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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自考重点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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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自考重点知识

要看你在法院主要是什么岗位。如果你是法官,那么,基本都能用到,尤其是三大本的知识,这些理论都有用。如果你在执行局,你需要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相关的程序性法律。如果你是法警,那么除了程序性法律别的你懂也没多大用。 就我的经验来看,才进法院,如果有机会,你需要的是多看一些典型案例的卷宗,把理论知识和实践统一,尤其在诉讼程序和法律文书写作,法律用语方面,要不断加强。理论和实际是有差距的,才入行,需要多看多学,少说话,多实践。时间一长,你会悟出门道的。在单位上,有些知识和办事技巧,只能意会,不可言传。

专业代码:C030106 专业名称:法律(本科段)类型序号 课程代号 课程名称 学分 类型 考试方式 001 03708 中国近代史纲要 2 必考 笔试 A (已过)002 0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4 必考 笔试 A (学校免考,未办理) 003 00015 英语(二) 14 必考 笔试 (考另外的)004 00264 中国法律思想史 4 必考 笔试 A(已过)005 00262 法律文书写作 4 必考 笔试 A(已过)006 00263 外国法制史 4 必考 笔试 (从来没有考过、报过)007 00249 国际私法 4 必考 笔试 A(已过)008 00246 国际经济法概论 6 必考 笔试 A(已过)009 00226 知识产权法 4 必考 笔试 A(已过)010 05680 婚姻家庭法 3 必考 笔试 A(已过)011 00230 合同法 5 必考 笔试 57分 2010年10月成绩 012 00227 公司法 4 必考 笔试 54分 2010年10月成绩013 00167 劳动法 4 必考 笔试 A(已过)014 00228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4 必考 笔试 A(已过)015 08100 毕业论文(不计学分) 0 必考 实践考核 101 05678 金融法 4 选考 笔试 102 00259 公证与律师制度 3 选考 笔试 A(已过)103 00169 房地产法 3 选考 笔试 104 00229 证据法学 6 选考 笔试 201 05679 宪法学 4 加考 笔试 202 00245 刑法学 7 加考 笔试 203 05677 法理学 7 加考 笔试 204 00242 民法学 7 加考 笔试 205 00243 民事诉讼法学 5 加考 笔试 231 00265 西方法律思想史 4 加考 笔试 毕业要求:不少于15门且不低于65学分。 课程设置:必考课15门65分学分;选考课4门16学分;加考课6门34学分。 说明: 1.港澳考生不考001、002,但须加考231。 2.不考英语(二)者须选考101至104,不少于14学分。 3.本专业权接受国家承认学历的专科(或以上)毕业生报考。 4.法律、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律师、法学、涉外经济法专业专科毕业生可直接报考本专业;监所管理专业专科毕业生报考本专业须加考205;其他专业专科(或以上)毕业生报考本专业须加考201至205五门课程,已取得相同名称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可申请免考。原法律专业(本科,代码593)调整为本专业。

一、大学的课程的学习,除了掌握基本的法律法规外,最重要的是法律思维的养成。对于一个案件,如何入手,如何分析其中的繁复的法律关系,如何寻法,适用法律,这些都是大学必须掌握的本领。二、到法院,你会有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将来你成为法官时,也仅是负责某一领域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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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自考重点知识点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 3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经济审判规定》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详解】 复习指定管辖问题时,应掌握需要指定管辖的具体情形以及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具体如下: 1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该人民法院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管辖权发生争议,且协商不了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个法院不得抢先作出判决,否则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其作出的判决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3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详解】 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形式是裁定,而不是判决或决定。 2对该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但不可以申请再审。 3异议提出时间为提交答辩状期间。 重点法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详解】 合议制度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该部分对合议制度的具体内容规定了以下 几点: 1合议庭的成员人数须为单数。 2不同审判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不同,但是,重审与再审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以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 3吸收陪审员组成一审合议庭时,审判员与陪审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4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需注意形不成多数人意见时,民事诉讼 与仲裁的区别,民事诉讼中不能按照审判长的意见作出判决,但仲裁中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例题】(2006年试卷三第37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关于审判组织的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第二审程序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B.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可以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C.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只能采用独任制 D.独任制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答案]C 重点法条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详解】 回避制度也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需掌握以下几点程序事项: 1回避的对象与法定情形。 在掌握回避的法定情形时需注意与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回避法定情形的区别。 2申请回避的时间。即回避申请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但若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3是否回避的决定程序。即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 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4人民法院应以决定形式作出回避,而不是以裁定形式。 【例题】 (2004年试卷三第71题) 下列哪些民事裁判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 A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 B关于回避的决定 C关于管辖权的裁定 D除权判决 [答案]AB〗 重点法条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4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46(1)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51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详解】 诉讼当事人制度一直是历年资格考试中必考的重点内容,但由于所涉及的法律条文内容较多,因此,考生应掌握确定当事人的规则: 1当事人资格的确定。自然人的当事人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始于依法成立,终于依法终止。 2其他组织的具体范围,特别是注意理解合伙组织,以区别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情况。理解其他组织时重点需注意两点:(1)合法成立;(2)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3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4责任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5雇佣关系中当事人的确定取决于该人员是否从事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 6法人被撤销时当事人的确定关键是看有无清算组。 【例题】 (2003年试卷三第72题) 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下列哪些主体依法可以 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A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清算组织 B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C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D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 [答案]ABCD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 4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6(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47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50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5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54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55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56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211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详解】 共同诉讼人,尤其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每年资格考试中必考的重要知识点,应当着重掌握以下几点内容: 1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法定情形。 (1)关系中的者与被者是共同诉讼人。 (2)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业主不一致,两者为共同诉讼人。 (3)企业法人分立,由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个人合伙关系,由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等关系中,借用人与出借单位作共同诉讼人。 (6)保证合同关系取决于债权人如何起诉。 (7)继承遗产的诉讼中,被遗漏的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除非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如果被遗漏的部分继承人主张遗嘱继承权,就该遗嘱继承权涉及的遗产部分, 该继承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8)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为共同诉讼人。 (9)共同财产涉讼,财产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2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处理原则是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即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3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基于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我国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确立了强制参加诉讼的做法,但同时又需注意当事人上诉权的维护,因此,在二审程序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4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独立性。 当事人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当事人行为独立,即其中一人的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效力,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2)特殊情形独立,即其他一人发生诉讼中止等特殊情形,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3)审判结果独立,即共同诉讼人中可能部分人胜诉,而部分 人败诉。 【例题】 (2005年试卷三第43题) 甲对乙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判决甲胜诉。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现丙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便追加其参加诉讼。但丙既不参加诉讼,也不表示放弃权利。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A仍将其列为二审的当事人,依法作出判决 B仍将其列为二审的当事人,可以缺席判决 C不能将其列为二审的当事人,但可直接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判决 D不能将其列为二审的当事人,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答案]D 重点法条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 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 6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6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详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可以分为两种,即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 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的关键是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其权限。 1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方式。 诉讼代表人的具体方式因代表人诉讼的种类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由全体当事人共同推选或者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2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在一般情况下,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重点法条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 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6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9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济审判规定》 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0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1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合同法解释(一)》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详解】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第三方当事人。第三人制度是诉讼当事人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也是每年资格考试中经常涉及的重要内容。应重点掌握以下几点: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依据以及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依据是对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其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后,实际上形成了本诉与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合并审理,也就是说,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与本诉原告享有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参诉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依据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①学理上的理解。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权利型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该 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第二,义务型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该第三人的实体义务。第三,权利义务型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既涉及该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同时也涉及该第三人的实体义务。 ②实务上的利害关系。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情形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与客体相牵连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并且该争议一旦发生必然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情形。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较为复杂,其可以行使一般性诉讼权利,如提供证据、参与庭审等,但下列两类诉讼权利需格外注意: ①无权行使的诉讼权利。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②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享有上诉权以及调解的同意与调解书的签收权,取决于是否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为申请参加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 【例题】(2004年试卷三第45题) 家住上海的王甲继承其父遗产房屋三间,后将其改为铺面经营小商品。在北京工作的王乙(王甲之弟)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并没有放弃继承权,故与王甲交涉。王甲对此不予理睬,王乙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李某向法院主张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拥有继承权,并通过法定程序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李某认为自己与王氏两兄弟关系不错,担心打官司会伤了和气,便退出了诉讼。不久,李认为退出不妥,又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诉讼法理论,下列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A作为诉讼参加人,李某不能重复参加本案诉讼 B根据诚信原则,李某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 C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李某均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D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前,李某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 [答案]C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以我国宪法为根据,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特点而确定的。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活动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所奉行的诉讼政策的集中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法学界通常将这些原则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根据宪法原则,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的基本原则,这类基本原则的特点是它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且也适用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正因为如此,这些原则就成为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共有原则,简称共有原则。共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之所以要做规定,是因为其内容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在适用上有其特殊要求。第二类是根据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制定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性,因此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简称特有原则。下面分别对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加以阐述。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平等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诉讼地位平等,也就是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虽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不同的诉讼称谓,但在有关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分优劣和高低。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互相对应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平等,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程序等。当然,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担负的具体角色不同,在某些情况下,他们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尽相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后果也有差异。因此,无论是从诉讼权利来看,还是从诉讼义务来看,当事人双方平等都不意味着完全相同。

2.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是实现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没有同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平等的诉讼权利也只是纸上谈兵,得不到一实现。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有口头的或书面的。例如,实现申请回避的权利,就要提出口头的或书面的申请,说明理由;为行使辩论权,就要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机会,等等。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只一方当事人享有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就无法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组织、领导和决定性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实现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职务上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平等的规定,没有这种规定,就谈不上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充其量只是对不平等的平等维护。在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创造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并且平等地要求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不偏袒或者不歧视任何一方,这样做具有重要的意义。

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一切诉讼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的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应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切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受到保护,一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他们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同等原则。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的待遇。这种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既不优待,也不歧视,既不限制他们的诉讼权利,也不增加他们的诉讼义务的态度,符合当代民事诉讼立法的总趋势,有利于发展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就是所谓的对等原则,即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也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限制。实行对等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也是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在国际交往中,处理主要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应当以平等互惠为基础。表现在司法上,一国法院要求他国法院对自己国家的公民、企业和组织提供诉讼上的方便,应当以自己国家的法院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加限制为前提。否则,你怎么限制人家,人家也怎么限制你,此所谓对等。我国一贯奉行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互不侵犯、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我们绝不首先对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而是依法确保外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但是,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和法人在该国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那么,我们也将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以限制对抗限制,这样在司法上实现了国家之间的平等互利。

四、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民事诉讼把法院调解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并将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做如此规定,反映了其中国特色。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要多做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有三:

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重视调解解决。调解解决的核心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用国家的法律、政策启发当事人,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重视调解解决,就是指民事案件,凡能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的,就不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

2.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是解决民事案件的基础.通过说服教育,宣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即使不能调解结案,需要判决结案的,也要做思想教育工作。

3.法院调解要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因为强调调解而违背自愿和合法的精神;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坚持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的原则,必须反对两种倾向:一是忽视调解的意义,把调解工作看成可有可无;二是滥用调解,久调不决。第=种倾向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发生,必须坚决克服。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重要形式,但不是惟一的形式,调解无效,应当及时判决。另外,调解一般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于那些不能调解或不具备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结案。

五、辩论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准则。当事人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相互进行辩驳,通过辩论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通过辩论核实的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对于辩论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内容:

1.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在通常的理解中,辩论只指法庭辩论,实际上这种理解并非全面。固然,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体现,法庭辩论最集中地反映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但是,辩论绝不限于法庭辩论,而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中。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可答辩,起诉与答辩构成了一种辩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各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因此,在理论上有人主张将法庭辩论称为狭义辩论,而把一般的辩论称为广义辩论,能够全面地体现辩论原则的只能是后者。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对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如当事人是否合格、当事人的某项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等,当事人双方均可依据自己的意志提出否定的或者肯定的意见。实体方面的问题通常是辩论的焦点。一般来说,对实体问题的辩论往往是法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因为借助辩论过程,审判人员可以了解双方的观点及各自的论据,进而作出某种评判。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口头形式便于当事人随时阐明自己的主张,随时对他方观点做辩驳,所借唇枪舌剑,因此口头形式的运用较为普遍。但是。口头形式往往容易造成口误。同时,口头形式只能在特定场合,向特定对象进行,有一定的局限性。书面形式虽然不够灵便,同时又受当事人文化水平的限制,但能够弥补口头形式的某些缺陷。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具有一定的区别。辩护原则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对刑事被告人行使追诉权,被告人处于被控诉和受审判的地位,只能就自一已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辩论原则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对立的基础之上,双方可以相互反驳、争辩,被告还有权对原告进行反诉。

六、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对于权利可行使,也可以放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多种多样,但无非两大类: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不仅如此,权利主体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选择所受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被损害者有权就全部损害提出赔偿要求,也有权以部分损害的赔偿作为诉讼标的;同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也有权要求侵权人作价赔偿。第二,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的请求范围。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的另一重要对象,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目前,立法在起诉方面仍然采取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当事人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或就某一实体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是否诉诸法院,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法院既不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止已经进行的诉讼,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借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请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还能够依其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进行辩论,承认或否认对方提出的事实。(3)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时,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由法院决定是否再审;对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4)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其申请,这种撤回申请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具体体现为人民法院的监督,这是处分原则的题中之意和另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七、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括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检察监督原则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

(1)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作弊等违法行为。这方面的监督主要采取消极的方式,即它一般不主动调查和追究司法审判中的不法行为。民事经济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或者其他人对审判中的不法行为,对审判人员进行控告、检举,人民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并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判决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发现错误,应当提出抗诉。这就使检察监督原则的内容更加丰富,也更为可行。

八、支持起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起诉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支持起诉的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主体主要是对受害者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如妇联支持受害妇女、共青团支持受害青年、企业事业单位支持本单位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支持起诉主体。

2.支持起诉的前提,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

3.支持起诉的场合必须是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了损害,而又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院。如果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需支持起诉。

民事诉讼的发生要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起诉,这种起诉必须出于自愿,通常无须外力的影响。但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和社会有权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民事纠纷给予一定的干预,只是这种干预必须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必须符合一定要件。合法的干预如支持起诉,可以调动社会力量与违法行为做斗争,有利于祛邪扶正,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当然受侵害的当事人是否起诉,还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包办,更不得强迫。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的请求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

一、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的请求。确认之诉又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

积极的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

消极的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二、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

给付之诉包含给付行为和给付财物。

1.行为。给付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被追尾的车辆,不作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等等。

2.财物。给付财物包括给付货币或财产。给付货币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财产例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

三、变更之诉

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既存法律关系进行消灭或变更。例如离婚之诉、变更合同内容之诉、解散公司诉讼。

1.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但对是否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现在存在婚姻关系,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2.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对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也没有争议,但对如何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如共有财产的分割之诉,原被告对财产的共有关系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也同意变更这一共有关系,但就如何变更持不同看法,如原告要求双方平均分配共有财产,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只能分配到共有财产的30%的份额。

【参考题目】

1.李某驾车不慎追尾撞坏刘某轿车,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将车修好。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该诉的诉讼标的同时发生变更

B.法院应依法不允许刘某变更诉讼请求

C.该诉成为变更之诉

D.该诉仍属给付之诉

【答案】D。解析: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请求则是基于法律关系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要求。但在不变更诉讼标的的前提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将车修好变更为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只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变更,但诉讼标的没有变化,依然是双方发生争议的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A项错误,不当选。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行使其处分权的表现,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能干涉其行使处分权,根据处分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是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B项错误,不当选。

根据诉的理论,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本案原告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改变或消灭既存的侵权法律关系,故不是变更之诉。C项错误,不当选。

因为原告起诉侵权后不论是要求被告将车修好还是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都是要求对方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符合给付之诉的特征。D项正确,当选。

当然要全面自学,重点是物权、债权、继承权和侵权行为。

自考民事诉讼法学重点知识

一、对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的一般分析 在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其中重要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或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指除了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宪法和其他实体法、程序法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规定。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较大规模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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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 普通程序 8.9章 都是重点

自考民事诉讼法学重点知识点

管辖 普通程序 8.9章 都是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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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方法:1、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程序法,程序的时间线就是它天然的逻辑线,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就是沿着整个诉讼进程而展开的,而理论篇则是依托着各个诉讼环节所要处理和解决的问题所展开的。2、学会知识体系链接法条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法条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生命。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法条及司法解释展开工作的。因此,在学习民事诉讼法的时候,必须从法条入手展开理解。3、注重历年真题的研习,摸索命题规律。4、无论是哪一个部门法,都必须研习历年真题,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从历年真题的考察情况来看,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考得越来越细,也越来越灵活。从近几年的民事诉讼法命题趋势来看,对于实体法和诉讼法结合的部分,是我们在备考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自考民事诉讼法知识点

知识点  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

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都只有一人。但在某些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为两人以上,形成诉讼时,原告或被告一方或双方均是多数,这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有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

一、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

【案例】

杭州市a县丁造纸厂排放的废水污染了某县甲、乙、丙3个村共有的水库,受损达23万元。3个村联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此为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的特点

(1)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2)有同一的诉讼标的。必要共同之所以必要,就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3)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所谓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是指对于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对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由于各个共同诉讼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都有权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承认原则来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诉讼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二)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1.劳务派遣

(1)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注意】受害人告用工单位的,用工单位为被告;受害人告派遣单位的,追加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

(2)工作人员因劳动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应以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

2.个人合伙

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注意】合伙包括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和个人合伙。前两者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独立当事人,应以合伙组织为当事人。个人合伙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因此应以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3.企业法人分立问题

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保证合同关系

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1)一般保证:仅起诉债务人,以债务人为被告;仅起诉保证人,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两者都起诉的,债务人和保证为共同被告,但应明确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2)连带保证:仅起诉债务人,债务人为被告,仅起诉保证人保证人为被告,两者都起诉则列为共同被告。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受害人时,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的名义起诉,其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

6.继承遗产关系

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为共同原告,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追索赡养费

在追索赡养费案件中,应将所有赡养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

8.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1)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2)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3)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9.挂靠关系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10.借用关系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与盗用不同)

11.代理关系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12.共有财产关系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13.几种侵权案件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但租赁借用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使用人与所有人是共同被告。

(2)校园事故责任。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为被告,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与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3)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通常管理人或组织者为被告,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做被告,第三人侵权且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与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

(四)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以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注意】原告明确放弃的,可以不予追加;被告必须被追加。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注意】

(1)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且追加时区分为实体权利人与义务人。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的请求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

一、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的请求。确认之诉又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

积极的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

消极的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二、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

给付之诉包含给付行为和给付财物。

1.行为。给付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被追尾的车辆,不作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等等。

2.财物。给付财物包括给付货币或财产。给付货币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财产例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

三、变更之诉

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既存法律关系进行消灭或变更。例如离婚之诉、变更合同内容之诉、解散公司诉讼。

1.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但对是否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现在存在婚姻关系,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2.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对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也没有争议,但对如何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如共有财产的分割之诉,原被告对财产的共有关系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也同意变更这一共有关系,但就如何变更持不同看法,如原告要求双方平均分配共有财产,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只能分配到共有财产的30%的份额。

【参考题目】

1.李某驾车不慎追尾撞坏刘某轿车,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将车修好。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该诉的诉讼标的同时发生变更

B.法院应依法不允许刘某变更诉讼请求

C.该诉成为变更之诉

D.该诉仍属给付之诉

【答案】D。解析: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请求则是基于法律关系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要求。但在不变更诉讼标的的前提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将车修好变更为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只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变更,但诉讼标的没有变化,依然是双方发生争议的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A项错误,不当选。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行使其处分权的表现,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能干涉其行使处分权,根据处分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是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B项错误,不当选。

根据诉的理论,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本案原告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改变或消灭既存的侵权法律关系,故不是变更之诉。C项错误,不当选。

因为原告起诉侵权后不论是要求被告将车修好还是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都是要求对方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符合给付之诉的特征。D项正确,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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