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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管理职业培训机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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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管理职业培训机构方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保安培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第三条保安培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规范管理、自愿有偿的原则。第二章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第四条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校园、校舍;(三)具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满足培训要求的训练场馆、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四)具有与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师资人员,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治安保卫或者保安工作经历;(五)具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六)申请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师资人员没有故意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七)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政法机关、军队或者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第五条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填写《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一)设立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归属;(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第六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上述申请资料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书面凭证;(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七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第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资料进行可行性和真实性审查,并对培训机构的校园、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一)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二)保安培训机构设立报告书;(三)校园、校舍、资金等有关证明文件;(四)相关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许可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应当同时发给《保安培训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的书面凭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申请人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第十条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期;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期,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包括武术学校)开展保安培训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章日常管理第十三条保安培训机构招录的学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中国公民;(二)男性身高不低于一百六十厘米,女性身高不低于一百五十五厘米;(三)身体健康,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五)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线上职业培训规范管理出实招亮真招动硬招

为进一步规范线上职业技能培训,惩治线上培训乱象,切实提升培训质量,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云南省线上职业培训规范管理十二条措施》。

出实招,精准确定线上培训内容

一是与产业发展相融合,线上培训要求聚焦云南省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绿色能源、生物医药、数字经济、文旅康养等12个重点产业发展制定线上培训计划。

二是与职业标准相符合,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和全省年度职业培训补贴(工种)目录规定科学编制线上培训计划,同时鼓励培训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和专项能力规范的要求,开发线上培训课程。

三是与线下教学相结合,按照线上培训与线下实操课程紧密衔接的原则,参加线上培训的学员,线上理论培训课时完成后方可参加线下实操培训。并将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消防、禁毒防艾、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知识纳入培训范围,提高培训对象综合素质。

亮真招,强化线上培训过程监管

一是实施防挂机检测认证,线上学习培训实行“一人一号”,在同一时间内同一账号仅可以在单台设备上完成登录学习,学员在学习视频时,随机启动在线人脸识别检测,保证培训真实性,对跨章节、视频拉动方式学习的账号进行监管提示。

二是实施学习异常预警,对学员同一时间观看多个课程章节、挂课学习、组团学习(同一IP地址学习)、外地IP地址学习、疑似第三方外挂刷课程序检测等预警提示。

三是实施线上信息比对,建立第三方学习平台学员详细学习记录(包含每节课程学习开始时间、结束时间、登录IP、人脸识别照片等数据)与“技能云南”平台同步功能,实现“人防+技防”多重监管。

动硬招,严肃违规线上培训查处

一是严格开班审查,对线上培训班级学员身份、教学课时、教学内容、课程标准等进行重点审核,开展线上培训需完成与“技能云南平台”实现监管链接后,方可开展线上培训课程。

二是定期数据核查,建立线上培训班级数据自检自查机制,定期采集分析线上培训数据,对线上平台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做到培训过程可记录、可查询、可追溯。并及时反馈学习记录异常的班次和学员。

三是违纪违规必查,对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通过作弊软件或代替参加培训等违规情形的班级,取消培训补贴,对违规资金予以全部追缴。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按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对培训教师组织或代替学员刷课的,取消师资库入库资格。对组织刷课、挂课的培训机构纳入政府诚信体系。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国家机构除外)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在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教材和健全的规章制度。(四)有专职校长。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2年以上,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五)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专业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工种)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聘任的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业财会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经验。(七)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办公用房。租用的培训场所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非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实习操作场所应满足每一职种实习教学需要,符合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八)有满足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设施和设备。(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单位或个人举办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内四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举办中级以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和办学章程;(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三)经费来源及验资证明;(四)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的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身份证及复印件;(五)教学场地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及复印件;(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七)各项管理制度;(八)联合办学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符合办学条件的,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应持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办学章程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举办者不独立设置培训机构的,可持《办学许可证》和主办单位的各种登记手续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增设职业培训专项登记。第八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第九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校址应报审批机关备案;改变隶属关系、更换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学校名称及培训层次、培训专业或工种等,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因故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二)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产清算。终止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并通知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国家机构除外)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举办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以下简称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工种)培训的(以下简称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固定资产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教材和健全的规章制度。(四)有专职校长,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五年以上,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担任或者兼任其他学校的校长的情形。(五)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专业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职业(工种)配备二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业财会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二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经验;财务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七)配备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相关人员。(八)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办公用房,办公、教学和实习场地相对集中、独立,且为非危险房屋,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能够满足各职业(工种)教学、实习需要,并符合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房屋质量安全等有关规定。理论课教室建筑面积,属于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不少于八百平方米;属于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九)具有与所设置培训职业(工种)相适应的,满足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自有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宾馆、饭店、歌舞厅、宿舍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和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学场所。第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权限:(一)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二)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总量规划。第六条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和办学章程。(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三)经费来源及验资证明。(四)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的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居民身份证。(五)教学场地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住房主管部门的租赁房屋备案证明;利用居民小区公建的,还需提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办学证明。(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七)各项管理制度。(八)联合办学的,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符合办学条件的,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将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情况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职业培训机构规范管理

对培训和评价机构的信用管理应遵循合法、客观、准确的原则,坚持教育和引导、激励和约束相结合,推动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领域诚信体系建设。

他们的初心就是要有正确的原则,坚守自己的教育初心,多去进行引导他们激励他们做一些比较正确的事情。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培训质量。该办法包括以下要点:1.校外培训机构必须依法注册,并按规定进行备案;2.教师资格要求和培训内容必须符合相关标准;3.机构应公示收费标准和教学计划,并严禁虚假宣传和不合理收费;4.机构应建立学生信息管理制度,保护学生个人隐私;5.机构应定期进行自查和监督,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6.违规机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和整改措施。

职业技能培训是为了帮助人们更好找工作所设定的培训专业机构,人们能学到更多专业技能,保证学有所成,职业技能学习能够帮助更好的就业,也能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在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下显得非常重要,但是有些职业技能培训行业却出现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的现象,于是为了解决这种问题,多地都开始实施类似的监管制度,江苏就对这些职业技能培训以及评价机构实施了新的信用管理, 具体的管理规定又有哪些?小编给大家讲一讲。

本次江苏所设定的措施既规范了专业的职业培训机构,并且对这些机构下发了许可证,这些机构能够去进行营业必须是经由行政单位许可,并且社会也会对这些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政府补贴,还会提供一些带有补贴性质的职业技能培训单位,总体来说为了能够让这些年轻人“学有所长”,有一份谋生之策政府也是花费了心思。

这些职业培训机构也将在政府的监管下变得更加正规,如果培训机构出现失信行为则会被政府进行警告。能够造成失信行为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该机构的招生简章未向政府进行报备,第 二种是教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教学质量不合规,无法及时进行整改,这些都会受到政府的限制。

如果有一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正常的教学内容,可以对这些教育机构进行举报,如被政府查实,这些机构也会面临关闭。当这些教育机构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没有按照正常规律去履行职责就会被归为严重失信行为,甚至一些机构并未经过考试就非法给学生颁布所谓的证书,这种情况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的可能会遭到判决。

规范管理职业培训机构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线上职业培训规范管理出实招亮真招动硬招

为进一步规范线上职业技能培训,惩治线上培训乱象,切实提升培训质量,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云南省线上职业培训规范管理十二条措施》。

出实招,精准确定线上培训内容

一是与产业发展相融合,线上培训要求聚焦云南省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绿色能源、生物医药、数字经济、文旅康养等12个重点产业发展制定线上培训计划。

二是与职业标准相符合,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和全省年度职业培训补贴(工种)目录规定科学编制线上培训计划,同时鼓励培训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和专项能力规范的要求,开发线上培训课程。

三是与线下教学相结合,按照线上培训与线下实操课程紧密衔接的原则,参加线上培训的学员,线上理论培训课时完成后方可参加线下实操培训。并将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消防、禁毒防艾、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知识纳入培训范围,提高培训对象综合素质。

亮真招,强化线上培训过程监管

一是实施防挂机检测认证,线上学习培训实行“一人一号”,在同一时间内同一账号仅可以在单台设备上完成登录学习,学员在学习视频时,随机启动在线人脸识别检测,保证培训真实性,对跨章节、视频拉动方式学习的账号进行监管提示。

二是实施学习异常预警,对学员同一时间观看多个课程章节、挂课学习、组团学习(同一IP地址学习)、外地IP地址学习、疑似第三方外挂刷课程序检测等预警提示。

三是实施线上信息比对,建立第三方学习平台学员详细学习记录(包含每节课程学习开始时间、结束时间、登录IP、人脸识别照片等数据)与“技能云南”平台同步功能,实现“人防+技防”多重监管。

动硬招,严肃违规线上培训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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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定期数据核查,建立线上培训班级数据自检自查机制,定期采集分析线上培训数据,对线上平台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做到培训过程可记录、可查询、可追溯。并及时反馈学习记录异常的班次和学员。

三是违纪违规必查,对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通过作弊软件或代替参加培训等违规情形的班级,取消培训补贴,对违规资金予以全部追缴。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按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对培训教师组织或代替学员刷课的,取消师资库入库资格。对组织刷课、挂课的培训机构纳入政府诚信体系。

他们的初心就是要有正确的原则,坚守自己的教育初心,多去进行引导他们激励他们做一些比较正确的事情。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国家机构除外)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举办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以下简称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工种)培训的(以下简称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固定资产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教材和健全的规章制度。(四)有专职校长,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五年以上,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担任或者兼任其他学校的校长的情形。(五)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专业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职业(工种)配备二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业财会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二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经验;财务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七)配备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相关人员。(八)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办公用房,办公、教学和实习场地相对集中、独立,且为非危险房屋,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能够满足各职业(工种)教学、实习需要,并符合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房屋质量安全等有关规定。理论课教室建筑面积,属于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不少于八百平方米;属于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九)具有与所设置培训职业(工种)相适应的,满足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自有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宾馆、饭店、歌舞厅、宿舍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和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学场所。第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权限:(一)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二)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总量规划。第六条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和办学章程。(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三)经费来源及验资证明。(四)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的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居民身份证。(五)教学场地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住房主管部门的租赁房屋备案证明;利用居民小区公建的,还需提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办学证明。(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七)各项管理制度。(八)联合办学的,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符合办学条件的,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将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情况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职业培训机构管理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对培训和评价机构的信用管理应遵循合法、客观、准确的原则,坚持教育和引导、激励和约束相结合,推动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领域诚信体系建设。

职业技能培训是为了帮助人们更好找工作所设定的培训专业机构,人们能学到更多专业技能,保证学有所成,职业技能学习能够帮助更好的就业,也能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在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下显得非常重要,但是有些职业技能培训行业却出现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的现象,于是为了解决这种问题,多地都开始实施类似的监管制度,江苏就对这些职业技能培训以及评价机构实施了新的信用管理, 具体的管理规定又有哪些?小编给大家讲一讲。

本次江苏所设定的措施既规范了专业的职业培训机构,并且对这些机构下发了许可证,这些机构能够去进行营业必须是经由行政单位许可,并且社会也会对这些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政府补贴,还会提供一些带有补贴性质的职业技能培训单位,总体来说为了能够让这些年轻人“学有所长”,有一份谋生之策政府也是花费了心思。

这些职业培训机构也将在政府的监管下变得更加正规,如果培训机构出现失信行为则会被政府进行警告。能够造成失信行为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该机构的招生简章未向政府进行报备,第 二种是教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教学质量不合规,无法及时进行整改,这些都会受到政府的限制。

如果有一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正常的教学内容,可以对这些教育机构进行举报,如被政府查实,这些机构也会面临关闭。当这些教育机构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没有按照正常规律去履行职责就会被归为严重失信行为,甚至一些机构并未经过考试就非法给学生颁布所谓的证书,这种情况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的可能会遭到判决。

他们的初心就是要有正确的原则,坚守自己的教育初心,多去进行引导他们激励他们做一些比较正确的事情。

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对培训和评价机构的信用管理应遵循合法、客观、准确的原则,坚持教育和引导、激励和约束相结合,推动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领域诚信体系建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教育机构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设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公益性办学机构。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不设立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通过与现有中国教育机构合作设置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课程的方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第三条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劳动者的需求及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先进培训方法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国家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第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作。第二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第八条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为办学投入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有关手续。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第十条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十三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应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中外合作办学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国家机构除外)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举办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以下简称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工种)培训的(以下简称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固定资产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教材和健全的规章制度。(四)有专职校长,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五年以上,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担任或者兼任其他学校的校长的情形。(五)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专业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职业(工种)配备二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业财会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二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经验;财务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七)配备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相关人员。(八)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办公用房,办公、教学和实习场地相对集中、独立,且为非危险房屋,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能够满足各职业(工种)教学、实习需要,并符合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房屋质量安全等有关规定。理论课教室建筑面积,属于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不少于八百平方米;属于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九)具有与所设置培训职业(工种)相适应的,满足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自有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宾馆、饭店、歌舞厅、宿舍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和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学场所。第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权限:(一)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二)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总量规划。第六条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和办学章程。(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三)经费来源及验资证明。(四)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的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居民身份证。(五)教学场地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住房主管部门的租赁房屋备案证明;利用居民小区公建的,还需提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办学证明。(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七)各项管理制度。(八)联合办学的,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符合办学条件的,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将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情况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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