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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子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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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秀梅+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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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者介绍

约翰·奥斯丁英国法学家,19世纪分析法学派的倡导者。由于他的分析法学是以孔德的实证主义为理论基础,又被称为实证主义法学家。奥斯汀出生在东英吉利的一个磨坊主家庭,早年曾在部队服役,后来在德国就学于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萨维尼,1818年回国后在伦敦开业当律师,并从事法学研究。1826年任伦敦大学法理学教授。同年,赴德国研究法学,并撰写课堂讲义。1828年返回英国开始在伦敦大学开设法理学系列讲座,后于1834年,在英国法学协会会所开设讲座,其主要著作,见于系列讲座之中。奥斯丁的法学思想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的英美国家极为盛行;20世纪中叶起,为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和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所继承和发展。

二、创作背景

19世纪上半期,在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之后,法理学所面临的主要任务不再是法律的批判,而是为建立概念清晰、结构严谨、体系严密的实在法律体系服务,将革命时期所倡导的人权、民主、自由和法治观念具体化。在此情况下,分析法学应运而生,它把实在法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致力于实在法的逻辑分析,试图解释实在法的一般特征,从实在法之中抽象出一般概念和原则。1832年,奥斯丁编著的标志着分析法学产生的《法理学的范围》一书出版。该书是由他在伦敦大学的法理学讲座整理而成。

三、主要内容

该书包括导论、六讲和结语。围绕以下六个部分展开内容介绍:第一,写作目的(导论)第二,法或规则的本质(一讲);第三,神法和三种理论假设(二、三、四讲);第四,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隐喻意义上的法;第五,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第六讲);第六,修正定义(结语)。其内容概括如下:

在导论部分,奥斯丁首先将法是否具有准确意义(具有命令的性质)将法分四类:神法、实际存在由人制定的法、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隐喻上的法。奥斯丁认为法理学的真正对象是实际存在由人制定的法,并表示由于人们较为贴切或者十分牵强的修辞活动使得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产生混淆。作者认为有必要加以区分,从而表述本书的写作目的和基本任务:区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这些其他社会现象(神法、社会道德、隐喻上的法),基本任务是描述法理学对象与邻近对象之间的界限,以此来确定法理学的范围。

在第一讲中,奥斯丁着重对于法或规则的本质进行阐述,他首先提出准确意义上的法的分类:神法和人类法。并将人类法划分为两种类型: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和非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前一种指实际存在由人制定的法,后一种指一部分实在的道德规则。然后奥斯丁对准确意义上的法的本质进行探究,他认为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种命令,并且对命令、义务、制裁三个术语的含义进行分析,奥斯丁认为命令是一个意愿表达,如果一方不服从另一方所提出的意愿,那么前者可能会遭受后者所施加的不利后果。前者所提出的要求是以文字或其他形式提出的。义务是命令对人的约束或者限制。制裁是命令没有被服从或义务没有被履行的条件下,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命令和义务是以制裁为后盾的。根据三个术语的含义他总结出命令、义务、制裁其中每一个术语都在说明同样的含义,三个术语是一个含义的三个方面,针对的主体不同含义的方面不同。然后他将具体命令和法加以区分,最后对不具有命令性质的法做出总结。

第二讲中奥斯丁主要对上帝法进行剖析,他认为上帝法中有些法我们是可以明显发觉的,有些法对我们来说是朦胧不见的。人们明显发觉的上帝法,是上帝明示或表达出来的法和命令;使人类朦胧不见的一类上帝法,是通过一种标记渠道来宣告上帝意愿的。与这种标记渠道的性质有关的假设或理论主要有如下三种:1、道德感觉的假设 2、功利的理论假设。3、由功利假设理论和道德感觉假设理论融合而成的中庸的假设理论。本讲奥斯丁主要介绍了功利原理假设,他认为如果以人类的幸福为衡量的标准,可以看出,人类的行为就会呈现出某种趋向性。那些未明确表达出来的上帝法,正是从人类行为的趋向中,汇集总结而来的。其中,人类的幸福就是奥斯丁所说的功利原则。最后作者列出对功利原则的主要反对意见:计算功利与功利本身相矛盾。并对反对意见做出回应来证明功利原理的合理性。他认为功利原则是理解造物主默示命令的唯一标记,对唯一标记进行批判而又找不出其他标记是愚蠢的。并且他认为功利原则是我们行为所需遵循规则的直接标准,规则是根据人类行为的趋向推论出来的要与,所以功利原则是与规则与人类行为趋向相一致的,真正的功利原则并不是单纯的对行为后果进行计算而是需要与道德感觉相结合。

第三讲奥斯丁阐述了对功利原则的第二个反对意见:通过对人类行为趋向的观察和推导,我们才能获得以一般功利为原则为基础的实际由人制定的法,而人类因为能力限制并不能全面地正确的理解这些趋向,所以实际由人所制定的法和规则永远不可能达到造物主的标准,永远是不完善的。然后奥斯丁对该反对意见做出回应:以功利原则为基础的规则会逐渐趋向完善并且提出解决方法即:发展大众教育以消灭偏见、信任权威。

第四讲奥斯丁主要阐述了道德感觉假设和中庸的假设理论。奥斯丁认为道德感觉是用来分辨造物主喜欢的人类行为,或者禁止的人类行为。它是我们自然本性中的简单要素,是终极性事实,具有直觉的性质,所以又称为道德直觉。奥斯丁考察了道德感觉假设的支持性的推论和前提,并指出其前提和推论是盲目的。人类的复杂性决定了道德感觉的天差地别,但出于功利考虑而引发的对一些行为的制约,在所有时代,以及所有地方,则是相同的。随后奥斯丁介绍了中庸的假设理论,这个理论认为,道德感觉是人们理解造物主的某些默示命令的标记,而一般功利原则,则是人们理解造物主的其他默示命令的标记。其理论前提是,就一些行为种类而言,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感觉表现出了一致性,而且,可以提出某些理由推测一个道德感觉是怎样的。就其他行为种类而言,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感觉是分道扬镳的,推测一个道德感觉,似乎是不太可能的。奥斯丁认为,中庸理论的假设理论,与纯粹的道德感觉或道德直觉的假设理论一样,依然是捉襟见肘的。因为,“就一些行为种类而言,即使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感觉的发生具有共同性,或者一致性,然而,就所有人想到的内容,以及感觉到的内容具有类似性而言,依然不太可能说明特定种类行为是怎样的。最后奥斯丁对两个错误观念进行驳斥,他认为功利原则允许我们一直作为为我们行为尺度的一般的幸福或者一般的善,可以成为我们行为的动机,或者,可以成为我们行为指向实践的目的。并且奥斯丁认为功利原则并非使得人成为自私贪婪的算计者,而是鼓励人们追求一般的善,而不是仅限于自身的幸福。

第五讲中奥斯丁主要阐述了社会伦理规则、隐喻意义上的法的显著特征。他首先将法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是准确意义上的法、其二是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前者包括神法、实际由人制定的法和具有命令性质的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包括不具有命令性质的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和隐喻上的法。随后奥斯丁描述了两种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的具体特征。具有命令性质的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的显著特征:它们是具有强制性质的法、他们既不是政治优势者制定的也不是享有法律权利个人制定的。不具有命令性质的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是由一般舆论设定的,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针对人们行为而产生的。然后奥斯丁阐明了神法、实际由人存在的法和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之间的关系是其相互之间,有时是彼此一致的,有时是彼此不一样的,有时则是彼此冲突的。最后奥斯丁对隐喻意义上的法进行分析。奥斯丁认为,除了人们严格地是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以及由于较为明显的类似,从而被人们大致模糊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之外,还有另外的“法”一词模糊地宽泛指称的规则。这些规则,由于模糊的类比或修辞活动,仅仅具有隐喻的意义,或者比喻的意义。当人们谈到较为低级的动物所遵循的“法”时,谈到制约植物生产或衰亡的“法”时,谈到决定无机物的运动的“法”时,情形就是这样的。他指出,“这些隐喻意义上的“法”语词误用,导致法理学的内容,充满了模糊不清的思辨。

奥斯丁在第六讲中主要对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进行分析,他认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法理学的真正对象,其基本特征是:第一,这类法是由主权者个人或主权者群体制定的;第二,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具有强制力;第三,这类法的效力是靠主权者的权威实现的。同时奥斯丁对主权和独立的政治社会的含义进行分析,他认为如果一个特定的优越者,没有习惯地服从一个相似的优越者,相反,倒是获得了一个特定社会中大多数人的习惯服从,那么,在这个社会里,这个特定的优越者就是至高无上,而且,这个社会(包括了这个优越者)是独立政治社会。为了进一步说明独立政治社会的性质,奥斯丁讨论了三个重要问题:首先是最高统治的形式,他认为每一个最高统治都是一个人统治或者若干人统治,一个人统治的形式是君主制,若干人统治的形式有寡头、贵族、民主制。其次是对主权的限制,作者认为主权权力是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的,因为主权者如果受到法律约束就说明他隶属于更具有优势的主权者。再次是政治社会的起源问题进行探讨,作者认为独立政治社会存在的原因在于大多数社会成员对政府的习惯性服从,因为政府存在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促进人类的幸福。

在文章的结语部分奥斯丁指出之前六讲中关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定义,仅仅是接近一个天衣无缝、无可指摘的定义,是需要一些纠正的。随后他对该定义进行修正:由一个主权者个人或主权者群体,以直接方式或间接方式,向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一个成员或若干成员加以确立的。

四、作品影响

《法理学的范围》体现了奥斯丁的立场、观点和看法,总的来说奥斯丁在书中的论证的观点如(法律的本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功利主义原则)对现代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成为诸多后来的实证分析法学家的思想源泉。即便到了当代,该书中所提的问题,仍然是法学研究中关键、核心和引人瞩目、难于回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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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月亮飘飘

考《经济法概论(法律类)》专题笔记汇总第一章绪论一、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1、经济法学的概念: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规律的新兴法学学科。经济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制度基础。2、关于经济法的产生:(1)属于早期经济法的有:a.美国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b.德国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c.德国1919年《煤炭经济法》(2)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由德国学者提出和归纳的经济法。(也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较为全面的发端,是以20世纪20年代德国学者的研究为标志。并且,德国成为经济法学的发祥地)二、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1、产生: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市场失灵等问题的出现需要有新的法律规范来解决新问题,从而促使经济法的产生,学术界对其开始重视。2、发展:(1)在不同法系国家发展的不平衡,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不平衡。大陆法系(如德、日):对经济法研究较多,并取得了巨大成果。英美法系:在总体上虽没有经济法之名,但却有经济法之实,即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存在着大量的“经济法规范”(2)经济法学不仅在市场经济国家存在,在计划经济国家也曾经存在(3)经济法学在中国的真正发展,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三、经济法学的基本框架:1、经济法总论:(1)本体论(2)价值论(3)规范论(4)运行论(5)发生论(6)范畴论2、经济法分论:(1)宏观调控制度:a.财政法律制度b.税收法律制度c.金融法律制度d,计划法律制度(2)市场规制制度:a.反垄断法律制度b.反不正当竞争制度c.消费者保护制度d.特殊市场法律制度四、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1、哲学方法:(1)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2)矛盾分析法:a.一分为二法b.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3)因果关系分析法2、科学方法:(1)一般科学方法(比哲学方法低一个层次):a.逻辑方法b.经验方法c.横断学科方法(2)专门科学方法:a.经济分析方法b.政策分析方法c.社会分析方法d.历史分析方法e.语义分析方法五、经济法学的学习方法:同样也要用到哲学方法、一般和具体科学方法。第二章 经济法本体论一、经济法概念:1、经济法概念: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经济法概念的研究价值及其提炼方法:(1)研究价值:节约交流成本、增进理论自足、推进学派形成(2)提炼方法:“属+种差”3、经济法的具体调整范围:(1)调整对象包括两方面:一个是宏观调控关系,一个是市场规制关系,可以分别简称为调控关系和规制关系,合称为“调制关系”(2)从市场失灵的角度来看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范法的产生:宏观调控法的产生:市场失灵——产业失衡——结构失衡——总量失衡——经济失衡——宏观调控——政府失灵——依法调控——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市场失灵——竞争失效——市场行为规制——综合市场规制——政府失灵——依法规制——市场规制法4提炼经济法概念的价值:(1)有助于理解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a.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现代性、经济性和规制性,这是它与其他所有部门法的不同。 b.经济法概念可以涵盖日益打通的国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这本身也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c.经济法不仅关乎个体利益,也关乎社会公益乃至国家利益。(2)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特征、宗旨等问题。二、经济法的特征:1、提炼经济法特征的理论准备: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应当先明确特征的提炼标准、认识基础和参照对象。2、经济法的特征:(1)经济性和规制性:A、经济性:a.概念:经济法的调整具有降低社会成本,增进总体收益,从而使主体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的特性。b.表现:ⅰ、经济法高速的目标是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ⅱ、经济法要反映经济规律ⅲ、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ⅳ、经济法运用的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ⅴ、经济法追求的是总体上的经济效益B、规制性:指在调整的目标和手段方面,经济法所具有的把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的特性。经济法的经济性与规制性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体现了经济法宗旨和具体调整手段的密切联系。(2)现代性;体现:a.经济法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在现代社会经济法追求一种从资源配置到财富分配,从调整手段到调整目标的协调,这种追求是经济法的一种基本理念,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一种基本精神。b.经济法在背景依赖上的现代性: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主要体现为经济法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其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需要由新兴部门法加以解决市场失灵等问题。其社会基础是:社会的多元发展使市场无法提供的公共物品受到重视,导致权利保护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社会中间层”的迅速发展。总之,这种背景与部门法是不同的,因此经济法具有依赖背景上的现代性。c.经济在制度建构上的现代性:ⅰ制度形成上的现代性:与经济政策的联系十分密切,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以往的传统部门法所没有的。ⅱ。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经济法制度具有突出的“自足性”,即在它的制度构成中,既有实体法制度,又有程序法制度,从而在制度供给或运作上是自给自足的。ⅲ。制度运作上的现代性: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体现在行政领域,而不是司法领域,因而经济法领域的纠纷有许多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三、经济法的地位:1、经济法的地位概念:指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无自己位置、以及具体位阶如何的问题。其判断标准或核心是:经济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该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位于哪个层次。2、经济法的地位:(1)从部门法的维度看: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整个法律体系有自己独立地位。它是我国7个部门法之一(2)从法域维度看:无论把经济法放入争论中的社会法法域,还是将其放入经过拓展的公法法域,经济法在上述法域中都有自己的地位,同时,一般不把它放入私法的法域(3)从与相邻近部门法的关系看:A、与宪法:从总体上说,两者是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从制度形成上说,宪法为经济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经济法的各类制度,不过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B、与民法:联系:在法律调整上具有互补关系。两部门法只有有效配合,才能更好地保障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提供。区别:性质不同:民法是私法而经济法不是调整对象不同:(此区别也适用于经济法与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之间的关系)C、与行政法联系:两者的执法主体在形式上都是行政机关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侧重于“纵向关系”区别: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主要是行政管理关系而经济法主要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即“调制关系”宗旨、手段不同:行政法主要解决政府失灵问题,因而要规范行政权,确保依法行政,保护人权。经济法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因而要运用间接的调制手段、协调矛盾D、与社会法联系:都属于现代法,都具有突出的现代性和一定的政策性、社会性。区别:调整对象不同:社会法侧重解决社会运行过程中的社会问题。经济法侧重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问题。突出的特征不同:社会法的社会性更突出。经济法的经济性最为突出E、与诉讼法:关系较为密切,尤其在经济法制度的“可诉性”问题上表现突出 F、与刑法:联系:都属于公法、在一些保护私权的原理上具有一致性、经济法的规定还需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区别:调整对象、调整手段不同四、经济法的体系:1、经济法体系概念:指各类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2、经济法体系的构成:(1)基本构成:经济法体系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大部分构成,即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2)对上述基本构成的进一步理解: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同调整对象、调整手段、法律主体、调整领域的二元结构存在着内在的联系。(3)某些特殊规范的归属问题:监管规范、价格规范、反倾销与反补贴规范等规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其归属应当做具体分析(从总体上说,这些规范大都或主要属于市场规制法规范,但它们与宏观调控法规范的联系又非常密切)(4)经济法体系内部两类规范的交叉融合问题:a.经济法体系中的两大类规范所构成的“二元”并非截然孤立,而是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b.人类实践表明:宏观调控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所确立的基本秩序,并同时为市场规制法所确保的市场秩序提供重要的外部环境。而市场规制法的有效实施,也离不开宏观调控法所提供的相关保障,并恰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相得益彰。c.在“二元”各自发展中,一些非典型性的宏观调控法规范和市场规制法规范,作为“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也逐渐变得重要起来,它使“二元”更加融为一体,从而为提炼经济法规范共通的法理奠定了重要的基础。第三章 经济法价值论一、经济法的价值:1、经济法价值的确立:经济法的价值,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即经济法自身的有用性或使用价值。另一类是“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的或所期望的经济法所具有的价值。2、对经济法的两类价值的解析:(1)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经济法的功用,主要是规范调制行为,保障有效调制。同时,经济法可以成为用以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工具,以及各类主体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保护自己权益的工具。这些经济法的制度功用,就是经济法的内在价值。(2)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效率、公平和秩序,作为经济法调整所追求的更高层次的价值目标,反映了经济法主体对经济法功用的外在评判,因而是经济法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 总之,对于两类不同层面价值的研究,可以形成一种内、外部结合,主、客观统一、功用与评判相联系的“二元价值论”。3、经济法价值体系的构成:由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与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组成,两者分别属于不同的层面,前者所处的层面是更为基本的。而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因而是更高层次的。二、经济法的宗旨:1、经济法宗旨的概念:是经济法的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是经济法调整应当遵循的总体上的、根本性的意旨。2.经济法宗旨的基本位阶:在经济法价值之下,而在经济法原则之上。3.经济法宗旨的确立标准:(1)独特性标准:即经济法宗旨应体现经济法特色。(2)普遍性标准:即经济法宗旨应是普遍适用的,可覆盖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3)包容性标准:即经济法体系是开放的,能随经济法的发展、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4.经济法宗旨的确立方法:(1)矛盾分析法(2)系统分析法(3)语义分析法5.经济法宗旨的提炼与检验:(1)提炼:经济法的宗旨,包括:a.经济目标:通过对调制关系的调整,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持续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b.社会目标:保障社会公益与基本人权,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2)对宗旨提炼的检验:要按确定宗旨的三个标准即独特性、普遍性、包容性标准来进行基本检验。6.经济法宗旨中的重要目标:(1)稳定增长目标(首先是经济目标,与社会目标密切相关)。(2)保障基本人权的目标。(3)保障社会公益的目标。(4)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目标(经济法宗旨的最高目标)7.研究经济法宗旨的价值:(1)有利于深化价值论的研究,提高经济法理论的自足性。(2)对于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尤其对于经济法的立法和法律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1.概念:指贯穿于经济法制建设各个环节的基本准则,是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则的本原性规则。2.确立标准:(1)高度标准:即它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经济法的具体规则,且具体规则不能与它相抵触。(2)普遍标准:即它应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3)特色标准:即它是经济法所特有的。3.确立方法:(1)系统——网络分析方法(2)结构——行为——绩效方法4、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1)调制法定原则:即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该原则尤其要求“调控权法定”。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规制权、竞争权、消费者权的“法定”(2)调制适度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和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它包括调控制度和规制适度两个方面。前者要求调控权的行使、调控手段的选择、调控性规范的周期变易等都要适度。后者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3)调制绩效原则: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特征,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类问题,是其主要目标,因而要考虑经济效益。经济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从而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因而也要考虑社会政策、社会公益和社会效益。经济法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追求,就是对调制绩效的追求,而这种追求贯穿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及其具体规则之中,因而调制绩效原则也成为一种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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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hollsland

刚开始学习法理学是非常的不容易。这是因为法理学是总结法律现象是一切规律,你也可以把法理学理解为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合并公因式。这是因为法理学是总结法律现象是一切规律,你也可以把法理学理解为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合并公因式。推荐读刘星《西窗法语》,卢梭《社会契约论》,柏拉图《理想国》。 虽然这几本书也不太好理解,但是相比起晦涩的法理学术语来说还是很有可读性的,而且对于专业知识的学习也有一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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