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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jialu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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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吃白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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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项选择题

1.甲工厂因建造办公楼,与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承建该办公楼建设工程。楼房建好后,甲因向丙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000万元,将该办公楼抵押给丙,双方办理了办公楼的抵押登记,但未办理办公楼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竣工验收合格后,甲尚欠乙工程价款600万元,乙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限,甲仍未支付。丙见状行使抵押权,将办公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拍卖,共获价款1200万元(经法定机构评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卖的价款为500万元,办公楼变卖的价款为700万元)。下列表述正确的是哪一个?

A.物权优先于债权,对于变卖办公楼的700万元,丙银行优先于乙受偿600万元

B.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对于变卖办公楼的700万元,乙优先于丙受偿600万元

C.登记为不动产抵押设立的生效要件,丙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卖所得500万元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D.若乙将对甲享有的600万元工程价款债权让与丁,对办公楼拍卖所得700万元,丁优先于丙银行优先受偿600万元

参考答案

1.【考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案】B。解析:《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乙对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人。A项错误,不当选。B项正确,当选。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丙已经办理了办公楼的抵押登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丙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C项错误,不当选。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承包人对在建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专属性,不随债权转让而转让。乙将对甲的600万元工程价款债权让与丁之时,丁不能取得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D项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B。

【思路点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重点也是难点内容。需要考生注意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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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猪爱次次

一、多项选择题

1.上市公司大河股份公司计划发行一部分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如果你是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可以提出哪些建议?

A.大河公司决议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B.股东大会可以授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回购股份,将回购的股份用于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

C.若通过回购股份用于转化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大河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六个月内注销

D.大河公司如决议通过回购股份用于转换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与股东私下达成收购股份协议完成交易即可

参考答案

1.【考点】上市公司收购股份

【答案】AB。解析:《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A项正确,当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可知,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回购股份用于转换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该情形下的股份回购,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B项正确,当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转换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而非在六个月内注销。C项错误,不当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可知,大河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D项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AB。

【思路点拨】本题考查2018年《公司法》新增的关于收购股份的内容。注意区分哪些情形可以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哪些情形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以及不同情形下完成股份回购,法定完成注销或转让的时间限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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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k小康哥

一、不定项选择题

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

根据上述材料,请回答第1~3题:

1.公司成立后,高才以公司名义,与艾瑟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艾瑟购买10万元的食材。合同订立后第2天,高才就指示公司财务转账付款,而实际上艾瑟从未经营过食材,也未打算履行该合同。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2012/三/92)

A.高才与艾瑟间垫付出资的约定,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应为无效

B.该食材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应为无效

C.高才通过该食材买卖合同而转移1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D.在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在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要求高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关于李一与李三的约定以及股东资格,下列表述正确的是:(2012/三/93)

A.二人间的约定有效

B.对公司来说,李三具有股东资格

C.在与李一的离婚诉讼中,闻菲可以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

D.李一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

3.2012年7月,李三买房缺钱,遂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以4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等手续。下列表述正确的是:(2012/三/94)

A.李三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B.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C.王二可以取得该股权

D.就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李一投资权益损失,李一可以要求李三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

1.【考点】抽逃出资行为

【答案】BCD。解析: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高才与艾瑟之间的关于垫付出资的约定,可以视为借款合同,而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因此是有效的约定。A项错误,不当选。

二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食材买卖合同无效。B项正确,当选。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题中高才和艾瑟的行为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C项正确,当选。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题中高才应在1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D项正确,当选。

故本题选BCD。

2.【考点】名义股东

【答案】AB。解析:《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李一是实际出资人,李三是名义股东,他们之间的约定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约定有效。A项正确,当选。

虽然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但是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是名义股东,而不是实际出资人,因此对于公司来说,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直接以自己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只能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要求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B项正确,当选。D项错误,不当选。

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离婚时其配偶当然不能要求分割股权。C项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AB。

3.【考点】名义股东

【答案】BCD。解析:《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三虽然是名义股东,但依然属于合法股东,股权受让人不知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之间的约定,其为善意第三人,名义股东与王二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A项错误,不当选。B、C两项正确,当选。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李一因李三股权转让而导致的损失,可以向李三请求赔偿。D项正确,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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