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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jionthew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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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gdan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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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办范围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包括工会、科协、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社会团体和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学校(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人,均可申办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二、申办条件1、单位申办必须具有青岛市崂山区注册的法人资格;个人申办必须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担保单位。2、职业培训机构法人必须具有本区户口,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无违法记录。3、办学规模在年培训150人以上,并有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与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场地、设备、设施。办学场地要有有效的房产证明或租用协议。安全卫生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住宿和卫生条件;4、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必须持有《教师资格证书》或《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上岗证书》(暂没有证书者申办时可书面申请参加培训),所开设的每个专业(工种)至少有1名大专以上学历的理论课教师,1名持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实习指导教师。学校要与聘任教师签定聘任协议;5、有独立的帐户和具备上岗证的财务人员,开户银行中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6、有规范的办学章程,明确的培养目标、培训对象,有健全的学校、教学、财务、学员管理等制度;7、有完善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经市劳动部门确认的规范教材。三、办理程序社会办学单位实行分级审批管理,统一注册制度。市内四区的单位或个人申办社会培训机构以及各市、区所辖单位、个人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注册、向社会公告并进行日常管理;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五市的单位或个人申办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进行日常管理并将《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备案表》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所在地教育局备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注册并向社会公告。具体办理程序如下:1、申办人在崂山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领取审批表及申请报告样式、章程文本;2、申办人向崂山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⑴ 开办书面申请; ⑵ 《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 ⑶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学历证书); ⑷ 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的主要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⑸ 教学及实习场地证明(属自有场地的应出具产权证明,属租赁场地的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或合同); ⑹ 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 ⑺ 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及担保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 ⑻ 拟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学校各项管理制度; ⑼ 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拟使用的教材。3、受理审查⑴ 受理申请。崂山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完备的,崂山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申请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及《接收资料清单》,并开出《现场勘验建议书》,由分管局长审批;对资料不全的,训练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⑵ 勘验决定。崂山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束后,出具《现场勘验结论报告》。 ⑶ 制发证书。勘验符合标准的,由崂山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将该申请单位所有相关材料以及《现场勘验结论报告》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副本。申请人凭办学资料、公告费发票和与审批部门签定的《规范办学责任状》到崂山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领取办学许可证。经勘验不符合标准的,崂山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驳回其申请。⑷ 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办结。4、申请人领取《办学许可证》的同时,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填制后报崂山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审核,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5、凭《办学许可证》到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法定代表人登记,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6、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 7、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购买发票。8、申请单位应该在自领取《办学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将《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报送崂山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存档备案。四、有关要求1、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凡独立设置的职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青岛市崂山区X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青岛市崂山区XXX职业技能培训班”。2、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不得将《办学许可证》及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它组织或个人。3、每期学员开学前要与其签定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协议》,开学半月内,要将学员花名册备案表报崂山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一份备案。4、职业培训机构更名、变更法人或地址、增加专业,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崂山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提出申请并填报《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申请》或《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新增专业申请表》;5、培训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生信息,需持《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崂山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领取广告审核表,经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发布。6、劳动保障部门每年春季对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年检。凡年检不合格的予以撤消,未参加年检的限期整改,仍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放弃办学资格并予以注销。7、学员结业学校要发放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属国家准入控制工种的应参加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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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自己觉得

年检的时间一般是3月到4月。一般年检的检查对象是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年检的时间一般是3月-4月,年检结果大概在5月6月间向社会公布,从本地区民办学校年度办学情况检查结果。正常年检的流程则是民办学校先行自查,并向学校审批或主管部门报送自查报告,再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学校审批权限或管理职责,于各地区规定时间前完成实地检查工作,形成年度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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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舟的食儿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许可证是有效期一年需要每年,年审不过年审很简单,登记一下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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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头的陈小晶

河南省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021年的话,结果来说的话,你要看那个职业培训学校的话,其实作为他们来说的话,你们自己的网络上会有的,虽然他不是全国性的,但是在网络上还是可以看得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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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超越越92

需要办手续的.你可以参照下湖北省的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其他省份的都差不多.关于印发《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在鄂及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培训处。 附:《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统一印制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有关证书。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三)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应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专业(按教学班)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实验设施设备。有办公用房;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其中,租赁的场地和设备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少于三年。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实习工位能基本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应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审批机关审核备案。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八)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申请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单位担保或者是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或资金担保,以备用于因培训机构责任造成培训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担保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九)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第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筹备情况。 (二)办学章程及其它规章制度。办学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三)举办者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住址,拟任校长和主要管理人员以及拟聘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于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统一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所在区域、办学层次、类别,并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等字样。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放置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之处。 第十条 以举办者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并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评估,并填写《评估意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规定和评估小组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 (一)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教学活动与教师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各项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审批机关的管理和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审批机关应当定期督导检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学员报到时填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技工学校学生注册办法办理学员入学注册手续。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协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员培训期满,考试成绩合格,由所在培训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并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自主制定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并予以保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职称和技能等级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和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五章 财务与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依法报审批机关、物价等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报审批机关、物价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一年之内不能面向社会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须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审计部门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当按规定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解散或撤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年检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登记(以下简称年检)。 第二十八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每年年终至次年1月30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全年工作进行总结后,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和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表、教学方案、招生计划、学籍管理记录、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等资料到审批机关接受年检。 (二)审批机关审核上报材料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合格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定期进行质量评估。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检查自评。对照评估标准,确定等次; (二)审批机关评估验收。审批机关组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估验收。 (三)评估合格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合格的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条 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的改善情况; (四)培训教材的使用情况及教学质量; (五)收费及财务管理; (六)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六)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超过备案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谋取暴利的; (八)学校财务、资产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侵犯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未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学员入学注册和结业手续的; (二)未及时提供有效担保的; (三)无故不参加年检登记或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非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严厉打击、依法取缔,维护民办职业培训秩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以下证书和表格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报表》;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 (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五)《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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