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对债券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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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不能打广告,而会计事务所必须要有注册会计。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会计事务所不得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以上内容参考:人民-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
国际开发机构债券发行暂行应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开发机构债券的发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中国法》和《中华人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贷款和投资的国际开发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计价的债券。
国际开发机构债券发行暂行申请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发行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向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委员会等部门审核后,报同意。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外资外债情况、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中国对债券发行利率进行。
第七条 国家根据有关外汇规定负责对发债资金非居民专用账户及其结、售汇进行。
第八条 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部门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
第九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公司评级,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10亿美元以上;
三所募集资金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债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情况;
六拟提供贷款和股本资金的项目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华人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国际开发机构债券发行暂行审核
第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债券,其财务资料须由按照《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注册的会计师依据中国会计标准进行审计,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债券须由按照《中华人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应用于中国境内项目,不得换成外汇转移至境外。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债券发行日前1个月内,为发债募集的资金开立非居民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立、注销及有关资金的结、售汇应经国家批准。
第十九条 债券发行后,收回贷款和退出投资获得收入用于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需购汇汇出的,以及发行人汇出投资收益的,须到国家办理购汇汇出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发行人因贷款无法及时收回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期偿还债券本息时,可从中国境外调入外汇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外汇资金结汇须经国家核准。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国家报送运用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贷款、投资的情况。
最终解释权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所以这个判断题是“对”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的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注册会计师不可以靠的。按照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关于注册会计师的其他规定。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内容参考 中国网——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