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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悠萋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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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大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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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严格履行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负有维护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责任;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第三条市、区、县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依照本条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全市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离任审计的有关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第六条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等为依据,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第七条依法实施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依据。第二章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第八条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一)市、区、县审计机关;(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第九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主审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财经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第十条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离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离任人)或者被审计企业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与离任人、被审计企业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派出的审计组织决定。第十二条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审计组织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企业的商业秘密。第三章审计管辖第十三条离任审计,按照企业类型和人事管理关系,分别由市、区、县审计机关管辖。第十四条市属大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第十五条区、县属大、中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区、县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第十六条市属中、小型企业和区、县属小型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内审机构负责审计。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委托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第四章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第十八条离任审计,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情况;(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三)企业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四)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由内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应当将审计通知书、委托书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第二十条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实施内离任审计。第二十一条审计组织应当于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组成审计组,并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组组成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要求等内容。第二十二条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一)有关经济责任文件和重大决策文件;(二)有关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三)资产和债权债务盘点清单;(四)财务会计资料;(五)自查报告;(六)离任人的述职报告;(七)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不得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有关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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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冰帝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客观公正地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依照本条例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简称审计单位),依照本条例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查证。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因撤职、解聘、辞职、辞聘、任职期满、调动、离退休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第四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第五条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订立的公司章程、经营目标合同、协议、聘任责任目标等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第六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该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晋升职务及聘任用的重要依据。第二章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第七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单位实施:(一)市、区、县(市)审计机关;(二)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审计机构);(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包括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第八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第九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第十条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审计单位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三章审计管辖第十三条市审计局负责管理、地和监督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各区、县(市)审计局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所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第十四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一)市人民政府任命或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二)除第(一)项外的市属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审计机构对企业直接进行审计,或者由负责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第十五条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当地人民政府比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体确定。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必要时可进行抽审。第十七条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抽审外,已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当年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第四章审计内容和程序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二)企业债权、债务情况;(三)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情况;(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目标或聘用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六)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审计单位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外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的责任人。第十九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根据审计管辖范围,由政府企业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安排进行离任审计,或由企业主管部门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任职期满、调动、离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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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难瘦小姐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业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包括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公司董事长)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免职、撤职、调动、解聘、任职期满、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审计组织对其管理的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应承担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第三条自治区管辖的境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属于辞职、辞聘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属于被撤职、解聘、免职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属于正常调动、任职期满和离退休的,审计时间可由厂长(经理)任免机关确定。未经离任审计,不得解除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厂长(经理)的档案、工资等行政关系不得移动。第四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厂长(经理)工作业绩,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重要依据。第五条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以加强经常性监督,并作为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基础和依据。第二章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第六条审计机关是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具体办理离任审计事项的审计组织包括:(一)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审计机关;(二)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第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离任审计监督制度。第八条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第九条负责办理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人员,与企业厂长(经理)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以及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第十条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打击报复。第十一条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一)检查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二条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经营合同、责任目标等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保守秘密的原则。第三章审计管辖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旗县以上各级政府任命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由同级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可由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或者由负责任免厂长(经理)的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第十四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予以监督、指导。必要时,可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审核。第十六条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抽查审核的外,已进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企业,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第四章审计内容和程序第十七条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一)任职期间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二)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四)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五)企业财务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六)有无重大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七)有无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等行为;(八)有无侵占、转移、挥霍国有资产的行为;(九)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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