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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师第二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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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夏oo淡忆
参考一下,杨占林,2022年毕业于南开大学经济系,1983-2022年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工业经济系企业专业,1987-2022年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货运司工作,2022年至今在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工作。 作者兼任中国人民大学工业经济与企业研究所兼职研究员、中国交通运输协会物流研究院特邀研究员,同时被综合开发研究院聘为物流客座教授。至今,作者已出版《国际商务新操作》、《国际商法实务操作》、《国际贷物运输操作规程》、《国际货物运输实用手册》。 徐澎威,2022年毕业于上海海运学院国航系,并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1994-2022年先后公派挪威和比利时参加NORAD航运专业和APEC物流专业培训。目前就读于清华大学现代经济高级研修班。职称为助理经济师。 从2022年至今,一直在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工作。其间,先后在德国中远欧洲公司任市场部经理,北京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目前,就职于厦门中远国际贷运有限公司任总经理。 参加过由周在青、杨在刚主编的《现代物流——交通运输经济丛书》的编写及由杨占林主编的《国际货物运输操作规程》的编写。 目录:
第一篇 国际货物海运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国际海运货运的基本素质
第二章 我国海运货运进口业务程序
第三章 我国海运货运出口业务程序
第四章 国际海运——信息的建设
第五章 国际海运——拼箱业务
第二篇 国际海运承运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海运承运业务概述
第二章 揽货与订舱
第三章 委托承运
第四章 集装箱调配
第五章 缮制货运单据
第六章 货运配载
第七章 送交货物及理货
第八章 通关
第九章 货物装箱与集港
第十章 提单的签发
第十一章 运费核算
第十二章 船公司的费用支出——港口使费
第三篇 国际货物联运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陆海联运
第二章江海联运
第三章 国际多式联运
第四章 现代物流发展
第五章 非一般贸易货物运输
第四篇 国际货物租船运输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租船运输概述
第二章 租船程序
第三章 租船合同,
第四章 租船合同的法律问题
第五篇 国际货物海运集装箱港口码头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码头的基本设施
第二章 国际货物集装箱码头一般操作程序
第三章 集装箱码头闸口操作
第四章 集装箱码头策划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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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困难的,建议先考个经济师职称然后找个房地产评估公司盖个章就可以啦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建房字〔1995〕1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人员的,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城市房地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地产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注册制度。凡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配备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第四条 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注册和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原则上每二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对考试进行检查、、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七条 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会同人事部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凡中华人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第九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用印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或其授权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的注册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后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业绩证明;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单位送省级房地产部门初审后,统一报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凡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和不能按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证明文件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受聘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七条 凡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关销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亡或失踪;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四章 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在经批准的估价单位执行业务。估价单位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由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的作业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执地产估价业务的权利;
(二)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上签字的权利;
(三)有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房地产评估法规、技术规范和规程;
(二)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三)遵守行业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四)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房地产评估收费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由于房地产估价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在单位可以对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单位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暂停执行业务、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和未经登记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
(三)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和同时在两个以上估价单位执行业务;
(五)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实的估价报告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收取费用的;
(七)因在房地产估价及工作中犯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部门的,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上级人民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发(2022年)20号文件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从事房屋资产和土地资产经营的行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和人事部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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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司令员

2022年将军被授予上将军衔,并担任副总参谋长、南京军区司令员、广州军区司令员、副部长,等。

第一、二、三届国防委员会委员,中国党第八届候补委员,第九、十、十一届委员。在中国党顾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被选为顾问委员会常务委员、副主任。

⒉司令员

2022年2月参加工作。2022年2月加入中国主义青年团。2022年2月转为中国党党员。2022年被授予少将军衔。2022年被授予上将军衔。

⒊司令员

中华人成立后,先后任第十九兵团司令员兼陕西军区司令员,第十九兵团司令员,副司令员、司令员,军事学院战役系主任,济南军区司令员,武汉军区司令员,昆明军区司令员,副部长等职。2022年被授予上将军衔。

⒋杨成武司令员

2022年参加,2022年加入中国党。17岁当上团政委。后任红1军团第1师政治委员,指挥过战争、解放战争,为创建新中国立下了不朽功勋。2022年被授予上将军衔。2022年获一级八一勋章、一级自由勋章和一级解放勋章,2022年获一级红星功勋荣誉章。

⒌司令员

历经土地战争、战争、解放战争、抗美援朝战争结束后,历任云南军区副司令员,昆明军区副司令员,成都军区司令员,北京军区司令员,国务委员兼长等职,全国人民会副委员长。为中国党第十一至十三届委员,第十二届候补委员,第十三届委员,委员、。

⒍司令员

2022年被授予上将军衔,获一级八一勋章、一级自由勋章、一级解放勋章。闻名的“三杨”之一。

⒎皮定均司令员

建国后任第24军军长兼政委,2022年被授予中将军衔,并担任福建、福州军区副司令员,兰州、福州军区司令员等职。

⒏贺炳炎司令员

新中国成立后,任第1军军长兼青海军区司令员、西南军区副司令员兼四川省军区司令员、成都军区司令员。2022年被授予上将军衔。

⒐司令员

高级将领。2022年被授予上将军衔。是第一、二、三届国防委员会委员,七大代表,第八届候补委员、委员,第九、十、十一届委员,第十二、十三届中顾委。

⒑叶飞司令员

2022年被授予上将军衔,荣获一级八一勋章、一级自由勋章、一级解放勋章,2022年获一级红星功勋荣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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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没有初级注册税务师和注册会计师等一样都是执业资格考试,不像会计职称一样有初、中、高级之分的请参见: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022年11月22日人事部、国家税务人发[19]1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税务行为,发挥税务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税收征收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税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按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活动。
  第三条 从事税务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注册税务师英文译称:Registered Tax Agent。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六年。
  (二)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四年。
  (三)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两年。
  (四)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一年。
  (五)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六)人事部和国家税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税务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对考试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用印的中华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机构。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国家税务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资格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注册税务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按国家税务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资格: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取中华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税务机构执业的。
  (三)亡或失踪的。
  (四)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
  (五)国家税务认为其不适合从事税务业务的。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按规定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有第十四、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不予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各地注册税务师机构应对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向国家税务报告。对注册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被注销登记的,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在税务活动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纳税情况。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
  (十)国家税务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全面、单项或常年、临时。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依法从事税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业务需要,查询被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人应当向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一个注册税务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确认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办理业务时,应向被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务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核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注册税务师对其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保守被人的商业秘密。对被人偷税、税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操作技能。接受注册税务师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业务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进行活动或知道自身的行为违法的,除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施以前,已取得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税务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
  考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税务业务的办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考前培训、注册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税务。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人事部、国家税务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
  人发〔1999〕4号

  为做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现将《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颁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11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共同负责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日常工作由国家税务注册税务师中心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地人事部门会同当地注册税务师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从2022年开始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税法一》、《税法二》、《税务实务》、《税收相关法律》、《财务与会计》五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五个半天,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小时。
  考试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科考试应考人员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其中,免试部分科目的应考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五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六条 对非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八年者,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对取得中专学历后,从事税收业务工作满十年,其中从事税务业务满两年者,在2022年前,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七条 对于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了经济、会计、统计、审计和法律中级专业职务或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会计、统计、审计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者,从事税务业务满一年,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免试《税法一》、《税法二》和《财务与会计》三个科目,只参加《税务实务》和《税收相关法律》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按国家税务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并在税务机构内从事税务业务满三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两年。
  第九条 对于按照国家税务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虽在税务机构内从事税务业务工作,但不符合免试条件者,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负责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注册税务师中心负责举办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各地根据全国师资培训内容组织本地区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机构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税务注册税务师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培训工作必须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注册税务师中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注册税务师中心的名义,编写辅导材料或举办考前培训,误导考生。
  第十五条 在考试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及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北冰洋的海豚
下面是最新的义务教育法,你对照一下就应该可以得出答案了

中华人义务教育法

2022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设者和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为主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或者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和地方各级人民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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