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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自学考试知识点归纳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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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法理学知识点归纳图

《法理学》这门课程第二章的知识点包含章节导引、法的概念、法的外部特征、法的本质、法的分类。

《法理学》这门课程第五章的知识点包含章节导引、法治的概念、社会主义法治及其基本要求、法制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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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法理学复习:对法理学来说,在复习时,首先要按照新大纲《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大纲》从整体上把握这门课的基本框架和逻辑结构。要按照考研大纲的要求,对法理学科所涉及的知识进行整理,初步形成知识点的网络结构。在熟练掌握这门课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要重点归纳理解基本原理。学习某一具体的原理时,要注意结合有关的历史背景和社会事实,通过深入分析背景资料和这些事实,弄清这一原理的形成过程、重要影响和历史作用;注意联系实际,学会运用这些原理对某一实际问题进行分析,以加深对这些基本原理的理解和把握。考研政治复习重要考点1。对外开放中存在的问题(1)外贸依存度过高,经济运行的风险加大(以贸易大国外贸依存度的平均值17%作对比,中国的贸易依存度高出近5 倍);单位商品和服务贸易利润率下滑;出口使中国资源、能源和环境等方面的压力加剧等。这些已经成为制约中国对外开放乃至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2)中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问题。

自考法理学知识点归纳

司法考试频道为大家推出【 2017年司法考试课程! 】考生可点击以下入口进入免费试听页面!足不出户就可以边听课边学习,为大家的取证梦想助力! 法律意识分为法律心理与法律思想体系 1.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式和阶段。 2.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它以理性化、理论化、知识化和体系化为特征,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也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 【光明点睛】 法律意识属于思想范畴,并不是人们的行为。 【例题·多选题】下列哪些选项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 )(2011-1-52) A.法国*后制定的《法国民法典》 B.西周提出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C.中国传统的“和为贵”、“少讼”、“厌讼” D.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答案】:BCD 【解析】:本题考核法律意识的范畴。 选项A错误。《法国民法典》属于法律文件,并非法律意识。 选项B正确。“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是西周时期的法治理念与法律指导思想,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 选项C正确。“和为贵”、“少讼”、“厌讼”是一种法律观念,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 选项D正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种法治观念,属于理念上的东西,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

历 史上,不同的法学家基于各自研究视角的不同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法的概念。到目前为止,关于“法是什么”,中外的法学家们并没有达成共识。但是,对于法律人的 职业来说,法的概念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法律实务中,法律人所持的法的概念的立场不同,对同一个案件所做的法律决定就不同,而且法律人在一定的时间压 力下必须要做决定。这样,法律人在处理一些案件获得法律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进行立场选择。如果法律人没有自己的立场,“将很容易在无意识当中成为权力所有者 的工具,成为权力者的法政策目标,甚至罪恶的法政策的工具”。①围绕着法的概念的争论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们在定义法的概念时对法 与道德的关系的不同主张,我们大致上可以将那些形形色色的法的概念区分出两种基本立场,即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和非实证主义或自然法的法的概念。所有的实证 主义理论都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时,没有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和道德是分离的。具体来说,实证主义认为,在法与道德之间,在法律命令什么与正义要求什 么之间,在“实际上是怎样的法”与“应该是怎样的法”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与此相反,所有的非实证主义理论都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时,道德因素 被包括在内,即法与道德是相互联结的。②

法实证主义者是以下列两个要素定义法的概念的:权威性制定 (authoritative issuance)和社会实效(social efficacy)。有的法实证主义者是以权威制定作为法的概念的定义要 素,有的是以社会实效作为定义要素。但是,更多的法实证主义者是以这两个要素的相互结合来定义法的概念的。这两个定义要素可以在不同方面进行联结,而且可 以从不同方面解释它们,因此,就产生出了各种各样的法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我们可以将法实证主义者的法的概念区分为两大类: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 的概念,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首要”意味着一类法的概念的定义要素并不绝对地排除另一类法的概念的定义要素。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 素的法的概念的主要代表是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的主要代表是分析主义法学,如奥斯丁、哈特,或纯粹法学的凯尔森 等。

非实证主义者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一个必要的定义要素。这就意味着这类法的概念中不排除社会实效性要素和权威性制定 要素。也就是说,非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中不仅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定义要素,同时以包括社会实效性要素和权威性制定要素。②因此,非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中有 三个要素,而且这三个要素可以进行不同的联结与解释。大致上,我们可以将非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分为两类: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以 内容的正确性与权威性制定或社会实效性要素同时作为法的概念的定义要素。前者是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为代表,后者的代表是超越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争的所谓 第三条道路的那些法学理论,例如阿列克西。

非实证主义与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的区分是,前者坚持在定义法的概念时除了权威性制定要素和社会实效性要素,必须要以内容正确性作为定义要素。而对于实证主义来说,“法是什么”仅仅依赖于“什么已经被制定”和(或)“什么具有社会实效”。

在马克思主义看来,要认识“法是什么”的一个前提是,区分法的现象与本质。本质与现象相区别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一个重大问题。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客观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是本质的表现形式。

对“什么是法”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法的本体论追问,即从现象到本质以揭示法存在之根本理由的追问。法的本质就是在法的本体论追问过程中呈现出来的,而法的本质的展现过程,则反映了法的本质的层次性。

首先,法的本质表现为法的正式性。法的正式性又称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无论从形成方式、实施方式或表现形式来看,法 都是正式的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法的正式性反映了法的现象的特征,是法的本质的表现。法的正式性体现在法总是公共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 的。现代世界各国,法律越来越具有严格的形式主义特征。这种形式主义不仅要求法律要出自国家机关,而且要求法律出自法定的国家机关——通常是经普选产生的 立法机关。而非经法定机关按程序创制的文件,不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正式性还体现在法总是依靠正式的权力机制保证实现。一般而言,法的实现主要依靠社会成员 的自觉遵守,但是,国家强制是不可缺少的。法的`正式性也体现在法总是借助于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人类早期社会曾经历过一定的神秘法时期,但在法的发展 历史上,法一般都以官方文件的方式加以公布。近代以来,法的表现形式日益趋于规范化,包括法律文件的格式、名称、术语、结构都有一定的规格和要求。法的正 式性表明法律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联系,法律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其次,法的本质反映为法的阶级性。法的阶级性是 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中立性。这种意志由于形成于与社会相脱离的国家,因而具有统摄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性”优势,任何个人或组织的意志一旦获得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立即具有了 由公共权力保证的全体社会成员一体遵循的效力。然而,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由于国家形成于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历史时期,因此,它必然反映阶级对立时期的阶 级关系。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国家意志就是法律化的统治阶级意志。统治阶级为什么“自愿”接受法律的约束呢?由于国家具有公共权 力和普遍权力的形式,因此,通过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也就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它的统一性表现在:在国家权力高度统一的情况下,统 治阶级意志可以通过高度统一的法律形式获得集中的体现,并随着法律的实施,起到将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纳入统治阶级所能接受的范围的作用;它的权威性在于: 任何法律都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可能受到国家有组织的强力的制裁。鉴于此,统治阶级总是把自己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通过法律加以确认。遵 守法律,恰恰是对本阶级最大利益的维护。

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物质制约性。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指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这个因素的制约,其最终也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分析社会的特点在于:认为法律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社会关系的核心是经济关系,经

济 关系的中心是生产关系;生产关系是由生产力决定的,而生产力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最终导致包括法律在内的整个社会的发展变化。这就提供了 一个将法律置于物质的能动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加以考察的唯物史观的分析框架。按照这种观点,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是将社会生活中客观存 在的包括生产关系、阶级关系、亲属关系等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规范、社会需要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并运用国家权威予以保护。所以,法的本质存在 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与社会存在、社会物质条件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

到目前为止,有关法的 概念的争论并未终结,人们还在为寻找法的恰当定义进行努力。甚至可以说,寻求法的概念的定义就是法学永恒的使命。但是,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在其工作过程 中都必须以该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作为处理法律问题的出发点和前提。所谓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笼统地讲,乃是指“国法”(国家的法律)。其外延包括: (1)国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成文法);(2)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判例法);①(3)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不成文 法);(4)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如教会法)。“国法”的概念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论应有之义,是法理学上的一个核心问题,而其他种种所谓的 “法”,都不过是学者们基于对国法的认识而提出来的。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规 范的含义大体与标准、尺度、准则、规矩和规则(在我国法律术语中,规则通常指较为具体明确的行为标准,而规范的含义要稍微宽泛一些,包括规则和原则)等相 似。社会规范是指人与人相处的准则。社会是由人与人的关系构成的,社会规范则是维系人们之间交往行为的基本准则,进而也是维系社会本身存在的制度和价值。 所以,社会规范既具有社会性又具有个人性。法律就是社会规范之一。

作为社会规范,法律不同于技术规范和自然法则。自然法则是自然现 象之间的联系,自然现象的存在与人的思维和行动无关,因此它不具有文化的意蕴。而社会规范则是无数思维着的理性的个人行动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规 范也是一种文化现象。至于技术规范,它的调整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是规定人们如何使用自然的力量和生产工具以有效地利用自然的行为准则。而社会规范则是 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违反社会规范会招致来自社会的惩罚,而不仅是自然的惩罚。

作为调整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又不同于其他 社会规范。法律是一种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的、具有特殊强制性的社会规范。而习惯、道德、宗教、政策等社会规范则建立在人们的信仰或确信的基础上,大体上通过 社会舆论、传统的力量、社团内部的组织力或人们的内心发生作用。因此,它们不仅是人的行为的准则,而且也是人的意识、观念的基础。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社 会规范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长期的社会演变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如道德、习俗、礼仪等。这类规范内容上也在不断变化和丰富,但这一变化过程总体上是 自然的、自发的。另一类社会规范则主要是人为形成的,如宗教规范、政治规范(政策等)、职业规范(纪律等)。这类规范内容的产生往往是人为的、自觉的。法 律有习惯法和成文法之分,前者是自发形成的,后者是人为的、自觉创制的。

无论如何,法律形成于公共权力机构,这是法律与其他人为形 成的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之一。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或出于某一社会组织,或出于某一宗教团体,或出于某一生产生活单位,都不具有普遍的公共性特征。而法 律则出自于形式上的公共权力机构。这种公共权力机构是建立在一定的“合法性”基础上的政权。

法律的形成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制定 法律,即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划分,依照法定的程序将掌握政权阶级的意志转化为法律。通过制定方式形成的法律就是成文法或制定法。它一般 具有系统的条文化的逻辑结构,形式上,类似于自上而下的统治者的命令体系。另一种是通过国家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这种形成法律的方式是对社会中已有的社会 规范(如习惯、道德、宗教教义、政策)赋予法的效力。国家“认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将已有的不成文的零散的社会规范系统化、条文 化,使其上升为法律;另一种是立法者在法律中承认已有的社会规范具有法的效力,但却未将其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是交由司法机关灵活掌握,如有关“从习 惯”、“按政策办”等规定。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法的普遍性具有三层含义:一是普遍有效性,即在 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二是近代以来,法的普遍性也表现为普遍平等对待性,即要求平等地对待一切人,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 普遍一致性,即近代以来的法律虽然与一定的国家紧密联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这里所讲的“法的 普遍性”主要是第一种。

(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设定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的方 式,指引人的行为,将人的行为纳入统一的秩序之中,以调节社会关系。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仅是对公民而言的,而且也是针对一切社会组织、国家机构的。法 不仅规定义务,而且赋予权利。法的存在,意味着人们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的正当性,意味着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追求现实利益的正当性。可见,这是法的一个重要 特点和价值。这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使法进一步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

从这一点上也可以进一步看出国家法律与自然法则的区别。法 律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意味着一定条件具备时,人们可以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必须做或必须不做某件事。至于法律的要求对或不对,人们的选择正确与否,就是 另外的问题了。而自然法则则不是人们的选择问题,一定的条件具备,必然出现一定的结果。

(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规 范都具有保证自己实现的力量。不按照自然法则办事,会招致自然界报复。不按照社会规范行事,也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原始人严重违反氏族习惯,会被逐出氏族; 社会成员违反公认的道德准则,会受到人们的谴责;教会成员严重违反教规,要被赶出教门;工人违反厂规,要受厂规处分;党员破坏党章,要受党纪制裁。可见, 没有保证手段的社会规范是不存在的。

不同的社会规范,其强制措施的方式、范围、程度、性质是不同的。法律强制是一种国家强制,是以军 队、宪兵、警察、法官、监狱等国家暴力为后盾的强制。因此,法律就一般情况而言是一种最具有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同时,国家暴力还是一种“合法的”暴 力。所谓“合法的”一般意味着是“有根据的”,而且,也意味着国家权力必须合法行使,包括符合实体法尤其是程序法两个方面的要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 遵守法律程序,法律职业者必须在程序范围内思考、处理和解决问题。法的程序性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六)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

法 的可诉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尤其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 的可能性。不同的社会规范,具有不同的实现方式。法律的实现方式不仅表现在以国家暴力为后盾,更表现在以一种制度化的争议解决机制为权利人提供保障,通过 权利人的行动,启动法律与制度的运行,进而凸显法律的功能。所以,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观察。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理 解法的作用必须首先注意:法的作用与法的本质及目的是密切联系、相互作用的。唯物史观认为:第一,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在社会发展的过程 中,法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产生、存在与发展变化都是由社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法在由社会所决定的同时,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在一定意义 上就体现在法能够促进或延缓社会的发展。第二,法的作用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无论是制定法还是习惯法、判例法,都是与国家权力相联系的。法律之所以 能够调节人的行为,起到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就在于它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与官方权威相联系的。这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同时,现代法律 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扩大,也是国家权力进一步扩大和加强的结果。所以,法律的作用与国家的地位和作用互为表里。第三,法的作用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体 现。法能否对社会发生作用,法对社会作用的程度,法对社会所发生作用的效果,不是法律自身能够决定的。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与 社会作用。这是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对法的作用的分类。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来看,法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 从法的本质和目的来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这种对法的作用的划分使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突出了法律调整的特 点;同时,又明确了各个时期法律目的的差异。

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会有所不同的。

指 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在这里,行为的主体是每个人自己。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 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另一种是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个别指引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 秩序而言,规范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义。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 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另一种是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

评 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这里,行为的对象是他人。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 准。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作用又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法的教育作用对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促使公民自觉 遵守法律具有重要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法的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 行为,包括公民之间、社会组织之间、国家、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行为的预测。社会是由人们的交往行为构成的,社会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行为预期 的存在。而行为的预期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也是社会能够存在下去的主要原因。

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 法律。这里,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让人们遵守,是希望法律的规定能够转化为社会现实。在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离开了 强制性,法律就失去了权威;而加强法律的强制性,则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权威。

法的社会作用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确定的法的 作用,如果说法的规范作用取决于法的特征,那么,法的社会作用就是由法的内容、目的决定的。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涉及了三个领域和两个方向。三个领域即社会经 济生活、政治生活、思想文化生活领域;两个方向即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当 然,尽管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原因在于:(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 会;(2)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3)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会关系(如人 们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不适宜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就不应涉足其间;(4)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在实践活动中,法律必须结合自身特点 发挥作用。

《法理学》这门课程第三章的知识点包含章节导引、社会调整的概念、法的产生、法律制度的历史类型、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法理学自学考试知识点归纳

司法考试频道为大家推出【 2017年司法考试课程! 】考生可点击以下入口进入免费试听页面!足不出户就可以边听课边学习,为大家的取证梦想助力! 法律意识分为法律心理与法律思想体系 1.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式和阶段。 2.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它以理性化、理论化、知识化和体系化为特征,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也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 【光明点睛】 法律意识属于思想范畴,并不是人们的行为。 【例题·多选题】下列哪些选项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 )(2011-1-52) A.法国*后制定的《法国民法典》 B.西周提出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C.中国传统的“和为贵”、“少讼”、“厌讼” D.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答案】:BCD 【解析】:本题考核法律意识的范畴。 选项A错误。《法国民法典》属于法律文件,并非法律意识。 选项B正确。“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是西周时期的法治理念与法律指导思想,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 选项C正确。“和为贵”、“少讼”、“厌讼”是一种法律观念,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 选项D正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种法治观念,属于理念上的东西,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

《法理学》这门课程第二章的知识点包含章节导引、法的概念、法的外部特征、法的本质、法的分类。

历 史上,不同的法学家基于各自研究视角的不同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法的概念。到目前为止,关于“法是什么”,中外的法学家们并没有达成共识。但是,对于法律人的 职业来说,法的概念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法律实务中,法律人所持的法的概念的立场不同,对同一个案件所做的法律决定就不同,而且法律人在一定的时间压 力下必须要做决定。这样,法律人在处理一些案件获得法律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进行立场选择。如果法律人没有自己的立场,“将很容易在无意识当中成为权力所有者 的工具,成为权力者的法政策目标,甚至罪恶的法政策的工具”。①围绕着法的概念的争论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们在定义法的概念时对法 与道德的关系的不同主张,我们大致上可以将那些形形色色的法的概念区分出两种基本立场,即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和非实证主义或自然法的法的概念。所有的实证 主义理论都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时,没有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和道德是分离的。具体来说,实证主义认为,在法与道德之间,在法律命令什么与正义要求什 么之间,在“实际上是怎样的法”与“应该是怎样的法”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与此相反,所有的非实证主义理论都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时,道德因素 被包括在内,即法与道德是相互联结的。②

法实证主义者是以下列两个要素定义法的概念的:权威性制定 (authoritative issuance)和社会实效(social efficacy)。有的法实证主义者是以权威制定作为法的概念的定义要 素,有的是以社会实效作为定义要素。但是,更多的法实证主义者是以这两个要素的相互结合来定义法的概念的。这两个定义要素可以在不同方面进行联结,而且可 以从不同方面解释它们,因此,就产生出了各种各样的法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我们可以将法实证主义者的法的概念区分为两大类: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 的概念,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首要”意味着一类法的概念的定义要素并不绝对地排除另一类法的概念的定义要素。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 素的法的概念的主要代表是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的主要代表是分析主义法学,如奥斯丁、哈特,或纯粹法学的凯尔森 等。

非实证主义者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一个必要的定义要素。这就意味着这类法的概念中不排除社会实效性要素和权威性制定 要素。也就是说,非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中不仅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定义要素,同时以包括社会实效性要素和权威性制定要素。②因此,非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中有 三个要素,而且这三个要素可以进行不同的联结与解释。大致上,我们可以将非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分为两类: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以 内容的正确性与权威性制定或社会实效性要素同时作为法的概念的定义要素。前者是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为代表,后者的代表是超越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争的所谓 第三条道路的那些法学理论,例如阿列克西。

非实证主义与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的区分是,前者坚持在定义法的概念时除了权威性制定要素和社会实效性要素,必须要以内容正确性作为定义要素。而对于实证主义来说,“法是什么”仅仅依赖于“什么已经被制定”和(或)“什么具有社会实效”。

在马克思主义看来,要认识“法是什么”的一个前提是,区分法的现象与本质。本质与现象相区别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一个重大问题。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客观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是本质的表现形式。

对“什么是法”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法的本体论追问,即从现象到本质以揭示法存在之根本理由的追问。法的本质就是在法的本体论追问过程中呈现出来的,而法的本质的展现过程,则反映了法的本质的层次性。

首先,法的本质表现为法的正式性。法的正式性又称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无论从形成方式、实施方式或表现形式来看,法 都是正式的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法的正式性反映了法的现象的特征,是法的本质的表现。法的正式性体现在法总是公共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 的。现代世界各国,法律越来越具有严格的形式主义特征。这种形式主义不仅要求法律要出自国家机关,而且要求法律出自法定的国家机关——通常是经普选产生的 立法机关。而非经法定机关按程序创制的文件,不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正式性还体现在法总是依靠正式的权力机制保证实现。一般而言,法的实现主要依靠社会成员 的自觉遵守,但是,国家强制是不可缺少的。法的`正式性也体现在法总是借助于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人类早期社会曾经历过一定的神秘法时期,但在法的发展 历史上,法一般都以官方文件的方式加以公布。近代以来,法的表现形式日益趋于规范化,包括法律文件的格式、名称、术语、结构都有一定的规格和要求。法的正 式性表明法律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联系,法律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其次,法的本质反映为法的阶级性。法的阶级性是 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中立性。这种意志由于形成于与社会相脱离的国家,因而具有统摄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性”优势,任何个人或组织的意志一旦获得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立即具有了 由公共权力保证的全体社会成员一体遵循的效力。然而,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由于国家形成于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历史时期,因此,它必然反映阶级对立时期的阶 级关系。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国家意志就是法律化的统治阶级意志。统治阶级为什么“自愿”接受法律的约束呢?由于国家具有公共权 力和普遍权力的形式,因此,通过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也就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它的统一性表现在:在国家权力高度统一的情况下,统 治阶级意志可以通过高度统一的法律形式获得集中的体现,并随着法律的实施,起到将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纳入统治阶级所能接受的范围的作用;它的权威性在于: 任何法律都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可能受到国家有组织的强力的制裁。鉴于此,统治阶级总是把自己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通过法律加以确认。遵 守法律,恰恰是对本阶级最大利益的维护。

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物质制约性。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指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这个因素的制约,其最终也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分析社会的特点在于:认为法律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社会关系的核心是经济关系,经

济 关系的中心是生产关系;生产关系是由生产力决定的,而生产力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最终导致包括法律在内的整个社会的发展变化。这就提供了 一个将法律置于物质的能动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加以考察的唯物史观的分析框架。按照这种观点,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是将社会生活中客观存 在的包括生产关系、阶级关系、亲属关系等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规范、社会需要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并运用国家权威予以保护。所以,法的本质存在 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与社会存在、社会物质条件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

到目前为止,有关法的 概念的争论并未终结,人们还在为寻找法的恰当定义进行努力。甚至可以说,寻求法的概念的定义就是法学永恒的使命。但是,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在其工作过程 中都必须以该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作为处理法律问题的出发点和前提。所谓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笼统地讲,乃是指“国法”(国家的法律)。其外延包括: (1)国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成文法);(2)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判例法);①(3)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不成文 法);(4)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如教会法)。“国法”的概念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论应有之义,是法理学上的一个核心问题,而其他种种所谓的 “法”,都不过是学者们基于对国法的认识而提出来的。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规 范的含义大体与标准、尺度、准则、规矩和规则(在我国法律术语中,规则通常指较为具体明确的行为标准,而规范的含义要稍微宽泛一些,包括规则和原则)等相 似。社会规范是指人与人相处的准则。社会是由人与人的关系构成的,社会规范则是维系人们之间交往行为的基本准则,进而也是维系社会本身存在的制度和价值。 所以,社会规范既具有社会性又具有个人性。法律就是社会规范之一。

作为社会规范,法律不同于技术规范和自然法则。自然法则是自然现 象之间的联系,自然现象的存在与人的思维和行动无关,因此它不具有文化的意蕴。而社会规范则是无数思维着的理性的个人行动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规 范也是一种文化现象。至于技术规范,它的调整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是规定人们如何使用自然的力量和生产工具以有效地利用自然的行为准则。而社会规范则是 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违反社会规范会招致来自社会的惩罚,而不仅是自然的惩罚。

作为调整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又不同于其他 社会规范。法律是一种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的、具有特殊强制性的社会规范。而习惯、道德、宗教、政策等社会规范则建立在人们的信仰或确信的基础上,大体上通过 社会舆论、传统的力量、社团内部的组织力或人们的内心发生作用。因此,它们不仅是人的行为的准则,而且也是人的意识、观念的基础。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社 会规范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长期的社会演变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如道德、习俗、礼仪等。这类规范内容上也在不断变化和丰富,但这一变化过程总体上是 自然的、自发的。另一类社会规范则主要是人为形成的,如宗教规范、政治规范(政策等)、职业规范(纪律等)。这类规范内容的产生往往是人为的、自觉的。法 律有习惯法和成文法之分,前者是自发形成的,后者是人为的、自觉创制的。

无论如何,法律形成于公共权力机构,这是法律与其他人为形 成的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之一。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或出于某一社会组织,或出于某一宗教团体,或出于某一生产生活单位,都不具有普遍的公共性特征。而法 律则出自于形式上的公共权力机构。这种公共权力机构是建立在一定的“合法性”基础上的政权。

法律的形成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制定 法律,即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划分,依照法定的程序将掌握政权阶级的意志转化为法律。通过制定方式形成的法律就是成文法或制定法。它一般 具有系统的条文化的逻辑结构,形式上,类似于自上而下的统治者的命令体系。另一种是通过国家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这种形成法律的方式是对社会中已有的社会 规范(如习惯、道德、宗教教义、政策)赋予法的效力。国家“认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将已有的不成文的零散的社会规范系统化、条文 化,使其上升为法律;另一种是立法者在法律中承认已有的社会规范具有法的效力,但却未将其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是交由司法机关灵活掌握,如有关“从习 惯”、“按政策办”等规定。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法的普遍性具有三层含义:一是普遍有效性,即在 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二是近代以来,法的普遍性也表现为普遍平等对待性,即要求平等地对待一切人,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 普遍一致性,即近代以来的法律虽然与一定的国家紧密联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这里所讲的“法的 普遍性”主要是第一种。

(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设定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的方 式,指引人的行为,将人的行为纳入统一的秩序之中,以调节社会关系。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仅是对公民而言的,而且也是针对一切社会组织、国家机构的。法 不仅规定义务,而且赋予权利。法的存在,意味着人们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的正当性,意味着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追求现实利益的正当性。可见,这是法的一个重要 特点和价值。这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使法进一步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

从这一点上也可以进一步看出国家法律与自然法则的区别。法 律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意味着一定条件具备时,人们可以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必须做或必须不做某件事。至于法律的要求对或不对,人们的选择正确与否,就是 另外的问题了。而自然法则则不是人们的选择问题,一定的条件具备,必然出现一定的结果。

(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规 范都具有保证自己实现的力量。不按照自然法则办事,会招致自然界报复。不按照社会规范行事,也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原始人严重违反氏族习惯,会被逐出氏族; 社会成员违反公认的道德准则,会受到人们的谴责;教会成员严重违反教规,要被赶出教门;工人违反厂规,要受厂规处分;党员破坏党章,要受党纪制裁。可见, 没有保证手段的社会规范是不存在的。

不同的社会规范,其强制措施的方式、范围、程度、性质是不同的。法律强制是一种国家强制,是以军 队、宪兵、警察、法官、监狱等国家暴力为后盾的强制。因此,法律就一般情况而言是一种最具有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同时,国家暴力还是一种“合法的”暴 力。所谓“合法的”一般意味着是“有根据的”,而且,也意味着国家权力必须合法行使,包括符合实体法尤其是程序法两个方面的要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 遵守法律程序,法律职业者必须在程序范围内思考、处理和解决问题。法的程序性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六)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

法 的可诉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尤其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 的可能性。不同的社会规范,具有不同的实现方式。法律的实现方式不仅表现在以国家暴力为后盾,更表现在以一种制度化的争议解决机制为权利人提供保障,通过 权利人的行动,启动法律与制度的运行,进而凸显法律的功能。所以,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观察。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理 解法的作用必须首先注意:法的作用与法的本质及目的是密切联系、相互作用的。唯物史观认为:第一,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在社会发展的过程 中,法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产生、存在与发展变化都是由社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法在由社会所决定的同时,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在一定意义 上就体现在法能够促进或延缓社会的发展。第二,法的作用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无论是制定法还是习惯法、判例法,都是与国家权力相联系的。法律之所以 能够调节人的行为,起到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就在于它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与官方权威相联系的。这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同时,现代法律 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扩大,也是国家权力进一步扩大和加强的结果。所以,法律的作用与国家的地位和作用互为表里。第三,法的作用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体 现。法能否对社会发生作用,法对社会作用的程度,法对社会所发生作用的效果,不是法律自身能够决定的。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与 社会作用。这是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对法的作用的分类。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来看,法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 从法的本质和目的来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这种对法的作用的划分使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突出了法律调整的特 点;同时,又明确了各个时期法律目的的差异。

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会有所不同的。

指 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在这里,行为的主体是每个人自己。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 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另一种是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个别指引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 秩序而言,规范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义。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 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另一种是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

评 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这里,行为的对象是他人。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 准。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作用又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法的教育作用对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促使公民自觉 遵守法律具有重要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法的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 行为,包括公民之间、社会组织之间、国家、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行为的预测。社会是由人们的交往行为构成的,社会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行为预期 的存在。而行为的预期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也是社会能够存在下去的主要原因。

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 法律。这里,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让人们遵守,是希望法律的规定能够转化为社会现实。在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离开了 强制性,法律就失去了权威;而加强法律的强制性,则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权威。

法的社会作用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确定的法的 作用,如果说法的规范作用取决于法的特征,那么,法的社会作用就是由法的内容、目的决定的。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涉及了三个领域和两个方向。三个领域即社会经 济生活、政治生活、思想文化生活领域;两个方向即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当 然,尽管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原因在于:(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 会;(2)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3)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会关系(如人 们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不适宜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就不应涉足其间;(4)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在实践活动中,法律必须结合自身特点 发挥作用。

刑法自考知识点归纳图

1.侵占罪的行为结构

将他人所有、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

2.侵占罪的成立条件

行为对象: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

行为方式: 拒不退还,变占有为非法所有(侵占行为)

罪过:故意,并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

【易错点】

(1)占有转化

权利人遗忘在特定空间的财物,转化为空间管理人占有,这种转化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不要求管理者认识到这种转化。此时,第三人将财物变成自己占有的,构成盗窃罪。

占有转化的条件:特定场所、人员流动不大、有明确的管理人。

例如,出租车、宾馆前台或房间、飞机上遗忘财物的,都符合占有转化的条件。如果流动性较大的,比如火车或公交车上,权利人遗忘物品的,没有转化为管理者占有,只能视为无人占有的遗忘物。

(2)封缄物的占有

封缄物整体归受托人占有,里面的财物归委托人占有。受托人对封缄物整体拒不返还的,构成侵占罪。受托人打开封缄物,拿走里面的财物,成立盗窃罪。

(3)基于不法原因替他人保管财物,如保管他人用于行贿的财物、犯罪所得的赃物等,事后拒不返还的,能否以侵占罪定罪处罚,有两种观点。

否定说(主流观点):基于不法原因替他人保管财物,拒不返还的,不构成侵占罪。因为侵占的是赃物,非法委托关系不应受到刑法保护,委托人对赃物没有返还请求权。如果认定为侵占罪,会得出民法上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上认为有返还请求权的结论,刑法和民法对相同问题会得出不同结论,法秩序的统一性会受到破坏。

肯定说:成立侵占罪。无论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财物都不属于保管人,因此该财物属于“他人财物”。虽然民法不保护非法的委托关系,但刑法的目的不是确认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打击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处罚侵占代为保管的非法财物的行为,将可能使大批侵占赃款、赃物的行为无罪化,这并不合适。

(4)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区分的关键在于“谁在占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将他人占有的财物,排除他人占有,变为自己占有和所有的,成立盗窃罪。以非法占有目的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转变为自己所有的,成立侵占罪。

【易错题】

不计数额,下列哪一选项构成侵占罪?(2012/二/18.单选)

A.甲是个体干洗店老板,洗衣时发现衣袋内有钱,将钱藏匿

B.乙受公司委托外出收取货款,隐匿收取的部分货款

C.丙下飞机时发现乘客钱包掉在座位底下,捡起钱包离去

D.丁是宾馆前台服务员,客人将礼品存于前台让朋友自取。丁见久无人取,私吞礼品

【考点】侵占罪

【答案】 A。 解析:甲不是该衣服的所有权人,其作为个体干洗店老板,甲属于受他人委托,在洗衣期间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因而对该财物享有占有权。甲发现衣袋内有钱时将钱藏匿,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从而将合法占有变为不法所有,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构成侵占罪。A项正确,当选。

乙受公司委托外出收取货款期间,属于受公司委托,合法占有公司的货款。乙将自己占有但公司所有的货款隐匿,成立职务侵占罪。B项错误,不当选。

飞机属于人员流动不大、有明确的管理人的特定场所。丙发现其他乘客的钱包掉在座位底下,如果失主还在飞机上,该财物由失主占有;如果失主已经下飞机,该财物转化为空间管理人(空乘人员)占有。因此,丙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C项错误,不当选。

客人将礼品存于前台让朋友自取,宾馆前台属于受委托代为保管客人的财物。根据《刑法》规定,本单位保管的私人财产,以单位财产论。因此,宾馆前台服务员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D项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A。

【6.29每日干货】具体认识错误 1. 对象认识错误: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侵害(客观上乙对象并未出现——主观认识错误)。 2. 结论:根据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得出的结论一致,针对甲成立故意犯罪既遂(针对乙不构成犯罪,乙不在现场) 3. 打击错误: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甲与实际侵害的对象乙不一致。(客观上两人都出现了——客观行为导致的错误) 结论:(1)根据具体符合说:由于客观侵害对象与主观认识没有形成具体的符合,因此针对甲构成故意犯罪未遂,对乙构成过失犯罪。二者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2) 法定符合说;只要行为人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在法定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就有犯罪故意。不需要具体到“是谁”。因此只成立一罪故意既遂。(对甲构成故意犯罪未遂,对乙构成故意犯罪既遂,想象竞合) 4. 对象认识错误VS打击错误: (1)判断是主观认识错误还是客观行为错误。 (2)判断错的时间。如果一开始就错,则是对象错误;中间错误,则是打击错误。 (3)想要侵害的对象是否在现场。 三种判断方法没有顺序的区别,考试的时候综合运用即可。【7.1每日干货】 认识错误其他问题 1. 教唆犯的认识错误 (1) 被教唆者认识错误:被教唆者按照自己的认识错误来处理,教唆者按照打击错误认定。 (2) 教唆错误,即教唆者指示错误:教唆者是认识错误,被教唆者没有认识错误。 2. 帮助犯认识错误 帮助行为本身错误是打击错误,如果帮助犯对象认错了,是对象错误。 3. 如果行为人基于数个犯意,实施多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则应该数罪并罚;认识错误都是只有一个行为,定一罪。 4. 一行为导致多个结果:请大家根据咱们干货的截图来进行补充7.2每日干货) 第四天 包容评价关系 1. 刑法上的包容评价是 法益之间 的包容关系,判断两个对象是否可以包容评价的依据是 具有相同或相似的部分 ,具体包括三种情况: 交叉包容 、 大包小 、 没有包容关系 。 2. 分则的具体行为中,常见的包容评价有(1)绑架,拐卖妇女、儿童包容 非法拘禁 ;(2) 故意杀人包容 故意伤害 ;(3)强奸包容 强制侮辱、猥亵 ;(4)抢劫包容 故意伤害 ;(5)盗窃包容 侵占 ;(6)绑架包容 敲诈勒索 。 3.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 不同的犯罪构成(罪名不一样) 即侵犯的客体不同,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4. 抽象的认识错误不需要考虑 具体符合说 ,法定符合说是指:只要行为人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二者在 “法定构成要件范围内” 一致,就成立故意的既遂, 不必要求具体一致 ,即符合法律规定即可,只具体到:人或物。不具体到:此人是谁。 第五天 抽象认识错误1.  抽象认识错误的情形之一——无法包容,行为人主观上想犯A 罪,客观上却实施了B 罪,A 罪与 B罪之间在法益上无法包容,则行为人构成 A 罪的未遂 (或无罪)加上  B罪的过失犯罪 (或无罪)。可能评价无罪的原因是 没有法益侵害可能性 或 刑法未规定为过失犯罪。 2.    抽象认识错误的情形之二——主观超出,行为人主观上想犯重罪,客观上却触犯轻罪,主观重罪的故意在刑法上可以包容评价为轻罪的故意,在主客观一致范围内成立 轻罪犯罪既遂 ,主观超出部分成立 犯罪未遂,应认定为重罪未遂与轻罪既遂的 想象竞合犯 ,从一重罪处罚。 1.    抽象认识错误的情形之三——客观超出,行为人主观上想犯轻罪,客观上却触犯重罪,二者之间在刑法上可以包容评价,在主客观一致范围内成立 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 。如果刑法有关于客观重罪的过失犯罪的罪名,则成立 重罪的过失犯罪 ,与轻罪既遂成立想象竞合犯;如果刑法没有关于客观重罪的过失犯罪的罪名,则只定 轻罪犯罪的既遂 。 第六天 因果关系(一)1.  1在故意犯罪中,要注意区分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因果关系是解决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并不是解决犯罪是否成立问题。没有因果关系,只是不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仍然可能成立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 2.  在过失犯罪中,有因果关系是 犯罪成立 的条件,过失犯罪是结果犯,不存在犯罪形态,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成立犯罪,无罪。 3.  有因果关系不一定成立犯罪,还需要具备 主观要件。因果关系是 客观属性。与行为人主观上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有因果关系,但主观上没有故意/过失(没有主观构成要件),属于 意外事件 ,无罪。 4.  因果关系不具有 假设性,必须是是客观实际发生的,要结合具体的客观的案件来分析,不能用大概率来判断,即使是概率极低的事件,有因果关系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和概率大小没关系。 5.    刑法上的“因”:该行为必须是 犯罪行为 ,不能是生活行为;该行为必须是 实行行为 ,不能是预备行为,该实行行为“着手”的标准是 : 分则具体罪名的犯罪行为+ 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害。 6.    刑法上的“果”是 犯罪构成的结果 ,一般的犯罪既遂需要 实害结果 ,但 抽象危险犯  和  具体危险犯 只需要达到危险状态就既遂。第八天 犯罪形态(一)1.犯罪形态指的是犯罪在时间上的状态,犯罪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只有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犯罪形态,过失犯罪是结果犯,没有犯罪形态。犯罪形态不仅仅是针对基本犯罪而言,对于加重犯,也应承认其犯罪未遂/中止形态。 2.犯罪停止形态具有终局性和不可转换性,一个犯罪只会有一种犯罪形态。只要出现了任何犯罪停止形态,就不可能出现其他犯罪形态,同时只要终局性停止,后面无论发生什么都不会改变前面行为的性质。 3.对一个犯罪行为既遂时间的判断,主要基于客体法益的侵害。 4.分则特殊罪名既遂时间的总结 第十天 犯罪形态(三)1.      犯罪中止的主观条件 见表格 2.犯罪中止的主观/客观矛盾问题:当案情中主客观不一致时,以犯罪分子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具有中止的自动性。(1)不能因为存在客观障碍就否认中止的自动性。虽然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障碍,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犯罪行为还可以继续实施,但没有实施的,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2)当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无法继续实施犯罪,不能因为客观上犯罪行为可以继续就认定为中止,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 3.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中止只看主观层面,即行为人主观上自动停止犯罪,不看客观。“能达目的而不欲”是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是未遂。 4.在犯罪预备阶段成立“ 【7.12每日干货】第十四天 刑法修正案十一(一) 1.个别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应当负刑事责任。 2.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1)增加“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修改“奸淫幼女罪”,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3)修改“猥亵儿童罪”,明确猥亵儿童罪法定刑升格条件,包括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3.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罪”,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2)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3)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手段的;(4)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7.17每日干货】 第四天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1.(1)原则上,  交付  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动产买卖、动产质权的设立(以  占有改定  方式交付的,质权未设立)。 (2)例外,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以  没有权利凭证的  有价证券、基金份额、  股权  、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  、应收账款等设立权利质权的,办理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2.动产的交付制度:分为现实交付(直接交付标的物)、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和拟制交付(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等交给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①简易交付:适用情形为先借(租)后买,交付时间为 买卖合同生效 时;②指示交付:适用情形为标的物由第三人依法占有,交付时间为 指示交付的合意生效 时,对第三人生效的时间为 通知到达 第三人时;③占有改定:适用情形为先卖后借/租,交付时间为租赁/借用 合同生效 时。 【注意】:当出卖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时,标的物仍在出卖人手中,无法达到公示效果。因此,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 不发生 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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