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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兜籹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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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筷子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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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的军队人才是建设一支优秀军队不可缺少的因素,在军队,官兵可以通过考军校、优秀大学生提干、优秀士兵保送还有自考、军事职业教育这些渠道提高自己,为军队不断的输送优秀的军事人才。

军委训练管理部领导:我军军事职业教育,既不同于外军职业军事教育,也不同于地方职业教育,是特指面向全军官兵在岗有组织的、自主的现代继续教育。开展军事职业教育,是官兵改善知识结构、提高岗位能力、促进职业发展的重要途径。从改革设计上看,军队院校教育是军事人才培养的主渠道,部队训练实践是军事人才培养的大课堂,军事职业教育是军事人才培养的大平台,是军队院校教育和部队训练实践的补充、延伸、拓展、支撑,三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统一于培养强军兴军、世界一流、能打胜仗的军事人才上。从职能作用上看,军队院校教育重在固本强基,部队训练实践重在检验升华,军事职业教育重在拓展提高,三者优势互补、相得益彰,必须统筹设计、同向发力、整体推进。

一是教育目的具有岗位针对性,以提高军队人员岗位履职能力和职业发展潜力为基本目标,聚焦增强备战打仗本领,瞄准提高岗位履职核心能力和职业素养。

二是教育对象具有全员覆盖性,全军上到将军、下至普通士兵的所有人员,含文职人员,都是军事职业教育的对象,人人都在学习之中,只要是军队一员,就有义务、有责任参加军事职业教育。

三是教育内容具有动态开放性,紧跟科学技术、武器装备和军事理论发展,不断更新教学内容,满足官兵发展变化的学习需求。

四是教育形式具有自主灵活性,强调以学习者为中心,突出自觉参与、自主学习、自我提升,官兵紧扣个性化学习需求,自己选择具体学什么、怎么学、何时学。

五是教育手段具有鲜明时代性,推进军事职业教育与信息网络技术深度融合,强调依托信息网络平台开展在线学习,同时也不排斥书本阅读、离线教学等其他学习方式。

六是教育过程具有终身持续性,属于在岗继续教育范畴,是军事人员在岗位上接受的再教育再培训,贯穿官兵职业生涯,通过日积月累、潜移默化、润物无声,不断提升自我、完善自我。

一是健全顺畅高效的军事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军事职业教育全面纳入军队教育训练体系,强化军委、军兵种机关统筹管理职能,充分发挥院校机关教学管理职能,有效落实部队机关学习管理职能。

二是完善学历与非学历继续教育相结合的军事职业教育培训格局。非学历继续教育以军官特别是中高级军官为重点,逐步实现对军队职业岗位的全覆盖,学历继续教育以士官和初级军官为重点,满足在岗提升学历学位的需要。

三是构建全员全时全域的学习环境。建成全军统一、功能完备、实用便捷、安全高效的服务平台,整合利用现有设施设备,全军大部分独立营区建成在线学习室和基层图书室,配套形成以移动终端、固定终端为主的多样化学习条件。

四是建成覆盖全军职业岗位的教育资源体系。以各级各类军事职业岗位核心能力素质需求为牵引,按照联合岗位、通用技能、科技素养、武器装备优先的思路,初步满足军队人员多样化个性化学习需要。

五是形成有组织有计划的自主终身学习良好局面。军事职业教育成为各级党委重视、主官主抓的重点工程,配套完善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制度机制,有效激发内在活力和军队人员终身学习内生动力,军队人员学习能力和知识更新效率明显提升,军事职业教育对战斗力建设的贡献率显著提高。

一是通过统建共用军事职业教育服务平台,构建个人网络学习空间,提供一站式教学服务。

二是通过共建共享在线课程,汇聚海量教育资源,满足多样化个性化学习需要。

三是通过有组织有计划自主学习,实现个人学习与岗位需求的有机结合。

军事职业教育坚持非学历继续教育与学历继续教育相结合、以非学历继续教育为主,分领域、分类别、分层次开展在岗继续教育,其中非学历继续教育区分岗位能力提升与知识拓展更新培训、军事职业资格认证培训、军事职业技能认证培训等3个类别,学历继续教育区分军队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士官远程教育、在线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等3个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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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波罗三下

就是军事继续教育,对军队在岗在职人员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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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ile丶燚

肯定可以啊,但得看你们当地有没有类似的培训,去市里镇上咨询都可以,把你名登记了留下联系方式就行,但说实话很多免费培训都走过场糊弄上级的,几天而已学不到啥东西

269 评论

没事就做吃货

是的,有这个政策,有指定的培训机构到指定的培训机构去培训就可以了。

352 评论

木有雨啊

参加免费培训的人员由民政局退伍办组织。其他没有限制。具体为:1、自愿报名,免费培训。从培训制度建立起,凡按规定退出现役的市城镇和农村退役士兵,都可自愿参加政府组织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培训经费由政府统一安排。2、自主选择,技能为主。符合参加培训条件的退役士兵,均可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培训招生计划,自主选择填报志愿,申请参加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培训。3、属地管理,就近培训。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属地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有关部门和承训学校具体实施。退役士兵原则上在所在市及盐城市范围内的招生院校参加培训,一般不跨地级市范围报名培训。4、统筹安排,协调推进。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民政部门牵头协调,劳动保障、教育、农林、财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统筹安排全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培训工作中的有关问题。5、对于已取得大专以上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的、回企事业单位复工复职的,以及已稳定就业的退役士兵,不动员参加培训。6、对下列因犯严重错误或精神病患者不予批准参加培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三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到的;被评定为1至6级伤残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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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的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利用社会人才资源为军队建设服务,规范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文职人员队伍,适应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规定的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履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文职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文职人员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的文职人员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政治生活,获得政治荣誉和精神、物质奖励; (二)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三)获得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非因规定事由、未经规定程序不被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惩处; (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六)按照规定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第七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努力为军队建设服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四)履行聘用合同,根据军队需要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 (五)团结协作,勤奋敬业,恪守职业道德; (六)学习和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三章 聘用范围和岗位设置 第八条军级以上机关和驻边远艰苦地区以外的非作战部队(以下统称聘用单位)的教学、科研、工程、卫生、文体、图书、档案等专业技术岗位以及部分管理事务和服务保障等非专业技术岗位,可以聘用文职人员。 文职人员按照聘用的岗位,分为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和非专业技术文职人员。 第九条 全军文职人员的编制员额,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的编制及其调整,由军队组织编制主管机关按照组织编制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设置: (一)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分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六级职员岗位、五级职员岗位、四级职员岗位、三级职员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 非专业技术岗位各等级,分别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相应职务等级相对应。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岗位的名称、数量和等级,按照规定的编制执行。 第四章 聘用条件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二)符合聘用岗位的职责要求和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对从事护理、艺术、体育等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 文职人员岗位的资格条件,参照同类岗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文职人员的身体条件,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文职人员首次聘用的年龄分别为: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35岁;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45岁。 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工作年龄分别为: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5岁;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男60岁,女55岁;其中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因工作需要,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工作年龄。 第五章 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聘用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应聘人员的审查、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七条招聘文职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资格条件和待遇;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进行专业理论、技能和相关科学文化知识的考试、考查,对拟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还应当组织答辩和评审; (四)对考试、考查或者答辩、评审合格的,进行政治条件审查和体检; (五)择优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六)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 (七)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文职人员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由团级单位审批;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岗位的,由师级单位审批;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三级职员岗位的,由军级单位审批;其中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且合同期限需要订立至本级岗位工作年龄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四)聘用到二级职员岗位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名称和等级;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七)变更、顺延、续订、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和批准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 (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4年。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的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6年,没有见习期的5年。 首次聘用为文职人员的,应当有1个月至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试用期计入见习期。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10年,且男满50岁、女满45岁,本人提出申请,考核合格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工作年龄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聘用到财务、物资管理等岗位,也不得聘用到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委员会成员从事招聘工作,遇有与自己有前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员时,应当回避。 第六章 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政治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特点,对文职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提高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文职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需要,对文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军事训练。 军队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对口、训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组织文职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和军队有关规定,对文职人员的德、能、勤、绩、廉、体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上级机关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违反军队纪律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文职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在军队聘用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科技、教学等成果的申报、评审,以及优秀人才的选拔、表彰,参照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带符号标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规定。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岗位要求,做好文职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生活秩序。 第三十二条 军队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文职人员聘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聘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聘用文职人员或者侵害文职人员权益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文职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及档案管理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聘用岗位、工作任务和实际贡献,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对紧缺专业人员和优秀人才,工资适当从优。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的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房租补贴,按照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房租补贴随工资发放。文职人员购买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军队人员住房社会化的有关规定办理。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条件,在聘用期间向住房确有困难的文职人员出租集体宿舍或者个人宿舍。 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工作用车、休假、探亲办法和差旅费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户口不在聘用单位所在地的文职人员落户及其配偶子女随迁,按照国家和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的生活待遇和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因执行上述任务和军事勤务伤亡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在军队单位聘用的时间,计入其工作年限(工龄)。 第八章 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条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的,聘用单位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备案;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 (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工作年龄的; (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 (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 (一)文职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现役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文职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合同期限未满的,不得依照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一条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的流动,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与原聘用单位的关系即行终止,原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行政、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和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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