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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条例注册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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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内外资企业工商登记过程中,律师或会计师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真正向银行汇入实缴出资的单位或个人与签订出资协议或合资协议的股东或向外汇部门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并不一致,简单说就是注册资本的人与实际股东不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同意入账?外汇部门是否允许?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可以的话,工商部门对此是否认可呢?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规定》(国家工商行政令第22号)第9条①的规定,在注册公司时,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不过,至于究竟何为“以自己的名义”,工商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如果人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并不必然违反本条规定。22号令第9条规定的本义,很可能是为了避免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之间的纠纷,因此不管是资金来源本身属于谁,但是出资的时候必须是以股东的名义出资,因此这个就需要相应材料或文件予以证明是否为“以股东的名义”。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可能各地的作尺度亦不相同。毕竟,这不仅仅是一个部门的事情,可能涉及到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外商投资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外汇部门的政策规定)等好几个部门的配合,只要在上述几个部门一致确认无误的前提下,这个问题才具有实际意义上的作。其中任何一个部门的不配合或不认可都有可能导致项目的无法实施。

据笔者了解,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就这个问题的处理,对外资和内资的态度上并不完全相同。早在2022年,外管局珠海中心支局就根据《外管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粤汇复【2022】83号)②下发了《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业务有关问题的函》(珠汇函【2022】12号)③,里面专门对缴款人与人不一致这个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珠汇函【2022】12号文,外商投资企业应由其投资者按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公司章程记载的投资者名称缴付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因此,经批准开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的资金来源应是该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汇入款项,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到不属于其外方投资者汇入的投资款项,银行应拒绝为企业办理资金入账手续。这样看来,广东地方对于缴款人与人不一致的问题采取了比较严格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直接要求银行方面不得予以办理入帐手续,更别提验资手续或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了。到了2022年3月,国家外管局下发了《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工作有关问题的》(汇发【2022】30号)④,根据该,即便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与其境外投资款缴款人名称不一致,外管局依然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但是外管局会在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的字样。由此可见,外管局在办理验资询证和外汇登记的时候对这个问题并不进行过多干预,当然通过加盖长章“出资人与人不一致”的方式,外管局实际上已经将其责任排除。

2022年,国家工商行政令第22号明确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之后,很多实务界人士纷纷撰文,表示在新《公司法》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规定》下,汇发【2022】30号文对于此问题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了,很多地方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或在实践中也有以此为理由拒绝入帐或验资或办理工商登记的。不过,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工商第22号令与汇发【2022】30号文并不矛盾。根据《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作规程(版)》(汇综发【2022】137号)⑤“资本金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中“注意事项”栏的第13条规定,外汇资本金的缴款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不一致,但资金流入后如产生非外汇方面的问题企业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可以看出,汇综发【2022】137号文仍然允许“缴款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不一致”这种情况的存在,只是明确将“非外汇方面的问题”引发的责任推给了企业自身。此外,在各地外管局公布的《验资询证申请表(流入类)》⑥的下面往往注明:“缴款人名称”与“验资股东名称”可以不一致,但由此而产生非外汇方面的问题应由申请验资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本来国家外管局是将“非外汇方面的问题”推给了企业自身,但是各地方外管局又将上述责任扩展到办理验资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上。

表面上看起来,会计师事务所方面的风险很大,例如,有人提出“一旦股东和缴款人之间就股权归属等问题出现纠纷,会计师事务所是很难独善其身的”。在实践中,的确也有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拒绝为此类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验资报告(如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有这样的要求)。不过,笔者认为,即便将来在股东和缴款人之间发生纠纷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等等,只要会计师获得了投资人的声明书或代为出资协议或委托出资协议并在验资报告进行披露了的话,那么会计师以及其所在事务所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国家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汇发【2022】42号)⑦,只有在外管局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规定的询证程序出具验资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时,其才有权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新的询证业务。但是按照正常程序为“缴款人名称”与“验资股东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出具验资报告并进行披露的,并不构成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因此不应当承当此法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在委托人要求会计师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或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或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会计师可以拒绝出具验资报告。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之外,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并不违法。此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准则并未对此作出禁止规定⑧,而且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⑨中还明确规定,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目前,很多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⑩也只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要在验资报告里进行披露或者说明或取得双方委托受托付款的证明文件,只有个别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求在无法查明“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原因时,可拒绝出具验资报告①。

实践中,有些地方或部门为了鼓励经济发展,实际上只是允许外国投资者委托出资或代为出资,对于国内投资者则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根据安徽省2022年下发的文件②明确规定,允许外国(地区)投资者委托出资,外国投资方以委托方式出资的,在登记时提供投资方与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字确认委托出资和代为出资关系的书面说明即可;根据福建省龙岩市人民下发的《关于促进台商投资与台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龙政综【2022】131号)③,台资企业可委托第三为出资,投资者只需提供投资方与被委托方双方确认的委托书和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即可;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委员会上海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本市公司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沪工商企【2022】251号)④,对于外商投资公司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在验资的时候,会对验资资金来源严格审核,凡验资资金的汇缴人与股东(发起人)的名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该款项的汇缴。因此,在当地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 “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应该同样可以验资。上述地方对于内资企业则无上述规定。

根据武汉市下发的《关于企业登记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武工商注【2022】155号)⑤,公司股东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不能以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代其出资。这里并未区分内资和外资,因此很有可能不论是外资还是内资,“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都是不被武汉认可的;根据《关于规范公司货币出资、验资行为的意见》(深工商联字【2022】4号)⑥,验资账户的资金必须是来源于拟设立公司或拟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不得由第三方代垫资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商业银行应当规范出具询证单行为。由此可见,深圳同样不认可“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

实践中,在“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银行往往会先将资金放在一个“带账户”中,在收到投资方发的报文做出相应声明之后才会入帐。

诚如前文所述,注资验资事项不是单独一个部门的事情。因此,在实践中,只有所有相关部门确认都没有问题,即银行同意入帐并出具询证函,外管局同意出具外汇询证函,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出具披露相应信息但不保留意见的验资报告,对这样的验资报告予以认可,只有上述一系列环节全部确认没有问题之后,该事项才能顺利地的得到解决。如果有一个环节通不过,即便其他所有部门都表示可以作,那么依然无法顺利满足客户需求。因此,在作此类项目的时候,一定要事先查找当地的政策依据,并同涉及到的当地所有相关部门进行确认,并且将实践中的种种不确定以及相关风险向客户进行提示。

当然,不论是实践中各地的作尺度如何,从立法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不论是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都应该允许 “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或“委托出资”或“代为出资”等类似情况的存在。当然,为了避免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部门的风险和责任,国家应当在法律文件(应当是由多个部门联合下发或者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这样才有效力,才能约束不同部门,并对责任的归属进行明确)中明确规定,在作上述事项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的代为出资或委托出资的协议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境外投资者,需要进行公证认证)、投资人关于发生纠纷责任自负的声明书等文件。
黑粉精灵
摘要 您好,很高兴为你服务。我是记忆,国家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拥有2022年职业生涯,擅长财务、战略、财管、市场营销等。 我已经看到你的问题了,正在给您整理回复,我会在10分钟以内回答您。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2-10-28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外汇收入按什么计算 您好,很高兴为你服务。我是记忆,国家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拥有2022年职业生涯,擅长财务、战略、财管、市场营销等。 我已经看到你的问题了,正在给您整理回复,我会在10分钟以内回答您。 亲,外汇都是按照汇率计算的。就是我们说的外币折算。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帮助
大乱乱小乱乱
现在没有,以后应该有吧,主要现在条件不成熟可以给你点外资银行投资的资料

中华人外资金融机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确定。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是和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和。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制度。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制度。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 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四中国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九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十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担保; 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七资信调查和咨询; 八外汇信托; 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 二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澳门、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二十条 本章所称外汇,是指境外汇入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澳门、同胞的汇出。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具体办法由中国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人员。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分行认可。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人员。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提出申请,经中国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由中国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5万元至10万元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由中国或其有关分支机构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中国或其有关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业务或者补足有关资金,并可以处500 0元至3万元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或其有关分支机构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以处3000元至2万元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澳门和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办法,由中国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中国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22年4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条例》和2022年9月7日批准、2022年9月8日中国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办法》同时废止。
吃不胖的妩媚
中华人外资金融机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确定。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是和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和。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制度。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制度。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 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四中国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九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十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担保; 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七资信调查和咨询; 八外汇信托; 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 二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澳门、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二十条 本章所称外汇,是指境外汇入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澳门、同胞的汇出。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具体办法由中国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人员。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分行认可。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人员。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提出申请,经中国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由中国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5万元至10万元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由中国或其有关分支机构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中国或其有关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业务或者补足有关资金,并可以处500 0元至3万元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或其有关分支机构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以处3000元至2万元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澳门和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办法,由中国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中国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22年4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条例》和2022年9月7日批准、2022年9月8日中国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办法》同时废止。
美丽苗条龙龙
中华人外资金融机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确定。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是和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和。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制度。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制度。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 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四中国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九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十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担保; 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七资信调查和咨询; 八外汇信托; 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 二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澳门、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二十条 本章所称外汇,是指境外汇入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澳门、同胞的汇出。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具体办法由中国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人员。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分行认可。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人员。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提出申请,经中国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由中国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5万元至10万元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由中国或其有关分支机构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中国或其有关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业务或者补足有关资金,并可以处500 0元至3万元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或其有关分支机构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以处3000元至2万元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澳门和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办法,由中国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中国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22年4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条例》和2022年9月7日批准、2022年9月8日中国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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