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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shmoon00
首页 > 医学类资格证 > 医师执业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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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clcjun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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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了《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号)于1999年7月16日颁布实施,对医师执业注册条件、注册程序、注销与变更注册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规范医师准入管理,加强医师队伍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健康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也面临着新形势和新任务:一是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简称“放管服”)的要求,亟需改革医师执业注册制度,进一步优化注册流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二是医师执业流动性增强,多点执业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有力推动和加强规范;三是医疗管理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应用成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医师注册电子化势在必行。   为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根据《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我委对《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制定了《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二、医师注册管理主要有哪些变化?   在总结梳理《关于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国卫医发﹝2014﹞86号)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办法》通过建立区域注册制度、电子注册制度、注册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改进医师执业注册管理,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平稳有序流动和科学配置,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办法》将医师执业地点由过去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划”,执业医师的注册地点为省级行政区划,执业助理医师的注册地点为县级行政区划,实现“一次注册、区域有效”。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以合同(协议)为依据,确定一家主要执业机构进行注册,其他执业机构进行备案,执业机构数量不受限制。   《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通过网上“一站式”注册服务,改进原有注册模式,方便医师办理注册、变更、注销等事项,有效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注册内容公开制度和查询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对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确立公开和查询制度,既加强政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又便于社会公众自主选择医疗服务,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三、为什么要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   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一方面通过信息化手段精简申报材料,缩短办理时间,优化注册流程,有效提高行政审批办理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另一方面在注册过程中收集、整理和分析各种数据,有利于构建医师执业全过程、动态化和高效能的管理模式,提高医疗服务精细化管理水平。前期,我委已在京津冀地区开展了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证照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办法》第四条明确提出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将为全国推广医师电子化注册提供法律依据。   四、《办法》在那些方面优化了医师注册管理?   《办法》通过建立完善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其对个人信息的自动识别功能,精简办理注册所提交的材料。删除了原办法第十七条变更执业注册申请时需到原注册部门变更“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的规定,实现执业编码唯一制,优化医师注册管理。   五、《办法》如何完善医师退出机制?   《办法》通过建立注销注册退出机制,及时清理医师队伍中的不合格人员,对于不适合执业的医师予以注销注册,引导医师依法执业、规范执业,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和环境。要求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医师定期考核结果,规定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予以注销注册;增加了对医师参与有组织作弊不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规定。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   第二章 注册条件和内容   第五条 凡取得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考核不合格的;   (六)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七)被查实曾使用伪造医师资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医师资格进行注册的;   (八)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医师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   第八条 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第十一条 医师的主要执业机构以及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获得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 通知 聘用单位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第四章 注册变更   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七)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   (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十)本人主动申请的;   (十一)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医师承担经主要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注册内容公开制度和查询制度。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对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给予警告,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人员申请在内地(大陆)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籍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原卫生部公布的《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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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眼睛鱼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挥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作用,加强对这支队伍的管理,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钻研业务技术,保证医疗卫生工作质量。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第五条 鼓励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到缺医少药地区开业;鼓励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自愿组织联合医疗机构。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须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第七条 卫生工作者协会是卫生工作人员的群众组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进行行业性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第二章 开业资格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二、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一、精神病患者;  二、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中医师资格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四、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者。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业的医师、中医师,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交验以下证件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医师、中医师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离休、退休、退职或无业证明;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仪器设备情况;  七、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八、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开业执照由发照机关每年审核校验一次。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启用诊所印章和个人执业名章,应报发照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停业须报发照机关批准并交回执照。死亡时,其家属或关系人须在15日内报发照机关,注销开业执照。逾期未报的,发照机关查实后应立即注销。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设立药柜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批,其所备用的药品种类也必须经发照机关核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聘用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报发照机关审核批准。不准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可设置19张以下病床。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书有存根。病历、处方、报告、单据及证明存根应保存3年。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作好疫情和疾病报告,并采取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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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雨如薇

提高乡村医生执业能力寻求有效途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细该如何制定呢?下文是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细则,欢迎阅读!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细则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条例》规定的,拟申请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变更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的医疗服务。乡村医生执业地点应与登记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地点相符。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申请到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依照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进行执业注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注册程序   第六条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拟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七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四)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五)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六)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当事人应于15日内在当地市级以上政府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章执业再注册   第十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因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按再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原注册执业期间,遵守执业规则,履行乡村医生职责;   (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与考核合格;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已满2年的;   (五)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之日止已满2年的;   (六)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应当接受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培训3至6个月,并考核合格。   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培训合格记录和每两年一次考核合格记录;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五)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继续聘用证明;   (六)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七)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八)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还应提供培训考核合格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再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四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再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再注册,并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应当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变更注册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注册地点,应当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不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填写《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后,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变更执业地点的乡村医生,应当向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三)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十八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变更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九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过程中,在未完成新的变更执业地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五章注销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的。   被许可人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应当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二十三条被注销或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取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变更注册和注销、撤销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与撤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或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村民公告,并由设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再报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3日起施行,《福建省卫生厅关于下发〈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卫基妇[2004]9号)和《关于做好乡村医生资格重新认定和执业注册工作的补充规定》(闽卫基妇[2004]294号)同时废止。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细则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   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自2003年8月5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三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相应的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乡村医生执业的村级医疗卫生机构。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册条件   第五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之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经过培训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六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或已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村医疗机构执业,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统一培训规划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前款所提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参加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七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的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年满60周岁。   第三章注册程序   第八条拟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县级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肆张;   (三)县级的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同时按照第五条规定,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校毕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接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的《培训合格证书》;   (三)在村级医疗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证明;   (四)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十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按注册要求发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学教 育网搜集整理   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只能在本县(市)辖区村级医疗机构内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每两年一次。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妥善保管,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校验一次。   第四章再注册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或者执业所在地村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取得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应继续执业的;   (七)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八)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为的;   (九)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十)违反与执业有关法律法规的。 医 学教 育网搜集整理   第十六条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变更执业注册申请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乡村医生在变更执业地点过程中,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在新的地方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次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乡村医生不得申请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执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细则三   第一条:为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四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培训合格证书》或《医生(乡村)资格证书》的。   第五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考试培训大纲和指定的培训教材,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培训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于2004年4月底前完成。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再次培训并参加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再次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六条:从2003年8月5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七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注册,应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   (五)下列证书或证明之一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颁布以前取得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校毕业证书;   2、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培训合格证书》或《医生(乡村)资格证书》;   3、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证明;   4、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接受培训、考试,取得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合格证书。   (六)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或年满60周岁,不宜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的考核合格;   (二)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乡村医生工作。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的考核不合格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2年的。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毁损和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毁损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十七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对伪造乡村医生证书、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书、资格证书、从业年限等有关证明、证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猜您感兴趣: 1. 乡村医生管理制度范本 2. 乡村医生考核细则 3. 2015最新乡村医生工资待遇调整方案细则 4. 中国2017年乡村医生最新政策 5. 2016年乡村医生政策 6. 2017乡村医生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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