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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自考重点归纳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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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自考重点归纳图

1、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称为出票行为,也称为票据的发票行为或发行行为,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票据行为或主票据行为。 2、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称为背书行为。背书行为为附属票据行为。 3、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称为承兑行为。承兑行为仅发生于汇票关系中,是附属票据行为。 4、保证人对特定的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票据行为,称为保证行为。保证行为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只存在于汇票和本票关系中,其属于附属票据行为。 5、不以转让票据为目的,而以授予票据权利的行使为目的的背书,称为授权背书,例如委托背书或质押背书等。 6、票据行为一般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无论其实质的基础关系如何,从而票据行为与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行为相分离,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7、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内容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即使该文字显示的内容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所不同或相违,仍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内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进行变更、补充票据关系,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8、票据在流通中,其票据行为人虽有变化,但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并不因流通而改变,在同一张票据上进行的各种票据行为都是为负担同一张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所有进行票据行为的人应对票据债务共同负责以实现票据权利,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协同性或连带性。 9、因确定票据关系的基本需要,票据法规定各种票据行为应该记载于票据上的事项,称为必要记载事项。 10、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票据行为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称为任意记载事项。 11、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一旦记载,将使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称为不得记载事项,也称有害记载事项。 12、票据法规定记载和不记载时均不影响票据效力或票据行为效力,记载时,其事项本身不具有票据效力,但可以产生其他方面效力的记载事项,称为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13、为了使票据关系人确认行为究系本人所为还是代理所为,票据法对票据代理采用严格显名主义,要求票据代理必须显名全部形式要件,才能产生票据代理效力,这种规则称为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严格性。 14、本人或被代理人虽以明确的表示授予代理权,但对代理事项或代理权限未明确指示或限定的,称为概括授权代理,简称概括代理。 15、越权代理的对物抗辩是指对所有的债权人,被越权代理的本人均可主张仅承担授权金额范围内的票据责任,不负授权范围外的票据责任。 16、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构成票据权利的三个要件是持有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及请求一定金额支付。 17、所谓票据法上权利是指根据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但又并非票据权利的权利。票据法上权利可再分为票据行为的相关权利和票据利益的相关权利两种。 18、票据权利中的支付请求权为票据权利的第一重请求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关系辅助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在权利的行使顺序上属于先位,应先予行使,支付请求权又称为第一重或第一次请求权。 19、票据权利的追索权为票据权利的第二重请求权,指持票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或有其他法定情形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请求权。追索权的行使顺序原则上处于支付请求权之后,所以称为第二重或第二次请求权。 20、依合法方式或法定原因而取得有效的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称为票据权利的取得。它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类另。 21、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当事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有效票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票据权利。 22、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进行的行为,主要包括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票据行使支付请求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 23、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进行的行为,主要包括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依期进行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的丧失而依期作成有效拒绝证明的行为,以及为防止因时效而消灭票据权利所采取的中断时效的行为等。 24、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一定的原因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再存在。 25、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依据前手权利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形。 26、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依据前手票据权利而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它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两种情形。 27、对价主要是英美合同法上的一个概念。在英国合同法历史的早期,合同的有效成立都要求有相应的对价,而且对价应当相当。英美票据法中的票据理论主要采契约说,认为票据关系是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缔结合同的结果,票据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所以在票据法上也要求票据关系的成立应给付对价,并将以对价取得票据的人称为“对价持票人”。因此,票据法上的对价概念和对价取得制度主要源于英美法。 28、票据法规定可以更改的事项在票据上已经记载后,由享有更改权的人依法定更改款式所进行的变更,称为票据的更改。 29、禁止更改事项,又称不可更改事项,是指票据法上规定的不可以更改的事项,包括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事项。如变更禁止更改事项,将导致变更本身不产生更改的效力,同时也使票据无效。 30、对已经记载的事项有权进行更改的人,称为更改权人。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原记载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可以对可更改事项进行更改。

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答: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包括:(1)主体要件:利润返还请求权人应为因法定原因而丧失根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仅的偿还义务人,应为因出票而获有利益的出票人或者因承兑而获有利益的承兑人。(2)原因要件: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享有,应具备的原因要件为:符合法定的票据权利丧失原因;偿还义务人因根据权利丧失而获有利益。 票据时效与我国民法时效有何主要区别?答:根据时效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对消灭时效类似,但在三个方面有明显区别:(1)依据法律不同。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所以,票据时效是一种特别法规定的消灭时效。(2)适用对象不同。《民法通则》的相对消灭时效中,分特别时效和一般时效,适用两类民事权利义务;票据时效仅适用于根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关系外的权利义务不适用。(3)时效期间不同。《民法通则》的一般时效和特别时效分别为2年和1年;票据时效则根据不同的债务人,分别规定了2年、6个月、3个月等不同期间。 我国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求偿范围有何规定?答:我国票据法将利润返还请求权的求偿范围确确限定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所谓相当利益,应当包含三个方面:其一,价值相当;其二,利益形态不限于货币现金;其三,利益范围不包括利息。 根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主要区别何在?答: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是否包括否认请求人的权利。民法上的抗辩,仅是对相对人请求权的行使予以对抗,并非彻底否认请求权的存在。票据抗辩,还包括了根本否认请求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2)抗辩是否可以延续。民法上的抗辩具有延续性;票据说抗辩一般不具有延续性。 何谓对物抗辩?其主要特点是什么?答:对物抗辩,是所有的或者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票人的抗辩。其主要特点有:(1)抗辩事由主要基于票据上的内容或票据行为方面;(2)可以对抗任何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持票人或其他请求人;(3)抗辩效力不可切断。 何谓对人抗辩?其主要特点是什么?答:票据抗辩中,一切票据债务人或者特定根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其主要特点主要有:(1)仅能对抗特定持票人;(2)抗辩主要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对其他当事人的抗辩效力被切断;(3)抗辩事由王牌膦票据外事项,特别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事项。 知情抗辩与间接恶意抗辩的主要区别何在?答:知情抗辩与间接恶意抗辩的区别是要有三方面:(1)适用的情形不同。间接恶意抗辩仅适用于知悉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知情抗辩则适用于知悉其他抗辩事由的情形。(2)抗辩主张人不同。间接恶意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均可主张;知情抗辩,仅抗辩事由中的直接当事人可以主张。(3)抗辩效力不同。间接恶意抗辩的效力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知情抗辩的抗辩效力为持票人继受票据权利瑕疵,但并非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评析题 评析票据抗辩原理的构成。答:票据抗辩原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①票据抗辩的法定事由。体现于票据规则的各个方面,即包括票据法明文规定的事由,也包括民法和其他法律上的合法事由;②票据抗辩权的行使及其限制。主要体现在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的集中性规定中,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2)必须正确认识到,把票据抗辩原理仅限于票据法的集中性条文中的规则,是一种片面的严重误解。 论述题 试述抗辩限制的规则。答:(1)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把票据抗辩中的对人抗辩,一般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适用,对直接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不适用。其核心原理是将对人抗辩的抗辩力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将特定任务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或者全部票据关系中去。其实质是将票据的个别风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使之不能 危及整体票据关系。(2)票据抗辩限制的具体规则,主要有两项: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鬲 对抗持票人;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主要有三种情形:间接恶意抗辩、无对价抗辩、知情抗辩。(4)票据抗辩限制的意义在于:①保障票据的公信力,促进票据利用的流通;②保障票据关系独立性和交易安全。 试述票据抗辩中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所异同。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1)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是票据抗辩的两种类型,都是票据债务人依据合法事由拒绝对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都是与票据权利相对立的权利,对公平保障票据债务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2)与民法上的抗辩相比,两者都具有两项明显的特点:可以根本否认请求人的请求权;在一般情形成不具有抗辩的延续性。两者的主要不同点:(1)适用的抗辩规则有所不同。在票据抗辩的限制与不限制方面,对物抗辩是对世抗辩,票据抗辩力不受切断,亦即不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则的限制;对人抗辩是相对抗辩,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则的限制。(2)被抗辩的持票人范围不同。对物抗辩是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故其被对抗的主体是不特定持票人;而对人抗辩是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3)抗辩事由的性质不同。对物抗辩的抗辩事由,一般都是票据上事项或者票据行为本身或者其所派生的事项,例如,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归纳起来无非两类:票据无效或者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都是票据行为或者票据代理行为本身或者所生的瑕疵。而对人抗辩的的抗辩事由,一般为票据外事项尤其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事项。 票据丧失有何法律后果?答:(1)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2)票据的绝对丧失的,无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者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2)票据的相对丧失的,存在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者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票据丧失依法可以采取哪些补救方法?答:(1)票据权利的补救方法。包括票据权利的保全方法和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两类。(2)根据权利的保全方法主要是持失止付,其作用是票据金额暂时不被冒领。(3)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包括提起公示催告和提起确认根据之诉。 公示催告的行律意义是什么?答:公示催告的法律意义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暂停支付,防止票据金额被冒领;(2)防止他人善意取得,保全票据失票人权利不丧失;(3)查明利害关系人,以便提起确认票据之诉。 除权判决的法律意义是什么。答:除权判决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两方面:(1)使原票据即进行公示催告的票据无效。(2)使原票据权利人恢复根据权利。 评析题: 评析“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即永远丧失票据权利”。答:在一定的意义上,“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票据即永远丧失票据权利”的结论是正确的。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以主张票据权利,而无须首先证明票据如何取得,也与票据原因关系无关。票据又是完全有价证券,丧失票据,自然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前述结论在这一意义上有其合理和正确的一面。(2)同时,“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即丧失票据权利”的结论又有其片面、不严谨甚至错误的一面。因为持有票据的持票人实际上分为完全权利持票人、瑕疵权利持票人和无权利持票人三种。瑕疵权利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须接受有关票据债务人票据抗辩的挑战,也可以通过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恢复票据权利,故丧失票据的准确权利状态是“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而非丧失票据权利。所以,持有票据权利未必当然享有票据权利,而丧失票据,未必永远丧失该票据权利。(3)可见,完整、正确地理解和掌握票据法的原理至关重要。 票据更改与票据变造有何区别?答: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行为性质不同。票据更改是合法行为;票据变造为违法行为。(2)行为人有无更改权不 .票据更改人有更改权,票据变造人无更改权。(3)行为款式不同。票据更改时,在形式上应有更改权人签章证明;票据变造时,一般不露痕迹,无签章证明。 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有何区别?答:(1)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2)票据伪造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伪造票据上签章在非票据关系上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答:我国票据法规定,伪造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指非票据关系上的责任,主要应当包括:(1)民事责任。按照票据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的责任。(2)邢事责任。伪造票据的,应当按票据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题 评析“伪造票据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答:要产生票据责任,必须有票据行为,要进行票据行为,要进行根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这是票据为要式证券的本质要求。故有“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则。(2)伪造票据的签章,用的是他人名义,而不是伪造名义,故伪造的票据上并无伪造者的签名,伪造人因而不承担票据责任,这是为维护规则的统一。但这并不意味着伪造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承担比票据责任较轻的责任。(3)主张“伪造票据者,不承担票据责任”,只是对一种责任状态的客观描述,这种表述本身是正确的,但并不是鼓励人们去伪造票据。 论述题: 试述票据伪造的效力。答:票据责任效力:票据伪造时,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理,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均不负票据责任,但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其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从真实签章的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可以对票据上的直实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权款人因负有审查责任,如果对伪造出票和伪造承兑的票据付款,一般属于错误或重大过失付款,但票据属于盗用伪造的除外;如果对伪造背书但仍显示为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则属正确付款。(2)非票据责任效力:进行票据伪造的人虽然不负票据责任,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不当得利责任;如果依法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试述票据法系。答:所谓票据法体系是指根据票据法的历史传统和特色,把具有相同或相通基本牲特征的不同国家的票据立法,进行学理归类而形成的票据法派系。当今世界上,主要存在两大票据法系:英美票据法系和日内瓦票据法系。(1)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是由参加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和《支票统一公约》国家的票据立法,以及防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其他国家票据立法,所组成的票据法派系。主要代表性国家有法国、德国、瑞士及日本等。其主要有三方面的特点:其一,深受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的影响;其二采新票据主义,更注重票据的信用工具和流通证券功能,更加强调票据无因性;其三,对票据形式的要求十分严格。(2)英美票据法系,是指根据票据法的历史传统和特色,把英、美两国票据法以及仿效英美票据法基本特征的其他国家的票据法归为一派系而形成的票据派系。以英国《票据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为代表。主要有四方面特点:其中,在立法体例上采“包括主义”票据立法,将汇票、本票及支票纳入同一项法典中;其二票据原理方面,将票据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因而特别强调票据对价;其三,票据形式方面较为自由,票据形式的绝对要件较少;其四,没有涵盖各种形式票据内涵的总括性票据定义。 试比较汇票、本票、支票的异同。答:主要相同点①都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属于狭义票据范畴②三者的票据基本属性相同;本票和支票适用绝大多数的汇票规则。主要不同点①从是否委付证券看,汇票、支票一般都委托他人支付,为委付证券;本票由出票人自己支付,为自付证券②从是否信用证券看,汇票和本票除见票支付外,还可以另外指定到期日,其授受主要基于对出票人或付款人的信用,故属信用证券;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不能指定到期日,即使象英美票据法系中长达立个月的付款期限的支票,传统上仍属支付证券,因付款人一般要求支票存款帐户上有足够支付资金才予以支付③从票据的原始当事人看,汇票的当事人均有出票人、付款人及收款人三种;本票仅得出票人和收款人两种④从对付款人的资格要求看,汇票对委托的付款人无资格要求,而支票的付款人在世界范围内均资格要求,通常是由从事支票业务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试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答:①首先我国票据法采用了总的“票据”概念,将汇票、本票、支票概称为票据,其他流通证券或者票证不包括在票据法的“票据”概念中。此与英美票据法不同。②我国票据法将所规定的票据进一步分类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并且都进行了立法定义。汇票进一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承认定期汇票,但不承认分期付款汇票。本票方面只规定了即期银行本票,不承认其他本票。支票分为普通支票、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实践中还有平等线支票③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票据法根据票据行为的发一地分为国内票据和涉外票据④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我国票据法又明显地将票据分为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银行票据主要包括银行票据和银行票据。银行票据主要包括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商业票据主要是商业汇票。 票据实务中持票人通常可分为几种?答:依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有瑕疵为标准,持票人通常可分为三种:①完整权利持票人②无权利持票人③瑕疵权利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顺序是怎么样的?答;⑴依票据债务履行的顺序,票据债务人可分为第一序们债务人和第二序位债务人。原则上,持票人应先向第一序位债务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时,才能再向第二序位债务人行使追索权⑵在汇票关系中,已获承兑汇票的承兑我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其他为第二序位债务人,不须承兑或者未获承兑的汇票,不设第一序位的债务人,但有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先后顺序,在本票关系中,出票人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其他人为第二序位债务人。支票仅有请求票据付款的先后顺序,不设第一债务人,其出票人背书人均不第二序位债务人。 评析“所谓票据的无因性,就是说票据关系没有原因或者与原因关系无关”答:①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是一致的,都是指票据权利或者票据关系的成立、效力,与票据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相分离的特性。即票据或者票据关系的成立、效力,只依赖票据行为的形式现内容,不受基础关系影响。基础关系不成立或无效,一般不能导致票据权利或者票据关系不成立或者无效。因此无因性并非指票据或者票据关系无原因,或者与原因关系无关。事实上,任何票据都有的原因或者原因关系不存在无原因或者无原因关系的票据②票据或者票据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也存在牵连关系,并非与原因关系无关。例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往往成为对人抗辩事由,影响特定人票据权利的行使③避免对票据无因性的片面认识,对正确贯彻执行票据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试述票据关系的特征。 答: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的特点: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是一种无因性法律关系。所谓“独立”,是指票据关系不依附于其他关系包括票据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所谓“基于票据行为”,是指有票据行为就必然产生票据关系,无票据行为就不存在丰应的票据关系。所谓“无因性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仅依据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内容做出判断,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对票据关系一般不发生影响。 试述非票据关系。答:①非票据关系,是对哪些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密切相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统称。依照规定这些关系的法律不同,非票据关系可分为两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②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是在票据法中所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三类: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等。票据法规定这些非票据关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立与票据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特别权利和义务,弥补票据关系的规范和普通民法规范的不足,填补法律真空③民法上非票据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抽象出来的作为票据关系基础的一类法律关系,其大多数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有无因性,是我们考察民法上非票据关系的基本点。当然,票据基础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与票据关系相互牵连。 试述票据基础关系。答:①票据基础关系是根据票据实践的需要,相对于票据关系而抽象出来的与票据有关的一系列民法上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总称。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②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票据关系的内容、权力,不受基础关系效力影响。但基础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对票据权利的实现起牵连作用③票据原因关系是构成票据当事人为票据行为的原因的基础关系。两者效力相互分离,相互独立,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原理。但是,原因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对票据关系有制约作用。④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资金提供与处分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互相独立的原理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之间的关系⑤票据预约关系授受当事人炎间,在发行票据前,对有关票据的事项达成的合意,或者在背书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票据关系与预约关系也有分离和牵连等关系。 试述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的关系。答: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关系,实际上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关系,包括相互分离和相互牵连两个方面:⑴相互分离主要表现在:①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者被解除或者无效等,不影响已经发行或者流通的票据和票据权利的效力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以持有票据为要件,无需首先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③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的缺陷来对抗完整权利持票人⑵相互牵连主要表现在:①授权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用原因关系抗辩票据权利请求②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③持票人明知前手的原因关系存在抗辩事由,但仍然取得票据的,应接受知情抗辩。 票据行为无效与票据无效有何区别?答:⑴票据行为无效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效力。具体来说,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诸行为中的单个或数个行为无效。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除出票时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⑵票据无效是指因法定形式要件欠缺而导致整个票据不产生票据效力,此时,所有的票据行为人均自始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也自始没有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如何理解?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代理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据此我国对票据代理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立法原则。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有四项:(1)票据代理关系必须显示于票据上;(2)必须写明被代理人的名称;(3)必须由代理人签章;(4)必须具备代理意旨文句。 试述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互关系。答:⑴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根据票据实践的需要,相对于票据关系而抽象出来的与票据有关的一系列民法上关系及其他的法律关系的总称。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及票据预约关系⑵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一种独立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一经作成,即产生了不依附于其他关系而存在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将票据赋予独立性⑶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票据关系是分离于基础关系的无因性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的效力,仅依据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内容,而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的无因性,是两者关系的基本原理⑷基础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对票据关系及票据权利的实现起牵连作用,主要表现在:①票据原因关系是构成票据当事人为票据行为的原因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在一定条件下构成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票据关系有制约作用②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资金提供与处分的基础关系。一定条件下制约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③票据预约关系是授受当事人之间,在发行票据前,对有关票据的事项达成的合意,或者在背书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当事人预约的票据行为一旦进行,预约关系即因履行而消灭。 票据的概念答:广义的票据是指记载一定文字、证明一定事项或者代表一定权利的文书凭证。狭义的票据通常是指票据法上的票据即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票据法的概念答:狭义的票据法指专门规定票据的法律法规,如以“票据法”为名称的法律。广义的票据法,泛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包括狭义的票据法外,还包括了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或可以适用于票据关系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中公式催告程序的规定等。 票据法的意义答:我国票据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票据法的地位答:票据法传统上应归属于民商法或商事法。 票据法系:答:所谓票据法系,是指根据票据法的历史传统和特色,把具有相同或相通基本特征的不同国家的票据立法,进行学理归类而形成的票据法派系。 票据关系的概念和特点答: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的特点: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无因性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种类:答:依票据种类为标准票据关系可以分为汇票关系、本票关系、支票关系。依票据行为的种类为标准,可以分为出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依票据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主票据关系、附票据关系、辅助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称谓。答:从出票行不产生票据关系的角度来划分关系的当事人,则出票关系中的当事人为:出票人、收款人。背书关系中的当事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依背书的顺序,又可分为:前手背书人、后手背书人。承兑关系中的当事人为:持票人、承兑人。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为:保证人、被保证人、保证关系债权人。付款关系中的当事人为:付款人、持票人或票据款项收受人。 非票据关系答:是对那些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密切相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统称。依规定的法律不同,又分为两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在票据法中所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答:虽然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的法律关系,为票据基础关系,也称为票据实质关系或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其性质可以表述为:与票据密切相关的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它构成票据行为的发生、变更的事实基础或法律行为基础。 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的区别。答:①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产生于票据行为,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②权利内容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是票据记载的金钱债权,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是票据金额记载以外的内容。③权利行使的依据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为依据,非票据关系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以外的原因为依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哪些?其行为性质如何?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如下几种:①出票。即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苦本票据行为或主要票据行为②北书。即背书人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为附属票据行为③承兑。即汇票的付款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仅发生于汇票关系中,为附属票据行为。④保证,即保证人对特定的票据的票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票据行为。保证为附属票据行为。 如何理解出票行为无效的后果?答:出票行为作为主要票据行为,其无效的后果可以分两种情况来看:①出票行为如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时,将在两个方面影响全部票据的关系:其一,票据无效;其二在无效票据上的全部附属票据行为也无效②出票行为因实质要件欠缺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则仅出票本身无效,在票据上进行的附属票据行为仍独立生效,承担票据责任。这种情形票据法学上也称票据的实质无效或者实质无效的票据。票据实质无效,意味着票据在外观上仍然可能有效。因此应将因形式要件欠缺的出票行为与因实质在件欠缺的出票行为相区别。 票据签章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答:票据签章的独立性产要表现在:(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效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2)伪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3)变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金额记载规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金额记载规则的主要内容是:(1)票据金额必须记载或者至少在行使票据权利或者背书转让前记载完全,否则票据无效(2)票据金额记载必须确定,否则票据无效;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同时记载,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3)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如何理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与票据行为的关系?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与票据行为的关系,主要有三类情形:(1)可以影响票据行为本身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票据上签章行为)。这一情形实际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票据行为的竞合,即能力有瑕疵的人在票据上的签章行为,既属行为能力有瑕疵的无效民事行为,也属实质无效的票据行为。(2)可以导致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主要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签章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票据签章行为。这一情形也是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票据行为的竞合。有所不同的是,这种实质无效的票据待业,如果具备的票据形式外观有效时,其无效仅能对抗票据关系中的直接第三人和知情第三人,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3)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这一情形是指引起票据行为发生的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发生在基础关系中的1)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2)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行为;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评析“创高票据权利的主票据行为无效,从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必然无效”。答:(1)主要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票据行为亦无效的原理,是民法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主从关系原理在票据法中的应用。(2)但是,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理必须优于该原理的适用,故该原理在票据法中只有相对的意义。(3)该大批量仅适用于国形工欠缺而无效的票据行为,不适用于因实质无效的出票行为。可见,主票据行为无效,从票据行为必然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试述票据行为的特性。答:(1)要式性。票据行为应依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正常效力,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或称票据的定型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签章。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签章规则在票据上签章,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签章不合规则的,其票据行为无效。2)书面。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效力。3)款式。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收发室之处等,应依法定款式为之。(2)无因性。票据行为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基础关系如何,票据关系的效力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此,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1)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或者消灭等到而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2)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仅应持有和提示票据,证明票据转移的连续性,不负其他举证责任,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有效。(3)文义性。票据行为的事实及其意思表示内容是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的,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记载以外的情事,不得影响或改变票据记载事项的效力。(4)独立性。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进行的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产生效力,除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基本票据行为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此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可以进一步阐释为两方面:1)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不因某一票据行为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2)各个票据行为均效力独立,某一票据行为有效或者无效,并不当然使其他票据行为生效或无效。(5)协同性。同一张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协同性或连带性。 试结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论述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答:(1)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须依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正常的法律效力的特性。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的意义,主要在于使票据款式明确统一,以便当事人在流通中能清晰地辨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2)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签章。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票据规则在票据上签章,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签章不合规则其票据行为无效。2)书面。各种票据行为的意思必须记载在票据上。虽有意思表示,但未记载于票据上的,不产生票据效力。3)款式。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书写位置等,必须依法定款式进行。(3)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要式性要求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1)票据格式凭证须由主管机关授权统一印制。2)明确规定了票据金额记载的款式。3)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事项要求严格。4)违反要式性以及更改事项,将导致票据无效等等。 试述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答:(1)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进行卑鄙个票据行为均独立产生效力,除一定条件下受基本票据行为的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或独立原则或票据债务的独立原则。(2)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出于两个原因:其一,各个票据行为虽然在同一张票据上进行,但各个票据行为各有自己的基础关系,并且在实质上是独立进行的。其二,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的需要。(3)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各个票据行为均单独发生,不因某一票据行为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2)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生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而当然生效。3)各个票据行为一般也仅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原因而无效。(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实际上是票据和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另一个角度的体现。 票据权利消灭与票据无效有何区别?答:(1)票据权利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复存在。票据无效是指票据的形式记载事项欠缺或者存在票据法规则的严重瑕疵,而整体上不发生任何票据效力。两者不可混淆。(2)票据权利的消灭,以票据权利曾以存在为前提,否则,就谈不上票据权利的消灭或者丧失。票据无效,则根本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消灭包含了因正确行使票据权利终了之后,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无效票据一开始就不存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应符合哪些条件?答:票据的善意取得 应具备以下要件:(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取得票据;(3)须取得有效票据;(4)须给付对价;(5)须为善意。

票据法自考重点归纳

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答: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包括:(1)主体要件:利润返还请求权人应为因法定原因而丧失根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仅的偿还义务人,应为因出票而获有利益的出票人或者因承兑而获有利益的承兑人。(2)原因要件: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享有,应具备的原因要件为:符合法定的票据权利丧失原因;偿还义务人因根据权利丧失而获有利益。 票据时效与我国民法时效有何主要区别?答:根据时效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对消灭时效类似,但在三个方面有明显区别:(1)依据法律不同。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所以,票据时效是一种特别法规定的消灭时效。(2)适用对象不同。《民法通则》的相对消灭时效中,分特别时效和一般时效,适用两类民事权利义务;票据时效仅适用于根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关系外的权利义务不适用。(3)时效期间不同。《民法通则》的一般时效和特别时效分别为2年和1年;票据时效则根据不同的债务人,分别规定了2年、6个月、3个月等不同期间。 我国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求偿范围有何规定?答:我国票据法将利润返还请求权的求偿范围确确限定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所谓相当利益,应当包含三个方面:其一,价值相当;其二,利益形态不限于货币现金;其三,利益范围不包括利息。 根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主要区别何在?答: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是否包括否认请求人的权利。民法上的抗辩,仅是对相对人请求权的行使予以对抗,并非彻底否认请求权的存在。票据抗辩,还包括了根本否认请求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2)抗辩是否可以延续。民法上的抗辩具有延续性;票据说抗辩一般不具有延续性。 何谓对物抗辩?其主要特点是什么?答:对物抗辩,是所有的或者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票人的抗辩。其主要特点有:(1)抗辩事由主要基于票据上的内容或票据行为方面;(2)可以对抗任何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持票人或其他请求人;(3)抗辩效力不可切断。 何谓对人抗辩?其主要特点是什么?答:票据抗辩中,一切票据债务人或者特定根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其主要特点主要有:(1)仅能对抗特定持票人;(2)抗辩主要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对其他当事人的抗辩效力被切断;(3)抗辩事由王牌膦票据外事项,特别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事项。 知情抗辩与间接恶意抗辩的主要区别何在?答:知情抗辩与间接恶意抗辩的区别是要有三方面:(1)适用的情形不同。间接恶意抗辩仅适用于知悉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知情抗辩则适用于知悉其他抗辩事由的情形。(2)抗辩主张人不同。间接恶意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均可主张;知情抗辩,仅抗辩事由中的直接当事人可以主张。(3)抗辩效力不同。间接恶意抗辩的效力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知情抗辩的抗辩效力为持票人继受票据权利瑕疵,但并非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评析题 评析票据抗辩原理的构成。答:票据抗辩原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①票据抗辩的法定事由。体现于票据规则的各个方面,即包括票据法明文规定的事由,也包括民法和其他法律上的合法事由;②票据抗辩权的行使及其限制。主要体现在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的集中性规定中,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2)必须正确认识到,把票据抗辩原理仅限于票据法的集中性条文中的规则,是一种片面的严重误解。 论述题 试述抗辩限制的规则。答:(1)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把票据抗辩中的对人抗辩,一般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适用,对直接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不适用。其核心原理是将对人抗辩的抗辩力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将特定任务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或者全部票据关系中去。其实质是将票据的个别风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使之不能 危及整体票据关系。(2)票据抗辩限制的具体规则,主要有两项: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鬲 对抗持票人;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主要有三种情形:间接恶意抗辩、无对价抗辩、知情抗辩。(4)票据抗辩限制的意义在于:①保障票据的公信力,促进票据利用的流通;②保障票据关系独立性和交易安全。 试述票据抗辩中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所异同。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1)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是票据抗辩的两种类型,都是票据债务人依据合法事由拒绝对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都是与票据权利相对立的权利,对公平保障票据债务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2)与民法上的抗辩相比,两者都具有两项明显的特点:可以根本否认请求人的请求权;在一般情形成不具有抗辩的延续性。两者的主要不同点:(1)适用的抗辩规则有所不同。在票据抗辩的限制与不限制方面,对物抗辩是对世抗辩,票据抗辩力不受切断,亦即不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则的限制;对人抗辩是相对抗辩,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则的限制。(2)被抗辩的持票人范围不同。对物抗辩是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故其被对抗的主体是不特定持票人;而对人抗辩是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3)抗辩事由的性质不同。对物抗辩的抗辩事由,一般都是票据上事项或者票据行为本身或者其所派生的事项,例如,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归纳起来无非两类:票据无效或者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都是票据行为或者票据代理行为本身或者所生的瑕疵。而对人抗辩的的抗辩事由,一般为票据外事项尤其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事项。 票据丧失有何法律后果?答:(1)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2)票据的绝对丧失的,无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者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2)票据的相对丧失的,存在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者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票据丧失依法可以采取哪些补救方法?答:(1)票据权利的补救方法。包括票据权利的保全方法和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两类。(2)根据权利的保全方法主要是持失止付,其作用是票据金额暂时不被冒领。(3)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包括提起公示催告和提起确认根据之诉。 公示催告的行律意义是什么?答:公示催告的法律意义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暂停支付,防止票据金额被冒领;(2)防止他人善意取得,保全票据失票人权利不丧失;(3)查明利害关系人,以便提起确认票据之诉。 除权判决的法律意义是什么。答:除权判决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两方面:(1)使原票据即进行公示催告的票据无效。(2)使原票据权利人恢复根据权利。 评析题: 评析“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即永远丧失票据权利”。答:在一定的意义上,“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票据即永远丧失票据权利”的结论是正确的。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以主张票据权利,而无须首先证明票据如何取得,也与票据原因关系无关。票据又是完全有价证券,丧失票据,自然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前述结论在这一意义上有其合理和正确的一面。(2)同时,“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即丧失票据权利”的结论又有其片面、不严谨甚至错误的一面。因为持有票据的持票人实际上分为完全权利持票人、瑕疵权利持票人和无权利持票人三种。瑕疵权利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须接受有关票据债务人票据抗辩的挑战,也可以通过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恢复票据权利,故丧失票据的准确权利状态是“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而非丧失票据权利。所以,持有票据权利未必当然享有票据权利,而丧失票据,未必永远丧失该票据权利。(3)可见,完整、正确地理解和掌握票据法的原理至关重要。 票据更改与票据变造有何区别?答: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行为性质不同。票据更改是合法行为;票据变造为违法行为。(2)行为人有无更改权不 .票据更改人有更改权,票据变造人无更改权。(3)行为款式不同。票据更改时,在形式上应有更改权人签章证明;票据变造时,一般不露痕迹,无签章证明。 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有何区别?答:(1)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2)票据伪造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伪造票据上签章在非票据关系上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答:我国票据法规定,伪造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指非票据关系上的责任,主要应当包括:(1)民事责任。按照票据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的责任。(2)邢事责任。伪造票据的,应当按票据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题 评析“伪造票据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答:要产生票据责任,必须有票据行为,要进行票据行为,要进行根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这是票据为要式证券的本质要求。故有“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则。(2)伪造票据的签章,用的是他人名义,而不是伪造名义,故伪造的票据上并无伪造者的签名,伪造人因而不承担票据责任,这是为维护规则的统一。但这并不意味着伪造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承担比票据责任较轻的责任。(3)主张“伪造票据者,不承担票据责任”,只是对一种责任状态的客观描述,这种表述本身是正确的,但并不是鼓励人们去伪造票据。 论述题: 试述票据伪造的效力。答:票据责任效力:票据伪造时,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理,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均不负票据责任,但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其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从真实签章的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可以对票据上的直实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权款人因负有审查责任,如果对伪造出票和伪造承兑的票据付款,一般属于错误或重大过失付款,但票据属于盗用伪造的除外;如果对伪造背书但仍显示为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则属正确付款。(2)非票据责任效力:进行票据伪造的人虽然不负票据责任,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不当得利责任;如果依法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试述票据法系。答:所谓票据法体系是指根据票据法的历史传统和特色,把具有相同或相通基本牲特征的不同国家的票据立法,进行学理归类而形成的票据法派系。当今世界上,主要存在两大票据法系:英美票据法系和日内瓦票据法系。(1)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是由参加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和《支票统一公约》国家的票据立法,以及防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其他国家票据立法,所组成的票据法派系。主要代表性国家有法国、德国、瑞士及日本等。其主要有三方面的特点:其一,深受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的影响;其二采新票据主义,更注重票据的信用工具和流通证券功能,更加强调票据无因性;其三,对票据形式的要求十分严格。(2)英美票据法系,是指根据票据法的历史传统和特色,把英、美两国票据法以及仿效英美票据法基本特征的其他国家的票据法归为一派系而形成的票据派系。以英国《票据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为代表。主要有四方面特点:其中,在立法体例上采“包括主义”票据立法,将汇票、本票及支票纳入同一项法典中;其二票据原理方面,将票据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因而特别强调票据对价;其三,票据形式方面较为自由,票据形式的绝对要件较少;其四,没有涵盖各种形式票据内涵的总括性票据定义。 试比较汇票、本票、支票的异同。答:主要相同点①都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属于狭义票据范畴②三者的票据基本属性相同;本票和支票适用绝大多数的汇票规则。主要不同点①从是否委付证券看,汇票、支票一般都委托他人支付,为委付证券;本票由出票人自己支付,为自付证券②从是否信用证券看,汇票和本票除见票支付外,还可以另外指定到期日,其授受主要基于对出票人或付款人的信用,故属信用证券;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不能指定到期日,即使象英美票据法系中长达立个月的付款期限的支票,传统上仍属支付证券,因付款人一般要求支票存款帐户上有足够支付资金才予以支付③从票据的原始当事人看,汇票的当事人均有出票人、付款人及收款人三种;本票仅得出票人和收款人两种④从对付款人的资格要求看,汇票对委托的付款人无资格要求,而支票的付款人在世界范围内均资格要求,通常是由从事支票业务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试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答:①首先我国票据法采用了总的“票据”概念,将汇票、本票、支票概称为票据,其他流通证券或者票证不包括在票据法的“票据”概念中。此与英美票据法不同。②我国票据法将所规定的票据进一步分类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并且都进行了立法定义。汇票进一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承认定期汇票,但不承认分期付款汇票。本票方面只规定了即期银行本票,不承认其他本票。支票分为普通支票、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实践中还有平等线支票③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票据法根据票据行为的发一地分为国内票据和涉外票据④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我国票据法又明显地将票据分为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银行票据主要包括银行票据和银行票据。银行票据主要包括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商业票据主要是商业汇票。 票据实务中持票人通常可分为几种?答:依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有瑕疵为标准,持票人通常可分为三种:①完整权利持票人②无权利持票人③瑕疵权利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顺序是怎么样的?答;⑴依票据债务履行的顺序,票据债务人可分为第一序们债务人和第二序位债务人。原则上,持票人应先向第一序位债务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时,才能再向第二序位债务人行使追索权⑵在汇票关系中,已获承兑汇票的承兑我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其他为第二序位债务人,不须承兑或者未获承兑的汇票,不设第一序位的债务人,但有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先后顺序,在本票关系中,出票人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其他人为第二序位债务人。支票仅有请求票据付款的先后顺序,不设第一债务人,其出票人背书人均不第二序位债务人。 评析“所谓票据的无因性,就是说票据关系没有原因或者与原因关系无关”答:①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是一致的,都是指票据权利或者票据关系的成立、效力,与票据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相分离的特性。即票据或者票据关系的成立、效力,只依赖票据行为的形式现内容,不受基础关系影响。基础关系不成立或无效,一般不能导致票据权利或者票据关系不成立或者无效。因此无因性并非指票据或者票据关系无原因,或者与原因关系无关。事实上,任何票据都有的原因或者原因关系不存在无原因或者无原因关系的票据②票据或者票据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也存在牵连关系,并非与原因关系无关。例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往往成为对人抗辩事由,影响特定人票据权利的行使③避免对票据无因性的片面认识,对正确贯彻执行票据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试述票据关系的特征。 答: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的特点: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是一种无因性法律关系。所谓“独立”,是指票据关系不依附于其他关系包括票据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所谓“基于票据行为”,是指有票据行为就必然产生票据关系,无票据行为就不存在丰应的票据关系。所谓“无因性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仅依据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内容做出判断,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对票据关系一般不发生影响。 试述非票据关系。答:①非票据关系,是对哪些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密切相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统称。依照规定这些关系的法律不同,非票据关系可分为两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②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是在票据法中所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三类: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等。票据法规定这些非票据关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立与票据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特别权利和义务,弥补票据关系的规范和普通民法规范的不足,填补法律真空③民法上非票据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抽象出来的作为票据关系基础的一类法律关系,其大多数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有无因性,是我们考察民法上非票据关系的基本点。当然,票据基础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与票据关系相互牵连。 试述票据基础关系。答:①票据基础关系是根据票据实践的需要,相对于票据关系而抽象出来的与票据有关的一系列民法上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总称。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②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票据关系的内容、权力,不受基础关系效力影响。但基础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对票据权利的实现起牵连作用③票据原因关系是构成票据当事人为票据行为的原因的基础关系。两者效力相互分离,相互独立,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原理。但是,原因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对票据关系有制约作用。④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资金提供与处分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互相独立的原理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之间的关系⑤票据预约关系授受当事人炎间,在发行票据前,对有关票据的事项达成的合意,或者在背书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票据关系与预约关系也有分离和牵连等关系。 试述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的关系。答: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关系,实际上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关系,包括相互分离和相互牵连两个方面:⑴相互分离主要表现在:①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者被解除或者无效等,不影响已经发行或者流通的票据和票据权利的效力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以持有票据为要件,无需首先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③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的缺陷来对抗完整权利持票人⑵相互牵连主要表现在:①授权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用原因关系抗辩票据权利请求②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③持票人明知前手的原因关系存在抗辩事由,但仍然取得票据的,应接受知情抗辩。 票据行为无效与票据无效有何区别?答:⑴票据行为无效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效力。具体来说,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诸行为中的单个或数个行为无效。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除出票时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⑵票据无效是指因法定形式要件欠缺而导致整个票据不产生票据效力,此时,所有的票据行为人均自始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也自始没有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如何理解?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代理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据此我国对票据代理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立法原则。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有四项:(1)票据代理关系必须显示于票据上;(2)必须写明被代理人的名称;(3)必须由代理人签章;(4)必须具备代理意旨文句。 试述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互关系。答:⑴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根据票据实践的需要,相对于票据关系而抽象出来的与票据有关的一系列民法上关系及其他的法律关系的总称。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及票据预约关系⑵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一种独立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一经作成,即产生了不依附于其他关系而存在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将票据赋予独立性⑶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票据关系是分离于基础关系的无因性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的效力,仅依据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内容,而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的无因性,是两者关系的基本原理⑷基础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对票据关系及票据权利的实现起牵连作用,主要表现在:①票据原因关系是构成票据当事人为票据行为的原因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在一定条件下构成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票据关系有制约作用②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资金提供与处分的基础关系。一定条件下制约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③票据预约关系是授受当事人之间,在发行票据前,对有关票据的事项达成的合意,或者在背书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当事人预约的票据行为一旦进行,预约关系即因履行而消灭。 票据的概念答:广义的票据是指记载一定文字、证明一定事项或者代表一定权利的文书凭证。狭义的票据通常是指票据法上的票据即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票据法的概念答:狭义的票据法指专门规定票据的法律法规,如以“票据法”为名称的法律。广义的票据法,泛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包括狭义的票据法外,还包括了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或可以适用于票据关系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中公式催告程序的规定等。 票据法的意义答:我国票据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票据法的地位答:票据法传统上应归属于民商法或商事法。 票据法系:答:所谓票据法系,是指根据票据法的历史传统和特色,把具有相同或相通基本特征的不同国家的票据立法,进行学理归类而形成的票据法派系。 票据关系的概念和特点答: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的特点: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无因性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种类:答:依票据种类为标准票据关系可以分为汇票关系、本票关系、支票关系。依票据行为的种类为标准,可以分为出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依票据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主票据关系、附票据关系、辅助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称谓。答:从出票行不产生票据关系的角度来划分关系的当事人,则出票关系中的当事人为:出票人、收款人。背书关系中的当事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依背书的顺序,又可分为:前手背书人、后手背书人。承兑关系中的当事人为:持票人、承兑人。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为:保证人、被保证人、保证关系债权人。付款关系中的当事人为:付款人、持票人或票据款项收受人。 非票据关系答:是对那些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密切相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统称。依规定的法律不同,又分为两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在票据法中所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答:虽然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的法律关系,为票据基础关系,也称为票据实质关系或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其性质可以表述为:与票据密切相关的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它构成票据行为的发生、变更的事实基础或法律行为基础。 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的区别。答:①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产生于票据行为,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②权利内容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是票据记载的金钱债权,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是票据金额记载以外的内容。③权利行使的依据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为依据,非票据关系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以外的原因为依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哪些?其行为性质如何?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如下几种:①出票。即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苦本票据行为或主要票据行为②北书。即背书人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为附属票据行为③承兑。即汇票的付款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仅发生于汇票关系中,为附属票据行为。④保证,即保证人对特定的票据的票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票据行为。保证为附属票据行为。 如何理解出票行为无效的后果?答:出票行为作为主要票据行为,其无效的后果可以分两种情况来看:①出票行为如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时,将在两个方面影响全部票据的关系:其一,票据无效;其二在无效票据上的全部附属票据行为也无效②出票行为因实质要件欠缺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则仅出票本身无效,在票据上进行的附属票据行为仍独立生效,承担票据责任。这种情形票据法学上也称票据的实质无效或者实质无效的票据。票据实质无效,意味着票据在外观上仍然可能有效。因此应将因形式要件欠缺的出票行为与因实质在件欠缺的出票行为相区别。 票据签章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答:票据签章的独立性产要表现在:(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效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2)伪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3)变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金额记载规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金额记载规则的主要内容是:(1)票据金额必须记载或者至少在行使票据权利或者背书转让前记载完全,否则票据无效(2)票据金额记载必须确定,否则票据无效;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同时记载,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3)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如何理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与票据行为的关系?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与票据行为的关系,主要有三类情形:(1)可以影响票据行为本身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票据上签章行为)。这一情形实际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票据行为的竞合,即能力有瑕疵的人在票据上的签章行为,既属行为能力有瑕疵的无效民事行为,也属实质无效的票据行为。(2)可以导致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主要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签章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票据签章行为。这一情形也是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票据行为的竞合。有所不同的是,这种实质无效的票据待业,如果具备的票据形式外观有效时,其无效仅能对抗票据关系中的直接第三人和知情第三人,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3)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这一情形是指引起票据行为发生的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发生在基础关系中的1)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2)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行为;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评析“创高票据权利的主票据行为无效,从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必然无效”。答:(1)主要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票据行为亦无效的原理,是民法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主从关系原理在票据法中的应用。(2)但是,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理必须优于该原理的适用,故该原理在票据法中只有相对的意义。(3)该大批量仅适用于国形工欠缺而无效的票据行为,不适用于因实质无效的出票行为。可见,主票据行为无效,从票据行为必然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试述票据行为的特性。答:(1)要式性。票据行为应依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正常效力,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或称票据的定型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签章。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签章规则在票据上签章,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签章不合规则的,其票据行为无效。2)书面。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效力。3)款式。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收发室之处等,应依法定款式为之。(2)无因性。票据行为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基础关系如何,票据关系的效力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此,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1)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或者消灭等到而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2)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仅应持有和提示票据,证明票据转移的连续性,不负其他举证责任,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有效。(3)文义性。票据行为的事实及其意思表示内容是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的,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记载以外的情事,不得影响或改变票据记载事项的效力。(4)独立性。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进行的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产生效力,除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基本票据行为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此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可以进一步阐释为两方面:1)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不因某一票据行为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2)各个票据行为均效力独立,某一票据行为有效或者无效,并不当然使其他票据行为生效或无效。(5)协同性。同一张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协同性或连带性。 试结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论述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答:(1)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须依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正常的法律效力的特性。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的意义,主要在于使票据款式明确统一,以便当事人在流通中能清晰地辨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2)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签章。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票据规则在票据上签章,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签章不合规则其票据行为无效。2)书面。各种票据行为的意思必须记载在票据上。虽有意思表示,但未记载于票据上的,不产生票据效力。3)款式。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书写位置等,必须依法定款式进行。(3)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要式性要求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1)票据格式凭证须由主管机关授权统一印制。2)明确规定了票据金额记载的款式。3)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事项要求严格。4)违反要式性以及更改事项,将导致票据无效等等。 试述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答:(1)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进行卑鄙个票据行为均独立产生效力,除一定条件下受基本票据行为的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或独立原则或票据债务的独立原则。(2)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出于两个原因:其一,各个票据行为虽然在同一张票据上进行,但各个票据行为各有自己的基础关系,并且在实质上是独立进行的。其二,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的需要。(3)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各个票据行为均单独发生,不因某一票据行为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2)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生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而当然生效。3)各个票据行为一般也仅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原因而无效。(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实际上是票据和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另一个角度的体现。 票据权利消灭与票据无效有何区别?答:(1)票据权利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复存在。票据无效是指票据的形式记载事项欠缺或者存在票据法规则的严重瑕疵,而整体上不发生任何票据效力。两者不可混淆。(2)票据权利的消灭,以票据权利曾以存在为前提,否则,就谈不上票据权利的消灭或者丧失。票据无效,则根本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消灭包含了因正确行使票据权利终了之后,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无效票据一开始就不存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应符合哪些条件?答:票据的善意取得 应具备以下要件:(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取得票据;(3)须取得有效票据;(4)须给付对价;(5)须为善意。

24、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11日,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了—份价值25万元的微波炉购销合同。由于乙商贸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付货款,遂向吴某借款,并从A银行中领到一张以吴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持该汇票到B银行要求兑现,但B银行拒付票款,并出示了乙公司的电报。原来乙公司在销售时发现微波炉质量有问题,还发现吴某所汇款项是挪用的公款,遂电告B银行拒付票款,汇票作废,退回A银行。B银行以此为由,拒付款项。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银行五条件支付票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微波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现金汇票的签发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是一张有效的票据,甲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是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银行解付的权利。银行对于有效的汇票,应无条件付款,不能以原经济合同产生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故判决B银行支付甲电器公司人民币20万元。 请问:B银行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答:本案中,B银行应负付款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从银行汇票的形式来看,出票人为A银行,付款人为B银行,收款人为甲公司,其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汇票记载的内容及取得的途径也合法。《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只要付款行审查票据在形式上合乎要求,就完成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必透过票据形式而追究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合法性,更不能以经济合同发生纠纷而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中,B银行作为付款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判决B银行支付票款是合法的、正确的。 25、案例分析题 1996年3月12日,纺织厂与煤矿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煤矿在15天内向纺织厂供应二级无烟煤1000吨,每吨380元,共计38万元。3月22日,煤矿全部供应完约定的1000吨煤后,纺织厂于同日签发了一张以纺织厂的开户银行为付款人、煤矿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38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煤矿。4月18日,煤矿向机械厂购进价值38万元的机械设备。于是,煤矿便将由纺织厂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机械厂。4月28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向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而该开户银行则以纺织厂账户存款不足为理由拒绝承兑该汇票,并向机械厂出具了拒绝承兑证明书。5月4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向煤矿要求清偿票面金额38万元。5月6日,煤矿向机械厂支付了38万元,取得了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5月9日,煤矿又持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向纺织厂要求付款。 请问:煤矿有无权利向纺织厂要求付款,该权利属何种性质?纺织厂有无清偿责任? 答:煤矿有权要求纺织厂付款,对此纺织厂负有清偿责任。因为机械厂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来由煤矿持有的汇票。该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出票后3个月,其出票日期为1996年3月22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6月22日,持票人机械厂应在到期日前持汇票向付款人即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以明确付款人是否予以承担到期日付款的责任,同时也保全持票人机械厂对其前手的追索权。4月28日,机械厂持汇票向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遭拒绝,在取得拒绝承兑证明书后,便可依法在该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5月4日,机械厂向其直接前手煤矿行使追索权,要求煤矿支付票面金额38万元,煤矿于5月6日将38万元支付给了持票人机械厂后,依法取得原由机械厂持有的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同时取得了对其前手即出票人纺织厂的再追索权,有权要求纺织厂清偿其已履行的票据债务38万元,对此请求,纺织厂负有清偿责任。 26、案例分析题 1996年3月20日,光华沙发厂与某家具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50万元的沙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汇票方式进行结算。3月27日,家具销售公司向光华厂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9月27日的汇票。沙发厂根据合同约定发送了沙发,接受了汇票。3月29日,光华沙发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皮革厂,该皮革厂又将汇票于5月20日背书转让给某畜牧场,以抵销所欠货款。畜牧厂在该汇票到期日,向家具销售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因家具公司在开户行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畜牧场向皮革厂追索票款,未果。畜牧场遂以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皮革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票款。 请问:法院对此案应如何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支持?理由何在? 答:本案中,家具销售公司签发一张汇票给光华沙发厂,家具销售公司为出票人,光华沙发厂成为持票人,光华沙发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皮革厂后成为背书人,皮革厂又背书转让汇票,也是汇票背书人,而畜牧场通过背书从皮革厂接受汇票,成为被背书人即最后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这张汇票的背书连续而没有中断。出票人、背书人均是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畜牧场在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依次或全部行使追索权,也可以要求所有债务人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其中的一个背书人付清了票款,他就成为持票人,可以再追索其他背书人,但只限于其前手票据债务人,直到出票人清偿全部票款。本案中,畜牧场为了尽快从票据债务链条中解脱出来,诉请所有前手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判决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某皮革厂对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7、案例分析题 2000年3月7日,甲商店同乙公司签订一份彩电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乙公司在10日内向甲商店提供彩电100台,共计货款25万元。双方约定以本票进行支付。3月15日,乙公司将100台彩电交付甲商店,甲遂向其开户银行A申请签发银行本票。3月20日,A银行遂发出了出票人、付款人为A银行,收款人为乙公司,票面金额25万元,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本票。但由于疏忽,银行工作人员未记载出票日期。甲商店将该本票交付乙公司。后来,乙公司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00年9月4日,丙公司持该本票向A银行提示见票,要求付款。A银行以甲商店存款不足支付为由拒绝付款。丙公司遂以其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提示见票,从而保证了期追索权为由,向乙公司进行追索。 请问:(1)该本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2)甲本票上关于提示见票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 (3)丙公司能否对乙公司进行追索? 答:(1)该本票为无效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该记载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本票无效。因为此时,无法确定提示付款期限,也无法确定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期间。本案中,A银行出票时,由于疏忽未记载出票日期,因此,该本票无效。 (2)本票上关于提示见票期限的约定无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9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当事人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超过二个月的,该约定无效。本案中,本票上记载的提示见票期限为6个月,超过了法定的二个月,因此,该约定无效。提示见票期限仍应是二个月。 (3)丙公司不能对乙公司进行追索。 根据《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丙公司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即出票日起6个月内提示见票,因此,其主张追索权的依据和理由是正确的。但由于该本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其提示见票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所以,丙丧失了对乙的追索权。 28、案例分析题 M市铅笔厂于1996年3月5日在电视台及当地报纸上刊登广告,声明作废2张丢失的空白支票。3月27日,某人持铅笔厂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并附有铅笔厂的介绍信,在S计算机公司营业部购买了3台计算机,共计货款3.6万元。当日下午,S公司将支票送存款银行办理结算。铅笔厂‘在对账时发现此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S公司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厂早已公开声明支票作废,S公司收下作废支票,损失应由其承担;银行审查支票不严,致使作废支票流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M市铅笔厂违反支票使用管理规定,造成支票失控,应由本身承担过错责任。M市铅笔厂以支票声明作废为由,认为S公司不应受收,银行不应支付,因而应赔偿票款损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最后,法院驳回了铅笔厂的诉讼请求。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M市铅笔厂声明支票作废的行为 是否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 答:票据声明作废,只是单方面实施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并无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行为只是提示他人,该票已丢失,但并不能免除自己的付款责任。 《票据法》第90条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因为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只要票据要式齐备,持票人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票据的金额、收款人、付款人、出票人、付款日期等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持有人就可以在银行办理结算,而银行经过审查,认为要式齐全,印鉴一致,就须凭票付款,付款后其责任即已解除。 作为商业单位来说,票据也是普遍的结算手段。在接受票据时,只要查验持票人的介绍信及证件,又审查过票据的记载事项,即使票据是一张遗失票据,付款人也不负过错责任,因为其已经谨慎地查验过票据。 本案中,失票人仅仅是声明作废了丢失的支票,并没有采取法定的救济手段,而S公司和银行在接受支票和付款当中并无过错,因此,支票冒领的损失应全部由铅笔/—承担。法院的判决并无错误。 29、案例分析题 1996年4月9日,某市S公司同意退还该市Y公司78万元投资款,并将退款转账支票交给Y公司。当日,Y公司将支票交其开户银行B银行。4月10日,该支票被S公司的开户行A银行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但S公司当日的账户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4月12日,Y公司得知退票,从其开户银行领取了退回的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于当日下午持退票凭证要求S公司付款。4月15日,S公司账户存款额达82万元时,A银行办理了款项划拨。在转账结算过程中,Y公司自信了8万元退款可及时收款人账,在不知道转账支票已退票的情况下,曾于4月10上午和4月12日上午分别签发了34万元和17万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但当时Y公司存款余额仅有11万元,不足以支付所签发的转账支票票款,其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相继于4月12日和4月13日被退票,并被其开户银行罚款25500元。为此,Y公司认为A银行在S公司存款余额足以支付78万元票款的情况下,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退票,理由不当。因78万元票款未及时人账,造成Y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故要求法院判令A银行赔偿其被银行罚款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在退票时,S公司开户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78万元票款,银行退票理由不当,由此造成Y公司签发支票出现空头而被罚款,应负主要责任。但Y公司在未确知票款是否收齐的情况下,签发支票而造成支票空头,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A银行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19180元。 请问:A银行退票理由是否适当?Y公司对其损失是否有过错?法院的认定是否正确? 答:本案中,A银行在S公司存款账户余额足以支付票款时,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而退票,显系退票不当。如没有发生错误退票,按支票结算一般程序,Y公司的退款在4月12日前应可转入其银行,Y公司所签发的支票也可足以付款。可见,A银行退票与Y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出现空头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A银行不当退票是有过错的,因此,A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Y公司对其损失的造成也有过错。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就意味着支票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当谨慎查知其账户余额是否足以支付票款。其账户余额必须是实际资金数额,待入账的金额实际上存在出现空头支票的风险。由此可见,Y公司签发的支票出现空头,被开户银行罚款致损,自己也有部分责任。 因此,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30、案例分析题 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请问:(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 (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为什么? 答:(1)无效。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31、案例分析题 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去申请公示催告。 请问:(1)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仲裁机关?其他机关?) (2)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 (3)法定机关依法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如果有人持票来申报权利,依法申报后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4)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无人来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又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答:(1)法院。 (2)该机关应当: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在3日内发出公告。 (3)依法申报后,法院应通知失票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票据,如果该票据与失票人丧失的一致,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申报人的申报。 (4)失票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作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逾期不申请作除权判决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2、案例分析题 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乙公司。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请问:(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为什么?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答:(1)是。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为准。 (2)不是。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此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票据法自考重点归纳总结

学法律的步骤,一是看法条,二做真题,三看教材。你不是法学专业的吧?先从比较容易的民法入手吧。票据法有点难学啊。

今天教务老师给大家收集整理了自考合同法教材大纲,自考合同法重点归纳的相关问题解答,还有免费的自考历年真题及自考复习重点资料下载哦,以下是全国我们为自考生们整理的一些回答,希望对你考试有帮助!法律自考本科合同法教材放心吧,自考的题多少年一贯制,变化不大的,一般只考合同法总则部分。关键是法律是年年有更新的,建议还是买新的,除非有指定版本的教材还是买新的吧,试题都是书上出,肯定有考点变的。我们的是:北京大学出版社的,王利明和崔建远主编的。。。。里面编排还是比较可以锝各省不同。与主考院校联系以。这么才能把自考本科的合同法背下来自考学习以自学为主,关于学习网上有资料视频,有些社会教育机构有课程培训,有的自考助学有学校组织教学和学习。普通自考学习要教材大纲、练习题、历年真题、网上一些学习资料综合复习才可以。自考制定学习计划要根据你的时间考试计划来安排你的考试,时间多学习就快一些,当然也可以从网络上下载资料学习,按照教材与考试大纲相结合的方法来学习,毕竟自考需要靠自己的真实力才可以。此外就是多做一些历次的真题。自考学习以自己学习为主,主要参考教材和考试大纲加上一些网上学习资料,此外就是历年的考试真题。重点就是吃透考试大纲,用好教材,这是出题的根本,最好是在买一套模拟题做做,巩固学习成果,要制定计划花时间好好学习的。自考要靠真知识才能通过的,多努力吧我个人觉得考合同法还是很简单的。其实说白了扯上法律的就是一个关键,背。合同法内容也不多,就是合同有效性,出现问题判断赔偿性这些的。做大题时先得看看合同成立与否,再者重要的一点就是约定大于法定。关于标的的认知,分析以前的合同签订。应该怎么查自考的考试大纲各地区自考的考试大纲都不相同 ,通过以下途径可以查找得到:1.直接去当地自考办,买一本《自考指南》;2.进入当地自考网站。谁有票据法自考大纲和相关资料帮帮我你可以买一本北大版的自考教材,后面就有自考大纲的自考/成考有疑问、不知道自考/成考考点内容、不清楚当地自考/成考政策,点击底部咨询官网老师,免费领取复习资料:

今天教务老师给大家收集整理了法学自考教材学习,法学自考教材pdf的相关问题解答,还有免费的自考历年真题及自考复习重点资料下载哦,以下是全国我们为自考生们整理的一些回答,希望对你考试有帮助!自考法律需要买那些书如果要参加司法考试,需要学习司法考试三大本,因为有三本,卷一、卷二、卷三,而且每本都很厚,所以俗称三大本,是由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依据大纲组织编写的官方教材。如果要全面学习法律学,了解法律学涵盖的全部知识,需要买齐法律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教材。《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知识产权法》。这些都是每个学校法律专业的必修课程。其次要结合法律条文来看,包括各种司法解释。重点法条及司法解释一定要记住。《法理学》《民法》刑法总论里面的理论知识比较多,一定要理解掌握。北京大学,人民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书质量还是不错的。自学自考法律专业,要买哪些书呢?你问的有点笼统,你是准备考法律专业呢,还是律师专业?法律专业的考试科目:序号代码课程名称学分使用教材备注教材名称版次编者出版社10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2《中国近现代史纲要》2008年版王顺生、李?捷高等教育出版社思想政治203709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4《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2008年版卫兴华、赵家祥北京大学出版社300015英语14《大学英语自学教程》99/98版高远高等教育出版社公共课400262法律文书写作3《法律文书写作》2006年版宁致远北京大学出版社500249国际私法4《国际私法》2005年版李双元北京大学出版社6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6《国际经济法概论》2005年版陈安北京大学出版社700230合同法4《合同法》2004年版王利明、崔建远北京大学出版社80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06年版金瑞林北京大学出版社900227公司法4《公司法》2008年版顾功耘北京大学出版社1000226知识产权法4《知识产权法》2003年版吴汉东北京大学出版社1100167劳动法4《劳动法学》2003年版贾俊玲北京大学出版社1205680婚姻家庭法3《婚姻家庭法(一)》2004年版杨大文、马忆南北京大学出版社1300263外国法制史4《外国法制史》2000年版由嵘、胡大展北京大学出版社考生任选三门。免试英语者另选四门加考课程,不低于14学分。1400264中国法律思想史4《中国法律思想史》2004年版杨鹤皋北京大学出版社1500265西方法律思想史4《西方法律思想史》2008年版徐爱国北京大学出版社1605678金融法4《金融法》2008年版吴志攀、刘燕北京大学出版社1700233税法3《税法》2008年版徐孟洲北京大学出版社1800257票据法3《票据法》2007年版付鼎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00258保险法3《保险法》2000年版覃有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59公证与律师制度3《公证与律师制度》2006年版陈光中、李春霖北京大学出版社2100169房地产法3《房地产法》2006年版程信和、刘国臻北京大学出版社网上能买到日本法学教材么?很难买到,你上当当网、卓越网上找找,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用。2013年济南自考法学专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材是哪?2013是2013版的。现在基本都是13版的了如果能帮到你,麻烦点击“有用”,谢谢!自考/成考有疑问、不知道自考/成考考点内容、不清楚当地自考/成考政策,点击底部咨询官网老师,免费领取复习资料:

票据法自考重点

科目表(仅供参考)

法律说难也不难,不过也不容易主要看自己,除了要记牢书里的知识外,还需要做几套相关试题,另外法条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每年的变化比较大,不过半年内更改的条例是不会加入考试内容,不过你也要关注一下,这将是考试的变化重点。光看书上的知识是不够的。

自考法律本科科目主要培养从事政法机关和其他部门法律实际工作以及法律教育、研究工作的高层次专门人才。要求在专科的基础上系统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熟悉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了解国外法律和法学的动态,有较强的分析和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并掌握一门外国语。

二、自考法律本科科目就业前景如何?

自考法律是近年来自学考试的热门专业和最具“钱途”的专业。取得法律学历后,可在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法务等单位工作。

一、如果大专就是学的法律,那自考法律本科科目就是这些: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英语(二)、日语(二)、俄语(二)、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劳动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婚姻家庭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法律文书写作、法律职业道德、中国法律思想史。

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票据法、保险法、税法、金融法、公证与律师制度、房地产法、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综合英语(四)、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法理学、宪法学。

其中英语(二)、日语(二)、俄语(二)、法律职业道德、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票据法、保险法、税法、金融法、公证与律师制度、房地产法、综合英语(四)是选考科目。

大专学的不是法律专业,那自考法律本科科目是这些: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英语(二)、日语(二)、俄语(二)、综合英语(四)、宪法学、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刑法学、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概论、国际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私法、环境与资源保护学法。

知识产权法、合同法、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公司法、婚姻家庭法、劳动法、金融法、法律职业道德、法律文书写作、税法、票据法、保险法、公证与律师制度、房地产法、中国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

其中英语(二)、日语(二)、俄语(二)、综合英语(四)、公司法、婚姻家庭法、劳动法、金融法、法律职业道德、法律文书写作、税法、票据法、保险法、公证与律师制度、房地产法、中国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是选考科目。

注意事项:

第一、自学考试法律与专业每年报考人数一直调整。

其实它在这里是一个比较热门的专业,所以会导致很大的竞争力度。这时候我们就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一系列的选择,它也会重新给我们一次更好的机会。

目前越来越多的朋友都准备在这里报考,其实我们也要好好的去抉择一番。每个成员在社会中都是不同的个体,我们也要尽量拿出自己最好的姿态。不要因为一点难度就直接放弃了自己,其实这是对自身完全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

第二、法律专业在社会中的发展前景也是更加不错。

在自学考试中存在的热门专业也是越来越多,但是很多学员都会选择这样的专业继续报考也是为了申请毕业之后有一个更好的发展空间。所以我们也要尽情的在这里努力和成长。不管未来会发生什么都不要有所放弃。

税法比较简单,其他的理论性都比较强,但其他的实用性更强,看你自己的需要把,总的来说,这几门都并不难的~~!

法律自考本科的公共课:毛泽东思想概论,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英语。

必考科目有:法律文书写作,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合同法,劳动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

选考的有: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金融法,税法,保险法,公证与律师制度,房地产法。

扩展资料: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有中国特色的高等教育形式。

且参加自学考试的考生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不用经过入学考试,即可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相关的专业,参加该专业课程的学习。经过国家组织的统一考试,取得合格成绩。

在通过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理论和实践课程的考试后,即可取得大学专科或本科的毕业证书。本科毕业生还可以申请学士学位。自学考试的学历受到国家的承认,自学考试毕业生享有与普通高校同类毕业生相同的待遇。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自考本科

自考票据法重点

票据的概念和种类、功能等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狭义) 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多选) (二)票据的法律特征 1.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 2.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有价证券; 3.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 4.票据所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 5.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即无条件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6.票据是一种可转让证券。 (三)票据的功能 1.支付功能。 2.汇兑功能。 3.结算功能。 4.信用功能。 5.融资功能。 (四)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注意: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一般来说,票据关系的发生总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的,但是,票据关系一经发生,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票据的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当事人,也称票据法律关系主体。 1.分类:(简答) 票据当事人包括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业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多选) 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多选) 除基本当事人外,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判断) 2.定义:(判断) (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是指票据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 (3)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4)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 (5)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6)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7)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票据权利与义务 1.票据权利 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责任。 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24、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11日,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了—份价值25万元的微波炉购销合同。由于乙商贸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付货款,遂向吴某借款,并从A银行中领到一张以吴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持该汇票到B银行要求兑现,但B银行拒付票款,并出示了乙公司的电报。原来乙公司在销售时发现微波炉质量有问题,还发现吴某所汇款项是挪用的公款,遂电告B银行拒付票款,汇票作废,退回A银行。B银行以此为由,拒付款项。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银行五条件支付票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微波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现金汇票的签发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是一张有效的票据,甲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是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银行解付的权利。银行对于有效的汇票,应无条件付款,不能以原经济合同产生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故判决B银行支付甲电器公司人民币20万元。 请问:B银行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答:本案中,B银行应负付款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从银行汇票的形式来看,出票人为A银行,付款人为B银行,收款人为甲公司,其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汇票记载的内容及取得的途径也合法。《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只要付款行审查票据在形式上合乎要求,就完成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必透过票据形式而追究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合法性,更不能以经济合同发生纠纷而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中,B银行作为付款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判决B银行支付票款是合法的、正确的。 25、案例分析题 1996年3月12日,纺织厂与煤矿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煤矿在15天内向纺织厂供应二级无烟煤1000吨,每吨380元,共计38万元。3月22日,煤矿全部供应完约定的1000吨煤后,纺织厂于同日签发了一张以纺织厂的开户银行为付款人、煤矿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38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煤矿。4月18日,煤矿向机械厂购进价值38万元的机械设备。于是,煤矿便将由纺织厂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机械厂。4月28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向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而该开户银行则以纺织厂账户存款不足为理由拒绝承兑该汇票,并向机械厂出具了拒绝承兑证明书。5月4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向煤矿要求清偿票面金额38万元。5月6日,煤矿向机械厂支付了38万元,取得了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5月9日,煤矿又持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向纺织厂要求付款。 请问:煤矿有无权利向纺织厂要求付款,该权利属何种性质?纺织厂有无清偿责任? 答:煤矿有权要求纺织厂付款,对此纺织厂负有清偿责任。因为机械厂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来由煤矿持有的汇票。该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出票后3个月,其出票日期为1996年3月22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6月22日,持票人机械厂应在到期日前持汇票向付款人即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以明确付款人是否予以承担到期日付款的责任,同时也保全持票人机械厂对其前手的追索权。4月28日,机械厂持汇票向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遭拒绝,在取得拒绝承兑证明书后,便可依法在该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5月4日,机械厂向其直接前手煤矿行使追索权,要求煤矿支付票面金额38万元,煤矿于5月6日将38万元支付给了持票人机械厂后,依法取得原由机械厂持有的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同时取得了对其前手即出票人纺织厂的再追索权,有权要求纺织厂清偿其已履行的票据债务38万元,对此请求,纺织厂负有清偿责任。 26、案例分析题 1996年3月20日,光华沙发厂与某家具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50万元的沙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汇票方式进行结算。3月27日,家具销售公司向光华厂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9月27日的汇票。沙发厂根据合同约定发送了沙发,接受了汇票。3月29日,光华沙发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皮革厂,该皮革厂又将汇票于5月20日背书转让给某畜牧场,以抵销所欠货款。畜牧厂在该汇票到期日,向家具销售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因家具公司在开户行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畜牧场向皮革厂追索票款,未果。畜牧场遂以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皮革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票款。 请问:法院对此案应如何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支持?理由何在? 答:本案中,家具销售公司签发一张汇票给光华沙发厂,家具销售公司为出票人,光华沙发厂成为持票人,光华沙发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皮革厂后成为背书人,皮革厂又背书转让汇票,也是汇票背书人,而畜牧场通过背书从皮革厂接受汇票,成为被背书人即最后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这张汇票的背书连续而没有中断。出票人、背书人均是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畜牧场在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依次或全部行使追索权,也可以要求所有债务人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其中的一个背书人付清了票款,他就成为持票人,可以再追索其他背书人,但只限于其前手票据债务人,直到出票人清偿全部票款。本案中,畜牧场为了尽快从票据债务链条中解脱出来,诉请所有前手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判决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某皮革厂对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7、案例分析题 2000年3月7日,甲商店同乙公司签订一份彩电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乙公司在10日内向甲商店提供彩电100台,共计货款25万元。双方约定以本票进行支付。3月15日,乙公司将100台彩电交付甲商店,甲遂向其开户银行A申请签发银行本票。3月20日,A银行遂发出了出票人、付款人为A银行,收款人为乙公司,票面金额25万元,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本票。但由于疏忽,银行工作人员未记载出票日期。甲商店将该本票交付乙公司。后来,乙公司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00年9月4日,丙公司持该本票向A银行提示见票,要求付款。A银行以甲商店存款不足支付为由拒绝付款。丙公司遂以其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提示见票,从而保证了期追索权为由,向乙公司进行追索。 请问:(1)该本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2)甲本票上关于提示见票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 (3)丙公司能否对乙公司进行追索? 答:(1)该本票为无效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该记载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本票无效。因为此时,无法确定提示付款期限,也无法确定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期间。本案中,A银行出票时,由于疏忽未记载出票日期,因此,该本票无效。 (2)本票上关于提示见票期限的约定无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9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当事人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超过二个月的,该约定无效。本案中,本票上记载的提示见票期限为6个月,超过了法定的二个月,因此,该约定无效。提示见票期限仍应是二个月。 (3)丙公司不能对乙公司进行追索。 根据《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丙公司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即出票日起6个月内提示见票,因此,其主张追索权的依据和理由是正确的。但由于该本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其提示见票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所以,丙丧失了对乙的追索权。 28、案例分析题 M市铅笔厂于1996年3月5日在电视台及当地报纸上刊登广告,声明作废2张丢失的空白支票。3月27日,某人持铅笔厂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并附有铅笔厂的介绍信,在S计算机公司营业部购买了3台计算机,共计货款3.6万元。当日下午,S公司将支票送存款银行办理结算。铅笔厂‘在对账时发现此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S公司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厂早已公开声明支票作废,S公司收下作废支票,损失应由其承担;银行审查支票不严,致使作废支票流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M市铅笔厂违反支票使用管理规定,造成支票失控,应由本身承担过错责任。M市铅笔厂以支票声明作废为由,认为S公司不应受收,银行不应支付,因而应赔偿票款损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最后,法院驳回了铅笔厂的诉讼请求。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M市铅笔厂声明支票作废的行为 是否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 答:票据声明作废,只是单方面实施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并无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行为只是提示他人,该票已丢失,但并不能免除自己的付款责任。 《票据法》第90条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因为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只要票据要式齐备,持票人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票据的金额、收款人、付款人、出票人、付款日期等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持有人就可以在银行办理结算,而银行经过审查,认为要式齐全,印鉴一致,就须凭票付款,付款后其责任即已解除。 作为商业单位来说,票据也是普遍的结算手段。在接受票据时,只要查验持票人的介绍信及证件,又审查过票据的记载事项,即使票据是一张遗失票据,付款人也不负过错责任,因为其已经谨慎地查验过票据。 本案中,失票人仅仅是声明作废了丢失的支票,并没有采取法定的救济手段,而S公司和银行在接受支票和付款当中并无过错,因此,支票冒领的损失应全部由铅笔/—承担。法院的判决并无错误。 29、案例分析题 1996年4月9日,某市S公司同意退还该市Y公司78万元投资款,并将退款转账支票交给Y公司。当日,Y公司将支票交其开户银行B银行。4月10日,该支票被S公司的开户行A银行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但S公司当日的账户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4月12日,Y公司得知退票,从其开户银行领取了退回的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于当日下午持退票凭证要求S公司付款。4月15日,S公司账户存款额达82万元时,A银行办理了款项划拨。在转账结算过程中,Y公司自信了8万元退款可及时收款人账,在不知道转账支票已退票的情况下,曾于4月10上午和4月12日上午分别签发了34万元和17万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但当时Y公司存款余额仅有11万元,不足以支付所签发的转账支票票款,其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相继于4月12日和4月13日被退票,并被其开户银行罚款25500元。为此,Y公司认为A银行在S公司存款余额足以支付78万元票款的情况下,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退票,理由不当。因78万元票款未及时人账,造成Y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故要求法院判令A银行赔偿其被银行罚款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在退票时,S公司开户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78万元票款,银行退票理由不当,由此造成Y公司签发支票出现空头而被罚款,应负主要责任。但Y公司在未确知票款是否收齐的情况下,签发支票而造成支票空头,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A银行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19180元。 请问:A银行退票理由是否适当?Y公司对其损失是否有过错?法院的认定是否正确? 答:本案中,A银行在S公司存款账户余额足以支付票款时,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而退票,显系退票不当。如没有发生错误退票,按支票结算一般程序,Y公司的退款在4月12日前应可转入其银行,Y公司所签发的支票也可足以付款。可见,A银行退票与Y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出现空头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A银行不当退票是有过错的,因此,A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Y公司对其损失的造成也有过错。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就意味着支票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当谨慎查知其账户余额是否足以支付票款。其账户余额必须是实际资金数额,待入账的金额实际上存在出现空头支票的风险。由此可见,Y公司签发的支票出现空头,被开户银行罚款致损,自己也有部分责任。 因此,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30、案例分析题 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请问:(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 (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为什么? 答:(1)无效。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31、案例分析题 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去申请公示催告。 请问:(1)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仲裁机关?其他机关?) (2)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 (3)法定机关依法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如果有人持票来申报权利,依法申报后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4)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无人来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又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答:(1)法院。 (2)该机关应当: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在3日内发出公告。 (3)依法申报后,法院应通知失票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票据,如果该票据与失票人丧失的一致,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申报人的申报。 (4)失票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作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逾期不申请作除权判决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2、案例分析题 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乙公司。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请问:(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为什么?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答:(1)是。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为准。 (2)不是。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此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试述票据法系。答:所谓票据法体系是指根据票据法的历史传统和特色,把具有相同或相通基本牲特征的不同国家的票据立法,进行学理归类而形成的票据法派系。当今世界上,主要存在两大票据法系:英美票据法系和日内瓦票据法系。(1)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是由参加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和《支票统一公约》国家的票据立法,以及防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其他国家票据立法,所组成的票据法派系。主要代表性国家有法国、德国、瑞士及日本等。其主要有三方面的特点:其一,深受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的影响;其二采新票据主义,更注重票据的信用工具和流通证券功能,更加强调票据无因性;其三,对票据形式的要求十分严格。(2)英美票据法系,是指根据票据法的历史传统和特色,把英、美两国票据法以及仿效英美票据法基本特征的其他国家的票据法归为一派系而形成的票据派系。以英国《票据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为代表。主要有四方面特点:其中,在立法体例上采“包括主义”票据立法,将汇票、本票及支票纳入同一项法典中;其二票据原理方面,将票据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因而特别强调票据对价;其三,票据形式方面较为自由,票据形式的绝对要件较少;其四,没有涵盖各种形式票据内涵的总括性票据定义。 试比较汇票、本票、支票的异同。答:主要相同点①都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属于狭义票据范畴②三者的票据基本属性相同;本票和支票适用绝大多数的汇票规则。主要不同点①从是否委付证券看,汇票、支票一般都委托他人支付,为委付证券;本票由出票人自己支付,为自付证券②从是否信用证券看,汇票和本票除见票支付外,还可以另外指定到期日,其授受主要基于对出票人或付款人的信用,故属信用证券;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不能指定到期日,即使象英美票据法系中长达立个月的付款期限的支票,传统上仍属支付证券,因付款人一般要求支票存款帐户上有足够支付资金才予以支付③从票据的原始当事人看,汇票的当事人均有出票人、付款人及收款人三种;本票仅得出票人和收款人两种④从对付款人的资格要求看,汇票对委托的付款人无资格要求,而支票的付款人在世界范围内均资格要求,通常是由从事支票业务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试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答:①首先我国票据法采用了总的“票据”概念,将汇票、本票、支票概称为票据,其他流通证券或者票证不包括在票据法的“票据”概念中。此与英美票据法不同。②我国票据法将所规定的票据进一步分类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并且都进行了立法定义。汇票进一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承认定期汇票,但不承认分期付款汇票。本票方面只规定了即期银行本票,不承认其他本票。支票分为普通支票、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实践中还有平等线支票③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票据法根据票据行为的发一地分为国内票据和涉外票据④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我国票据法又明显地将票据分为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银行票据主要包括银行票据和银行票据。银行票据主要包括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商业票据主要是商业汇票。 票据实务中持票人通常可分为几种?答:依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有瑕疵为标准,持票人通常可分为三种:①完整权利持票人②无权利持票人③瑕疵权利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顺序是怎么样的?答;⑴依票据债务履行的顺序,票据债务人可分为第一序们债务人和第二序位债务人。原则上,持票人应先向第一序位债务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时,才能再向第二序位债务人行使追索权⑵在汇票关系中,已获承兑汇票的承兑我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其他为第二序位债务人,不须承兑或者未获承兑的汇票,不设第一序位的债务人,但有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先后顺序,在本票关系中,出票人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其他人为第二序位债务人。支票仅有请求票据付款的先后顺序,不设第一债务人,其出票人背书人均不第二序位债务人。 评析“所谓票据的无因性,就是说票据关系没有原因或者与原因关系无关”答:①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是一致的,都是指票据权利或者票据关系的成立、效力,与票据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相分离的特性。即票据或者票据关系的成立、效力,只依赖票据行为的形式现内容,不受基础关系影响。基础关系不成立或无效,一般不能导致票据权利或者票据关系不成立或者无效。因此无因性并非指票据或者票据关系无原因,或者与原因关系无关。事实上,任何票据都有的原因或者原因关系不存在无原因或者无原因关系的票据②票据或者票据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也存在牵连关系,并非与原因关系无关。例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往往成为对人抗辩事由,影响特定人票据权利的行使③避免对票据无因性的片面认识,对正确贯彻执行票据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试述票据关系的特征。 答: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的特点: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是一种无因性法律关系。所谓“独立”,是指票据关系不依附于其他关系包括票据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所谓“基于票据行为”,是指有票据行为就必然产生票据关系,无票据行为就不存在丰应的票据关系。所谓“无因性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仅依据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内容做出判断,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对票据关系一般不发生影响。 试述非票据关系。答:①非票据关系,是对哪些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密切相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统称。依照规定这些关系的法律不同,非票据关系可分为两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②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是在票据法中所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三类: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等。票据法规定这些非票据关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立与票据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特别权利和义务,弥补票据关系的规范和普通民法规范的不足,填补法律真空③民法上非票据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抽象出来的作为票据关系基础的一类法律关系,其大多数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有无因性,是我们考察民法上非票据关系的基本点。当然,票据基础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与票据关系相互牵连。 试述票据基础关系。答:①票据基础关系是根据票据实践的需要,相对于票据关系而抽象出来的与票据有关的一系列民法上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总称。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②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票据关系的内容、权力,不受基础关系效力影响。但基础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对票据权利的实现起牵连作用③票据原因关系是构成票据当事人为票据行为的原因的基础关系。两者效力相互分离,相互独立,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原理。但是,原因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对票据关系有制约作用。④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资金提供与处分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互相独立的原理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之间的关系⑤票据预约关系授受当事人炎间,在发行票据前,对有关票据的事项达成的合意,或者在背书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票据关系与预约关系也有分离和牵连等关系。 试述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的关系。答: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关系,实际上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关系,包括相互分离和相互牵连两个方面:⑴相互分离主要表现在:①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者被解除或者无效等,不影响已经发行或者流通的票据和票据权利的效力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以持有票据为要件,无需首先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③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的缺陷来对抗完整权利持票人⑵相互牵连主要表现在:①授权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用原因关系抗辩票据权利请求②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③持票人明知前手的原因关系存在抗辩事由,但仍然取得票据的,应接受知情抗辩。 票据行为无效与票据无效有何区别?答:⑴票据行为无效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效力。具体来说,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诸行为中的单个或数个行为无效。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除出票时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⑵票据无效是指因法定形式要件欠缺而导致整个票据不产生票据效力,此时,所有的票据行为人均自始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也自始没有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如何理解?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代理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据此我国对票据代理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立法原则。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有四项:(1)票据代理关系必须显示于票据上;(2)必须写明被代理人的名称;(3)必须由代理人签章;(4)必须具备代理意旨文句。 试述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互关系。答:⑴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根据票据实践的需要,相对于票据关系而抽象出来的与票据有关的一系列民法上关系及其他的法律关系的总称。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及票据预约关系⑵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一种独立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一经作成,即产生了不依附于其他关系而存在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将票据赋予独立性⑶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票据关系是分离于基础关系的无因性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的效力,仅依据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内容,而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的无因性,是两者关系的基本原理⑷基础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对票据关系及票据权利的实现起牵连作用,主要表现在:①票据原因关系是构成票据当事人为票据行为的原因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在一定条件下构成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票据关系有制约作用②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资金提供与处分的基础关系。一定条件下制约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③票据预约关系是授受当事人之间,在发行票据前,对有关票据的事项达成的合意,或者在背书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当事人预约的票据行为一旦进行,预约关系即因履行而消灭。 票据的概念答:广义的票据是指记载一定文字、证明一定事项或者代表一定权利的文书凭证。狭义的票据通常是指票据法上的票据即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票据法的概念答:狭义的票据法指专门规定票据的法律法规,如以“票据法”为名称的法律。广义的票据法,泛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包括狭义的票据法外,还包括了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或可以适用于票据关系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中公式催告程序的规定等。 票据法的意义答:我国票据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票据法的地位答:票据法传统上应归属于民商法或商事法。 票据法系:答:所谓票据法系,是指根据票据法的历史传统和特色,把具有相同或相通基本特征的不同国家的票据立法,进行学理归类而形成的票据法派系。 票据关系的概念和特点答: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的特点: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无因性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种类:答:依票据种类为标准票据关系可以分为汇票关系、本票关系、支票关系。依票据行为的种类为标准,可以分为出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依票据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主票据关系、附票据关系、辅助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称谓。答:从出票行不产生票据关系的角度来划分关系的当事人,则出票关系中的当事人为:出票人、收款人。背书关系中的当事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依背书的顺序,又可分为:前手背书人、后手背书人。承兑关系中的当事人为:持票人、承兑人。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为:保证人、被保证人、保证关系债权人。付款关系中的当事人为:付款人、持票人或票据款项收受人。 非票据关系答:是对那些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密切相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统称。依规定的法律不同,又分为两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在票据法中所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答:虽然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的法律关系,为票据基础关系,也称为票据实质关系或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其性质可以表述为:与票据密切相关的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它构成票据行为的发生、变更的事实基础或法律行为基础。 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的区别。答:①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产生于票据行为,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②权利内容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是票据记载的金钱债权,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是票据金额记载以外的内容。③权利行使的依据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为依据,非票据关系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以外的原因为依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哪些?其行为性质如何?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如下几种:①出票。即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苦本票据行为或主要票据行为②北书。即背书人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为附属票据行为③承兑。即汇票的付款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仅发生于汇票关系中,为附属票据行为。④保证,即保证人对特定的票据的票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票据行为。保证为附属票据行为。 如何理解出票行为无效的后果?答:出票行为作为主要票据行为,其无效的后果可以分两种情况来看:①出票行为如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时,将在两个方面影响全部票据的关系:其一,票据无效;其二在无效票据上的全部附属票据行为也无效②出票行为因实质要件欠缺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则仅出票本身无效,在票据上进行的附属票据行为仍独立生效,承担票据责任。这种情形票据法学上也称票据的实质无效或者实质无效的票据。票据实质无效,意味着票据在外观上仍然可能有效。因此应将因形式要件欠缺的出票行为与因实质在件欠缺的出票行为相区别。 票据签章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答:票据签章的独立性产要表现在:(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效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2)伪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3)变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金额记载规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金额记载规则的主要内容是:(1)票据金额必须记载或者至少在行使票据权利或者背书转让前记载完全,否则票据无效(2)票据金额记载必须确定,否则票据无效;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同时记载,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3)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如何理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与票据行为的关系?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与票据行为的关系,主要有三类情形:(1)可以影响票据行为本身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票据上签章行为)。这一情形实际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票据行为的竞合,即能力有瑕疵的人在票据上的签章行为,既属行为能力有瑕疵的无效民事行为,也属实质无效的票据行为。(2)可以导致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主要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签章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票据签章行为。这一情形也是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票据行为的竞合。有所不同的是,这种实质无效的票据待业,如果具备的票据形式外观有效时,其无效仅能对抗票据关系中的直接第三人和知情第三人,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3)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这一情形是指引起票据行为发生的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发生在基础关系中的1)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2)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行为;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评析“创高票据权利的主票据行为无效,从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必然无效”。答:(1)主要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票据行为亦无效的原理,是民法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主从关系原理在票据法中的应用。(2)但是,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理必须优于该原理的适用,故该原理在票据法中只有相对的意义。(3)该大批量仅适用于国形工欠缺而无效的票据行为,不适用于因实质无效的出票行为。可见,主票据行为无效,从票据行为必然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试述票据行为的特性。答:(1)要式性。票据行为应依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正常效力,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或称票据的定型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签章。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签章规则在票据上签章,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签章不合规则的,其票据行为无效。2)书面。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效力。3)款式。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收发室之处等,应依法定款式为之。(2)无因性。票据行为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基础关系如何,票据关系的效力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此,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1)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或者消灭等到而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2)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仅应持有和提示票据,证明票据转移的连续性,不负其他举证责任,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有效。(3)文义性。票据行为的事实及其意思表示内容是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的,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记载以外的情事,不得影响或改变票据记载事项的效力。(4)独立性。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进行的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产生效力,除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基本票据行为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此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可以进一步阐释为两方面:1)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不因某一票据行为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2)各个票据行为均效力独立,某一票据行为有效或者无效,并不当然使其他票据行为生效或无效。(5)协同性。同一张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协同性或连带性。 试结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论述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答:(1)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须依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正常的法律效力的特性。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的意义,主要在于使票据款式明确统一,以便当事人在流通中能清晰地辨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2)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签章。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票据规则在票据上签章,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签章不合规则其票据行为无效。2)书面。各种票据行为的意思必须记载在票据上。虽有意思表示,但未记载于票据上的,不产生票据效力。3)款式。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书写位置等,必须依法定款式进行。(3)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要式性要求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1)票据格式凭证须由主管机关授权统一印制。2)明确规定了票据金额记载的款式。3)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事项要求严格。4)违反要式性以及更改事项,将导致票据无效等等。 试述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答:(1)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进行卑鄙个票据行为均独立产生效力,除一定条件下受基本票据行为的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或独立原则或票据债务的独立原则。(2)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出于两个原因:其一,各个票据行为虽然在同一张票据上进行,但各个票据行为各有自己的基础关系,并且在实质上是独立进行的。其二,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的需要。(3)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各个票据行为均单独发生,不因某一票据行为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2)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生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而当然生效。3)各个票据行为一般也仅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原因而无效。(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实际上是票据和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另一个角度的体现。 票据权利消灭与票据无效有何区别?答:(1)票据权利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复存在。票据无效是指票据的形式记载事项欠缺或者存在票据法规则的严重瑕疵,而整体上不发生任何票据效力。两者不可混淆。(2)票据权利的消灭,以票据权利曾以存在为前提,否则,就谈不上票据权利的消灭或者丧失。票据无效,则根本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消灭包含了因正确行使票据权利终了之后,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无效票据一开始就不存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应符合哪些条件?答:票据的善意取得 应具备以下要件:(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取得票据;(3)须取得有效票据;(4)须给付对价;(5)须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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