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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师教学第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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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敏0729
张正明,(1938-)现为山西省晋商文化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家特贴专家、中国商业文化研究会高级顾问、中国明史学会顾问、山西财经大学晋商学院名誉院长、山西兴华职业学院名誉院长。曾任第十届全国委员,第八届、第九届山西省副,民进第九届、第十届,民进山西省委第四届、第五届主委,山西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资深研究员,中国史学会理事,中国明史学会理事,中国经济史学会理事,中国商业史学会高级顾问,山西省历史学会会长,l2022年任郑州大学客座教授,2022年为京都大学人文研究所招聘学者,2022年新加坡国立大学讲学。
第一章

明初晋商的兴起
第一节 明清以前的山西商人
第二节 有关明清晋商兴起缘由的几种说法
第三节 晋商兴起的原因
第二章

明巾后期商界劲旅的晋商
第一节 明中后期晋商的特点
第二节 明中后期晋商称雄商界原因探析
第三章

清代晋商经营资本的新发展
第一节 晋商新发展的历史前提与条件
第二节 晋商经营资本的新发展
第四章

清季执金融界牛耳的晋商
第一节 山西票号产生的社会背景与历史条件
第二节 山西票号产生的年代
第三节 山西票号的发展
第四节 山西票号的营业内容与范围
第五章

明清晋商的成功之道
第一节 晋商精神
第二节 经营意识
第三节 组织
第四节 心智素养
第六章

著名商号与商人
第一节 著名商号与票号
第二节 著名商人
第七章

山西商人家族
第一节 十二户山西商人家族的兴衰
第二节 山西商人家族与徽州商人家族的比较
第八章

明清晋商的衰落及其性质
第一节 明清晋商的衰落
第二节 明清晋商的性质
第九章

明清晋商的历史作用与地位
结束语 明清晋商的历史启示
注释
附录
后记
《晋商兴衰史》一书的出版,是有其特定的学术价值的。这本书丰富了山西经济史和明清经济史的内容,同时,也正像人们所期望的那样,其中关于晋商成功之道的研究,对经济建设中的商业文化建设也会有很大的帮助。
似曾相识SaMa
您好: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申报专业申报职务工作单位通过否张清霞女2022年6月10日小学数学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市纺织路小学通过任梦红女2022年10月15日英语中小学高级教师黄泛区农场初级中学通过李菊华女2022年8月1日幼儿教育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市实验幼儿园通过尚彦玲女2022年11月27日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市第十九初级中学通过黄艳辉女2022年8月5日数学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市第十九初级中学通过李瑞女2022年6月18日小学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市莲花路小学通过王建平男2022年7月8日政治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市第三高级中学通过林耀龙男2022年6月5日体育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市第三高级中学通过邓翠琴女2022年11月30日小学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陈营学校通过董晓琳女2022年4月20日美术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经济开发区韩营小学通过王全友男2022年11月3日数学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市第九初级中学通过张间雪男2022年8月10日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经济开发区实验学校通过赵男2022年2月17日体育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市第九初级中学通过贺宝罗男2022年6月15日小学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脑学校通过陈松丽女2022年9月15日幼儿教育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市市直幼儿园通过刘丽女2022年11月15日化学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市第十八初级中学通过高体耿男2022年6月3日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一高级中学通过郝爱武女2022年10月17日幼儿教育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实验幼儿园通过韩二玲女2022年5月3日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一高级中学通过霍冰泉男2022年9月1日体育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二高中通过王红卫男2022年10月20日政治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一高级中学通过郭秋霞女2022年9月7日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初级实验中学通过王广振男2022年10月13日物理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一高级中学通过安心中男2022年9月10日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二高中通过王秋玲女2022年10月28日生物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一高级中学通过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申报专业申报职务工作单位通过否万龙男2022年9月3日政治中小学高级教师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中学通过赵文霞女2022年4月10日数学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一初级中学通过王新欢男2022年12月8日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河南省商水县第一高级中学通过郭霞女2022年2月28日小学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直第二小学通过王淑芝女2022年1月3日小学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实验小学通过王群庄男2022年9月14日体育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初级实验中学通过李静女2022年2月4日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希望初级中学通过黄金钗女2022年10月15日小学数学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直第一小学通过张海根男2022年12月15日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初级实验中学通过郭爱真女2022年9月15日数学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一初级中学通过郭新合男2022年10月15日政治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二高中通过王文立男2022年3月26日物理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中英文学校通过苏艳华女2022年10月8日数学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希望初级中学通过张学言男2022年10月28日数学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一高级中学通过武玉杰女2022年8月4日地理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二高中通过岳东飞男2022年9月9日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二高中通过华慧英女2022年11月9日历史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二高中通过张丽女2022年9月21日小学数学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二小学通过苏晋阳男2022年12月24日政治中小学高级教师周口市中英文学校通过杨国全男2022年7月22日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二高中通过章春华女2022年4月7日历史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第一高级中学通过贾荣花女2022年10月25日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舒庄乡第一初级中学通过赵男2022年1月1日小学语文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张庄乡大郭庄小学通过王兰香女2022年7月15日历史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黄寨镇第二初级中学通过杨予东男2022年12月30日小学数学中小学高级教师商水县黄寨镇埠口小学通过[上一页] [下一页]
螃蟹横走
中华人义务教育法
(2022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设者和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为主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或者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学 生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编辑本段]第三章 学 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编辑本段]第四章 教 师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和地方各级人民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编辑本段]第五章 教育教学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和教科书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编辑本段]第六章 经费保障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和地方各级人民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和地方各级人民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和地方各级人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和地方各级人民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根据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确保将上级人民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和统计制度。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或者上级地方人民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和教科书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烈焰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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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令

第 五十二 号

《中华人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义务教育法》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 胡
2022年6月29日

中华人义务教育法

(2022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设者和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为主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或者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和地方各级人民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和教科书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和地方各级人民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和地方各级人民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和地方各级人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和地方各级人民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根据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确保将上级人民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和统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或者上级地方人民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和教科书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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