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职业培训 > 职业培训补贴公示制度

职业培训补贴公示制度

发布时间:

职业培训补贴公示制度

2022年聊城使用电子求职券申领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如下:申请对象聊城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注册且持有《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领条件和补贴标准介绍各类劳动者到我市企业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经企业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按每人12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申领流程及材料要求申请。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填写《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和《职业介绍补贴花名册》,指导求职者申领“聊城市电子求职_”。填写后将申请表格连同“聊城市电子求职_”提交企业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到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和花名册上签署意见、盖章。审核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机构。公示。对审核符合补贴条件的,在政府或部门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发放补贴。发放。职业介绍补贴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将补贴拨付到申请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保留资金发放相关证明。咨询电话:3271003

职工技能提升补贴公示后多久能收到

职工技能提升补贴公示后多久能收到,在国家出台的政策中,关于技能补贴有了更多更详细的解释,也就是说在培训之后或者是直接通过技能考试获取国家技能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申请补贴,那么职工技能提升补贴公示后多久能收到?

天津技能提升补贴自公示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

公示时间:5个工作日

公示网站: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待遇发放:

时间:每月5、15、25日

途径:发放至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

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技能提升补贴:

(一)在本市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职工,申请时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2个月,在职期间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证书),且证书等级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的;

(二)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本市领取失业保险金,在此期间取得证书,且证书等级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的。

非企业单位和以灵活就业形式参保人员,以及申请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在申领技能提升补贴范围。

补贴标准:

初级工1000元

中级工1500元

高级工2000元

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一次技能提升补贴,且不得与职业培训费补贴重复享受。

青岛技术技能提升补贴自业务受理之日至发放补贴的时间 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青岛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请步骤

申请人通过青岛就业网全程网上申请,系统审核通过的,由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补贴资金发放至申请人银行账户。系统无法核实的.,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市人事考试中心对证书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予以发放补贴。

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市人事考试中心审验仍无法核实的,申请人可持证书原件拍照并上传青岛就业网,由申请人参保地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认,按规定发放补贴。

一、发放标准

初级(五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补贴1000元;

中级(四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补贴1500元;

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补贴2000元。

二、申领对象

1、企业参保职工(在职)

2、取得证书时属于企业参保职工,但申领补贴时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三、申领条件

1、证书核发12个月以内;

2、截止申领之日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少于12个月(注:该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3、领证日期当月有实缴记录;

4、证书可以在“全国联网查询”(、osta、org、cn/)网站上查询到相关信息;

5、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

四、申领办法

1、网上申领

在民生山西(或三晋通)APP首页点【全部】→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在打开的页面中,点击“在职职工技能提升补贴”,填写证书相关信息后点提交即可(社保卡发放待遇的需开通社保卡金融功能)

2、现场申领

携带身份证、社保卡、证书原件,前往清徐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失业保险股办理。地址:清徐县物资公司三楼(紫林路锦江大酒店西侧)

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怎么申请?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职工,可申领技能提升补贴:

【1】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36个月(含36个月)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有些地区放宽至12个月,请以所在地规定为准);

【2】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满足条件后,在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人可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技能提升补贴个人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前往参保地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技能提升补贴申请。

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技能提升补贴将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至职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个人银行账户。部分地区支持在线申请技能提升补贴,详情可致电全国人社热线12333咨询。

业务办理时限一般不会超过一个月,具体到账时限以当地发放要求为准。

以深圳为例:

等待审核,领取补贴。申请人通过系统查询业务办理状态。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于每个月末在其官网对审核通过人员名单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于公示结束后次月月底前将补贴资金拨入申请人银行账户。

公示有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并完成异议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于调查结束后的次月月底前将补贴资金拨入申请人银行账户,拨付后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补贴已发放,申请人查询个人账户资金是否到账。

职业技能提升补贴如何申领:

一、职工应在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凭社会保障卡、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通过互联网登陆“河北人社公共服务平台”或使用“河北人社”手机APP,按要求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

二、职工也可以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窗口进行申报。

需要注意的是:职工须激活社会保障卡的金融账户,补贴资金将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

【拓展资料】

一、在本市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36个月(含36个月)以上的;

二、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三、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申领技能提升补贴时,属于企业职工的。

(注:1、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申领技能提升补贴时,企业和职工均为正常缴费状态;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国家机关合同制工人、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在技能提升补贴政策覆盖范围。

2、职业资格证书取得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两类。目前,仅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人员可以申领职业技能提升补贴,取得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等证书人员不在技能提升补贴政策覆盖范围。

3、目前人力社保部正在研究建立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具体认定实施办法尚未颁布,《通知》对职业技能等级证书预留接口,待人力社保部出台相关政策后,再将其纳入本市技能提升补贴申领范围。

4、取得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在技能提升补贴覆盖范围。

职业培训补贴公示

申报流程:个人可以下载常州人社APP,注册认证后,进入职业技能培训专栏点击相关补贴申报模块进行补贴申报。1. 个人通过“常州人社”APP报名参加培训并进行培训过程管理的,取得证书后,可通过“常州人社”APP中职业技能培训专栏点击“培训补贴办理”模块申报补贴。2. 在常州市区企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含视同缴费时间)的,未通过“常州人社”APP报名参加培训并进行培训过程管理的,个人在异地或行业鉴定机构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通过“常州人社”APP中职业技能培训专栏“技能提升直补”模块申报补贴。3. 经办部门于每季度后10日内(逢节假日顺延)完成网上审核,对审核通过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4.公示无异议后,经办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至申请人的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依据

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拟发放名单公示根据《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办法》(深人社规〔2020〕12号)的规定,现将2021年度第4批次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22日。此次名单中共有12000人,最高10010元,最少也有1000元。名单查询网址(建议用电脑打开下载名单):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申请条件1.劳动者自学或自费参加培训提升技能,并由个人报名参加评价考核,取得《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内本市相关部门核发的相应证书(不含复审换证)。2.劳动者自学或自费参加培训提升技能,并由个人报名参加评价考核,取得《补贴目录》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家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不含复审换证)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一)本市户籍人员;(二)持本市有效居住证人员;(三)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四)本市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人员;(五)在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离校两年未就业实名登记的本市高校毕业生。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标准补贴标准为1000元-10010元。取得深圳市相关部门核发的证书,按照《补贴目录》内相应证书对应的补贴标准执行。取得广东省人力资源部门核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能力证书,国家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按广东省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发布的职业技能补贴目录标准执行。新的补贴办法提高了补贴标准,最高可超万元。在省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属我市紧缺工种的,还可上浮30%。例如,电工技师补贴基本标准为7700元,由于其属于我市紧缺工种,补贴标准上浮30%后高达10010元。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申领次数同一劳动者同一年度(自然年度)最多可以享受3次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包括:个人在本市领取的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个人在广东省内其它地区领取的广东省技能提升补贴,个人在本市领取的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高校毕业生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企业为个人提供免费培训后由企业申请的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和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同一工种同一等级的证书只能享受一次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申领时限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申请。以证书记载的核发时间为起算时间。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申请方式劳动者个人登录广东省政务服务网选择深圳市相应培训补贴项目(用电脑打开该网址:

职工技能提升补贴公示后多久能收到

职工技能提升补贴公示后多久能收到,在国家出台的政策中,关于技能补贴有了更多更详细的解释,也就是说在培训之后或者是直接通过技能考试获取国家技能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申请补贴,那么职工技能提升补贴公示后多久能收到?

天津技能提升补贴自公示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

公示时间:5个工作日

公示网站: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待遇发放:

时间:每月5、15、25日

途径:发放至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

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技能提升补贴:

(一)在本市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职工,申请时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2个月,在职期间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证书),且证书等级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的;

(二)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本市领取失业保险金,在此期间取得证书,且证书等级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的。

非企业单位和以灵活就业形式参保人员,以及申请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在申领技能提升补贴范围。

补贴标准:

初级工1000元

中级工1500元

高级工2000元

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一次技能提升补贴,且不得与职业培训费补贴重复享受。

青岛技术技能提升补贴自业务受理之日至发放补贴的时间 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青岛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请步骤

申请人通过青岛就业网全程网上申请,系统审核通过的,由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补贴资金发放至申请人银行账户。系统无法核实的.,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市人事考试中心对证书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予以发放补贴。

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市人事考试中心审验仍无法核实的,申请人可持证书原件拍照并上传青岛就业网,由申请人参保地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认,按规定发放补贴。

一、发放标准

初级(五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补贴1000元;

中级(四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补贴1500元;

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补贴2000元。

二、申领对象

1、企业参保职工(在职)

2、取得证书时属于企业参保职工,但申领补贴时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三、申领条件

1、证书核发12个月以内;

2、截止申领之日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少于12个月(注:该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3、领证日期当月有实缴记录;

4、证书可以在“全国联网查询”(、osta、org、cn/)网站上查询到相关信息;

5、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

四、申领办法

1、网上申领

在民生山西(或三晋通)APP首页点【全部】→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在打开的页面中,点击“在职职工技能提升补贴”,填写证书相关信息后点提交即可(社保卡发放待遇的需开通社保卡金融功能)

2、现场申领

携带身份证、社保卡、证书原件,前往清徐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失业保险股办理。地址:清徐县物资公司三楼(紫林路锦江大酒店西侧)

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怎么申请?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职工,可申领技能提升补贴:

【1】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36个月(含36个月)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有些地区放宽至12个月,请以所在地规定为准);

【2】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满足条件后,在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人可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技能提升补贴个人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前往参保地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技能提升补贴申请。

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技能提升补贴将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至职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个人银行账户。部分地区支持在线申请技能提升补贴,详情可致电全国人社热线12333咨询。

业务办理时限一般不会超过一个月,具体到账时限以当地发放要求为准。

以深圳为例:

等待审核,领取补贴。申请人通过系统查询业务办理状态。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于每个月末在其官网对审核通过人员名单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于公示结束后次月月底前将补贴资金拨入申请人银行账户。

公示有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并完成异议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于调查结束后的次月月底前将补贴资金拨入申请人银行账户,拨付后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补贴已发放,申请人查询个人账户资金是否到账。

职业技能提升补贴如何申领:

一、职工应在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凭社会保障卡、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通过互联网登陆“河北人社公共服务平台”或使用“河北人社”手机APP,按要求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

二、职工也可以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窗口进行申报。

需要注意的是:职工须激活社会保障卡的金融账户,补贴资金将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

【拓展资料】

一、在本市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36个月(含36个月)以上的;

二、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三、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申领技能提升补贴时,属于企业职工的。

(注:1、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申领技能提升补贴时,企业和职工均为正常缴费状态;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国家机关合同制工人、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在技能提升补贴政策覆盖范围。

2、职业资格证书取得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两类。目前,仅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人员可以申领职业技能提升补贴,取得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等证书人员不在技能提升补贴政策覆盖范围。

3、目前人力社保部正在研究建立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具体认定实施办法尚未颁布,《通知》对职业技能等级证书预留接口,待人力社保部出台相关政策后,再将其纳入本市技能提升补贴申领范围。

4、取得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在技能提升补贴覆盖范围。

职业培训补贴制度

法律分析:(一)培训费补贴培训机构在开班前5个以上工作日,按照开班报告程序,填写《职业技能培训费补贴申请表》,向市或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培训补贴申请。

(二)鉴定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技能鉴定前5个以上工作日,应当填写《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申请表》,向市人力社保部门提出鉴定费补贴申请。

(三)企业申请培训津贴企业应于职工参加培训开班后一个月内,持《企业培训津贴申请表》向市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请。

(四)个人申请培训津贴企业职工在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时,由个人提交《个人培训津贴申请表》。

(五)个人申请生活费补贴院校学生、农村劳动力、失业人员在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时,由个人提交《生活费补贴申请表》。

要确认自己是否属于可享受培训补贴人群,可享受培训补贴人员分4大类:企业中青年职工,职业院校学生,失业人员及农村适龄劳动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十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随着全国各个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职业培训。各种培训补贴政策也相应出现,鼓励和帮助人们在自己的专业领域上进一步提升自己。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目前国内的培训补贴政策。

1. 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计划

为提高全社会的职业技能效能,中国政府于2010年启动了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计划,这个计划旨在鼓励个人参加职业培训以及提升其职业技能,通过出台培训补贴政策来支持拓展培训市场,提供更加广泛、多样化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课程,促进人们的职业技能发展。

2. 劳动就业培训补贴政策

为鼓励失业人员、城乡低保家庭、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回归在职工作,国家出台了几项培训补贴政策。例如,失业人员可以通过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政府培训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可以获得职业培训的补贴和技能提升津贴。

3. 科技培训补贴政策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技人员培训的有关政策,会议决定,为了支持科技人员不断提高职业技能,丰富科技活动,各级政府部门可以通过政府拨款、企业捐赠等方式,支持各个层面的科技人员参加技能培训、职业资格认证等。

以上就是国内目前的一些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只有将这些政策用到实际工作中才能够真正帮助到有需要的人。如果对上述补贴政策还有疑问,建议了解当地的相关政策法规,咨询相关部门的专业工作人员,以便帮助您获得更多实惠的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学校政策公示制度

职业培训机构经营资质申办的相关政策法规与解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3、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以下简称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包括培训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教育培训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切实保证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不得以办学为名取财物,不得从事封建迷信、宗教活动。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项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培训项目批准书(以下统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培训项目批准书有效期为二年。逾期需重新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检评估、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补发。第八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二)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无违规办学经历。联合出资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1、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规范、明确。其名称应按所在行政区域、字号、行业(工种)依次确切表示,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专用名词,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名称为“XX市(县、区)XX职业培训学校(中心)”;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企业职工培训中心等不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学校XX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或用原学校名称。2、未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字样,未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不得冠以“湖南”、“三湘”等字样。3、不得含有下列文字或内容: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可能对公众造成欺或者误解;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已被撤销或取缔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四)有符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附件1)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及管理人员。(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省统一鉴定职业资格培训的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六)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并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七)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不少于二十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 申请筹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二)举办者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住址、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责任等。(三)资产情况及证明文件,包括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设施设备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资产证明须提交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四)筹建方案。同意筹建的,从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2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办。第十条 申办者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办材料:(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附件2)。(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1、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2、学校资产的管理与使用原则,终止后的资产处理。(四)法人代表、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董事长还须提交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五)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六)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办学能力的材料。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人)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直接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申办材料;(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申办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一)申请报告;(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职业培训项目审批表》(附件3);(三)举办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四)教学场地、设施、设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五)培训学员管理制度;(六)教学人员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一)申请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二)申请举办中级 (含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三)申请举办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办学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四)申请开展实行全国或全省统一鉴定的新职业(以下简称新职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对新职业申请单位较多的,实行专家听证制度。(五)中央、军队驻湘单位和省属单位举办各等级的职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六)外省来湘或跨市、县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省或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审批。第十四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一)申请:举办者按规定备齐有关材料后,按审批权限送交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填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举办者在筹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时,可以到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办学条件、申报材料等。(二)受理:符合条件并提供全部申办材料的,当场告知受理。申办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三)评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四)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省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五)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六)公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章程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帐户、税务登记等手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印章启用前应将其印章、印模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省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和办法。(二)负责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协调与宏观规划,指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四)负责制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办法及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所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变更与备案工作。(五)负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院(校)长、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六)组织开展教改教研活动,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第十七条 市(州)、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与服务。(二)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行政区域内开展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晋升信用等级、申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三)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关项目的变更与备案工作。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行政区域招生,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报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行政区域设立培训点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培训点的管理方案,方案包括:办学地址和场所、培训内容、师资、管理人员、资产财务等资料。(二)经原审批机关准许并出具函件后,连同管理方案报增设培训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三)增设后的培训点应接受所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安全卫生、档案管理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设立教学管理机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两人。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组成校理事会、董事会者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校理事会、董事会(以下简称决策机构)首批理事、董事由举办者推选,理事长、董事长由理事、董事选举产生,报审批机关备案后聘任,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章程推选。校决策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实行上岗制度。校长应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培训考核,并专职从事管理工作。(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人选,由校决策机构或举办者提出并经审批机关核准聘任。(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长的基本任职条件: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3、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4、具有二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5、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董事长、校长,应与在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担任会计、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其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聘任合适数量和素质的专兼职教师,其中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2,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承担理论和实习教学的教师应具有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并还应具有以下资格条件:(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教师和员工签订聘任合同,并依法保障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同时应建立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培训、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应承担一定的课时。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审批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国家职业标准和市场需求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选择相应教材和方式组织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目录应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前培训的,依照相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学员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证书,证书核发办法按《湖南省职业培训证书管理办法》执行;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学员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核准表》,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自身条件积极承担新生劳动力和失业人员的培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给予支持。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按《湖南省民办教育办学机构收费管理办法》文件要求办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严格按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合法的收费票据。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培训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培训班,按照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印制、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广告和简章备案按《湖南省职业教育培训广告备案办法》执行。广告、简章内容应真实、准确,如实发布,经审批后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负责任的许诺和误导。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建立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每年年终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具备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每一会计年度后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出资人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年度提留发展基金,用于其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或接受境外人员来校学习。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办学需要开办附属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其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财产第三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批准办学三年后,出资方方可提出撤资要求,并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除依法返还其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继续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剩余财产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转入终止程序。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综合情况统计表。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各种教育培训信息及资料,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第四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检评估制度和社会信用等级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信用等级分为示范、骨干、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年检评估和信用等级晋升办法按《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依法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确定信用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第四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督导评估与检查。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第四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办学地址,改变办学性质、类型、形式、培养目标,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学校负责人,增加或减少培训职业(工种),扩大办学规模,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变更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增加职业(工种),提高办学层次时,审批机关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第四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如下事项,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报告。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4)。3、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5、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二)变更机构名称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机构名称的报告;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3、《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三)变更校长,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报告;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的意见;4、新拟任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校长由举办者或法人代表兼任的,按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程序办理。(四)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3、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同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4、《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一条为规范培训机构的办学活动,培育和促进我市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训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适应需求、公开公平、扩大开放、依法管理的原则,培育引导培训机构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政府部门所属培训机构的改革,逐步健全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高端人才执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推进事业性质培训机构的改革,整合各类培训资源。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等部门建立培训机构改革发展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财政、价格、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以及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六条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三)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 (四)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教学设施; (五)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六)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映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且中外文名称一致。 第八条申报设立培训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规定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新申请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教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师资状况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 第九条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跨区域办学的,按设置新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解决在学学员培训等相关事宜后,审批机关方可准予其解散或停办。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展培训教育活动,保证教学质量。 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确需减少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并将减少培训内容和课时的事由、与学员协商情况记录在案,以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培训机构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将培训内容、学习成绩、考核鉴定、培训证书等基本信息记入学员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对招收的学员,根据其类别、培训时间、学业成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将发放证书的样式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培训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与承办培训相分离、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进行。 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单位和机构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 第十六条除特殊性质的培训外,政府财政资助的业务性、技术类等培训项目实行服务外包,通过竞争选定培训主体。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实施政府价格干预。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与受训单位或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培训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审批机关统一制定,并免费提供。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机构性质、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 各类培训机构收、退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性质培训机构和国有资产投入的民办培训机构的财务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学场所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对培训机构的专项检查、督导等工作,并定期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培训机构信用信息服务,鼓励培训机构参加申报评优活动,并对具有良好信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主管部门应当将对培训机构的年检、督导、评估及星级评定等内容及时在新闻媒体和单位网站予以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服务型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引进和培育本市急需的高端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奖励培养高端人才成绩显著的培训机构和先进个人。 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人事、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接受审计等监督。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培训机构孵化基地,建设综合性培训服务大厅,为优质培训机构提供集中窗口式服务场所。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或虚报材料,获得相关部门的补助或奖励的,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或奖励,并取消其获得相关补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对符合设立培训机构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这个对于学生的相关制度就是学员守则、学员考勤制度和上课制度

方法很重要,tao宝搜索店铺:宇宙小泰山,看下有没有您需要的管理与招生方案

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培训机构的办学活动,培育和促进我市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训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适应需求、公开公平、扩大开放、依法管理的原则,培育引导培训机构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政府部门所属培训机构的改革,逐步健全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高端人才执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推进事业性质培训机构的改革,整合各类培训资源。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等部门建立培训机构改革发展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财政、价格、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以及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六条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三)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 (四)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教学设施; (五)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六)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映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且中外文名称一致。 第八条申报设立培训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规定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新申请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教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师资状况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 第九条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跨区域办学的,按设置新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解决在学学员培训等相关事宜后,审批机关方可准予其解散或停办。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展培训教育活动,保证教学质量。 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确需减少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并将减少培训内容和课时的事由、与学员协商情况记录在案,以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培训机构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将培训内容、学习成绩、考核鉴定、培训证书等基本信息记入学员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对招收的学员,根据其类别、培训时间、学业成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将发放证书的样式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培训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与承办培训相分离、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进行。 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单位和机构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 第十六条除特殊性质的培训外,政府财政资助的业务性、技术类等培训项目实行服务外包,通过竞争选定培训主体。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实施政府价格干预。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与受训单位或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培训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审批机关统一制定,并免费提供。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机构性质、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 各类培训机构收、退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性质培训机构和国有资产投入的民办培训机构的财务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学场所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对培训机构的专项检查、督导等工作,并定期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培训机构信用信息服务,鼓励培训机构参加申报评优活动,并对具有良好信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主管部门应当将对培训机构的年检、督导、评估及星级评定等内容及时在新闻媒体和单位网站予以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服务型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引进和培育本市急需的高端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奖励培养高端人才成绩显著的培训机构和先进个人。 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人事、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接受审计等监督。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培训机构孵化基地,建设综合性培训服务大厅,为优质培训机构提供集中窗口式服务场所。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或虚报材料,获得相关部门的补助或奖励的,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或奖励,并取消其获得相关补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对符合设立培训机构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我省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以及职业技能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适用本标准。开展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托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的机构,设置标准另行制定。国家关于涉外教育培训,以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设立总要求】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者;(二)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三)有依法制定的章程;(四)有符合条件的拟任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名单;(五)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七)有必要的设施设备、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八)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负责人”);(九)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管理人员和培训人员;(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第四条【举办者条件】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第五条【党建工作要求】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提交同步谋划党的建设、同步设置党的组织、同步开展党的工作的有关材料。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第六条【机构名称】民办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号)等规定。新设立的以文化教育课程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名称中不得含有“幼儿园”“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章程要件】民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四)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十二)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八条【办学出资】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条【培训场所】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三年。申请举办培训机构场所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其中培训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分之二。租用非学校校舍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提供寄宿制服务的,有关设施设备应符合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第十条【设施设备条件】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场地并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第十一条【董事会构成】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事会设负责人一人。董事会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职及退休不满三年的公务员不得担任董事会成员。第十二条【监事会构成】民办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少于二十人的培训机构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第十三条【行政负责人】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能胜任培训机构管理工作;(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育管理能力,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从业经历;(四)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还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五)年龄一般应在七十周岁以下。第十四条【法定代表人】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第十五条【管理团队要求】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安排,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培训人员队伍标准】培训机构应有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培训人员队伍。但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培训机构聘任境外、国外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第十七条【培训内容标准】培训机构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配备相应教材(或讲义)。义务教育课程类辅导的培训计划、课程教学大纲和使用的教材(或讲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十八条【管理制度】民办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一)行政管理制度;(二)教学管理制度;(三)安全管理制度;(四)职(员)工管理制度;(五)学员管理制度;(六)档案管理制度;(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八)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九)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十)培训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十一)信息公开制度。第十九条【安全标准】培训机构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抗震等安全要求,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从事技术技能培训的应当建立器械操作和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第二十条【分支机构标准】民办培训机构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教学点),其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制定。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本设置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本标准制定本地的具体设置标准。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设置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广东省教育厅2001年颁布的《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法律分析:完善学科类培训管理服务平台,动态掌握学科类培训的培训内容、培训材料、教师资质等信息,健全完善培训内容备案与监督制度。严禁超标超前培训,严禁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从事学科培训,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线上培训机构不得提供和传播“拍照搜题”等惰化学生思维能力、影响学生独立思考、违背教育教学规律的不良学习方法。依法依规坚决查处超范围培训、培训质量较差、内容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等突出问题。从事学科类培训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教师资格;培训机构不得高薪挖抢学校教师;不得泄露家长和学生个人信息。聘请在境内的外籍人员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学科类培训机构实施信息公开制度,对机构资质(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相关信息)、教师资质(包括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编号等)、收退费标准(包括收费标准、退费办法、培训费收取账号等)、培训内容(包括课程名称、时间、价格等)、聘用外籍人员情况(包括姓名、来华工作许可证件编号),在机构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及网站进行公示。

法律依据:《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 (十四)规范培训服务行为。完善学科类培训管理服务平台,动态掌握学科类培训的培训内容、培训材料、教师资质等信息,健全完善培训内容备案与监督制度。严禁超标超前培训,严禁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从事学科培训,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线上培训机构不得提供和传播“拍照搜题”等惰化学生思维能力、影响学生独立思考、违背教育教学规律的不良学习方法。依法依规坚决查处超范围培训、培训质量较差、内容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等突出问题。从事学科类培训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教师资格;培训机构不得高薪挖抢学校教师;不得泄露家长和学生个人信息。聘请在境内的外籍人员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学科类培训机构实施信息公开制度,对机构资质(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相关信息)、教师资质(包括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编号等)、收退费标准(包括收费标准、退费办法、培训费收取账号等)、培训内容(包括课程名称、时间、价格等)、聘用外籍人员情况(包括姓名、来华工作许可证件编号),在机构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及网站进行公示。

这个对于学生的相关制度就是学员守则、学员考勤制度和上课制度

  • 索引序列
  • 职业培训补贴公示制度
  • 职业培训补贴公示
  • 职业培训补贴制度
  • 职业培训学校政策公示制度
  • 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