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认定条件
一抹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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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以及与层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规范被审计单位控制范围内的,注册会计师与层有必要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 规范注册会计师控制范围内的业务承接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 审计的前提条件,是指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可接受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以及层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的认同。
第四条 在本准则中单独提及的层,应当理解为层和治理层(如适用)。
第三章 目 标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只有通过实施下列工作就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达成一致意见,才承接或保持审计业务:
(一)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存在;
(二) 确认注册会计师和层已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审计的前提条件
第六条 为了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 确定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否是可接受的;
(二)就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与层达成一致意见。
层的责任包括:
(一)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如适用);
(二)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三)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允许注册会计师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如记录、文件和其他事项),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所需要的其他信息, 允许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七条 如果层或治理层在拟议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对审计工作的范围施加限制, 以致注册会计师认为这种限制将导致其对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注册会计师不应将该项业务作为审计业务予以承接,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八条 如果审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层沟通。在下列情况下,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拟议的审计业务:
(一)除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注册会计师确定被审计单位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不可接受;
(二) 注册会计师未能与层达成本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提及的一致意见。
第二节 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与层或治理层(如适用)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达成一致意见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记录于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中。 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与范围;
(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三)层的责任;
(四)指出用于编制财务报表所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五)提及注册会计师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预期形式和内容,以及对在特定情况下对出具的审计报告可能不同于预期形式和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如果法律法规足够详细地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条款,注册会计师除了记录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的事实外,不必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事项记录于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层的责任与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似, 注册会计师根据判断可能确定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与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效果上是等同的。如果等同,注册会计师可以使用法律法规的措辞,在书面协议中描述层的责任;如果不等同,注册会计师应当使用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措辞,在书面协议中描述这些责任。
第三节 连续审计
第十三条 对于连续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评估是否要求对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作出修改, 以及是否需要提醒被审计单位注意现有的条款。
第四节 审计业务约定条款的变更
第十四条 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不应同意变更审计业务约定条款。
第十五条 在完成审计业务前,如果被审计单位或委托人要求将审计业务变更为保证程度较低的业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如果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发生变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层就新的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并记录于业务约定书或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中。
第十七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不同意变更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而层又不允许继续执行原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审计业务约定;
(二)确定是否有约定义务或其他义务向治理层、所有者或机构等报告该事项。
第五节 业务承接时的其他考虑
第十八条 如果相关部门对涉及财务会计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承接审计业务时应当确定该补充规定是否与企业会计准则存在冲突。
如果存在冲突,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层沟通补充规定的质,并就下列事项之一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能否满足补充规定的要求;
(二) 对财务报表中关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描述是否可以作出相应修改。
如果无法采取上述任何措施,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相关部门要求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不可接受,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注册会计师才能承接该项审计业务:
(一)层同意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以避免财务报表产生误导;
(二)在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明确,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以提醒使用者关注额外披露;注册会计师在对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中不使用“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公允反映了……”等措辞,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二十条 如果不具备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但相关部门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接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评价财务报表误导的质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二)在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适当提及该事项。
第二十一条 如果相关部门规定的审计报告的结构或措辞与审计准则要求的明显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使用者是否可能误解从财务报表审计中获取的保证;
(二)如果可能存在误解,审计报告中作出的补充解释是否能够减轻这种误解。
如果认为审计报告中作出的补充解释不能减轻可能的误解,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该项审计业务。
按照相关部门的这类规定执行的审计工作, 并不符合审计准则的要求。因此,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提及已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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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专业阶段考试的单科考试合格成绩5年内有效。对在连续5个年度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全部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
综合阶段考试科目应在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后5个年度考试中完成。对取得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 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不超过5年。
(二) 执业会员停止执业或被撤销、注销注册不超过5年。
(三) 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超过5年或执业会员停止执业或被撤销、注销注册超过5年,经过相关测试。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二)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六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2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2年以上证明表(附表2);
(四)与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和签证复印件,、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地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中国出入境行政部门发放的通行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六)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证明,替代前款第(二)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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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及相关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工作进行指导。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应当取得统一制定的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二)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五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因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六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2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2年以上证明表(附表2);
(四)与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和签证复印件,、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地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中国出入境行政部门发放的通行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六)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证明,替代前款第(二)项材料。
第七条 注册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证明人应当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第八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受理注册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准予注册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予以公示。
第九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注册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并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注册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申请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注册的决定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附表3)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以下简称“省级门”)并将准予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
第十三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注册申请人。书面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第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四)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七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注册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并且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第二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注销注册的决定抄报和所在地的省级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或者所在地的省级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或者所在地的省级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和省级门应当按照《中华人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2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财会[2022]34号)同时废止。
不想成为执业注册会计师的可申请成为非执业注册会计师,具体看登录注册会计师网站。(榆林财精会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