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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月寒水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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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吃不懈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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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法 第一节国际服务贸易法概说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将服务贸易定义为: (1)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 (2)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4)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服务贸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即: (1)跨境交付。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另一成员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2)境外消费。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来自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3)商业存在。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境内设立商业机构或分支机构,为后者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这种类型的服务提供方式有两个特点:一是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同一成员的领土内;二是服务的提供者必须移动,到消费者所在国领土内采取了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的方式,具有长期性。商业存在是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最重要的方式。 (4)自然人流动。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身份到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三、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相比,主要体现出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国际服务贸易具有无形性和不可储存性; 第二,国际服务贸易具有涉及法律、政策的复杂性; 第三,贸易过程通常不涉及所有权的转让,仅与生产要素的跨国界移动有关; 第四,对服务贸易的管制主要不能通过海关监督和征收关税的方法进行,但却可以通过国内法规和众多其他行政机构进行。 第二节GATS的法律体系和主要内容 一、GATS的法律体系 GATS的法律体系由GATS的正文、GATS的附件、各成员关于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表和部长会议决议及谅解四个部分所构成。 GATS的正文包括前言及6个部分共29个条款。 (一) GATS的正文 第一部分:协定的适用范围和服务贸易的定义; 第二部分:一般义务和纪律; 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及机密信息的披露、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经济一体化及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国内法规、承认、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商业惯例、紧急保障措施、支付和转移、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政府采购、一般例外及安全例外、补贴等内容。这些内容构成协定的核心部分。 第三部分:具体; 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附加。 第四部分:逐步自由化; 包括具体的谈判、具体减让表和减让表的修改。 第五部分:机构条款; 主要规定了磋商、争端解决和执行、服务贸易理事会、技术合作、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六部分:最后条款。 规定了成员方可拒绝给予协定项下利益的若干情况,对协议中的关键词语下了定义,指出附件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 GATS的附件 GATS的附件是协定的组成部分。包括: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三)成员方关于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 表包括水平和具体。 二、GATS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最惠国待遇义务及其例外 GATS第2条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的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例外: 第一, 申请义务豁免的例外。 义务豁免的申请应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并由其在90天内考虑后向部长会议提交一份报告,部长会议应以3/4的多数成员作出决定。 第二, 边境地区交换服务的例外。 一成员对邻国提供了优惠待遇可不必依最惠国待遇给予其他成员。 第三,经济一体化及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的例外。 成员方为了达到经济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目标,可以签订双边或多边的自由化服务贸易协定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并作出某些特殊的安排,这些特殊的安排不受最惠国待遇义务的约束。 第四, 政府采购例外。 一成员以政府运作为目的而对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只要这种服务不是为了商业性转售,或在用于商业性销售的服务提供中使用,该项采购服务则不受最惠国规定的影响。 (二)透明度义务及例外 GATS第3条对透明度义务作出了规定,明确要求各成员应尽如下义务: 第一,每一成员立即或至迟措施生效之时公布有关或影响协定的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 第二,每一成员采用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新法律、法规、行政准则或对现有法律、法规、行政准则的任何变更,都应立即并至少每年一次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三,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就以上措施提出具体资料的要求应立即予以答复; 第四, 每一成员应在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发展中国家成员经同意可处长一些)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方便其他成员查询上述措施的执行及索取具体资料。 透明度义务的例外,即任何成员对那些一旦披露即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安全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或个人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则可以不予披露。 (三)国内法规合理性义务 要求:首选,各成员在已作出具体的部门中,应确保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其次,各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根据受影响的服务贸易提供者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偿。再次,任何成员实施的有关资格条件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最后,各成员的主管机关在对已作出具体的某项服务进行批准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有关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四)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 1.市场准入 对于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一成员不得在其境内或某一地区维持或采取的六项措施,除非有关措施已在表中列明。这些措施:(1)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值;(3)限制服务业务的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4)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用自然人的总数量;(5)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形式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6)以限制外国股权的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2.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每一成员在其表所列的部门或分部门中,依该表列明的条件和资格,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GATS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具有三个特点:首先,它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而仅适用于成员方在其表中所列的部门,这显然是一项有限制的国民待遇规定。其次,GATS的国民待遇规定,允许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超国民待遇”,即高于国民的待遇。 (五)逐步自由化 自由化进程的进行应适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各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适当的灵活性,允许其少开放一些部门或类型的交易,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其市场准入。 三、GATS附件及部长决议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 (二)关于空运服务问题 (三)关于金融服务问题 (四)关于电信服务问题 (五)关于海运服务问题 第三节 乌拉圭回合后服务贸易谈判的进展 第四节GATS规则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法 一、中国国际服务贸易立法现状 (一)关于基本原则和待遇标准的规定 一是有条件开放市场原则。二是互惠对等原则。 (二)关于服务市场准入的规定 关于市场准入问题,主要由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作出规定。 二、中国对外开放服务贸易的法律 (一)的部门和分部门 中国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中所列的11个大类仅了9类。 第8类健康与社会服务和第10类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我国尚未作出。 (二)水平 水平是指表中列明对外开放的所有部门在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两个方面对外资开放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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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竞争过度”;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竞争不足”,两种行为都在本法中进行了规定。本法的核心在于掌握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本法调整对象 1.经营者V.S.经营者; 2.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四种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 1.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垄断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4.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法律责任:上述两类行为的后果首先是中标无效,此外招投标法也对串通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招投标法。 (三)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1、欺性交易行为—-混淆行为(造假)――核心是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核心是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3、虚假宣传行为→借助新闻媒介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要点: (1)行为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某些场合,三者身份可能重叠; (2)客观上对其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广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3)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 (4)主观方面,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于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考生要注意两点: 其一,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应负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本行为与欺性交易行为中的虚假表示行为的区别。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5、低价倾销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7、诋毁商誉行为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对象一般要求特定,但对比性广告虽然对象不特定,仍属于诋毁商誉 例:商场说生产厂家的产品差,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因为商场和生产厂家不构成竞争关系,切记!! (四)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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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法和经济法的概念 一、法和法律的概念 (一)法和法律的概念P1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法律: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度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广义:是指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度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和法律有时要严加区分法指特殊的规范系统或总和;而法律则指法的渊源之一或范指法的表现形式。 (二)法的本质: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P2 (三)法的特征: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 2、法是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通行的效力;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力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4、法是明确而普遍运用的规范。 (四)法的渊源:也称法的形式,是指法获得成立的方式和表现形式,即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依照什么方式或程序创制出来的并表现为何种形式的法律形式。 我国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2、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3、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发布)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发布)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6、特别行政区的法 7、规单(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只起参照作用) 8、国际条约 (五)法律规范、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P4 1、法律规范:是构成法的最基本的组织细胞。是通过一定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一定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范。从逻辑结构上看,它通常由假定、处理、裁三个部分构成。(表现为“如果——则——否则”) 注意:不能将法律规范同法律条文等同起来。 假定: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情况和条件。 处理: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允许人们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者要求做什么的部分,实际上即为规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本身。 制裁: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在违反本规范时将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2、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例:经济法、社会法、民法商法等) 3、法律体系 (六)法律解释 二、经济法的概念重点P7 1、经济法:一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与经济法的概念相联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类: 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市场运行调控关系; 市场经济调控关系; 市场分配调控关系。 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 1、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素重点P9 经济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它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2)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3)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2、能够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东西应当具备的特征是能为人类所控制并对人类有价值。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物:指可为人们控制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实物形态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 (2)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脑力劳动创造的能够带动来经济价值的精神财富。(是一种精神形态的客体) (3)行为: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作为(积极行为)或不作为(消极行为)。 3、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要求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依据;二是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这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三是有法律事实出现。 (2)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即能够直接引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情况。(直接原因) (3)法律事实分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两大类 法律行为:是指以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 法律事件: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第三节经济法的实施P14 一、经济法实施的概念 1、法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 法的适用:有执法、司法、仲裁等形式 法的遵守 2、法的实施按照法律调整方式可以分为:禁令的遵守、权利的享用和积极义务的执得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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