质保金一般是5%,这样就延缓了质保金所对应的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这样的话,尽量争取质保金按照第二种开票。
跟业主签合同,包括总包与分包签合同,票争取在收到了质保金返还后再开票,但是房地产企业例外,房地产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质保金没有发票不能扣除,所以你们工程结算,一般房开公司扣除你们的质保金要全部开票给他。业主是非房开,争取质保金扣掉的部分,以后付款了再开票,需要在合同中写清楚。
质保金如果以后我们再开票,怎么做账?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财会[2022]22号)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将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
所以质保金,业主是非房开的情况下,质保金的纳税义务时间是在业主退给你质保金的时候,会计上跟业主结算,质保金要进工程产值,要确认收入,所以会计上的收入会比税法上的收入更早。
因此质保金如何做账?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
例如,某业主与建筑总承包方进行工程进度结算,结算价为1000万元(含增值税),业主支付900万元(含增值税)给施工企业,扣押施工企业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含增值税)。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就业主扣押的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向业主开具1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为: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业主扣押质量保证金 100万元
贷:工程结算[业主扣押质量保证金÷(1+11%)] 09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增值税销项税)[发包方扣押质量保证金÷(1+11%)×11%] 91万元
如果不开票,等到以后再开票,账是这样做的:
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就业主扣押的质量保证金100万元,没有向业主开具1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为: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业主扣押质量保证金 100万元
贷:工程结算[业主扣押质量保证金÷(1+11%)] 09万元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发包方扣押质量保证金÷(1+11%)×11%] 91万元
等到质保金退给你,再开发票给他。
质保期过后,施工企业收到业主支付的质押金、保证金时,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
借: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业主扣押质量保证金÷(1+11%)×11%] 91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增值税销项税)[业主扣押质量保证金÷(1+11%)×11%] 91万元
因此,我们在签总承包合同的时候,必须要有相应的质保金条款。
该条款必须明确注明:发包方扣押的质量保证金部分,施工企业不开具发票;当质保期过后,施工企业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质量保证金时,
1)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施工企业开具11%税率的建筑服务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业主能够抵扣增值税进项的情况下)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业主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情况下);
2)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施工企业开具3%税率的建筑服务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业主能够抵扣增值税进项的情况下)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业主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情况下)。
这适用于非房开企业才能操作,延长了资金的交税时间,而房开公司一定会要求你开发票。
:进项税发票必须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认证并申报抵扣认证当月的销项税额。
打工人最开心的事就是工资到账了,若个税多扣了怎么办?公司会赔偿吗?这则案例中公司就因此吃了大亏。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事判决书显示,2022年5月11日,黄某某入职深圳市宝安新宝国际模杯厂新宝模杯(国际)有限公司,担任模房组组长。
2022年10月11日,黄某某主张模杯厂在2022年、2022年在其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比模杯厂实际在税务部门代为缴交的少。黄某某称,2022年10月11日,黄某某以公司单方降低奖金,克扣工资15元、克扣个税,未缴纳社保等理由向其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不认同黄某某的解除理由,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50元请求。
黄某某不服,起诉到要求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审:公司多扣了个人所得税131元,属于克扣工资行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认为,个人所得税缴纳是公民义务。模杯厂作为黄某某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是其义务。黄某某主张模杯厂在2022年、2022年在其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比模杯厂实际在税务部门代为缴交的少。根据黄某某提交的其本人税收完税证明,黄某某于2022年10月17日离职前模杯厂代其缴交税款72元。根据黄某某提交2022年5月至8月份工资明细表和模杯厂提交的2022年2月,2022年1月、2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模杯厂从黄某某的工资中代其扣缴个人所得税缴税金额与完税证明缴纳金额存在差异,且两被告也未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工资明细,使本院无法以此核实其代缴黄某某个税实际情况,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黄某某的主张,模杯厂退回多扣黄某某2022年至2022年1月至9月期间个人所得税131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明,模杯厂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黄某某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也未做出合理解释;模杯厂实施该行为时间较长,属于克扣工资行为;且模杯厂从2022年6月份至黄某某离职前,计算黄某某工资时降低了其工资收入,黄某某被迫向模杯厂提出辞职,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模杯厂应支付黄某某相应经济补偿金。因模杯厂未提交黄某某工资发放情况,以致无法核实黄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黄某某的主张,模杯厂应支付黄某某经济补偿金58750元。
不过公司却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
二审:公司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一审认定正确
深圳中院认为,黄某某与新宝模杯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至于新宝模杯厂多扣个人所得税问题,新宝模杯厂对其从黄某某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税款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并无异议,但主张系财务少缴税务不应退还黄某某。对此,本院认为,是否依法缴交税款属于行政事项,既然新宝模杯厂从黄某某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新宝模杯厂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黄某某依法补缴,就应当退还黄某某,原审就此问题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新宝模杯厂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黄某某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故黄某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新宝模杯厂未提交黄某某工资发放情况,原审采信黄某某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主张判令新宝模杯厂应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新宝模杯厂、新宝模杯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新宝模杯厂的131元扣缴差额的法律性质应是国家税款,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审认定新宝模杯厂应退还黄某某个税131元并认定新宝模杯厂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进而判决新宝模杯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认定上脱离了事实、颠倒了是非、混淆了责任。根据工资表显示,新宝模杯厂在代扣环节扣减黄某某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多扣情形。
同时,公司还声称,的应是代扣环节是否依法扣减,只要没有多扣,扣减的就是国家税款,至于该国家税款在代缴环节是多缴还是少缴应由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依法,通过让扣缴义务人补缴甚至罚款的方式予以纠正。新宝模杯厂并未侵害黄某某合法工资权益,更非克扣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从工资中多扣了税款131元未退回,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
广东高院经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新宝模杯厂和新宝模杯公司应否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8750元和律师费4934元。
根据原明事实,新宝模杯厂从黄某某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新宝模杯厂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黄某某依法补缴,就应当退还黄某某,但其并没有退回。由于新宝模杯厂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黄某某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故黄某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新宝模杯厂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每日经济新闻
答 :(一)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三)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22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22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22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四、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对老项目已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未满36个月的,能否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答:不能。根据《 国家税务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财税[2022]36 号)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五、没有开工许可证和备案合同,但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在4月30日前的,需提供什么材料佐证,才能认定为老项目?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22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22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三)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22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都没有注明开工时间的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纳税人可以提供2022年4月30日前实际已开工的证明,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老项目进行税务处理。
六、建筑业纳税人不同的建筑项目,是否可以选用不同的计税方法?
答:可以。建筑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就不同的项目,分别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
七、一个建筑工程总包已经满足老项目认定条件,实行简易征收,下游分包如何鉴定是否实行简易征收未予明确,现实情况是5月1日之后,很多老项目陆续与下游分包签订合同,但确属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此类分包单位可以按老项目实行简易计征吗?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22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总包方按照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其与分包方在5月1日后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方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开工日期在4月30日之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总包方按照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其与分包方在5月1日后签订分包合同,分包方不可以按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
八、建筑业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不能抵扣进项税,但如果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要先认证再做进项税转出,还是不认证直接以含税价进成本呢?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相关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为避免用途发生转变时,因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造成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建筑业纳税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专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应将专用发票认证但不进行抵扣,待转变用途时据以计算进项税额。
九、分包抵扣金额大于开票金额,是否不用预缴,直接回机构所在地开票,分包抵扣的资料税务局还需要审核吗?
答:分包抵扣金额大于开票金额的,当期不用预缴。纳税人应做好记录,待取得全部款项时再予以预缴。
十、建筑业简易计税备案,应在项目所在地备案还是在机构所在地备案?
答: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