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俳句之神芭蕉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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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nghuiguant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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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复习提纲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1、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没有权力机关)2、独立的程度不同。(集体独立;人民法院的独立与检察院的独立不同)二、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1.立案监督(要求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要求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监督立案的)2.审判监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事后监督,而不是庭上监督)三、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重中之重)(第15条)1、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2、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六种)(最高检《规则》第262、263条)特殊情形(重点)(1)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根本没有违法犯罪行为(2)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处理;(3)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处理;(4)在审判阶段,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1种情形;(5)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第二章 管辖(重点)一、立案管辖注意: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没有证据证明的处理)(证据不足的,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2、 公诉转自诉(侵犯的权利;书面决定)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4、交叉案件,分别管辖;移送主罪的侦查机关管辖(《六机关、部委48条》第1、2、3、4、6条)5、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涉税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非国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案由公安机关管辖。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失职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严重失职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这类案件的特征)二、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与不公开审判、“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区别)注意:1.上级法院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的案件;但下不能审上2.中级法院发现被告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3.数罪就高不就低《解释》第4条、第17、18条;六机关规定第5条。三、地区管辖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3、指定管辖(管辖不明的案件;有管辖权但客观上不能行使或不适宜行使管辖权,请求上级法院管辖或者由上级法院指定提出请求的法院的同级法院管辖)四、专门管辖(《解释》第20、21条)军队与地方互设案件,分别管辖的制度三类案件军事法院管辖:(1)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2)军人违反职责罪;(3)现役军人(包括在编职工)在服役期间犯罪在服役期间被发现的 注意:非军人在营区内犯罪,由地方法院管辖五、特殊案件的管辖(解释第7—13条)漏罪(原则上为原审法院;服刑地、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更为适宜的,由该地法院管辖)新罪(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脱逃的,在犯罪地抓获的,由犯罪地法院管辖;押解回监后发现的,罪犯服刑地法院)第三章 回 避一、回避的理由二、回避的程序1、申请回避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回避的决定权主体 3、回避事由的证明4、申请的效果5、复议第四章、辩护(重中之重)一、辩护人的范围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刑诉法第32条;解释第33条)(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正在执行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人)(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5)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注意:4、5、6、7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是监护人,可以作为辩护人。注意:外国人不能请外国律师、外国人(除特殊情形)作为自己的辩护人;但可以请中国律师、中国公民做辩护人。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1、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1)独立辩护权。(2)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3)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取证权,不应当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4)提出意见权。(5)获得通知权。(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8)申请取保候审和解除超期羁押的权利。(9)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诉、控告。(10)拒绝辩护权(律师拒绝辩护权与被告人的拒绝辩护权)注意:律师与其他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区别。2、提供法律帮助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人与提供法律帮助的人的区别(产生时间、是否必须具备律师身份、享有的权利)三、辩护的种类 1.“应当”指定的四种情形(《解释》第36、38条、第165条)2.拒绝辩护次数、后果3.拒绝辩护的理由:一般情形下,不需要理由,但这四种情形拒绝指定辩护,则需要正当理由第五章 证 据一、证据的基本特征�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但仅限于三类证据)二、证据的法定种类三、证据的分类(重点)划分标准种类1、按照证据的来源原始证据传来证据2、与证明对象的关系直接证据(肯定和否定)间接证据3、证据的表现形式言词证据实物证据4.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四、证明对象哪些是不需要证明的事实(《规则》第334条)五、证明责任公诉案件(被告人负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六、证明标准1、 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共有三处)2、 审查起诉3、 有罪4、 疑罪从无(重点)(审查起诉与一审)(一审与二审、死刑复核在证据不足时的处理)第六章 强制措施一、拘传1�拘传与传唤(对象不同;是否具有强制性不同)(拘传的三类对象)2�拘传适用的程序(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3、时间二、取保候审(重中之重)1、取保候审适用情形2、取保候审的方式:(1)人保 保证人的条件 责任:罚款;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连带)。(2)财产保(保证金的保管、没收、退回、罚款,由执行机关)(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执行机关确认)注:不能同时适用;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注意:与被监视居住人的两点不同)4、取保候审的程序(1)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超期羁押的,其他辩护人也可以申请解除)(2)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3)执行机关(4)违反的后果(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监视居住;逮捕)(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的,保证金处理)5、期间(计算,三机关可以分别适用)三、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注意与被取保受审人的区别;会见不需要批准的人)四、拘留1.拘留程序:决定权(注意:检察机关的权限)执行权;两个24小时;(通知、讯问的主体)异地拘留,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协助2.拘留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拘留羁押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五、逮捕1、逮捕的适用条件2、逮捕的程序决定期限(拘留的,7天;未被拘留的,15天,重大、复杂的不超过20天)检察机关审查后的处理(没有退回补充侦查)逮捕执行(2人;两个24小时;异地执行;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通知检察院,但不需要经过批准)不逮捕的处理:公安机关的复议和复核(期间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被拘留人)4、逮捕的变更(1)可以变更或解除(严重疾病;哺乳;超过法定羁押期限)(2)应当变更、撤销或解除(一审判决为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羁押期限已到一审判处的刑期;不符合逮捕的条件)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一、赔偿范围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对犯罪行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引起犯罪行为的民事纠纷,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二、成立条件三、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限和方式(注意:可以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但是必须以调解方式结案,这与自诉案件不同)四、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 1.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2.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3.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4.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八章 期间、送达一、期间的计算单位和方法几种特殊的计算方式:法定节假日(另有重要罪行的;补充侦查;改变管辖;发回重审;程序转换的;身份不明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中止审理)二、期间的恢复(合法的原因,申请、时间、法院的裁定批准)第九章 立 案一、立案的程序1、接受材料(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处理)2、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保障他们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二、立案监督1、 控告人的复议(原决定机关)(没有复核)2、 检察机关的监督(7日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在15日内立案)3、公诉转自诉第十章 侦 查一、侦查行为 1、讯问犯罪嫌疑人案件有关的,如实回答的义务(刑诉法第93条);讯问聋哑人、未成年人重点掌握(刑事诉讼法第96条):提供法律帮助人享有的权利: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能)安排会见:48小时;黑5类5天涉及国家秘密的,聘请律师、会见经过批准2、询问证人和被害人询问证人的地点(单位、住处;必要时,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个别进行;未成年人,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3、勘验、检查(勘验现场;尸体解剖;检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检查妇女的身体;侦查实验)4、搜查(搜查的主体,没有法院;搜查证;拘留、逮捕时的搜查;见证人;搜查妇女的身体)5、扣押物证、书证(无关的应在3天之内解除)(见证人)6、鉴定(鉴定人产生的两种方式;人身伤害的鉴定有争议的或精神病鉴定,保外就医的医疗证明,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8、通缉 (应逮捕在逃;超出辖区范围内的,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二、侦查终结1、侦查终结后案件的处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释放,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2、侦查羁押的期限 (重点)(2;1;2;2;无期限)(另有重要罪行的;身份不明的;精神病鉴定)三、补充侦查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补充侦查2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 (启动的方式、补侦的主体;期限和次数;后果;期限的计算)第十一章 起诉一、审查起诉的内容1受理移送起诉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如果不在案的,要求到案后移送;共同犯罪的,部分在案,照常进行;不在案的,到案后另行移送)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处理:(1)审查起诉时;(2)庭前审查时;(3)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的处理:(1)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不在案;(2)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逃跑;(3)庭前审查时,发现被告人不在案;(4)审判过程中,被告人逃跑3、审查起诉的期限(1,半个月)(补充侦查,改变管辖,重新计算)(中止审查的情形:在逃或严重疾病,暂停计算) 二、提起公诉起诉材料的移送(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第150条—移送起诉的材料)三、不起诉(重中之重)1、不起诉的种类2、不起诉的程序(1)不起诉的公开宣布(生效)(2)送到:被不起诉人和其单位(告知第二类被不起诉人申诉权利;在押的处理);公安机关;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告知申诉)(3)对被不起诉人和涉案财物的处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解除扣押、冻结3、不起诉的救济程序第十二章 审判概述一、审判组织1、 独任制(独任审判的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2、 合议庭(人数、组成)3、审判委员会二、公开审判第十三章 第一审程序一、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特殊情形的处理(无管辖权的,被告人不在案的,退回;需要补送材料的,通知补送;宣告无罪后无新证据的,不受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2-6,应当裁决终止审理或决定不受理;身份不明,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受理)二、开庭前的准备三、法庭审理程序向被告人发问,除公诉机关外,其他当事人或委托人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询问证人、鉴定人:由提请或传唤的一方先进行;询问证人的规则(证人出庭、禁止性规定)注意:宣读、播放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如果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机关在休庭后移送;法院:(1)对证据有疑问,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到场;(2)调查核实证据的手段(没有搜查)(3)人民法院可以向检察院调取需要核实的证据,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4)合议庭发现有自首、立功情节,应当建议补充侦查;(5)发现有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检察院公诉方出示移送证据目录以外的材料,辩护方有异议,审判长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出示;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要求,法院应当同意;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审判长认为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法庭辩论阶段发现新事实的处理(必要时,可以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最后陈述(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正确裁判,应当恢复法庭调查;新的辩解理由,可以恢复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1)判决的种类(变更罪名;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2)宣判的方式(宣判前撤诉的,经法院审查)四、审理中特殊情形的处理1、延期审理(新的证据;补充侦查;回避;拒绝辩护;变更、追加起诉的)2、中止审理(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2)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3)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4)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决定)3、终止审理(刑事诉讼法15条的2-6)五、法庭秩序1.警告和训诫、强行带出法庭——审判长决定2.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15日下的拘留(院长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停止执行)六、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不适用:(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七、自诉案件1.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只适用前两类)(调解的效力)2.可以自行和解。3.可以撤回自诉。(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两次合法传唤或中途退庭)(部分撤诉,不影响其它的审理)4.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两类)(反诉的对象是自诉人;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反诉的案件属于自诉;在自诉一审宣告前,否则另行起诉)5.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其他被害人不参加诉讼或不出庭,判决一审宣告后不能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6. 审理期限7. 强制措施八、简易程序1.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自诉的案件第三类;被告人否认公诉事实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盲聋哑的;无罪辩护的)2.简易程序的审理特征审判组织特殊;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但是,如果是检察机关监督立案,则应当派员出庭);法庭审理程序简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3.转化(决定中止;审限的计算;卷宗的处理)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一、二审程序的提起主体非独立上诉主体 申请抗诉的主体二、二审程序提起途径四、二审程序提起的期限与效力1、上诉、抗诉的期限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期限的计算)2、上诉、抗诉的效力上诉、抗诉的撤回(与一审撤诉的区别)期满前撤诉的,按期满之日起生效期满后撤诉的,准许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五、二审审判的原则1、全面审查原则(整个刑事诉讼中有三处全面审查)重点注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全面审查2、上诉不加刑原则(重点,一定要掌握)六、二审审理的方式1、 开庭审理(应当开庭审理的两类:抗诉;事实有变化或证据不足的)2、 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意见,事实没有变化,证据充分)3、 共同犯罪案件(没有上诉或没有对其提出控诉的,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可以参加法庭辩论)4、 自诉案件(二审反诉的)5、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七、二审的审理结果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1、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1) 危害国家安全罪;2)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 贪污贿赂罪。4) 涉外;5) 涉港澳台案件(内核);6) 除六省外的毒品案件;7)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8) 因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的;9)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0)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2、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程序不上诉或抗诉的,层层上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数罪就高不就低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都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1、复核的审判组织: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2、复核的程序(1)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2)复核的结果A.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B.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与二审的区别)C.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D.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注意: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四、死缓的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A.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B.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C.认为原判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死缓复核不加刑)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一、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1、 各级人民法院2、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二、当事人的申诉1、申诉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2、申诉的理由(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原来的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适用法律有错误;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三、再审审理的程序1、 全面审查原则2、 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3、 期限:3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第十七章 执行程序一、执行的依据(生效的裁判)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因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的裁定。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执行停止的情形。(可能有错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和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罪犯正在怀孕。前两项原因消失后,核准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第三项由核准法院改判)三、死缓判决的执行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法院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或抗诉)四、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判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程序要件: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退回法院,由法院决定)五、缓刑的执行缓刑、假释发现新罪、漏罪,撤销缓刑、假释;(由审判新罪的法院宣布;下级法院可以撤销上级法院)六、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七、死刑、死缓执行的变更死缓执行的变更(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2)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3)重大立功的(4)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八、监外执行1、监外执行的条件(有期徒刑、拘役)(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但自伤、自残的不能适用)九、减刑和假释1、减刑、假释的决定主体(死缓、无期:高级;其他一律中级;遵循同级原则)2、程序(合议庭)(期限:一般一个月,无期、有期可以延长一个月)十、执行的监督对监外执行的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给你推荐个不错的自考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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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竟谁陈

我国1996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详细规定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则的逐步健全和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初步确立,因此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以《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为切入点,试图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程序性裁判的意义,以及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存在的局限,并对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这个长期“被遗忘角落”的重视和思考。二、程序规则及程序性裁判的确立(一)程序规则及程序性裁判的含义程序规则是程序性裁判存在的前提。程序规则是相对于实体规则而言的,两者都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因而都须符合法律规则的一般逻辑构成。从逻辑构成上讲,每一个法律规则应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1] 行为模式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可以这样行为;应当这样行为;不应当这样行为;这三种行为模式也就意味着有三种相应法律规则:授权性法律规则;命令性法律规则;禁止性法律规则。法律后果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它大体上可分为两类:(1)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2)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至制裁。[2] 程序规则就是由程序性权利、义务(程序法上的行为模式)以及程序性法律后果构成的法律规则。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言,就是对公、检、法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3] 参加刑事诉讼时应当遵守之操作规程以及违反操作规程所承担之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的法律规则。以《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为例:“……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如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等,实质上是对上述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应当这样行为”,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其它相关法条,共同构成了“不应当从事上述行为”的行为模式。而“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则是行为模式违反时所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程序性行为模式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两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程序规则。[4]程序性裁判是法院裁判的一种。所谓“裁判”,就是用公共权力解决被告案件的行为。“裁判”一词有多种含义,最广义的裁判是指全部诉讼程序,即在诉讼本身意义上使用的裁判。但是诉讼法固有意义上的裁判是审判机关意思表示的诉讼行为。不过这种意义上的裁判,在狭义上仅是指,审判机关用公共权力解决被告案件,对案件适用法律的意思表示(例如,有罪或无罪的裁判)。广义上的裁判是指法院在诉讼行为中的法律行为(例如,申请回避的裁判、关于调查证据的裁判等等)。在诉讼法上,裁判一词一般是指广义上的裁判。[5]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狭义上的裁判仅指法院的实体性裁判,而广义的裁判,却包含了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裁判是指法院依据程序规则,对诉讼行为适用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例如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时,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法(二)程序性裁判确立的意义程序性裁判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首先,程序性裁判的确立充分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实现了刑事诉讼由工具主义价值观向多元价值观的转变,尤其是向程序本位主义的转变。中国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重国家,轻个人”的法律传统,是工具主义的集中体现。“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形成与程序规则本身之缺陷是互为因果的关系,一方面,在工具主义的影响下,把程序规则视为可有可无的东西,立法者不重视程序规则的设计,大量的程序规则缺少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致命的逻辑缺失;另一方面,程序规则这种缺陷的存在,必然导致程序性保障不力的后果,程序性裁判更是无从谈起,程序法的“不自重”,对“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形成和强化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程序规则的健全(增加了程序性违法后果的规定)和程序性裁判的确立,才使得程序的独立价值显现出来。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的:人们对某一刑事诉讼程序是否为“善”的评价,要看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而这一品质独立于裁判结论的正确性而存在,完全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之中。[6] 我国学者还指出:“独立的程序价值和品味,本身就是现代文明、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进步性、科学性、民主性,就是通过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得到了体现……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充分的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所以,它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的法治、民主和文明。” [7]其次,程序性裁判的确立,有力的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宪法性权利,是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领域的一个飞越。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了由“打击犯罪,发现实体真实”的一元目向“法律真实”和“人权保障”等多重目的的转变,尤其是人权保障的目的,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的特征,以及民主与专制的区别。刑事诉讼规则从“人权保障”的层面来说,就是授予被告人程序性权利,并同时对国家追诉行为进行合理限制的手段。因此,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确定某种程序是否为‘正当程序’(due process),必须视该程序重视‘人权保障’的程度。因此,完全可以把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相提并论。”[8] 当代各国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这种人权保障性程序规则,如无罪推定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单从字面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性条款并不算少,但是长期以来,这些条款大都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而缺少基本的规则要素,使得本来的程序规则 沦为“宣言”或“口号”,不能成为程序性裁判的基础,因而实践中收效甚微,刑讯逼供等现象“虽屡禁而不止”。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191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等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而使相关的程序规则得以健全,程序性裁判机制得以确立,以诉讼程序来保障人权的目标在实践中得以实现。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仍有许多程序性“规则”缺少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因而当前程序性裁判的范围和效力是有限的,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的局限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第191条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中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闪光点”,但是无论从第191条自身来看,还是从整体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进行反思,我认为尚存在诸多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 避重就轻,局限于法院系统内部的自我约束纵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仍有大量的程序“规则”缺少“程序性法律后果” ,尤其对于公、检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缺少相应的程序性违法后果。例如刑事诉讼法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却没有规定程序性违法后果。不可否认我国刑法中已经有了相关罪名的规定,如刑讯逼供罪、妨害作证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但是这些“实体性法律后果”只针对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人”,而不直接否定“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之果”,因而难免有隔靴骚痒,文不对题的感觉。这一现象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反思,如我国学者王敏远指出:“刑讯逼供显然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应予实体法意义上的惩罚,但即使行为人承担了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而程序法若无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不得采信的法律后果,就会导致刑讯逼供的行为在实体法上被否定,而其所得之证据却在程序意义上被认可。这种局面当然很荒唐,但若没有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却会变成现实。”[9] 陈瑞华教授也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尽管在一项司法解释中也要求各级法院将刑讯逼供所提供的证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10] 但这种司法解释本身不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也就难以具有可操作性。各级法院真正按其要求去做的并不多。” [11]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从第191条调整的范围来看,仅限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程序性审查,是法院系统内部在程序上的自我约束。而事实上,相对于作为国家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来说,法院是一个“利益无涉”的裁判机关,法院的中立地位使得它缺乏违反程序的冲动,因而更容易合法公正的履行有关庭审的程序规则。在实践中,法官违反程序法的现象要比上述公、检机关违反程序法的现象轻缓得多。因此,第191条的修改虽然迈出了中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的第一步,但却没有针对中国刑事诉讼中最关键、最严重的问题,颇有避重就轻之嫌。当前,由于上述大量程序“规则”缺失“程序性法律后果”要件,使得程序性裁判缺乏必要的基础,法庭审判大都局限于实体裁判,背离了“裁判”的应有之义。“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淹没于“打击犯罪,追求客观真实”的“热忱”之中,公、检机关的程序性违法已经成为困扰刑事司法的顽症。(二) 程序逆行,被告人遭受“双重危险” ;“双重危险”原则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12] ,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个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受到生命和身体上的危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作出过一系列判例,对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如果被告人被法庭判决无罪,检察官无权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或者起诉状存在有某种缺陷。第二,如果被法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上级法院可对其进行第二次审判。但是如果被告人的有罪裁判在新的审判中得到维护,法官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第三,如果一项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被法庭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予以驳回(相当于宣告无罪),被告人一般不能受到第二次审判,等等。[13] 英美法系中的“不受双重危险”原则在适用范围方面显然要比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更宽泛,后者仅适用于已经生效的裁判,而前者则不限于此。在联邦法院,陪审团一旦宣誓成立,则第一次危险就已经构成,在地方法院,第一个证人出庭意味者第一次危险的成立,此时,检察机关一旦撤诉,就不允许重新起诉,否则会使被告人“遭受双重危险”。“不受双重危险”原则当然也有例外,但往往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例外。 [14]“不受双重危险”原则,或“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的正当性,主要在于它对诉讼当事人所体现出的人文关怀, 如果“随意逆向运行的司法裁判程序还可能使当事人反复陷于诉讼的拖累之中,其利益和命运长期处于不确定和待裁判的状态。”“而这对于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而言,将是不具备起码的公正性的”[15] ,贝卡里亚在论证刑罚的及时性时也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 [16] 重复审理或程序逆行无疑会带来上述不人道的后果。通过上面的理论阐述之后,再来审视我国刑事诉讼以及其中的程序性裁判。我们会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受双重危险”更是无从谈起,有的只是约定俗成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我国二审法院贯彻的是“全面审查”原则,因而同时包括了实体裁判和法律裁判,在法律裁判中包含了第191条所涉及的程序性裁判。仅就现有的程序性违法后果而言,第191条对于一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只规定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法律后果。既没有作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区分,也没有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更没有针对严重程序违法,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而径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之裁判的规定。首先,不可否认,在实践中法院的程序违法大多是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而发回重审通常都是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理由。但是在理论上并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在这种情形下,发回重审,程序逆行,就不再具有正当性。其次,发回重审并没有次数的限制,在我国没有独立的羁押制度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的期限往往就是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在无数次的发回重审而不裁定解除羁押的情况下,就会使被告人在无限延长的羁押中“遭受多重危险”,不具有起码的公正性。最后,除了规定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外,没有规定任何更为严厉或直接的法律后果,例如,在一审中严重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径行驳回公诉,改判无罪等,这就使得程序逆行成了程序性裁判的必然后果。笔者并不试图站在“不受双重危险”的立场来否定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发回重审制度,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框架和司法质量的前提下,两审终审是必要的。但对于程序性裁判发回重审问题,我认为应当站在“不受双重危险”的立场对之进行限制和改造,使程序性裁判的结果更为科学和人道。其次,健全程序性审查的机制,拓宽程序性裁判的范围。我国现阶段的程序性裁判,根据第191条的规定,仅限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庭审程序的裁判。而真正意义上的裁判,主要是法院对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裁判,因此程序裁判的范围理应拓宽到一审阶段对控辩双方,尤其是控诉机关诉讼行为的审查,审查侦查、起诉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有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被告人合法利益,如果存在违法事实,应当启用程序性裁判对之适用不利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同样的,在二审或再审阶段,仍应继续这种程序性审查。法院庭审中的程序性裁判是对侦查、起诉行为的“事后审查”。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程序性裁判的范围还应当拓宽到审前阶段,即对侦查、审查起诉行为进行“事中”程序审查,因为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涉及到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对抗,在这种对抗中应当介入一个中立的第三者,对程序性问题,例如超期羁押问题、非法取证问题等作出裁判,一则是对国家公权力作出及时限制,防止权力的滥用,二则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及时救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这实际上是构建审前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实现由行政追诉形态向诉讼形态的回归。[19]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来看,对审前阶段的程序性审查尚未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因而对于审前超期羁押等问题,没有一个合法有力的救济途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款(二)项明确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但是除了该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尚有待确定之外,“非法取证”“超期羁押”是否为“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也是值得商榷的。因此,从应然角度,该司法解释并不能否定这一理论设想的正当性。为了防止法官对实体问题产生预断,应当组织专门法官或构建预审制度来从事这种审前程序审查。当然,这些制度的构建还有待于司法改革和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入。最后,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加大对程序性违法制裁的力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性违法后果的规定,只有第191条的“发回重审”,而且过于简单概括,正如上文所述,有违背“双重危险”和“责任主义”原则之嫌。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制度,应当站在人权保障的立场,依据“不受双重危险”和“责任主义”原则进行限制和改造。首先,应当区分“发回重 审”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发回重审”应当严格限制;其次,应当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严格限制,避免诉讼进入无休无止的境地,而且为了防止羁押期限的不当延长,应当同时判令解除被告的羁押状态;最后,应当区分程序违法的程度,对于轻微的程序违法,可以作出纠正程序错误的裁判,而不必“发回重审”,以免被告“遭受双重危险”,对于严重程序违法、侵犯被告人人权的情形,应当作出更为严厉的裁判,如径行作出无罪判决,使违法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维护程序正义,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权。以上是对程序性裁判完善的理论建构,而法律规则的建构还需要在理论建构的基础上,结合立法技术使之更为具体化和操作化。限于篇幅和文章的主题,在此不再赘述。「注释」[1]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构成,本文所指的行为模式实质上是对假定和处理的合并。[2]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8页。[3]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公、检机关排除在“诉讼参与人”的概念之外,至少在观念上就造成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是“线性诉讼结构”的产物。在“线性结构”下,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引进将面临极大的风险。有关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和“三角结构”的详细分析,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4]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认为,程序规则自身还应当区分“实体性程序规则”和“纯粹程序性规则”,前者类似于本文所称的程序规则,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而后者则是为了前者的落实所设计的操作化规程,应当包括对程序性裁判的举证责任和举证程度等问题。应当说陈教授的观点对我国程序规则的完善和程序性裁判的确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纯粹程序性规则”应当以“实体性程序规则”已经完备为前提,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前者尚存在严重的逻辑缺失——大多数程序规则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法律后果。限于论述的重点和文章的篇幅,本文对“纯粹程序性规则”不作论述。[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等译,卞建林审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8-89页。[7]樊崇义:“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第51页。[8]同注5,第12页。[9]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9页。[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笔者注。[11]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90页。[12]“双重危险”原则与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被认为是对“一事不再理”这一古老原则的不同诠释。“既判力”理论是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来论证“一事不再理”之正当性的,认为司法的权威在于裁判不能被频繁推翻。但是这一论证存在一个无法克服的悖论,即司法的权威同样不能建立在谬误之上,而“一事再理”往往是基于纠正谬误的需要,司法要通过稳定性来体现它的权威,就必须同时认同自身的谬误。而“双重危险”则是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论证“一事不再理”之正当性的,认为应当避免使一个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我们认为将作为技术规则的刑事诉讼法注入权利的因素,从而使之成为动态宪法,成为人权保障法,这是当代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方向,而“双重危险”原则所体现的人文关怀,恰恰代表了这一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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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客小蒲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重点解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两个法律途径,为了保证诉讼仲裁的顺利开展,国家有一系列的诉讼仲裁法规,保障了诉讼仲裁的运行,其中也规范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维护司法的威严和公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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