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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smine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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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叫冲突规范?它在结构上与性质上有什么特点? 又称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规范,是指定各种民事涉外关系应适用哪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各种规范。 在结构上,它与一般法律规范应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不同,它只包括“范围”和“准据法”(或“应适用的法律”)两个部分,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便是一条冲突规范,其“范围”为“不动产物权”,其“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 由此可见,冲突规范在性质上是一种间接规范,即它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是依它的指定。援用那个应适用的法律(准据法)来裁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我国对外国法的查明方式是怎样规定的? 依我国的有关规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途径)查明应适用的外国法: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有司法互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三、在代理中,对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应怎样确定其准据法? 由于代理一般是根据本人的委托而发生的,因而常认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故应依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即“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这种关系应适用的法律。而在他们未选择法律时,或主张适用代理关系成立地法,或主张适用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地法,或主张适用代理人营业(或住所)地法。 四、简述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几种主要观点。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长时期来认为知识产权只应适用各项知识产权授予国的法律,现在已有很大改变,大致有以下几种主张: 1.原始国法律说(即原始取得国法律法); 2.被请求保护国法律说; 3.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地法说; 4.综合适用法律法说(即主张通过综合分析,区别不同的知识产权以及分别权利的取得或存在和效力,权利的使用和侵犯等不同方面,各个确定其适用的法律)。 此外,如通过合同进行知识产权使用的转让,则应依协定合同准据法的方法来解决其应适用的法律。 五、何谓反致?它包括哪几种情况?在哪些情况下会发生反致? 是指对于某一民事涉外关系,甲国根据其中冲突规则指引某乙国法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根据乙的冲突规则却应适用甲国法作准据法,于是甲国根据本国实体法判决案件的一种制度。 反致制度一般认为还包括了转致和间接反致两种情况。 反致之所以得而发生,一是不同国家对于同一涉外民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二是所涉国家对其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的范围理解不同,即一方国家认为自己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包括了外国的冲突规范在,而他方国家却不采取这种观点;三是必须有致送关系存在。 六、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一般有哪几种主张?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是怎样规定的? 对于什么行为构成侵权,以及行为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在准据法的选择上,过去深受两种观念的影响:或受“场所支配行为”观念或“既得权”观念的影响,从而主张“行为地法说”,即传统上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受侵权行为类似犯罪行为,故应根据刑法的属地性原则而主张适用“法院地法学”;另一种是“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说”。但本世纪50年代以来,产生了一种“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反对用某一、二个固定的连结点来定其法律适用,从而把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了侵权法领域。 我国的规定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也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其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七、何谓法定继承上的“同一制”与“区别制”?各自的主要优缺点何在? 前者亦称“单一制”,乃在法定继承中,对死者的遗产,不分动产与不动产,也不问其在国内国外,概由死者的属人法(即其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支配。后者又称“区别制”,乃在法定继承中,虽不区别其遗产在国内或国外,但要区分动产或不动产,对前者适用死者的属人法,对后者则依其财产所在地法。如我国继承法就规定在涉外法定继承中,动产适用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而不动产却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前者的优点在于不至让死者的遗产分别受几个国家法律的支配从而产生各种相互矛盾的结论。但其缺陷则在于死者属人法对位于别国的不动产继承作出的判决有可能得不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与执行。 为此,在采用同一制和单一制国家之间,往往通过接收反致制度来求得协调与方便。 八、简述我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民诉法第268条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律的判决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该国与我国在这一领域有条约或互惠关系; 2.判决必已在请求国生效; 3.其承认和执行不违背我国公共秩序。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作出承认其效力的裁定;如需执行,则发布执行令,依我国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如认为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不予承认和执行。 九、我国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有何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我国有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有以下3点: 1.我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法律。 十、什么是最惠国待遇?它有哪些例外? 1.概念略。 2.例外事项有: (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 (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 (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 (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 十一、什么是准据法?准据法表述公式有哪些? 1.经冲突规范指定用来具体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国家或特定法域的法律。 2.其表述公式有: (1)属人法; (2)行为地法; (3)物之所在地法; (4)法院地法; (5)旗国法; (6)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7)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十二、什么是法律规避?其构成要件有哪些? 1.概念略。 2.其构成要件有: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 (2)从规避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 (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 (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而达到其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十三、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 1.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个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是指某一法律关系应适用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中的应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在合同法律适用上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合同纠纷时,首先应适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或选择无效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最密切联系在其他非合同领域中的应用: (1)对扶养关系,我国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在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时,我国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为其本国法。 (3)我国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 (4)我国规定: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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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驼非洲

四、财物遗失后是否丧失部分所有权——桂利军拾物返还案与高雅索拾物返还案的比较 (一)‘的哥’返还皮包收了失主酬金8888元 事情发生在我国杭州市。2000年3月6日上午10时左右,俄罗斯客商埃立克和北京的朋友刘喜民搭乘出租车,从宁波开元大酒店出发,准备到汽车南站乘坐高速大巴参加上海举办的“华交会”,由于行李太多,埃立克把随身携带的皮包放在出租车副驾驶坐位踏脚处。出租车到汽车南站,俩人匆忙下车,取出行李,交了11元钱车费,未要发票,匆忙离去,忘记了拿公文包。司机驾车在长春路载客时发现皮包,等将客人送到目的地后返回汽车南站找失主时,失主已不知去向。司机没多想,将皮包放入后备箱,继续作生意。 埃立克丢了皮包后十分着急,因为皮包里有一台手提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手机和埃立克回国机票等贵重物品。由于没要发票,给寻找带来一定难度。无奈之下,他俩根据路人的建议到宁波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台交通之声节目播发寻物启事,又于3月8日在《宁波晚报》上刊登寻物启事,将付给还包人酬金8888元,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3月8日下午2时许,桂利军在一男子陪同下,带着皮包来到埃立克住的客房,把皮包交给了埃立克。埃立克兑现,付给桂利军人民币1600元、美元880元,这些钱与广告上的数额大致相等。桂立军拿到钱后即离去。 埃立克皮包失而复得后,即委托中国籍的朱女士向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下称公管处)提出投诉。公管处接到投诉后,几经周折,最终查实收受酬金的是浙BT4298桑塔纳出租汽车司机桂立军。3月9日,公管处通知桂立军到公管处说明情况。桂立军在公管处承认拾物后归还失主,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当场写下“拾物经过”。3月10日,桂立军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经公管处交还失主。公管处还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桂立军上岗证,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此事的桂立军既憋气又窝火,拾到的皮包,还了;收受的酬金,交了;上岗证,被扣了,而且还落得个贪财司机的名声,受道众人的谴责。于是,他断然决定:到法院打官司,告公管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并于3月30日正式通知公管处,称法院已受理桂立军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越权向原告收缴酬金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酬金1600元人民币和880元美元。公管处针对桂立军的起诉进行了答辩,称: 1. 按《宁波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在汽车上丢失的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缴所在单位,或运营管理部门。原告未及时归还乘客失物,公管处接受失主代理人投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不无不当。 2. 原告未按《宁波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开具专用发票,致使乘客未能及时找到原告,失主迫不得已采用悬赏方式寻找失物,原告所得酬金与其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系违法所得,公管处有权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 3. 原告通过公管处的教育,认识到问题的性质,提出由公管处处理所得酬金,公管处将酬金转交给失主的代理人,不存在收缴问题。 根据上述理由,公管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2000年6月11日上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被告市公管处受理失主投诉后,对原告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原告进行教育,将原告主动退还的酬金转交失主,这一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接受举报后,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原告上岗证的行为也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之处。这期间,被告未对原告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桂立军要求撤销市公管处收缴酬金的行为,并要求判令返还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事项不属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内。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市公管处暂扣桂立军出租汽车上岗证行为合法。 法院的判决为此案作了结论。此案是一起涉外案件,外国司法机关及外国人是如何处理此类问题的呢?这理,我们有必要对外国的司法实践作一番考察。 (二)中国姑娘拒收法国人酬金 1997年7月中旬,北京国际商务公司对外业务部副经理高雅索受公司派遣到法国出差。7月20日上午10时许,高雅索步行前往巴黎一地铁车站。车站大厅里,只有几个后车的人,高雅索随便找了一个位置落座。列车将至,候车的人们纷纷站起来朝站台警戒线走去。高雅索也站了起来,这时,她突然发现右侧的椅子上有一个比笔记本电脑稍大的一个黑皮包,皮包下面压着一张报纸。高雅索原位坐下,没动皮包,等候失主。半个小时过去了,列车过去了七八趟,没有人来寻找皮包。已经过了12点了,高雅索决定把这个皮包交给工作人员。高雅索带着皮包和报纸来到地铁车站办公室,向两名工作人员说明了情况。两名工作人员吃惊地盯着她,其中一个半晌才开口询问到:“小姐,这个皮包您是在哪个椅子上捡到的?”他边说边打开两边墙上的触摸式屏幕,随着一下下触摸,屏幕上依次显示出整个地铁车站的每一个位置。高雅索很快确定了捡到皮包的那个椅子的位置。工作人员按下一个键钮,打印机很快吐出一张彩色照片来。“请签下您的姓名。”工作人员要求到。高雅索依言照办。工作人员又问如何与您取得联系?高雅索又写下了“红玫瑰大酒店”的地址和电话。这一切结束后,高雅索以为事情办完了,准备离开,这时对方彬彬有礼地提醒她走时别忘记带上那个皮包。高雅索吃了一惊,说:“我来是把这个皮包交给你们的!”她用法语说了一遍,又唯恐说不清楚,又用英语说了一遍。对方用英语答到:“对不起,小姐,我们是不接收的。”高雅索向他们请教到:“我该如何处理这个皮包呢?”两个法国人从未经历过这种事,用巴黎土语低声商量几句,然后加以点拨:要么把皮包带回酒店,要么与警方联系。高雅索选择了后者。 高雅索给警察局打了一个电话,几分钟后,一辆警车驶抵地铁车站地面出口处,高雅索上了警车。警察查验了高雅索的护照,然后把一个微型话筒放到她的面前,问到:“小姐,您是否同意我们把这一次谈话内容录音?”高雅索表示同意。警察打开录音机,高雅索把捡到皮包的经过详细说了一遍。警察打开了和录音机连接的电脑记录器,一阵“咔哒”声响过后,一份夹杂着法文和英文的记录就吐了出来。警察请高雅索看过后签名。高雅索看过后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高雅索以为这一下可以解脱了,不料,她刚一站起来,一个警察已经把那个皮包递了过来。高雅索大惑不解,警察向高雅索解释:根据法国法律,任何人捡到有价值的物品后,只须通知警方,而不须将物品交给警方。如果失主请警方寻找,警方再向拾物者取回遗失物后交还失主。如果失主在一周内不来认领,遗失物就归拾物人所有,但必须依法纳税。所以,这个皮包警方是不会收的。高雅索听的目瞪口呆,只好拿着皮包下了警车,回到“红玫瑰大酒店”。 回到酒店后,高雅索迟迟不见警方来联系,心里颇为失主着急。后经了解知道,法国人丢失物品后,一般不找警方,也不自己寻找,多半是通过新闻媒介寻找。高雅索等候许久见没有人寻找,决定主动寻找失主。她也不顾法国法律是否允许,决定先把皮包打开看一下,因为根据中国类似情况,十有八九能从失主的失物中找到线索。不料,这个皮包的拉链上有一个小巧精致的密码锁,高雅索绞尽脑汁也没能打开。高雅索有点灰心丧气,往床边一倚,顺手拿起随皮包一起取来的报纸,无聊地浏揽起来。忽然,她发现在报纸的空白处有一个用蓝色圆珠笔写的电话号码,号码后有一个括号,写着几个法文字母。高雅索凭着她那点可怜的法文水平勉强辨认出是一个法国人的名字:娜依斯 米库兰。皮包是压在报纸上面的,这个“娜依斯米库兰”会不会就是皮包的主人?如果不是失主,也可能会与失主有一定的联系。想到这,高雅索来了劲,从床上一跃而起,一手抓起电话机送话器。手指刚触及键码,忽然有停住了,她想,我的法语水平有限,万一跟对方解释不清楚怎么办?还是跟警方联系一下吧。 高雅索从电话号码簿上查到了巴黎市警察局的电话,打过去向对方说明了情况。对方略一停顿,说:“哦,是这么一回事!小姐,你是欧洲人吧?”“我是亚洲人。”“哦,那一定是日本人!”“不,我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帝啊,我对你的行为感到不可思议!”高雅索感到奇怪,头脑深处下意识地萌生出一份警觉:“先生,请问这是什么意思?”“你既然已经和警方有过接触,那一定知道这里的法律对于这类情况的规定,只要在168个小时内无人认领,这个皮包就归你所有了。当然,我不知道皮包里有什么东西,但加密码锁的皮包在通常情况下是有不少法郎的……”。高雅索听出来弦外之音,顿时火气不打一处来,忍不住打断这个可恶的家伙,情急之下说到:“你这是对我——一个中国公民的蔑视!你……”急切之下,高雅索竟找不出一个既文明又合适的不雅之词回敬这个法国警察,一下子卡了壳。对方显然已经意识道他的话引起了高雅索的愤怒,马上表示歉意:“对不起,小姐,请您原谅,让我们现在来讨论这件事,您能来警察局吗”?“可以”。“谢谢!我们马上派车来接您”。 警车把高雅索拉到巴黎市警察局。接待高雅索的是两位青年男子,他们再次详细寻问了捡皮包的经过,然后仔细查看了报纸上的笔迹。一个警察当着高雅索的面拨打电话,拨了几次才拨通。警察没有说皮包的事,只称有一点事要和对方见面,问她是否可以来一趟警察局,如不方便可以派车去接。娜依斯 米库兰很爽快地说自己有车,马上赶来。在等待娜依斯 米库兰赶来的一段时间里,一个警察拿来了一台手提式X光检测仪,对皮包作了检测,主要是判断里面是否有爆炸物。检测结果,认定里面没有金属物品。警察说:“这里面有两厚迭钞票,是美元是法郎看不清楚”。另一个警察微笑着看着高雅索说:“小姐,如果这个娜依斯米库兰拿不出她是失主的证据,而在此后6天内无人认领,那么恭喜您了,这笔钱就是您的了”。高雅索也微笑着说:“我想我不会为了这些钱而推迟离开巴黎的日期的”。两个警察无不惊奇的望着高雅索。 娜依斯 米库兰到警察局后,一个警察问她今天是否去过地铁车站,她说没有。警察让她辨认报纸上的笔迹,她说是托瓦纳写的。警察根据她提供的电话号码与托瓦纳取得了联系。托瓦纳说他乘过地铁,没丢过东西,报纸是他随手放在椅子上的。至此,线索全段了。警察对高雅索说:很遗憾,您的愿望没能实现。这个皮包您带回去,如果失主打来电话,我们会马上与您取得联系。警察开车把高雅索送回酒店。 高雅索回酒店已是下午5点了,她沮丧极了,把皮包往床上一扔,随手打开了电视机。她想,警察说皮包里有两迭厚厚的钞票,那失主一定很着急。作为一个外国人,为寻失主,我已经尽了的努力。如果三天后要离开法国,失主又没来认领,那我该怎样处理这个皮包呢?这时,电视里突然打出一则启事,正是寻包的内容,高雅索心里一阵狂喜。突然,电话铃声大作,巴黎市警察局来电话告知失主已找到,立即派车接她去警察局。经核对,这个皮包是法国商人布朗卡德先生丢失的。得道丢失的皮包后,布朗卡德立即打开密码锁,取出两迭钞票,共计10万法郎。他拿起其中的一迭5万法郎钞票就往高雅索手里塞,高雅索连连说不。布朗卡德以为嫌少,又要拿另一迭钞票。高雅索急忙说:布朗卡德先生,我不是为了钞票才作这件事的,我不回收你的钱。布朗卡德问:“小姐,那您要什么?”高雅索说:“我什么都不要!”布朗卡德激动地握住高雅索手说:“中国姑娘,您真有一颗金子般的心啊”。 在布朗卡德的再三要求下,高雅索给布朗卡德留了一张名片,上有高雅索供职的公司地址以及公司、家庭的电话。每逢节日,布朗卡德都给高雅索打电话祝贺或发来贺卡。1998年6月布朗卡德又给高雅索寄来10000法郎,高雅索又原封不动地退回。 这是一个令人十分感动的真实故事,高雅索崇高的思想境界和高尚的道德品质令人由衷钦佩。但高雅索在巴黎返还拾得皮包的经历,使我们有必要对各国拾物返还的法律作一番考察。 (三)返还无偿与返还有偿、无人认领的拾得物归公与归己的法律调整 拾得物返还的有偿与返还无偿,无人认领的拾的物归公还是归己,这是各国法律都调整的社会问题。各国法律在调整这一社会关系时,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 1. 中国法律规定返还无偿、无人认领的拾得物归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据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2.外国法律多规定返还有偿,无人认领的拾得物归己 日本《民事法》第240条规定:“遗失物,依特别法所定,在公告后六个月内不知其所有人时,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瑞士民法典》第720条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应通知失主,如失主不明,应将拾得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该法第722条规定:已履行拾得人义务的人,在公告或报告后逾5年仍不能确定所有人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丢失物品的人或者物品被偷的人,自其物品丢失或被偷窃之日起,3年以内,得向现在持有该物品的人请求返还,该持有物品的人得向其取得该物的人请求赔偿。 我国台湾省《民法》第803条至8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权属问题。该法第5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为:拾得遗失物,应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应为招领之揭示,或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人认领的,于揭示及保管员费受偿后,应将其物返还之。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报酬。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交付拾得人,归其所有。 《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至983条对拾得物的归属作了规定,主要内容为:拾得人拾的遗失物后,应进行公示,或交警署。所有人未认领的,拾得物归拾得人所有。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也认为:拾得人对遗失物享有“占有权”,如有真正的所有权人放弃追索(在时效期间内未追索者推定为放弃),则由拾得人取得对遗失物的绝对权利。 总之,世界各国立法大都承袭了日耳曼法的作法,在拾得物的法律效果上,规定拾得人和警署在履行了一定义务,如呈报、公示、或催告后,若遗失物无人认领,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比较我国与世界各国拾得物的处置及所有权权属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有三点差异: 1. 对拾得人的义务,如通知、保管、报告、交存等,我国法律未作规定,外国法律大都有此规定。 2. 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我国法律未作规定,外国法律多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拾得物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报酬。 3. 外国法律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主张遗失物的权利,遗失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归拾得人所有。我国法律规定遗失物的返还是拾得人的义务,遗失物拾得人如不返还遗失物,将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或民事法律责任。 (四)对上述两起案例的法律分析 桂立军拾物返还收取酬金一事,受到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并给予猛烈的抨击。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2000年7月29日播出了这一点案例,编导们观点明确,认为桂立军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违背了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应该受到谴责,并请法律专家进行了论证。各地报纸、杂志也蜂拥而上,一片谴责之声,痛斥桂立军是一个“贪财的的哥”。 事实上,桂立军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道德上都不应该受到谴责,他是无辜的,或者说,他是一个受害者。之所以下这样一个结论,其根据如下: 1.桂立军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桂立军3月8日拾到皮包,3月10日主动返还了,尽管桂立军没有象人们所期望的那样立即返还,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返还拾得物的期限。我国《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的规定在桂立军返还遗失的情况下对桂立军不再具有拘束力。 2.埃立克丢失皮包后,数次发出悬赏要约,桂立军虽未与埃立克签订书面合同,或订立口头协议,但桂立军返还物品的行为已构成一个法律上的,双方已订立了一份涉外悬赏合同,埃立克支付桂立军8888元酬金是一个履约行为。 3.埃立克履约后又委托中国公民朱女士到公管局进行投诉,是一个毁约行为,这一行为违反了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惯例:“禁止反言原则”。“禁止反言原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在订立合同时作出的不能反悔。埃立克投诉桂立军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惯例。 4.这里需要重点强调的是:本案之所以要适用国际惯例,是因为这是一个涉外案件,涉外案件并不必然要适用中国法律,而是首先要考虑国际条约的适用,其次是根据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在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惯例。中国的新闻媒体在报道这一点案件时均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看来在我国确有普及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必要。根据冲突规则,涉外合同适用的法律首先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所以,应依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准据法。本案的事实发生地、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等都在中国,本案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的准据法是中国法。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惯例。 5.桂立军在被投诉的情况下、在中国拾金不昧传统观念占主导地位这种环境压力下违心的将埃立克付给他的8888元酬金交给公管处,应该说,桂立军返还酬金的行为非桂立军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 6.埃立克违反国际惯例,通过投诉的方式索回酬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高雅索在巴黎地铁站拾到皮包后,先后向地铁站办公室、巴黎警察局讲明了情况,履行了法国法律规定公示义务。遗失物所有人取得遗失物后,付给高雅索一定的报酬,这也是在履行法国法律规定的义务。高雅索拒收酬金,属于放弃权利的行为。权利可以放弃,所以,高雅索的行为是无可非议的。 (五)返还有偿与返还无偿的法律思考 比较桂立军拾包案和高雅索拾包案、比较中国和外国关于拾得物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法律制度与外国的法律制度存在着尖锐的对立,东西方文化、观念、思想意识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外国法律对遗失物的拾得人既有保护,又有约束。法律要求遗失物的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要进行公示,这是法律对拾物人的约束。公示后,遗失人认领的,遗失人必须给拾物人一定的补偿,遗失人没有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这是法律对拾物人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拾物人拾得遗失物后,拾物人必须无条件得予以返还,如不返还,从《刑法》角度讲,构成侵占罪,从《民法》角度讲,构成不当之处得利,遗失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索回遗失物,而不给拾物人任何补偿。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刑事案例和民事案例是屡见不鲜的。我国法律对拾物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只有约束性的规定而没有保护性的规定。 应该说,我国关于拾物返还方面的立法缺乏公正性。我们知道,物的所有人对自己的所有物,负有妥善保管、认真照料的义务,从法律上讲,所有人对自己的物要给予足够的注意。所有人因自身的疏忽大意丢失了自己的物品,说明所有人本身存在过错。我国法律要求拾物人无条件的返还遗失物,这实际上就是把失物人的过错变成拾物人的强制性义务。拾物人自拾物到返还这一期间,对拾得物要进行照料和保管,要付出劳动,而法律并不要求失物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所以说,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拾物人的规定是不公正的。 从历看,我国也出现过拾物返还方面的法律。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二月,管理京城警政事务的京师内外城巡警总厅颁布了一部地方性法规——《取缔遗失物简章》,这部法规共有8条:1.捡拾遗失物必须上交巡警机关,由其开具收据,然后登报招领。2.招领期一年,如物品不便保存,则由巡警机关便价,以备招领。3.限满无人招领之物,奖与捡拾之人。4.失主须交遗失物价值的5%至20%,作为酬金。5.巡警捡拾遗失物,不与酬金,只按功行赏。6.*书*画等物不能招领。7.保存遗失物与登报招领之费用,由失主负担,如无失主认领,则由捡拾人负担。8.对拾物不报者,除追缴归还外,并不付酬金。这部法规颁布后,人们的褒贬不一,但这是我国一部划时代的法规。这部法规把数千年来约束人们行为的传统与道德转变成法律,向传统的道德观念提出了挑战,反映了近代西方思想对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不无遗憾的是,这部地方法规所表现出来的进步的思想和观念并未被后人所认可,传统的思想观念在拾物返还方面仍是主旋律。 在我国,拾物无条件返还既有传统的思想基础,又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建国后,长期的计划经济运作,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的经济基础,又为拾物无条件返还的立法奠定了基石。今天,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正向我们涌来,我国的经济正与国际社会接轨,我国公民的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是否也需要与国际社会接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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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心宝贝萱萱

7.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0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8.中国公民沈某(男)与中国公民梁某(女)193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沈某1949年去台湾,1988年加入加拿大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梁某1975年赴加与沈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沈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梁某与沈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沈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梁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沈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加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年3月,沈某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绍兴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日,梁某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沈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说明理由。 2. 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沈某在加拿大法院离婚并获准,沈某与梁某的婚姻关系在加拿大解除。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沈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梁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9.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博,输钱后向*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开设*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英国法律规定经营*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法律允许开设*。 问: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因为借款合同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并在洪都拉斯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洪都拉斯法,根据洪都拉斯的法律,该借款合同具有效力。 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的法律与英国禁止开设*的法律相抵触,英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10.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法院受理了案件。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问: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答: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11.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 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皮埃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12.中国某土产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红枣买卖合同,由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合同规定,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的红枣的等级为三级。合同签订后,新加坡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交货时,中国某土产公司因库存三级红枣缺货,遂改用二级红枣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价格不变,仍以三级货价计收。中国某土产公司认为,货物的品级比合同规定的高,且价格不变,买方不会提出异议。可事实恰好相反,发货后,中国某土产公司到银行议付货款,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单据与合同不符。中国某土产公司要求新加坡某公司修改信用证,被拒绝,新加坡某公司指责中国某土产公司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问:1)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是什么? 2)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答:1)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通常是各国普遍选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银行有权拒付货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必须与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如果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本案中,中国某土产公司交付的发票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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