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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闪的钻石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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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原论-本体论(读书笔记)1.行政法的含义 行政法是规定公共行政管理活动,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法的内容是公共行政,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内在构成要素是行政法规范。 行政法上的行政仅指公行政,代表观点有国家意志执行说,除外说,国家事务管理说。行政是国家行政主体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活动,从本质上看,行政是一种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活动。集合利益的手段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征购、征调等。 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的各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而利益关系在质上包括三种:即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人利益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宪法调整的是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只能是宪法纠纷,须通过宪法途径予以解决。 2.行政法的特点 形式上的特点:难以制定统一的法典;形式广泛且数量众多。 内容上的特点:实体法规范富于变动性;实体法与程序法并存。 3.行政法的历史 法国在大革命时期,法国人的一个共同信念就是:最高法院代表旧制度,大革命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取消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行政法院的独立性逐步增强,但在行政法起主要作用的却是判例,一些重要的行政法原则都是由判例产生的。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由于科技、经济的高度发展,带来了两个显著变化:一是委任理发的大量出现,即议会由于时间、技术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满足需要,不得不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具体的规则,以补充地方立法之不足。二是行政裁判所的迅速发展。行政裁判所的主要职能是,行使部分司法权,受理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之间的争端。 我国的行政法产生和发展,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进入快速发展时期。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1990年制定行政复议条例,此后相继制定了信访条例、行政监察法等,1994年国家赔偿法、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1999年制定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完善了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制度。 进入21世纪后,我国行政法进入全面发展时期,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座位治国的基本方略,明确载入宪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行政许可法,该法在建设有限政府、开放政府、高效政府和诚信政府等方面,全面推进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整个进程。2004年3月16日,国务院通过的《全民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明确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基本要求。2005年通过了公务员法,首部干部人事管理的综合法律,标志着干部人事管理被纳入科学化、法治化轨道。2011年行政强制法,进一步规范政府公共行为的重要法律。 除了立法层面外,还有几股力量在共同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发展。一是国务院层面,先后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却带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代替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些富有成效的努力,极大推进了法治政府建设。而是地方立法,如在行政立法方面,地方行政程序规定;在行政裁量方面,各地纷纷制定了统一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规定,并创造性地建立了裁量权基准制度。三是法官造法,在大量的个案中,创造性地运用法律原则判案,确立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田永案、刘燕文案、张成银案等。 4.行政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系由于特别的法律原因所建立起来的一种特别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权力关系有三种类型:一是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军人与国家间的关系;二是公法上的营造物利用关系,如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三是公法上的特别监督关系,如国家对公共团体、特许事业进行特别监督而形成的关系。 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将公务员和军人之勤务关系、学生与学校等营造物利用关系定位为“力”的关系,而非“法”的关系,排除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 5.行政法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的争论:早起的行政管理原则论,晚近的行政法治原则论。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法律整合功能、行为准则功能、司法适用功能。 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 行政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均衡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 行政正当原则:避免偏私、行政参与、行政公开 6.行政裁量 行政裁量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而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利。裁量权是伴随着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分权或分工而存在的。 裁量存在一元论与裁量二元论之争。二元论主张将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加以区分,裁量近限于其中的效果裁量,而并不包括要件裁量。一元论则主张不应当将两者加以区分,无论是法律要件的认定,还是法律效果的认定,都存在着裁量。 行政裁量的界定。裁量=情节补充+效果选择。行政裁量就是行政机关在对法律要件中的事实情节做出判断补充后对法律效果所做出的决定。裁量效果有如下四个方面:行为方式裁量、行为内容裁量、行为程序裁量、行为时间裁量。 如何将裁量权控制在适度范围内,保证必要的裁量权而又不至于偏离依法行政的轨道,成为依法行政说必须面临和解决的一大难题。目前学者提出的理论框架仍局限于规范主义控权模式,在宏观上逃脱不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重控制的传统固有模型。 有学者提出以原则为取向的功能主义建构模型。作为自制规范的裁量基准,实体上的利益衡量,过程上的意志沟通。 7.行政法理论基础 管理论、权力论、平衡论、服务论和公共利益本位论。 行政法理学:同一论,即平衡、保权与控权、服务与合作的综合。 坚持单线型体系: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救济,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加以补充完善。首先时关于行政组织等内部行政法的研究;其次是关于公物法的研究;最后从过程论的角度,推动行政行为的多样化。 2020.11.20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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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捞王

确定力 确定力概念-是指行政行为已经作出,除非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外,即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或撤销。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 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作出,相对人不得任意擅自改变或任意请求改变该行政行为,它又称“不可争力”。 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主体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 确定力是相对的,大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况下,该行为自作出时起即无效;在有一般违法或不当情形下,经法定程序,可变更或撤销。同时涉及利益处理问题。 拘束力-是执行力的前提 概念-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所具有的约束、限制限制相对人的法律效力。 拘束力及于相对人和限制主体及其他一切行政主体和工作人员。 执行力-是拘束力的保障 概念-是指限制行为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必须实际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如其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主体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 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有联合出题的可能) 行政行为的无效 概念-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有明显或重大违法情形,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无效的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拒绝执行 行政主体不明确或行政主体严重超越职权或受胁迫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情形: 行政主体身份不明: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时不表明身份,在行政决定书上也不明确相应行政主体身份,如不署法定主体的名称,不加盖行政主体的印章。 行政主体严重越权的行为:物价局干了工商局的事等。 行政主体因受胁迫、欺诈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政府部门受欺而为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形 行政行为有犯罪情形或将导致相对人犯罪 行政行为没有可能实现 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1.被确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被该行为改变的状况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 2.行政相对人可以不受无效行政行为的拘束,可以自行决定不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并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可在该行为作出后的任何时间提出异议,申请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并要求撤销。 3.有权的国家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审查并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而不受时效限制。 4.行政主体因该无效行政行为而取得的一切利益(如罚款或没收的财物)均应返还相对人,并对因此而给相对人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应收回因该行政行为而给予相对人的权益,如相对人无过错,应对相对人进行补偿 行政行为的撤销 概念: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发现其违法或不当,由有权机关予以撤销,使相应行政行为失去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要件。主体、内容、程序不合法。 行政行为不适当。不适当的由行政机关撤销,法院通常不以不适当为由撤销。合法但不合理、不公正即为不适当。 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行政行为通常至被撤销之日失去法律效力,视情况也可以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 如果行政行为因行政主体的过错被撤销,由此给相对人带来的一切损失,行政机关应予赔偿。 行政行为的废止 概念-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具有法定情形而依法定程序宣布废止,使其失去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被修改、废止或撤销-失去依据。 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失去存在意义。 原定任务或目标已经完成-任务已实现。 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后果: 被废止的行政行为自被废止之日起失去效力,此前的利益不收不补。 行政行为因其法律或政策依据变化而引起废止时,如这种废止给相对人带来较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予适当补偿。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概述 行政立法的概念、性质与特征、分类 行政立法的概念:形式上的界定-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指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理解: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是各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准立法行为――【理解】准立法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立法。 从行政立法的结果看,行政立法产生的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的性质:具有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的双重性。国家性质机关所进行的性质立法活动,既带有行政的性质,一一种抽象性质行为,又带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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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未央周

第一节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涵义:由行政诉讼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反映诉讼行为及其后果的内在联系的,对行政诉讼主体发生羁束里反对权利义务关系。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结构: 1、横向结构:由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两个基本要素构成; 2、纵向结构:由法律关系主体、条件、内容三个基本要素构成。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指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条件的部分变化而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变化。 四、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终止。 第二节行政审判主体 一、行政审判主体的涵义:能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行政审判活动的组织。它主要指行政审判机关和行政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 二、行政审判机关的主要职权:1、受理权;2、收集证据权;3、审理权;4、指挥诉讼权;5、裁判权;6、排除诉讼障碍权;7、强制执行权。 三、行政审判机关的主要职责:1、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审判权,保证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2、保证行政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诉讼义务的履行。3、及时、正确、公正地行政争议作出裁决。 第三节行政诉讼当事人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涵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诉讼,并接受人民法院行政裁判羁束的厉害关系人,包括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报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以及第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二、原告资格: 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出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 2、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其近亲属可以取得原告资格;具有原告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取得原告资格。 三、被告条件: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出于行政主体的地位;2、实施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诉讼后果。 四、被告的几种情形: 1、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行为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是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 4、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五、第三人条件: 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出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 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 3、经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四节行政诉讼其他参加人 一、共同诉讼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是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人。 二、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为诉讼行为的人,其范围为被代理人的近亲属或其他法定监护人。 三、委托代理人: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其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具体包括律师、社会团体、被代理人的近亲属或其所在地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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