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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管理对应的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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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行为,提高物业专业人员素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利益,根据《物业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物业企业中,从事物业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物业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物业 证书封面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工作的专业人员。
物业师英文译为:Certified Pperty Mar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物业工作的专业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 、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物业师职业准入制度。 第六条 物业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组织成立物业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建立并考试试题库等工作。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会同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物业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中专学历,工作满2022年,其中从事物业工作满8年。
(二)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物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物业工作满3年。
(四)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物业工作满2年。
(五)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硕士学位,从事物业工作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博士学位,从事物业工作满1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工作年限及从事物业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
第十条 物业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物业师资格考试。 第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为物业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师资格注册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资质的企业,并通过聘用企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省的注册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注册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请材料的工作,并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和意见报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注册申请人,并核发《注册证》。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七条 物业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物业师的执业凭证,由持证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的要求。  初始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物业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物业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物业师变更执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物业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物业师因丧失行为能力、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机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物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物业师或者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人或聘用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注册机构提出申请,由注册审批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造成物业项目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聘用单位被销营业执照的;
(八)聘用单位被销物业资质证书的;
(九)聘用单位破产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物业师依据《物业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师担任。物业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项目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 物业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方案;
(二)审定并执行物业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
(五)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项目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业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工作,具有丰富物业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企业配备物业师数量和注册等具体办法,由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有不履行工作职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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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行为,提高物业专业人员素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利益,根据《物业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物业企业中,从事物业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物业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物业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工作的专业人员。
物业师英文译为:Certified Pperty Mar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物业工作的专业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 、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物业师职业准入制度。 第六条 物业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组织成立物业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建立并考试试题库等工作。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会同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物业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中专学历,工作满2022年,其中从事物业工作满8年。
(二)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物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物业工作满3年。
(四)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物业工作满2年。
(五)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硕士学位,从事物业工作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博士学位,从事物业工作满1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工作年限及从事物业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
第十条 物业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物业师资格考试。 第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为物业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师资格注册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资质的企业,并通过聘用企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省的注册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注册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请材料的工作,并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和意见报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注册申请人,并核发《注册证》。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七条 物业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物业师的执业凭证,由持证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的要求。
初始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物业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物业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物业师变更执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物业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物业师因丧失行为能力、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机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物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物业师或者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人或聘用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注册机构提出申请,由注册审批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造成物业项目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聘用单位被销营业执照的;
(八)聘用单位被销物业资质证书的;
(九)聘用单位破产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物业师依据《物业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师担任。物业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项目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 物业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方案;
(二)审定并执行物业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
(五)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项目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业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工作,具有丰富物业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企业配备物业师数量和注册等具体办法,由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有不履行工作职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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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行为,提高物业专业人员素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利益,根据《物业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物业企业中,从事物业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物业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物业 证书封面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工作的专业人员。
物业师英文译为:Certified Pperty Mar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物业工作的专业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 、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物业师职业准入制度。 考 试
第六条 物业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组织成立物业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建立并考试试题库等工作。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会同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物业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中专学历,工作满2022年,其中从事物业工作满8年。
(二)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物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物业工作满3年。
(四)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物业工作满2年。
(五)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硕士学位,从事物业工作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博士学位,从事物业工作满1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工作年限及从事物业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
第十条 物业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物业师资格考试。 注 册
第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为物业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师资格注册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资质的企业,并通过聘用企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省的注册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注册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请材料的工作,并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和意见报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注册申请人,并核发《注册证》。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七条 物业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物业师的执业凭证,由持证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的要求。  初始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物业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物业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物业师变更执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物业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物业师因丧失行为能力、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机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物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物业师或者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人或聘用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注册机构提出申请,由注册审批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造成物业项目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聘用单位被销营业执照的;
(八)聘用单位被销物业资质证书的;
(九)聘用单位破产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师依据《物业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师担任。物业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项目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 物业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方案;
(二)审定并执行物业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
(五)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项目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业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工作,具有丰富物业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企业配备物业师数量和注册等具体办法,由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有不履行工作职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雨天2017

仓库员岗位和会计岗位之间的联系:

仓库员是实物的,而会计是实物价值的,两者是相互制约的。仓库员做进销存流水账,会计做账务流水账,两者是相通的,但是层次上一般来说会计肯定要比仓管级别高。

仓库员岗位和会计岗位之间的区别:

1、工作内容不同

仓库员是最实物的进出库账,会计岗位是相对于整个公司的财务而言,要全面很多,其中库存会计于仓库员的账要做到账账相符,而仓库的账要做到账实相符。

仓库保管员不属于会计岗位对仓库保管员是仓库物品的保管和收支情况的,而会计岗位指确认、记录、报告企业日常交易往来的工作。

2、职责不同

仓库员岗位职责包括按规定做好物资设备进出库的验收、记账和发放工作,做到账账相符。 随时掌握库存状态,保证物资设备及时供应,充分发挥周转效率。

定期对库房进行清理,保持库房的整齐美观,使物资设备分类排列。存放整齐,数量准确。 熟悉相应物资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及性能,填写分明。 搞好库房的安全工作,检查库房的防火、防盗设施,及时堵塞漏洞。

会计的职能包括进行会计核算和实施会计两项基本职能和预测经济前景,参与经济决策,评价经营业绩等拓展职能。

会计核算职能是指主要运用货币计量形式,通过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从数量上连续、和完整的反映各个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为加强经济和提高经济效益提供会计信息。会计职能是指对特定主体经济活动和相关会计核算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

3、任职要求不同

会计岗位任职条件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熟练操作计算机。

仓库员的任职要求熟悉仓库货品的进、出货流程,货品出、入库的电脑开单及录入记账工作;熟悉仓储进、销存账务、统计等作业,熟练电脑文书处理及ERP操作;每月库存盘点,单据的整理及归档;熟悉仓库货品的进、出货流程,货品出、入库的电脑开单及录入记账工作。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仓库员

百度百科-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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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性市场失灵
基于1、不完全竞争 2、外部效应 3、信息不充分 4、交易成本 5、偏好不合理
原生性市场失灵
基于1、收入分配不公 2、经济波动失衡[1]
(1)垄断
一、垄断的成因
规模经济和特许是固体废弃物治理行业形成垄断的2个主要原因。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大件垃圾、城镇污水处理厂污
泥、绿化垃圾、粪渣、动物尸骸、医疗垃圾、废弃车辆、危险工业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废弃物这些固体废弃物治理的细分市场具有废弃物产量有限、行业利润微薄
和体制分割特点,处理企业生产的规模经济需要在一个较大的废弃物处理量范围和相应的较大的资本设备的生产运行水平上才能体现出来,对某一地区的固体废弃物
细分市场而言,如果发挥规模经济的效果,仅需少数几家或一家大型企业便可处理某一细分市场的固体废弃物量,加上出于服务水平的考虑往往实行特许这
种垄断竞争政策,因而形成了固体废弃物处理行业的垄断竞争或自然垄断。
二、垄断的低效率
垄断产生垄断价格,导致低效率,损失经济福利,而且,为获得与维持垄断地位,垄断企业将进行非法的“寻租”活动,导致经济福利进一步减小。
以图3给出的自然垄断情形为例,垄断状态为a点,帕累托最优状态为d点。垄断企业为了实现利润极大化,将把产量
定位Qm,此时,边际成本曲线(MC)与边际收益曲线相交(MR)。在该产量下,垄断价格为Pm,这个价格明显高于边际成本(MC),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
状态,是一种低效率状态,存在帕累托改进的余地。帕累托最优状态出现在需求曲线(D)与边际成本曲线(MC)的交点(d),此时,产量为Qc,价格为
Pc,达到帕累托效率,不再存在帕累托改进余地。
垄断状态下,消费者剩余为为aPmf,垄断企业的经济利润即垄断利润为abPzPm,经济福利(即企业的经济利润与
消费者剩余之和)为abPzf。价格Pz为平均成本曲线(AC)与需求曲线(D)交点所决定的平均成本,此时,经济利润为0,企业仅获得正常利润。帕累托
最优状态下,消费者剩余为dPcf,企业的经济利润为-cdPcPz,经济福利为cPzf。由此可见,垄断状态下,消费者剩余减少了
cdPcPz+abc,经济福利减少了abc,而且,经济福利的减少和企业的垄断利润都转嫁给了消费者,这就是垄断的低效率和不公平。
此外,垄断企业为了获得和维持垄断地位,将不惜牺牲部分甚至全部的垄断利润abPzPm,进行非生产性的寻利活动,
即所谓的“寻租”活动,从而导致较垄断价格引起的经济福利损失abc更大的经济损失。当整个市场上存在多个寻租者时,单个寻租者的经济损失较只有一个寻租
者时更大,而且,随着寻租市场竞争程度的加剧而不断增大,总的寻租损失即所有寻租者的经济损失之和更是惊人。寻租导致经济福利的损失,更严重的是导致腐
败,并进而恶化市场失灵。
三、垄断的价格管制
从上述分析可知,垄断导致资源配置缺乏效率和社会不公,虽然垄断企业获得垄断利润,但消费者的利益与社会的经济福利都受到损失,这说明有必要对垄断进行管制。对垄断的管制工具主要是反垄断法和价格管制。这里仅介绍价格管制。
从图3可以看出,降低价格可以增大消费者剩余和经济福利,但现实中如何确定管制价格却是件比较复杂的事。价格管
制一般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尽量将价格确定在帕累托最优状态附近。常见的定价法有边际成本定价法、平均成本定价法、双重定价法和资本回报率定
价法。
1)边际成本定价法。
边际成本定价法就是将价格定在边际成本曲线(MC)与需求曲线(D)的交点所确定的边际成本Pc的水平上,此时,价格管制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但我们看到,当价格为Pc时,企业的经济利润为负,即企业的平均收益小于平均成本;为维护企业的利益,补贴企业的亏损。
2)平均成本定价法。
平均成本定价法就是将价格定在平均成本曲线(AC)与需求曲线(D)的交点所确定的平均成本Pz的水平上,此时,价格管制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经济利润,企业获得正常利润。
3)双重定价法。
实际管制过程中,为了减少财政补贴,同时尽可能兼顾消费者和企业的利益,可采用双重或多重定价法,即允许企业对部分
消费者收取介于垄断价格(Pm)和平均成本(Pz)之间的较高的价格,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润,同时,要求企业对购买能力较低的消费者按边际成本定价法收
取较低的价格,制定价格计划的原则是企业的总的经济利润为0,即企业从较高价格获取的利润补偿因较低价格所遭受的亏损。
4)资本回报率定价法。
资本回报率定价法是指也可以通过规定一个接近“竞争的”或“公正的”资本回报率来管制价格,成为资本回报率定价法。资本回报率相当于等量的资本在相似技术和相似风险条件下所能获得的平均市场报酬。
资本回报率定价法必须解决以下问题:①确定“公正的”资本回报率的客观标准,②消除企业的信息优势,③计算未折旧资本量,④尽量减小管制滞后的影响。
(2)外部性
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存在外部不经济性,固体废弃物处理存在外部经济性。消费者排放固体废弃物,既减少了环境容量,又使
社会付出废弃物处理成本。相反,废弃物处理者通过妥善处理废弃物,向社会提供了环境容量及其它服务,但因固体废弃物被人为地冠以“公共资源”属性而环境容
量与服务性产品又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等多种原因,消费者并未为其排放行为做出补偿,废弃物处理者也并未从其利人行为获得应有的报酬,从而产生废弃物排放的外
部不经济性和废弃物处理的外部经济性。
一、外部性的低效率
当废弃物排放的外部不经济性时,因排放者从废弃物排放或消费中获得利益却不为排放的废弃物处理买单,将纵容排放者消
费并排放更多的废弃物。显然,排放者可以从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减小社会成本,即存在帕累托改进余地,换言之,当废弃物排放存在外部不经济性时的排放状态
不是帕累托最优状态。
同样的,当废弃物处理存在外部经济性时,可以从社会所得到的收益中拿出一部分来补偿企业的损失,即存在帕累托改进余
地,因此,废弃物处理存在外部经济性时的状态也不是帕累托最优状态。至于废弃物处理的外部经济性如何导致低效率,可从图4得出。当废弃物处理存在外部
经济性时,企业的边际成本(MC)高于社会的边际成本(MC+ME),ME即废弃物处理的外部经济。企业为追求利润极大化,按边际成本(MC)等于边际收
益(MR)组织生产,产量为Qc,但社会利益极大化要求社会的边际成本(MC+ME)等于边际收益(MR),即产量应为Qe。显然,Qe>Qc,即
废弃物处理的外部经济性将导致企业的投资趋于保守,其产量低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优水平。
二、外部性的管制政策
在废弃物排放与处理存在外部性条件下,依靠市场机制,不能实现帕累托改进。一是因为责任分散效应(旁观者效应),废
弃物排放者会尽量推卸责任,很难在废弃物排放者与处理者之间,及在排放者内部,达至一致意见。二是因为搭便车效应,很难防止一些消费者不负担一揽子支付计
划而享受低价格的好处。此外,固体废弃物治理还存在邻避效应和不值得定律。正是因为这些心理效应的存在,加上废弃物排放者与处理者对的依赖心理,同
时,也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废弃物排放者与处理者都会选择不合作占优策略。为了纠正外部性引起的资源配置不当,必须采取适宜的政策工具进行管制。可能采
用的政策工具有税收和津贴、产权的确认和可转让、主体整合。
1)税收和津贴。
对废弃物排放者收税或收费,提高排放成本,减小外部不经济。理论上,税(费)数额应该等于排放者给社会其他成员造成
的损失。目前,要求排放者承担的费用主要有废弃物处理费和生态补偿费,这是“污染者负责”和“受益者补偿”原则在税收上的体现。固体废弃物处理费用于支付
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等作业的费用。生态补偿费用于生态恢复和补偿因废弃物与废弃物处理引起的发展机会的流失所招致的损失。
对废弃物处理者给予津贴,补偿外部经济,使得企业收益与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相等,提高企业加大投资的积极性。
2)产权的确认和交易。
废弃物排放的外部不经济性很大原因在于废弃物“产权”不确定。如果明确废弃物排放前属于排放者的“私人物品”,即对
“排放权”确权,则排放者必须为排放前废弃物的分流分类、储存、排放与付费负责,即可将废弃物排放的外部不经济部分内部化,同时,允许排放权交易,筑牢废
弃物排放的经济门槛,又可进一步内部化废弃物排放的外部不经济性。废弃物产权(排放权)的确认和交易使排放者为其外部不经济影响支付了代价,从而减小了废
弃物排放的外部不经济性。
废弃物处理的外部经济性也很大程度是因为“环境权”或“环境容量”产权的不确定。废弃物处理的“环境权”或“环境容
量”可以通过处理者拥有的废弃物处理能力加以评估,一般而言,废弃物处理能力是较方便评估的。如果对环境权或环境容量进行了确权,并制定了计量计价标准,
则可减小搭便车效应,减小废弃物处理的外部经济性。进一步,也允许“环境权”或“处理能力”交易,可进一步减小废弃物处理的外部经济性。环境权或处理能力
产权的确认与交易使废弃物物处理的受益者为其收益支付了代价,表现在图4上的ME减小,因而MC曲线与(MC+ME)曲线靠近,Qe与Qc靠近。
3)主体整合。
通过整合外部不经济性的主体与外部经济性的主体,让外部性“内部化”。固体废弃物治理的主体整合的重点与难点是整合
废弃物排放者与处理者。通过整合废弃物排放者和处理者,使之形成利益共同体,让废弃物排放的外部不经济消化废弃物处理的外部经济,即所谓的外部性“内部
化”,可以消除废弃物治理的外部影响。主体整合的具体措施有“属地负责,划片而治”,允许废弃物处理者参与源头需求侧并将源头需求侧资本化,建设
生态工业园,合并外部不经济性的生产企业与外部经济性的生产企业。
(3)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
信息的不完全,不仅指因信息传播途径受阻和人的人士能力限制引起的信息不完全,还包括市场经济本身不能够生产出足够的信息并有效地配置它们。信息不对称是指一主体拥有比其他主体更多或更有价值的信息。
在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情况下,废弃物处理者的投资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废弃物排放者的消费可能出现“失误”,社会对废弃物治理的不完全认识可能产生误解甚至严重阻碍废弃物治理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委托人对人的可能“失效”,等等,这些都将导致资源配置不当和市场失灵。
遏制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首先是要在规划、设计阶段充分考虑避免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的方式方法与途径,二是及时总结与发布信息,完善信息传播渠道,增大信息透明度,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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