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从业人员处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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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风百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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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保险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  (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  (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程序合法;  (三)过罚相当;  (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法律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履行其职责。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保险机构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法律责任。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不配合监管执法的;  (三)危害后果严重,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审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及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相关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所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的,其是否回避由上一级机构决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章 管辖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直接监管的保险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其他应当由银保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五)非法设立保险业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  (六)其他应由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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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考生在考试期间有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监考人员提出批评和警告,并按要求立即改正。   2.在考试中考生由于以下行为之一,连续两次受到批评和警告的,监考人员将告知考生本次考试成绩无效并有权要求其退出考场,违纪情节严重的将由监考人员上报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办公室记入个人从业操守档案,由认证办公室取消其两年的报考资格:   (1)夹带、偷看、传递纸条或协助他人作弊;   (2)交头接耳、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等;   (3)抄袭或者试图抄袭带入考场的笔记、书本、电子仪器等;   (4)与考场内外任何人士通讯或试图通讯的行为;   (5)其他考试作弊行为。   3.在考试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考生,监考人员将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及成绩,要求其退出考场,并将其违纪行为上报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办公室记入个人从业操守档案,由认证办公室取消其两年的报考资格:   (1)替考和被替考的行为;   (2)集体舞弊的行为;   (3)使用假身份证件或提供假证件的行为;   (4)恶意操作导致考试无法正常运行;   (5)未经许可擅自中途离开考场的行为;   (6)将演算草稿纸带出考场;   (7)严重扰乱考试秩序,危及考试工作人员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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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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