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自考本科 > 自考刑法学笔记怎么记的

自考刑法学笔记怎么记的

发布时间:

自考刑法学笔记怎么记的

刑法学以世界各国刑法为研究对象,是研究犯罪和刑罚、刑事责任及其罪刑关系的科学。它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是部门法学中最重要的学科之一。刑法学主要分为以下类型(1)规范刑法学,是指以本国的现行刑法为研究对象,主要采取注释方法揭示法条的内容,并加以评注而形成的刑法规范知识系。(2)理论刑法学,是指采用思辨方法,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加以阐述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在理论刑法学中,按照其内容又可以分为刑法法理学与刑法哲学。(3)比较刑法学,是指采用比较方法,研究各国刑法,探求立法思想和原理的异同,阐述其特征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4)国际刑法学,是指对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法律是我国公民都需要了解的并遵守的,《刑法学》是我国法律的其中一部法律,刑法学教育中占有着及其重要的地位。自考法律专业课程结合刑法最新立法,注重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强调了应用和实践性,围绕着刑法规定的内容,全面正确的介绍刑法学的内容,了解并掌握刑法学是法律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知识的不断普及,法律行业在社会各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自考法律专业也受到报考考生的青睐,越来越多考生选择报考自考法律专业,一方面可以学习到法律专业知识,一方面能拿到这所名牌高校的毕业证书。想要报考自考法律专业的考生可以通过网上报名或现场报名的形式进行报考。详情可咨询猎考网

没有人会记全,学习刑法主要是掌握刑法学基本原理就可以了。

死记是没有用的。建议楼主学习刑法的时候首先要对总则部分多加理解,总则部分牵涉到很多刑法学原理,这部分不学好是不可能学好刑法的。分则部分先是要知道一些重点罪名,知道其构成要件,刑罚倒是其次的。再后才是那些非重点罪名。任何部门法的法律条文都是很多的,背是没有用的,最好的方法是经常性的去看,多运用

记忆,就是过去的经验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包括识记、保持、再现和回忆四个基本过程。其形式有形象记忆、概念记忆、逻辑记忆、情绪记忆、运动记忆等。 记忆的大敌是遗忘。提高记忆力,实质就是尽量避免和克服遗忘。在学习活动中只要进行有意识的锻炼,掌握记忆规律和方法,就能改善和提高记忆力。 下面介绍增强记忆的10种方法: 1.注意集中记忆时只要聚精会神、专心致志,排除杂念和外界干扰,大脑皮层就会留下深刻的记忆痕迹而不容易遗忘。如果精神涣散,一心二用,就会大大降低记忆效率。 2.兴趣浓厚如果对学习材料、知识对象索然无味,即使花再多时间,也难以记住。 3.理解记忆理解是记忆的基础。只有理解的东西才能记得牢记得久。仅靠死记硬背,则不容易记得住。对于重要的学习内容,如能做到理解和背诵相结合,记忆效果会更好。 4.过度学习即对学习材料在记住的基础上,多记几遍,达到熟记、牢记的程度。 5.及时复习遗忘的速度是先快后慢。对刚学过的知识,趁热打铁,及时温习巩固,是强化记忆痕迹、防止遗忘的有效手段。 6.经常回忆学习时,不断进行尝试回忆,可使记忆有错误得到纠正,遗漏得到弥补,使学习内容难点记得更牢。闲暇时经常回忆过去识记的对象,也能避免遗忘。 7.视听结合可以同时利用语言功能和视、听觉器官的功能,来强化记忆,提高记忆效率。比单一默读效果好得多。 8.多种手段根据情况,灵活运用分类记忆、图表记忆、缩短记忆及编提纲、作笔记、卡片等记忆方法,均能增强记忆力。 9.最佳时间一般来说,上午9~11时,下午3~4时,晚上7~10时,为最佳记忆时间。利用上述时间记忆难记的学习材料,效果较好。 10.科学用脑在保证营养、积极休息、进行体育锻炼等保养大脑的基础上,科学用脑,防止过度疲劳,保持积极乐观的情绪,能大大提高大脑的工作效率。这是提高记忆力的关键。 记忆,就是过去的经验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包括识记、保持、再现和回忆四个基本过程。其形式有形象记忆、概念记忆、逻辑记忆、情绪记忆、运动记忆等。 记忆的大敌是遗忘。提高记忆力,实质就是尽量避免和克服遗忘。在学习活动中只要进行有意识的锻炼,掌握记忆规律和方法,就能改善和提高记忆力。 下面介绍增强记忆的10种方法: 1.注意集中记忆时只要聚精会神、专心致志,排除杂念和外界干扰,大脑皮层就会留下深刻的记忆痕迹而不容易遗忘。如果精神涣散,一心二用,就会大大降低记忆效率。 2.兴趣浓厚如果对学习材料、知识对象索然无味,即使花再多时间,也难以记住。 3.理解记忆理解是记忆的基础。只有理解的东西才能记得牢记得久。仅靠死记硬背,则不容易记得住。对于重要的学习内容,如能做到理解和背诵相结合,记忆效果会更好。 4.过度学习即对学习材料在记住的基础上,多记几遍,达到熟记、牢记的程度。 5.及时复习遗忘的速度是先快后慢。对刚学过的知识,趁热打铁,及时温习巩固,是强化记忆痕迹、防止遗忘的有效手段。 6.经常回忆学习时,不断进行尝试回忆,可使记忆有错误得到纠正,遗漏得到弥补,使学习内容难点记得更牢。闲暇时经常回忆过去识记的对象,也能避免遗忘。 7.视听结合可以同时利用语言功能和视、听觉器官的功能,来强化记忆,提高记忆效率。比单一默读效果好得多。 8.多种手段根据情况,灵活运用分类记忆、图表记忆、缩短记忆及编提纲、作笔记、卡片等记忆方法,均能增强记忆力。 9.最佳时间一般来说,上午9~11时,下午3~4时,晚上7~10时,为最佳记忆时间。利用上述时间记忆难记的学习材料,效果较好。 10.科学用脑在保证营养、积极休息、进行体育锻炼等保养大脑的基础上,科学用脑,防止过度疲劳,保持积极乐观的情绪,能大大提高大脑的工作效率。这是提高记忆力的关键。

自考刑法学笔记怎么记的快

在法律专业专科部分共有14门课程,《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和《大学语文(本)》等四门课程是公共课。在学习其它十门课程时,可先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等课程,这些课程内容很多都涉及到我们的日常生活,考生在学习时可以结合自己身边的人和事。然后学习《法理学(二)》、《中国法制史》和《国际法》,这三门课中前两门课的理论性比较强,也是基础课程;《国际法》的内容比较独立,考生可根据自己的时间把它安排在学习阶段的前期或后期。第三步可以学习《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这两门课应在学完《刑法学》和《民法学》之后再学习。《经济法概论》和《行政法学》应放在学习阶段的最后进行,尤其是《行政法学》。 在整个专科阶段,比较难学的是《民法学》,因为这门课内容多、涉及面出比较广,而且本科段也有部分课程的内容与它有联系,所以考生学习这门课时要多用心。 对于本科段的考生来说,可以先学《国际私法》、《婚姻家庭法(二)》和《合同法》,因为这三门课程的内容与专科段的《民法学》有联系。第二步可以学习《劳动法》、《公司法》。第三步可以学习《知识产权法》、《国际经济法概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法律文书写作》,其中《国际经济法概论》和其它课程的联系并不大,考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兴趣选择何时学习该门课。 考生在学习这个专业时,要注意两点:一是要重视记亿,法律专业中记忆法条是学习的内容之一,不仅要记,还要准确地记。二是在学习过程中要结合案例学习,案例分析不仅是考试的内容之一,同时结合案例学习可以帮助考生理解所学的知识。

最好:专业课都报在4月/10月那次,公共课都报在1月/7月那次!因为公共课是4次开考都可以报到的,而专业课就不一定拉..公共课 要注重做历年真题,从中找出规律/做题的感觉。还有,它的窍门就是客观题占50分。专业课 还是要已课本为主,真题不多,可以做一下模以题,但不能全靠它,因为出题范围广...嘻嘻..希望能对你有帮助!

没有什么顺序,只要你有把握就可以选课,上课考试

从自考法律大专的课程来看,法律专业是一门文科类专业,没有英语、没有数学、没有计算机,学习起来比较容易,不需要较强的逻辑性思维,主只要多看书,反复看加深记忆,把法律专业的条条框框看熟,熟练考试的题型,了解答题思路,顺利通过自考法律大专考试并不是一件难事。自考法律专业如何复习1.理解记忆这里所说的理解记忆也就是说将知识点先加工一下,理解了,就记住了。面对庞杂的知识点,大家可以把知识点进行分类归纳,把同类知识点归纳一起,再按照逻辑顺序将这些知识点按照标题等级大小排列,这样就将该知识点的零碎内容从小到大归纳成一个整体。通过加工的过程,就对该知识点有了总体、全面的认识,并且将各个知识点之间的逻辑及异同点都理清了,再去记忆,也就容易多了。2.联想记忆联想记忆也就是利用身边的实际案例进行结合记忆,比如说将在学习中经常联想身边发生的,或听说的、或在媒体上见过的实例来辅助记忆,用学过的知识分析案例。利用联想记忆,首先记住具体案例,然后通过案例记忆该案例所涉及的知识要点。利用案例来理解相应的知识内容,往往比记忆那些空洞的理论要容易得多。近年来,法律专业各门课考试中,案例题越来越灵活,和实际联系也很密切,突出考查考生实际运用能力。自学考试大专法律专业有哪些课程自考法律大专学习的主要课程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大学语文、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制史、刑法学、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概论、国际法等。自考/成人高考有疑问、不知道如何选择主考院校及专业、不清楚自考/成考当地政策,点击底部咨询猎考网,免费领取复习资料:

自考刑法学笔记怎么记

不一定全部都死记;最为关键的、常用的要熟悉记住,其他的逐步加以掌握。——这是你这种记忆类型的人的学习方法哦!!!

刑法学以世界各国刑法为研究对象,是研究犯罪和刑罚、刑事责任及其罪刑关系的科学。它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是部门法学中最重要的学科之一。刑法学主要分为以下类型(1)规范刑法学,是指以本国的现行刑法为研究对象,主要采取注释方法揭示法条的内容,并加以评注而形成的刑法规范知识系。(2)理论刑法学,是指采用思辨方法,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加以阐述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在理论刑法学中,按照其内容又可以分为刑法法理学与刑法哲学。(3)比较刑法学,是指采用比较方法,研究各国刑法,探求立法思想和原理的异同,阐述其特征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4)国际刑法学,是指对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法律是我国公民都需要了解的并遵守的,《刑法学》是我国法律的其中一部法律,刑法学教育中占有着及其重要的地位。自考法律专业课程结合刑法最新立法,注重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强调了应用和实践性,围绕着刑法规定的内容,全面正确的介绍刑法学的内容,了解并掌握刑法学是法律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知识的不断普及,法律行业在社会各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自考法律专业也受到报考考生的青睐,越来越多考生选择报考自考法律专业,一方面可以学习到法律专业知识,一方面能拿到这所名牌高校的毕业证书。想要报考自考法律专业的考生可以通过网上报名或现场报名的形式进行报考。详情可咨询猎考网

一、概述1、指针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因法定书由而归于消灭,制罚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2、法定原因:(1)刑罚执行完毕 (2)缓刑考验期满(3)假释考验期满 (4)犯罪人死亡(5)超过时效期限 (6)赦免二、时效1、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制度。2、追诉期限:(1)法定最多刑不满5年,经5年。来源:考试大(2)法定最多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有期,经10年。(3)法定最多刑为10年以上有期,经15年。(4)法定最多刑无期、有期,经过20年。来源:考试大3、期限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的为最后一次。4、时效中断:时效延长(1)受理条件以后,逃避侦审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应为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三、赦免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免予执行刑罚的法律制裁。大赦:一定或不特定种类,不特定的犯罪人,赦其罪、赦其刑,再犯不构成罪犯。特赦:特别的犯罪人,只能赦其刑,再犯符合案犯条件,构成案犯。我国只规特赦。(没有规定大赦)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发有特赦令。 刑法各论概述来源:考试大罪状、罪名、法定刑罪状:刑法则条文对犯罪特征的描述,根据描述方式不同分类。罪状描述方式:1、简单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只简单地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2、叙明罪状:即在刑法分则中详尽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具体描述,对犯罪构成条件有严格的限制,刑法分则绝大数用此。3、室白罪状:即在刑法分则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描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4、室白与叙明并存形式5、引证罪状:即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口诀:空其他、引自己)来源:考试大罪名:对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

记忆,就是过去的经验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包括识记、保持、再现和回忆四个基本过程。其形式有形象记忆、概念记忆、逻辑记忆、情绪记忆、运动记忆等。 记忆的大敌是遗忘。提高记忆力,实质就是尽量避免和克服遗忘。在学习活动中只要进行有意识的锻炼,掌握记忆规律和方法,就能改善和提高记忆力。 下面介绍增强记忆的10种方法: 1.注意集中记忆时只要聚精会神、专心致志,排除杂念和外界干扰,大脑皮层就会留下深刻的记忆痕迹而不容易遗忘。如果精神涣散,一心二用,就会大大降低记忆效率。 2.兴趣浓厚如果对学习材料、知识对象索然无味,即使花再多时间,也难以记住。 3.理解记忆理解是记忆的基础。只有理解的东西才能记得牢记得久。仅靠死记硬背,则不容易记得住。对于重要的学习内容,如能做到理解和背诵相结合,记忆效果会更好。 4.过度学习即对学习材料在记住的基础上,多记几遍,达到熟记、牢记的程度。 5.及时复习遗忘的速度是先快后慢。对刚学过的知识,趁热打铁,及时温习巩固,是强化记忆痕迹、防止遗忘的有效手段。 6.经常回忆学习时,不断进行尝试回忆,可使记忆有错误得到纠正,遗漏得到弥补,使学习内容难点记得更牢。闲暇时经常回忆过去识记的对象,也能避免遗忘。 7.视听结合可以同时利用语言功能和视、听觉器官的功能,来强化记忆,提高记忆效率。比单一默读效果好得多。 8.多种手段根据情况,灵活运用分类记忆、图表记忆、缩短记忆及编提纲、作笔记、卡片等记忆方法,均能增强记忆力。 9.最佳时间一般来说,上午9~11时,下午3~4时,晚上7~10时,为最佳记忆时间。利用上述时间记忆难记的学习材料,效果较好。 10.科学用脑在保证营养、积极休息、进行体育锻炼等保养大脑的基础上,科学用脑,防止过度疲劳,保持积极乐观的情绪,能大大提高大脑的工作效率。这是提高记忆力的关键。 记忆,就是过去的经验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包括识记、保持、再现和回忆四个基本过程。其形式有形象记忆、概念记忆、逻辑记忆、情绪记忆、运动记忆等。 记忆的大敌是遗忘。提高记忆力,实质就是尽量避免和克服遗忘。在学习活动中只要进行有意识的锻炼,掌握记忆规律和方法,就能改善和提高记忆力。 下面介绍增强记忆的10种方法: 1.注意集中记忆时只要聚精会神、专心致志,排除杂念和外界干扰,大脑皮层就会留下深刻的记忆痕迹而不容易遗忘。如果精神涣散,一心二用,就会大大降低记忆效率。 2.兴趣浓厚如果对学习材料、知识对象索然无味,即使花再多时间,也难以记住。 3.理解记忆理解是记忆的基础。只有理解的东西才能记得牢记得久。仅靠死记硬背,则不容易记得住。对于重要的学习内容,如能做到理解和背诵相结合,记忆效果会更好。 4.过度学习即对学习材料在记住的基础上,多记几遍,达到熟记、牢记的程度。 5.及时复习遗忘的速度是先快后慢。对刚学过的知识,趁热打铁,及时温习巩固,是强化记忆痕迹、防止遗忘的有效手段。 6.经常回忆学习时,不断进行尝试回忆,可使记忆有错误得到纠正,遗漏得到弥补,使学习内容难点记得更牢。闲暇时经常回忆过去识记的对象,也能避免遗忘。 7.视听结合可以同时利用语言功能和视、听觉器官的功能,来强化记忆,提高记忆效率。比单一默读效果好得多。 8.多种手段根据情况,灵活运用分类记忆、图表记忆、缩短记忆及编提纲、作笔记、卡片等记忆方法,均能增强记忆力。 9.最佳时间一般来说,上午9~11时,下午3~4时,晚上7~10时,为最佳记忆时间。利用上述时间记忆难记的学习材料,效果较好。 10.科学用脑在保证营养、积极休息、进行体育锻炼等保养大脑的基础上,科学用脑,防止过度疲劳,保持积极乐观的情绪,能大大提高大脑的工作效率。这是提高记忆力的关键。

自考刑法学笔记怎么记好

不一定全部都死记;最为关键的、常用的要熟悉记住,其他的逐步加以掌握。——这是你这种记忆类型的人的学习方法哦!!!

一、概述1、指针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因法定书由而归于消灭,制罚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2、法定原因:(1)刑罚执行完毕 (2)缓刑考验期满(3)假释考验期满 (4)犯罪人死亡(5)超过时效期限 (6)赦免二、时效1、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制度。2、追诉期限:(1)法定最多刑不满5年,经5年。来源:考试大(2)法定最多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有期,经10年。(3)法定最多刑为10年以上有期,经15年。(4)法定最多刑无期、有期,经过20年。来源:考试大3、期限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的为最后一次。4、时效中断:时效延长(1)受理条件以后,逃避侦审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应为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三、赦免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免予执行刑罚的法律制裁。大赦:一定或不特定种类,不特定的犯罪人,赦其罪、赦其刑,再犯不构成罪犯。特赦:特别的犯罪人,只能赦其刑,再犯符合案犯条件,构成案犯。我国只规特赦。(没有规定大赦)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发有特赦令。 刑法各论概述来源:考试大罪状、罪名、法定刑罪状:刑法则条文对犯罪特征的描述,根据描述方式不同分类。罪状描述方式:1、简单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只简单地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2、叙明罪状:即在刑法分则中详尽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具体描述,对犯罪构成条件有严格的限制,刑法分则绝大数用此。3、室白罪状:即在刑法分则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描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4、室白与叙明并存形式5、引证罪状:即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口诀:空其他、引自己)来源:考试大罪名:对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

近日第2次阅读空白罪状。开篇材料说刑罚只能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行政机关不能制定有关犯罪与刑法的规定。这是对行政权本身的限制。这个刚好,回答了上一个罗翔老师的问题,行政法定原则限制了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中的哪几项权利? 空白罪状,即使在刑法中对于某个犯罪要素留白需要参考其他法律法规。绝对的刑事法定原则。会让司法者沦为立法者的奴役。当立法权一股独大,自由也就为岌岌可危了。但是同时法律也不能模棱两可。人们无法预知行为后果的时候。司法者适用法律,任凭主观货物随意解释,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就无法避免了。我想老师在本节最后提了个问题,你觉得法律中的空白之处会越来越多,还是越来越少?我的理解会在原有基础上有所增加。刑罚相当原则后的思考题是蓄意杀人和冲动杀人,哪种行为更恶劣?我认为蓄意杀人,行为更为恶劣。既然是蓄意,也就是明知道后果的严重性,但却还要一意孤行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下一个思考题行不上大夫是在哪个环节上不平等。我的理解是在刑事立法方面就不平等。也就是前提就不平等,刑罚不适用于士大夫。 读到33页时查阅入罪和出罪的意思,所谓出罪是指把有罪判为无罪或重罪判为轻罪,入罪是指把无罪判为有罪或轻罪判为重罪。入赘时,举轻以明重,当轻的行为构成犯罪那重的行为更应是犯罪。出罪是举重以明轻当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轻的行为就自然不是犯罪。本节思考题刑法规定了介质汽车船只罪,但没有规定挟持火车罪。挟持火车在视力上,比些是汽车船只的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可以把挟持火车定为挟持其者,船只罪吗?我的理解可以。因为劫持汽车和船只都已经构成犯罪了。那劫持火车比劫持汽车和劫持船只的性质更为恶劣。更加严重。那重的行为更应该判定为犯罪行为。到这一章司法解释朝着良善进行。举例道德与法律的冲突,有一位水葬母亲案,28岁的农民工王某,其母猝死于出租房,拮据不堪的,他无力承担上千元的火花费,含泪将遗体装在麻袋,沉尸“水葬”。王某后以涉嫌侮辱尸体被刑拘。如果我是司法人员,我是不忍心,将他这样定罪的。目前老师有邀请我们思考了一个问题,大家的认识论来源于理性还是来源于相信?其中提到了我们人类所有的思考,其实都是建立在相信的基础上。人类所有的知识都来源于对权威的相信。我们相信存在正义而正义一定是客观存在的。看见的不用相信,看不见的才用去相信。但是现在随着短视频,以及各种编辑技术的出现。我们已经分不清楚什么是真实的世界,什么是虚拟的世界。本章最后一个思考题,携带火柴进入电影院,能不能解释为携带易燃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我认为不能。

我个人认为,<国际经济法>、<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和英语(二)稍难点.不过根据你的说法,英语不成问题.其它两门难度在于考查范围广杂,涉及的法律比较多.容易的比如<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其实,自考的课程并不难,难的是学习者本人能持之以恒的学习,学习过程更不容易。用“世上无难事,只要肯登攀”来互勉,祝你成功!附:自考法律本科科目:说明:有些你如果自考专科时,已经考的,可以不考。序号 课程代码 课程名称 学分 1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2.0 2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4.0 3 00015 英语(二) 14.0 4 00262 法律文书写作 3.0 5 00249 国际私法 4.0 6 00246 国际经济法概论 6.0 7 00230 合同法 5.0 8 00227 公司法 4.0 9 00167 劳动法 4.0 10 00228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4.0 11 00226 知识产权法 4.0 12 05680 婚姻家庭法 3.0 13 选修课8 00263 外国法制史 4.0 00264 中国法律思想史 4.0 00265 西方法律思想史 4.0 05678 金融法 4.0 00233 税法 3.0 00257 票据法 3.0 00258 保险法 3.0 00259 公证与律师制度 3.0 00169 房地产法 3.0 15 21005 法律毕业论文 16 加考课1 00918 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一) 7.0 17 加考课2 05679 宪法学 4.0 05677 法理学 7.0 00245 刑法学 7.0 00242 民法学 7.0 说明:法律、经济法、行政法、律师专业专科毕业生可直接报考本专业,监所管理专业专科毕业生报考本专业须加考“加考课1”;其他专业专科毕业生报考本专业须加考“加考课1”和“加考课2” 注:选修课 i/n 表示n选i ; 否则表示按学分选修,数值为选修所需学分数。

自考刑法学笔记

你好。最近,我读了张明楷教授的《刑法的基本立场》一书。这本书于2002年3月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全书共31万4千字。按照本书的内容提要的说法,本书旨在促进中国刑法学派之争的形成,作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以学派之争为主线,对刑法学的重大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表明了基本立场:客观主义、实质的解释论、结果无价值论、客观的未遂犯论、部分犯罪共同说、并合主义等。在通读全书之后,总的感觉是这本书是刑法学界很有特色的一部理论著作。它的主要特点在于比较全面的阐述了作者的基本观点,并且从自己坚持的基本立场出发去解释具体的法律条文,讨论具体的疑难问题。在论证自身具体观点的合理性时,非常注重前后立场的一致和自身理论体系的和谐,避免出现立场对立的具体结论。这在国内刑法学者中是不多见的。大多数学者在研习刑法的过程中,基本上是就事论事,首先形成一系列的具体观点,在各方面的知识储备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初步形成具有一定特色的刑法理论体系,而这种体系又很少被自身刻意疏理,显得模糊而杂乱,甚至穷其一生也不能形成统一的刑法立场。张明楷教授在这方面受德日刑法的影响比较深,注意总结自己的根本出发点,重视对刑法学领域中的最基本的理论问题的研究,思想相对成熟之后即表明自己的理论倾向性,因此在学术研究的高峰期就有了理论的归宿,这在刑法学界是领风气之先的。当然,是否需要明确的理论立场,在研究到什么阶段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我国的刑法学界是否象德日那样需要有对立的刑法学派,这些问题都尚无定论,还需要历史的检验。在读过了张明楷教授的书之后,我对上述这些问题没有形成自己的看法。结合几年的学习经历,隐约感到,一个刑法学者采取什么样的基本立场,是需要多年的积累和反复的思考的,在我国目前的研究现状下,恐怕能总结出自己的基本立场的学者不会很多,应该是经过多年的探索逐步形成理论体系的少数资深学者。对一个刚刚入门的年轻学者来说,似乎不宜先入为主,给自己设定下主观主义或者是客观主义的框架,这样可能会束缚手脚,反而不利于开拓思路,找到自己真正认同的基本立场。本书的第一部分,是刑法学界的旧派与新派的比较和分析。同时,作者对中国刑法学界的理论研究特点作了必要的论述。作者认为,从总体上看,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声称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事实上却与重视主观内容与心态的主观主义观点没有本质的区别。本书的第二部份,是犯罪论当中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比较和分析。在权衡两者的利弊得失的同时,作者表明了自己倾向于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并且认为,从我国新旧两部刑法的立法思路的变迁来看,旧刑法更多地体现了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而新刑法则有意的向客观主义倾斜。作者对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立法态度表示了赞赏,同时对传统理论当中包含的比较浓重的主观主义色彩,提出了学理上的批判。本书的第三部分,是论述如何解释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作者全面论述了形式的解释论与实质的解释论,表明了自己倾向于实质的解释论的立场。在作者看来,实质的解释论侧重于犯罪的本质,有利于确定犯罪的合理范围,这样研究时也更有深度,也是更接近立法原意的。从作者前后的刑法立场来看,作者提倡实质的解释论,这与作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在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之间,显然作者更看重的是犯罪的实质概念,即法益侵害。本书的第四部分,是关于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比较和分析。因为作者坚持客观主义的立场,认为法益侵害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所以在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间理所当然地会选择结果无价值论。作者认为,提倡结果价值论,有利于合理控制犯罪的范围,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得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受刑法的制裁。此外,在判断正当行为是否成立时,其客观的危害结果是重要的判断指标。在紧急避险当中,受到损害的法益和被避免发生损害的法益相同时,根据结果无价值理论,这样的结果是法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不能认为是犯罪。对于传统理论当中一直主张按照犯罪未遂处理的对象不能犯和工具不能犯,作者认为,根据结果无价值理论,这些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实际的客观危害结果,根本没有任何法益受到损害,因此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本书的第五部分,是客观的未遂犯论与主观的未遂犯论。作者认为,从实质上看,新刑法采取的是客观的未遂犯论。作者在两者之间倾向于客观的未遂犯论,基于这一基本立场,作者提出了在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方面的一系列的新观点。作者主张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标准,更多的包含了客观行为,特别是实际的危害结果和危险性的要素,与带有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的传统理论差别很大。本书的第六部分,是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作者论述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表明了自己赞同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立场。作者认为,在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犯意同时对某一法益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不同的犯罪构成之间的重合部分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教唆犯教唆之罪与被教唆者所犯之罪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在教唆之罪与实际实施之罪的重合部分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本书的第七部分,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共犯从属性与共犯**性。作者论述了共犯从属性理论和共犯**性理论的含义,并且评价了中国刑法学界某些学者主张的共犯从属性与**性两重性理论和共犯**性理论。作者认为,这些理论不符合刑法的从属性理论和**性理论的基本含义,是不可取的。作者在共犯理论上坚持既非**性,也非从属性,更非两重性的立场。本书的第八部分,是关于刑罚的基础理论。作者论述了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以及作为折中理论的并合主义,表明了自己倾向于并合主义的基本立场。并且认为,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体现的正是作为折中理论的并合主义。读完此书之后,我认为其中最值得赞赏的是作者论述基本理论问题时和谐统一的思路,以及研究具体问题时表现出的大局观。当然,这不是说有了统一的严密的基本立场作基础,就足以保证具体结论的科学性。事实上,在作者为说明基本立场而列举出的诸多具体问题的论述中,时常可以见到抽象理论指导下的简单推理,这就直接影响了最终结论的科学性。这些现象主要出现在作者简要论述的一些问题中,而对诸如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停止形态中的未遂犯等问题的论述还是相当细致的,经得起推敲。从我自身的理**底和学术心得来看,对本书作一个整体性的评价是非常困难的。对于作者在书中提到的各种刑法基本范畴,虽然偶有心得,但是似乎还没有能力深究其利弊得失,在自己的头脑中也尚未形成自己确信的所谓基本立场,在考虑具体问题时常常在两级之间摇摆,以求实现某种体现公正的平衡,然而心中又不免产生这样一个疑问:这种理想状态下的平衡是否存在,如何才能实现?因此,就我自身的学力而言,只能对其中的某些问题作一番评论,这些问题主要是我自己平时也曾经考虑过的一些问题。在作者论述的各个刑法基本范畴中,我最感兴趣的是法益理念。作者极力推崇法益理念,将其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且直接指导刑法解释的推理过程,甚至在诸如工具不能犯的评价等问题上都坚决贯彻法益理念。对此,我是非常赞同的。我在以前的学习过程中,包括在去年撰写硕士学位论文时,都在思考法益(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性的问题,深感理论界对客体,特别是个论中的具体犯罪的客体研究得很不够,而且在研究构成要件诸问题时一般也很少考虑法益的意义。张明楷教授宣扬的法益理念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是值得提倡的。张教授在书中写道:“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第128页) 我觉得,在司法实务界和刑法理论界都存在着轻视法益的风气。司法实务界轻视法益,其实无可厚非,毕竟实务中依据的是现有的规范,自由发挥的空间似乎不大,而且法益本身过于抽象,理论研究不充分,立法上也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规定,所以难于取舍,只好敬而远之。而刑法理论界应当承担起这个任务,多从法益的角度考虑具体问题,似乎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例如诉讼欺诈问题,理论界讨论的比较多,在研究究竟应当认定为何种犯罪时,似乎更多的是依据惯常的思维方式,先找出可能构成的犯罪,然后在分别分析是否符合其构成要件。这种思维方式在实务部门中是很有效的,有利于快速的解决具体的案件。但是,在作纯粹的超然于立法之外的学理研究时,不妨先从这种行为的本质特征入手,分析其主要侵害的是哪些社会关系,然后对这些社会关系的重要性作出权衡,根据重法益来确定犯罪的性质。经过不太成熟的思考,我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侵害了败诉一方的财产所有权,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更严重的法益侵害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行为人的虚构事实、编造伪证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应当属于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对民事诉讼中的诬告和伪证行为,也许现有的条文中没有对应的规定,但这是立法完善的问题,不应成为否定其犯罪性质的依据。[1]当然,我作出这样的论断并没有经过深思熟虑,恐怕经不起推敲。当然,对张明揩教授提倡的法益理念,也应当作具体的分析和甄别,其中一些结论在我看来是不能接受的。例如,在论述紧急避险中的法益衡量问题时,张明揩教授认为:“当价值一百万元的甲利益与价值一百万元的乙利益发生冲突,保护甲利益的唯一有效方法是损害乙利益时,从整体上来考察,行为人所实施的避险行为对法益实际上没有造成新的损害。即使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牺牲了他人的同等利益,也只是道德上与民法上的责任,不能因此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这段论述从推理的过程到最终的结论,都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张教授倡导的法益理念的。法益的衡量应当是具体的,因为每一个具体的法益受到侵害之后,都有一个具体的承担者,这是不能抵消的事实。提倡法益保护,其基本出发点正是充分保护社会个体的具体法益免受侵害,因此对法益受侵害的情况作总体的评价是不符合法益理念的。在紧急避险中,最终受到侵害的法益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同时避免了同等的法益就认为没有法益受到侵害。因为作为无辜的第三方,他的法益受到刑法的保护,侵犯其法益的行为均有可能构成犯罪。紧急避险最终不构成犯罪,并不是因为行为人没有侵害任何法益,而是事出有因,考虑到行为人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所以法外施恩,这是刑法对人性弱点的容忍。因此,牺牲他人的同等法益,实质上仍然是侵害了他人的法益。此时的行为是刑法难以容忍的,既然损害他人法益并不能在总量上减少损失,为什么还要损害他人的法益呢,自己承受同样的损失即可,因此法外施恩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则上还是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只不过在处理时从轻发落。如果按照张教授的观点处理,在同等法益是人身权利时其不合理性则更为明显。一个人为了避免自己死亡而杀死另一个人,难道不是犯罪吗?被害人的生命难得不是受到侵害的法益吗?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什么权利将死亡的结果转嫁于他人?如果此时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紧急避险的话,被害人就无权对杀害自己的行为进行正当防卫了,保护自己生命的行为反而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刑法的公正性价值又从何体现呢?在这本书中,让我比较感兴趣的理论问题是张明揩教授倡导的部分犯罪共同理论。这种理论以犯罪共同说为基础,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犯”(第262页)。这种学说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同时犯的刑事责任问题和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最终罪名不一致时的刑事责任问题。我从总体上对部分的犯罪共同说持否定态度,下面分别加以分析。部分的犯罪共同说主要应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数人同时实施类似犯罪行为的情形。“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丙时,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由于甲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对甲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第262页)这种行为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同时犯。按照传统理论,同时犯由于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分别定罪量刑。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对其他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施是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的,数个行为之间的相互补充、配合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仅仅依照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似乎不能表明这种共同侵害的严重性,也不利于打击实践中的趁火打劫的现象。但是,我并不认可部分犯罪共同说。我认为,应当运用犯罪共同说对同时犯进行全新的审视。所谓的同时犯,可分为事先预谋的同时犯和临时起意的同时犯。对于有预谋的同时犯,虽然数个行为人没有就某种具体犯罪达成共同犯意,但是对对方的意图是了解的,也明知自己实施的另一种犯罪行为对其的帮助作用。因此可能在实施一罪的同时构成另一罪的帮助犯,除非数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客观上的关联性,即数个行为之间没有相互帮助的实际作用。而部分犯罪共同说所指的具有重合的构成要件的数个犯罪,肯定是具有这种关联性的。此时行为人对帮助他人的结果所持的心态,应当是放任的。这样,在每一个行为人身上存在着两个犯罪,本罪的实行犯(直接故意),他罪的帮助犯(间接故意),成立想象竞合。对于没有预谋的同时犯,也可能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形成帮助故意,成立他罪的帮助犯;或者是为了实施自己决意下的犯罪行为而放任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此时可能成立片面共犯,对片面帮助之罪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在最终的罪数形态上,有可能构成想象竞合。实际上几种理论得出的结论是几乎相同的,都是行为人实施的本罪是最终的定罪罪名。区别在于推理过程不同,罪数形态不同。当出现不同于典型的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时,差别就表现出来了。例如,甲乙二人分别以杀人和伤害的故意打击丙,甲朝丙的头部重击一下,打偏,乙朝丙的大腿打击,击破股动脉,导致丙因失血过多而死。甲的行为实质上是杀人未遂,乙的行为实质上是故意伤害致死。如果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两罪构成要件的重合部分在哪呢?重行为只导致了轻结果,轻行为却导致了重结果。究竟在什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呢,恐怕只能在故意伤害(排除致死结果)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可是这个共同犯罪的罪名对甲和乙来说都不合适。我认为,还是认定为甲构成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致死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乙构成故意伤害致死和杀人未遂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比较合适。2、存在转化犯的情形下。“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犯盗窃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乙对此一无所知。……如果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那么,甲与乙便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乙就必须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由于甲的行为另成立抢劫罪,故对甲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罪。”(第269页)对此结论,我是完全赞同的。但是,我认为,并不是只有部分犯罪共同说才能得到这样的结论,传统的犯罪共同说也同样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不仅可以表现为最终的定罪罪名,同样可以表现为犯罪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共同犯罪形态。在上述例子中,乙的帮助行为和甲的实行行为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无论从主观方面的共同盗窃故意来看,还是从客观方面的共同盗窃行为来看,都不存在任何问题。之所以最终没有认定为同一罪名,是因为甲在构成了共同盗窃的基础上又向前发展了一步,从而使自己先前的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从发展过程来看,甲的入室盗窃行为与乙的室外望风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甲之后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单独对此承担责任。只是一般情况下的实行过限导致行为人成立数罪,对因实行过限行为而转化为重罪的则少有论述。而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盗窃罪与抢劫罪的重合部分,因此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这实际上是把甲的先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的行为和乙为协助甲盗窃而望风的行为看成是两个**的行为,否认客观上曾经存在过的共同盗窃的事实,然后在抽象意义上比较两个罪的构成要件,认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其中的重合部分,进而认为两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这是不符合案件发展过程的实际情况的。此外,判断两个罪的构成要件的重合部分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实际上盗窃与抢劫仅仅是行为方式不同,不能简单的得出盗窃加暴力等于抢劫这样的结论。3、教唆未遂的情况下。这主要是指被教唆人所犯之罪不是教唆之罪,而是与之有关之罪。“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被教唆的人所犯之罪,在规范意义上包含了教唆犯所教唆之罪,那么,教唆犯与被教唆犯便在两罪性质重合的部分成立共同犯罪,一方面,对教唆犯不能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另一方面,对教唆犯应当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即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第283页)作者认为,甲教唆乙盗窃,结果乙在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则抢劫包含了盗窃,因此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甲认定为盗窃罪,乙认定为抢劫罪。我同意这样的结论,但是认为依据传统的犯罪共同说的理论完全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理由与上述第2种情况相同。由于在乙的行为发展到盗窃阶段时成立了共同犯罪,甲教唆的内容得以实现,对此时的甲乙都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因此尽管最终甲乙两人被认定的罪名不同,仍然应当认为乙曾经实施过甲教唆的犯罪,因此,对甲不能适用第29条第2款。反过来看,如果教唆之罪包含被教唆人实际所犯之罪的话,如何处理呢?根据张明楷教授倡导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在被包含的实际所犯之罪的范围内仍然成立共同犯罪,对实行犯以该罪论处,对教唆犯则认定为重罪。“如果甲教唆乙犯抢劫罪,而乙仅犯了盗窃罪,那么,虽然也可以认定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应当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乙的行为并不包含抢劫,故对甲仍应适用第29条第2款。”(283页注1) 我同样同意这样的结论,但不认可论证的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所说的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没有任何依据,已经完全脱离了共同犯罪存在的基础。从主观上看,双方没有就盗窃达成共同的犯意,客观上,仅仅是乙实施了盗窃行为,甲对此毫不知情。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何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张明揩教授依据的仅仅是观念上的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共同犯罪的认定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而且会产生许多矛盾。既然认定甲和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必然得对两者都以盗窃罪论处,同时又因为甲教唆的是抢劫罪,所以对甲认定为抢劫罪。那么甲身上的盗窃罪哪里去了呢,为什么仅以抢劫罪论处?在甲的身上只有一个抢劫教唆行为,根本不存在盗窃向抢劫转化的情形。因此,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甲似乎应当构成抢劫与盗窃的想象竞合,这样的结论显然更让人难以接受。可见,部分犯罪共同说中所指的构成要件的重合部分是观念上的,虚无飘渺,有时可以决定教唆者的具体罪名,有时又可以决定被教唆者的罪名,莫衷一是。我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是单独的以教唆形式构成的此罪和以单独实行行为构成的彼罪,对教唆犯应当适用第29条第2款。这也是该款规定的初衷,第1款规定的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而第2款规定的就是个人犯罪中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教唆人与被教唆人的行为没有本质联系,不具备构成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和主观基础,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教唆犯因**的教唆行为符合了该罪的修正构成而成立该罪,适用第29条第2款[2]。被教唆人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定罪。综上所述,我认为,张明楷教授倡导的部分犯罪共同说,主要缺欠有二:一是对共同犯罪的认定过于理想化,只考虑不同犯罪之间构成要件的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忽视了犯罪行为实施的实际过程;二是认定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合部分有时难以界定,前文提到的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致死之间的重合部分,就很难取舍,此外,说抢劫包含盗窃还算差强人意,那么盗窃与、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之间,又是怎样的包含关系呢?恐怕一时之间很说说清楚。--------------------------------------------------------------------------------[1] 从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我也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罪。在活动中,常见的是被害人与实际控制财物的人是同一的。当然,也可以是不同一的。在不同一的情形下,我认为,要成立罪,必须在财物的实际控制人和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者是类似的人身关系,使得他们形成利益集合体。也就是说,实际占有人按照人的指示交付财物,自身不承担损失或者有权向人索赔,或者与被害人共同承担损失。诉讼欺诈则不具有这些特点,法院依据国家强制力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实际上就是受了行为人的欺凭借自己的公权力强行剥夺被害人的财产权。而法院并不实际占有财物,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和这种行为相类似的是,作为**第三方的甲受了乙的蒙蔽,要求丙向甲偿还并不存在的欠款,并发出威胁,最后强行从丙处取走财产,这恐怕很难被认定为罪,因为的甲和受损失的丙处于不同的角色之中,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的管理财产的委托关系,财物与其说是走的,不如说是被的人抢走的。[2] 此时的停止形态,我认为应当是教唆之罪的预备形态,只有这样才能在没有该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单独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从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来看,教唆他人就是寻找共同犯罪人的过程,是在为犯罪创造条件,理应认定为犯罪预备。29条第2款的处理原则实际上也与犯罪预备的处理原则近似,只是略严,不能免除处罚,不妨将其视为刑法对以教唆形式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的从严处罚的特例。所以应当仅适用29条第2款的处理原则,不必再适用第22条第2款关于犯罪预备的处理原则。有问题可以继续联系我。

第十一章 刑罚的执行 「内容指导」 (一)重点:1.减刑的条件;2.禁止假释的对象;3.减刑、假释的时间限制;4.假释撤销的条件。 (二)难点:1.减刑、假释时间限制的起算点;2.减刑的具体操作规定;3.假释撤销及数罪并罚问题;4.刑期和考验期起止时间的计算及其影响。 第一节 刑罚执行概述(略) 第二节 减 刑 制 度 分为两个方面:(1)可以减刑的条件;(2)应当减刑的条件。 (一)可以减刑的条件 可以减刑的条件又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1)认罪服法; (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注意: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互)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二)应当减刑的条件 是指具有“重大立功表现”6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关于减刑条件主要是多项选择。另外作为减刑条件的立功、重大立功与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重大立功有所不同。前者是减刑的根据;后者是量刑情节。前者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后者是在犯罪后判决宣告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因为是发生在不同的场合,所以内容上也有所不同。 根据司法解释,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年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1年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对判处拘役或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2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年。 注意,减刑实质是对原判刑罚的减刑,因此应当先减原判刑期,再相应缩短考验期。不能不经过减原判刑期的阶段直接减考验期。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其起始时间应当从死缓考验期满第2日起计算。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注意无期徒刑、死缓犯减刑限度的起始时间与有期徒刑犯减刑限度的起始时间的差别。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假 释 假释是有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 已经执行一段刑期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 (一)禁止假释的对象 有两种:1.累犯不得假释;2.因犯爆炸、抢劫、强*等暴力犯罪,因为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注意:(1)这里的暴力性犯罪一般限于5种犯罪:杀人、爆炸、抢劫、强*、绑架。(2)行为人被判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要求一罪处罚达到10年以上。单独的暴力犯罪处罚没达到10年以上,数罪并罚达到10年以上的,不属于禁止假释的对象。例如,某甲犯抢劫罪被判处8年;犯强*罪被判处7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13年。因为没有一罪达到10年以上,不属于禁止假释的对象。 与减刑的限制相似,有期徒刑实际执行1/2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死缓犯实际执行12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实际执行刑期起点的计算与减刑同。 注意“破格假释”。对假释实际执行时间的限制有一个灵活性,如果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受实际执行时间的限制,但要经人民法院核准,这“特殊情况”是指具有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刑法第84条的规定,与缓刑犯应遵守的事项(第75条)相同。 见刑法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条件的掌握类似于缓刑撤销条件的掌握,说它类似,是因为还有一点不同,即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的,撤销假释。在这种场合,撤销假释无“情节严重”限制,但撤销缓刑,法律规定要“情节严重”。这种法律规定字面上的细微差别,说明对假释犯的考验要求更严格些,对缓刑犯相对宽松些,至少从字面上有这个意思。 刑期的最后一天,包含在刑罚执行期间之内。例如,甲某的刑期自2000年3月8日起至2001年3月7日止。3月7日这一天仍算在刑期之内,这与刑期的计算方法有关。对刑期的计算,从有利被告、罪犯考虑,应当“去尾”。假如甲某被判有期徒刑1年,自2000年3月8日起执行,那么甲某的刑期是自2000年3月8日起至2001年3月7日止。3月7日这一天虽然是甲某刑期期满之日,但仍然在刑期之内。缓刑、假释的考验期同理。 另外,对于服刑的罪犯,应当在刑期期满当天释放,即对甲某应当在3月7日这天释放。这也是从有利罪犯的角度考虑。即在刑期的最后一天释放罪犯,占用的仍然是罪犯刑期内的时间,不占用罪犯刑期之外的时间。对于剥夺自由刑而言,刑期期满当天是否在刑期之内,具体的标志在于是否释放。刑满释放之日,如果尚未办理释放手续、尚未走出监狱大门,仍算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办完释放手续、走出监狱大门,获得自由,就算是刑罚执行完毕。 对于缓刑、假释的考验期而言,因为罪犯一直是在社会上,没有一个哪时哪刻释放出狱的问题。所以,期满的标志是期满之日的最后时刻,即当天23点59分59秒以前。例如,甲某缓刑考验期为1年,自2000年3月8日起至2001年3月7日止,3月7日这天是甲某考验期满之日,仍属考验期内,截止于当天24点以前。限制自由的管制刑大体也是这样掌握。 刑罚何时执行完毕涉及累犯的认定。累犯的时间条件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考验期满以后。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的,不具备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不成立累犯。 缓刑、假释的考验期何时结束,涉及缓刑、假释的撤销问题。因为撤销缓刑、假释的时间条件是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于或者犯罪行为发现于缓刑、假释的考验期内。在考验期结束以后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发现漏罪的,不产生撤销缓刑、假释的效果。 [习题与分析] 1.下列关于假释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2000') A.对于因杀人、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当他们被减刑后,如果剩余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则可以假释。 B.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C.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遵守了各种相关规定,没有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假释考验期满,剩余刑罚就不再执行。 D.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如果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解答:A、B、C、D.假释制度。难点在于C项。C选项与法律规定有所不符。刑法第85条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不是“剩余刑罚就不再执行”;不过,这似乎有点吹毛求疵。两种说法在“原刑罚不执行”效果上是一致的,那究竟有无实质差别?大概还是有的,“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意味着视同刑罚被执行完毕,意味着假释考验期间视同刑罚执行期间。而“剩余刑罚就不再执行”则不具有前述的意味。关于这一选项是否与标准答案一致,可能会有争议。在其他类型的考试中,如自考或大学的普通考试中,对于C选项的说法一般认为是错误的。尤其是在与刑法第76条关于缓刑的“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说法对比时,一般认为C选项的说法是错误的。 2.吕某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人狱后,吕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刑法规定,对吕某应如何处理?(1997') A.既可以减刑,也可以假释;B.可以减刑,但不能假释; C.可以假释;D.既不能减刑,也不能假释。 解答:B.假释、减刑的条件。难点是禁止假释的对象。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据此,对吕某法律禁止假释。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哪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假释?(1998') A.犯新罪;B.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C.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D.有违反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 解答:A、B、C、D.解释撤销的事由。参见刑法第86条的规定。 4.施某犯贪污罪,被判无期徒刑。服刑12年后,因表现良好而获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的第6年,施某故意致人重伤,被判刑9年。根据刑法规定,对施某应撤销假释,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对施某应适用何种刑罚幅度或刑种?(1999') A.应在9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B.应在9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C.应在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D.应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解答:D.假释撤销的法律后果和数罪并罚。 5.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哪一机关有权决定对罪犯实行假释?(1998') A.监狱的上一级主管机关;B.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C.监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D.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解答:D.决定假释的程序。参见刑法第79条、第82条的规定。 6.王某因犯数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年,服刑13年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的第6年,王某盗窃一辆汽车而未被发现。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4年,王某因抢劫而被逮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1997')问: (1)对王某是否还需要撤销假释?为什么? (2)对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 (3)对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应如何处理? (4)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本题考点:假释的撤销及其数罪并罚,另外涉及自首与累犯的认定与责任。 解答:(1)需要撤销假释,因为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依法应当撤销假释。 (2)王某盗窃汽车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且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当定罪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把盗窃罪所判的刑罚与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3)应当以抢劫罪适用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 (4)应当将盗窃罪之刑和原判决之刑的合并刑,与抢劫罪所判之刑依法进一步合并,最后决定执行的刑罚。 正确解答本题的要领是:(1)眼界开阔,了解题意。了解题意涉及两点:①考试技巧。题中一共提了4个问题,相互关联,要把四个问题都测览一遍以后,确认每一问需要回答的问题要点是什么。仅看一个问题就答题,往往搞不清该问题需要回答什么,回答到何种程度。结果要么是答非所问,要么是把后面的问题提前回答了。②从刑法知识方面,搞清楚第二问(对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和第三问(对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应如何处理?)究竟要求回答的是什么东西。其实是要求回答两个东西:第一,自首、累犯的认定与责任;第二,正确进行数罪并罚(盗窃罪与原判决)。很多人没有司法经验,往往不明白这两问的意思,答非所问。如果站在处理本案的法官的立场上,就不仅要考虑定罪、数罪并罚问题,还要考虑法定量刑情节问题,很容易想到王某具有的自首和累犯情节。(2)复杂的数罪并罚问题,王某盗窃罪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还是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因此合理的顺序是,先把盗窃罪之刑与原判刑罚按“先减后并”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然后再把抢劫罪之刑与前述合并刑进一步合并,最后决定执行的刑罚。

一、概述1、指针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因法定书由而归于消灭,制罚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2、法定原因:(1)刑罚执行完毕 (2)缓刑考验期满(3)假释考验期满 (4)犯罪人死亡(5)超过时效期限 (6)赦免二、时效1、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制度。2、追诉期限:(1)法定最多刑不满5年,经5年。来源:考试大(2)法定最多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有期,经10年。(3)法定最多刑为10年以上有期,经15年。(4)法定最多刑无期、有期,经过20年。来源:考试大3、期限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的为最后一次。4、时效中断:时效延长(1)受理条件以后,逃避侦审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应为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三、赦免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免予执行刑罚的法律制裁。大赦:一定或不特定种类,不特定的犯罪人,赦其罪、赦其刑,再犯不构成罪犯。特赦:特别的犯罪人,只能赦其刑,再犯符合案犯条件,构成案犯。我国只规特赦。(没有规定大赦)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发有特赦令。 刑法各论概述来源:考试大罪状、罪名、法定刑罪状:刑法则条文对犯罪特征的描述,根据描述方式不同分类。罪状描述方式:1、简单罪状:即在刑法分则条文只简单地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2、叙明罪状:即在刑法分则中详尽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具体描述,对犯罪构成条件有严格的限制,刑法分则绝大数用此。3、室白罪状:即在刑法分则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描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4、室白与叙明并存形式5、引证罪状:即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口诀:空其他、引自己)来源:考试大罪名:对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

  • 索引序列
  • 自考刑法学笔记怎么记的
  • 自考刑法学笔记怎么记的快
  • 自考刑法学笔记怎么记
  • 自考刑法学笔记怎么记好
  • 自考刑法学笔记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