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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雨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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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莱vic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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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你可以参看有关企业制度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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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夕玲儿

一、单项选择题

1.汪某为兴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股34%。2017年5月,汪某因不能偿还永平公司的货款,永平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汪某在兴荣公司的股权。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三/28)

A.永平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汪某的股权时,应通知兴荣公司的其他股东

B.兴荣公司的其他股东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C.如汪某所持股权的50%在价值上即可清偿债务,则永平公司不得强制执行其全部股权

D.如在股权强制拍卖中由丁某拍定,则丁某取得汪某股权的时间为变更登记办理完毕时

参考答案

1.【考点】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答案】C。解析: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永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汪某的股权时,应由法院通知兴荣公司的其他股东,而不是由永平公司通知。A项错误,不当选。

兴荣公司的其他股东自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B项错误,不当选。

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永平公司的债权,故当汪某所持股权的50%在价值上即可清偿债务时,不必强制执行其全部股权。C项正确,当选。

公司未就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工商登记机关关于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股东名册对投资人的情况进行了记载,那么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D项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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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rilyxia

与这个题差不多啊,司法考试啊案情: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惟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1年后,保健品厂也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其中欠B公司货款达400万元。问题:1.饮料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为什么?答案:戊不能以劳务出资。解析:《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只是规定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只要满足这一条件,法律不对非货币财产出资额的具体分配进行限制。因此专利技术出资比例在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70%的范围内,可以由出资人自由协商决定。本题中,饮料公司注册子恩200万元,货币出资120万元,达到60%,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第27条的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劳务依附于人身不能依法转让,而且其价值也难以估计,因此不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形式。2.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答案:符合(1分)。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1分)。解析:《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52条第1、4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该饮料公司的组织金钩设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答案:属公司(或法人)分立(1分)。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1分)。解析:《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该饮料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唯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属于公司分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示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4.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答案: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1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或购买权)(1分)。解析:《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知,乙如果要转让其出资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5.A银行如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贷款,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答案:A银行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饮料公司或保健品厂为被告(1分)。因为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分)。解析:既然分立后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那么A银行既可以要求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共同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饮料公司或者保健品厂单独清偿债务。因此,A银行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贷款时,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饮料公司或者保健品厂为被告。6.B公司除采取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追讨保健品厂的欠债外,还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手段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答案:B公司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保健品厂破产,以清偿其债权(1分)。解析:破产程序是指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根据《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B公司除采取起诉或者仲裁的方式追讨保健品厂的欠债外,还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保健品厂破产,以清偿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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咣咣中奖

案情: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201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

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万元。

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现查明:第一,兴平公司所出资的厂房,其所有权原属于马玮父亲;2011年5月,马玮在其父去世后,以伪造遗嘱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于同年8月,以该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占股80%。而马父遗产的真正继承人,是马玮的弟弟马祎。第二,甲的100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2012年6月10日,甲将该10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第三,甲出资的设备,在2012年6月初,时值130万元;在2013年1月,时值80万元。(203/四/五)

问题:

1.甲以设立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在2013年1月,丙、丁能否主张甲设备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仅为80万元,进而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为什么?

3.在甲不能补足其100万元现金出资时,满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什么?

4.马祎能否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为什么?

5.乙能否取得丙、丁的股权?为什么?

6.吴耕能否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为什么?

【答案解析】

1.【考点】设立中的公司的民事地位

【答案】有效,设立中的公司可以实施法律行为。

【思路点拨】筹建中的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从事与法人设立有关的民事行为。《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自己名义或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有效。考生如不了解筹建中的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容易误认为发起人无权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2.【考点】非货币财产出资

【答案】不可以。确定甲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设备交付并移转所有权至公司时为准,故应以2012年6月初值130万元,作为确定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的标准。

【思路点拨】《公司法》规定了对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如果公司设立时非货币财产未依法评估作价,经评估后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该出资人应当补足差额。但是应以财产权转移至公司时的评估作价为准。考生如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容易误认为该财产的评估作价以其他股东要求该股东承担补足责任时为准。

3.【考点】抽逃出资

【答案】满钺不承担法律责任,相应的补足责任由发起人承担。

【思路点拨】本题考查2014年修订前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该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2014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解释(三)》删除了本条,因此根据现行法,本题无明确法律依据。实际上,根据现行《公司法》,即使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后发起人将该出资抽回并偿还第三人,补足出资的责任也应由发起人承担,第三人不需要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责任。

本题提示考生,商法、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具有“内容常变”的特点,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频繁修订或者新颁。在复习的时候,一方面要留意学习内容的更新,另一方面也要对历年真题的答案保持一份警惕。

4.【考点】股东的出资

【答案】可以。首先,因继承无效,马玮不能因继承取得厂房所有权,而其将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因马玮是兴平公司的董事长,其主观恶意视为所代表公司的恶意,因此也不能使兴平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其次,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时,马玮又是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董事长,同样不能使大昌公司取得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应归属于马祎,可以向大昌公司请求返还。

【思路点拨】马玮伪造的遗嘱无效,因此马玮不能取得厂房的所有权。《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产生争议的,参照《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认定。马玮以厂房作为出资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是兴平公司的董事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兴平公司承担,马玮明知自已无权继承,无法取得厂房的所有权,马玮的恶意即为兴平公司的恶意,因此兴平公司无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厂房的所有权。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马玮又是大昌公司的董事长,马玮的恶意同样即为大昌公司的恶意,大昌公司同样无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厂房的所有权,所以厂房的所有权仍归马玮,马玮有权要求大昌公司返还。考生如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容易误认为虽然马玮不享有厂房的所有权,但是投资于公司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后,厂房的所有权即归公司,马玮无权要求返还。

5.【考点】股权转让

【答案】不能。乙与丙、丁间根本就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丙、丁的签字系由甲伪造,且乙在主观上不可能是善意,故不构成善意取得。

【思路点拨】本题俯题的关键在于乙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股权。有些考生可能会误以为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该股权即转移给乙。实际上甲将丙、丁的股权转移给乙,乙是否能取得股权要看乙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论何种情况,乙对甲的无权处分行为都不可能不知情,因此无权取得该股权。

6.【考点】股权的善意取得

【答案】可以。乙自己原持有的股权,为合法有效,故可以有效地转让给吴耕。至于乙所受让的丙、丁的股权,虽然无效,但乙已将该股份登记于自己名下,且吴耕为善意,并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吴耕可以主张股权的善意取得。

【思路点拨】本题与第5题不同,第5题中乙对于甲无权处分股权的行为知情,因此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股权,但是本题中吴耕属于善意受让人,并且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所以吴耕有权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股权。考生如不能正确区分两题的不同,容易误认为吴耕也不能取得该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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