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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档案保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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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工作底稿归档的要求

1、归档期限

(1)审计报告日后60天内;

(2)或审计业务中止后的60天内。

2、归档要求

针对客户的同一财务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报告,应当将其分别归整为最终审计档案。

二、审计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

会计事务所应当自审计报告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2022年;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完成审计业务,会计事务所应当自业务中止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2022年。

注:组成部分保存期限起始日不早于集团项目组出具集团审计报告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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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工作底稿按照一定的标准归入审计档案后,应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档案部门进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审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对于永久和当期审计档案的保管年限分别如下:

⑴永久审计档案应长期保管。

⑵当期审计档案自审计报告签发之日起至少保存2022年。

⑶不再继续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其永久审计档案的保管年限与最近一年当期档案的保管年限相同。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审计档案,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决定将其销毁。销毁时,应根据有关档案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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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档案,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会计法》《中华人档案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会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条和国家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门和档案行政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档案工作实行和指导。
第五条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档案机构负责本单位的会计档案。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条件的机构代为会计档案。
第六条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七条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会计档案。
第八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一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
二使用的会计核算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三使用的电子档案能够有效接收、、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的影响;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九条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十条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二条单位会计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单位档案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完整、可用、安全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十四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2022年和2022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应当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十七条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档案机构经办人、会计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机构、会计机构和信息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二十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国家档案的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承接业务单位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当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受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要求及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门、档案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会计法》《中华人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条件的单位和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门、档案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业务主管部门,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负责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8月21日、国家发布的《会计档案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同时废止。
附表: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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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档案法》《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要求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其他历史记录。
第四条 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及其分所分别集中,接受所在地省级门和档案行政部门的和指导。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档案工作负领导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合伙人、股东等)分管审计档案工作,该负责人对审计档案工作负分管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岗位或指定专人具体审计档案并承担审计档案的直接责任。审计档案人员应当接受档案业务培训,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经营实际,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采用可靠的防护技术和措施,确保审计档案妥善保管和有效利用。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保密和档案相关规定。
第二章 归档、保管与利用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要求,及时将审计业务资料按审计项目整理立卷。
审计档案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审计档案及时进行检查、分类、编号、入库保管,并编制索引目录或建立其他检索工具。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任意删改已经归档的审计档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可以对审计档案作出变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程序,并保持完整的变动记录。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自行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配置专用、安全的审计档案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审计档案,或委托依法设立、规范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规定,结合审计业务质和审计风险评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最低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一条 审计档案人员应当定期对审计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损毁、遗失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档案利用制度,规范审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等环节的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档案负有保密义务,一般不得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手续不健全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不予提供。
第三章 权属与处置
第十四条 审计档案所有权归属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依法实施。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存续的,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
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根据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或由其中一方统一,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交由总所,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因组织形式转制而注销,并新设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转制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由新设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分别。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审计档案的保管要求、保管期限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终止或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时将审计档案的处置和情况报所在地省级门备案。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协议复印件。
第四章 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档案部门或档案所属部门(以下统称档案部门)应当定期与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开展对保管期满的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
经鉴定后,确需继续保存的审计档案应重新确定保管期限;不再具有保存价值且不涉及法律诉讼和民事纠纷的审计档案应当登记造册,经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销毁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档案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销毁电子审计档案的,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部门应当派员监销。
第二十五条 审计档案销毁决议或类似决议、审批文书和销毁清册(含销毁人、监销人签名等)应当长期保存。
第五章 信息化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强化审计档案,不断提高审计档案水平和利用效能。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审计业务资料,应当采用有效的存储格式和存储介质归档保存,建立健全防篡改机制,确保电子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电子审计档案备份制度,定期对电子审计档案的保管情况、可读取状况等进行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转所执业的,离所前应当办理完结审计业务资料交接手续,不得将属于原所的审计业务资料带至新所。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损毁、篡改、伪造审计档案,禁止任何个人将审计档案据为己有或委托个人私存审计档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级以上门予以通报、列为重点对象或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违反国家保密和档案规定的,由保密行政部门或档案行政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形成的业务档案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半夜磨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审计报告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完成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审计业务中止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2022年。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连续审计的情况,当期归整的永久档案虽然包括以前年度获取的资料有可能是2022年以前,但由于其作为本期档案的一部分,并作为支持审计结论的基础。因此,注册会计师对于这些对当期有效的档案,应视为当期取得并保存2022年。如果这些资料在某个审计期间被替换,被替换资料可以从被替换的年度起至少保存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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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答案】(1)A注册会计师在归整审计档案时存在问题。审计工作底稿归档期限为审计报告日后60天内,该业务审计报告日为2月15日,完成归档日期为5月15日,归档期限超过了60天。(2)在归整审计档案后,A注册会计师私下修改审计工作底稿存在问题。一般情况下,审计报告归档之后不能对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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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档案保存期限

摘要一,归档期限,60天归档期限为审计报告日后60天内,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完成审计任务,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审计业务中止后的60天内。如果针对客户的同一财务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在规定的归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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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档案保管期限

审计工作底稿按照一定的标准归入审计档案后,应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档案部门进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审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对于永久和当期审计档案的保管年限分别如下:⑴永久审计档案应长期保管。⑵当期审计档案自审计报告签发之日起至少保存2022年。⑶不再继续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其永久审计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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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归档期限,60天归档期限为审计报告日后60天内,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完成审计任务,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审计业务中止后的60天内。如果针对客户的同一财务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在规定的归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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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档案保存在哪里

协议没有交给学校,不知你的学校会把你的档案发到哪里?报到证如何开据?如果没有报到证,你也不报到,你的档案最终可能会转到原籍街道办事处,列为失业人员。身份可能不保,职称就没有资格考了。但是如果是职业资格的话,可能还可以。需要说明的是,职称不等于职业资格。比如会计师不等于注册会计师。会计师属于会计系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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