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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师第一章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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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xiaoyan85
这是给你找的的变更注册的资料(详看第四章部分),还有每个地方都会有变更注册的你可以去当地的机构咨询一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规范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提高建设工程造价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工作,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有关协会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工作。

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负责本行业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工作。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四条 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三个月内,到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五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工作业绩证明。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初始注册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五年的;

三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两年的;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七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并颁发《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核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造价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无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在工程造价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准予续期注册;

四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续期注册后三十日内,将准予续期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准予续期注册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个月内到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准予变更注册;

四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注册人员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其变更注册无效。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办理变更注册后一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执行业务;

三签署工程造价文件、加盖执业专用章;

四申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正当计价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造价工程师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三在执业中保守技术和经济秘密;

四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造价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时,由省级注册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注册机构的,在造价工程师注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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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子熊二
注册造价工程师办法

中华人令

第150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办法》已于2022年12月11日经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注册造价工程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21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办法》(令第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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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办法》已于2022年12月11日经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注册造价工程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21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办法》(令第75号)同时废止。
yvette0112

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令
第150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办法》已于2022年12月11日经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注册造价工程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21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办法》(令第75号)同时废止。

静静仰望静
要求必须转注,否则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办法,
详见 注册造价工程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
  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注册造价工程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21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办法》(令第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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