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嗜吃福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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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3年教育部下发《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以来,已有15个省市发布了各自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试行办法》。本文是《海南省教育厅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管办法》,由提供。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保障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教育部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获得经营资质的机构,通过与境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等方式,利用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为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提供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安全教育、联络安排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依据国务院决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合理收费。 第五条 省教育厅负责省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资格认定、监督检查。省工商部门负责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已稳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无相关领域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是在境内定居且不具有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 (三)有3名以上熟悉我国及相关国家教育情况、留学政策,了解境外学校招生要求,能够提供留学指导的专业服务人员; (四)主要工作人员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第七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相应资质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四)机构章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规程及相关制度文本; (五)银行存款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七)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及可行性报告。 第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实行备用金制度。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须与省教育厅、存款银行共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将备用金存入专用账户,用于支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备用金数额:人民币50万元。 第九条 省教育厅受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由教育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凭备用金交存凭据领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教育部资格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原资格认定书到期后,经年检资格合格者,予以换发新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省教育厅提出延期申请;提出延期申请须提交有效期内经营情况报告,经审查,在有效期内未发生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准予延期。 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工商部门登记后,必须获得省级教育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方可在本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省外获得资格认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我省从事跨区域中介服务的,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后,并向省教育厅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教育情况、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生条件、规则等信息咨询; (二)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三)指导、协助申请人选择国外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并提出入学申请; (四)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公证等材料; (五)组织在外学习、生活、留学安全等注意事项的行前培训; (六)帮助联络、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服务。第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代替国外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二)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形式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 (三)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合同可以参照由教育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并统一编号。 第十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公示服务规程。 第十六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教育厅提交《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和工商部门年检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由省教育厅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七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因解散、停业等申请终止中介服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由省教育厅核准后注销资格认定书。 因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自破产宣告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即行无效,省教育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其资格认定书。 第十八条 省教育厅在颁发、注销或者撤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主要信息报教育部和省工商部门备案;并在每年4月底前将年审结果和有关统计数据报教育部。 第十九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行业协会依法制定章程,自主开展活动,为成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省教育厅申请动用备用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动用备用金后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得继续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归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未经省教育厅同意,不得动用备用金本金。中介服务机构破产、解散时,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作为其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厅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年审不予通过,暂停服务资格,同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资格认定书期限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中介机构动用备用金后未按期补足,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未及时进行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跨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备案、注册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影响教育秩序、侵害自费出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被注销、撤销资格认定书后继续从事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依照前款查处。 第二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发布虚假留学信息、虚构承诺等方式,误导、欺服务对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未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擅自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广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延期的,应按照本规定办理。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境外机构、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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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的晨宝贝

自2013年教育部下发《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以来,已有15个省市发布了各自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试行办法》。本文是《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试行办法》,由提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 做好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决定落实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函〔2012〕62号)、《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 关事项的通知》(教外综〔2013〕50号)、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试行)》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向服务对象提供自费出国留学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出国留学入学申请,代办出国留学入境签证,进行出国前培训和举办出国留学讲座、座谈会、介绍会,帮助联络、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依据国务院决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认定并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

未经资格认定和工商部门登记,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监管,同时委托各地级(或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五条 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有利于促进国际化人才的培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收费合理。

第二章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住所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者曾经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

(三)工作人员人数不少于10名,其中应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

(四)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应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五)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已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六)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七)存有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

(八)用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

第七条 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表》(式样附后);

(二)申办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从事过法律或教育工作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不在广东省的,则需提交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居住证复印件。上述需交验原件);

(四)申办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证明;

(五)银行存款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章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规程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七)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及可行性报告;

(八)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第八条 冠“广东”字样的申办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二份,直接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他申办单位,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送所在地的地级(或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初审。

第九条 地级(或以上)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初审, 并将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一式二份,连同初审书面意见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不能按期完成审批的,经本行 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机构。未能通过初审或审核的申请材料,退还申办机构。

第十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发出《认定通知书》。申请《资格认定书》的机构应在接到通知15个工作日内,与 省教育行政部门和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协议交存备用金。申请机构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已交存备用金的有关证明后,省教育行政部门在 10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认定资格的申请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请机构,退回交存备用金。

第三章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一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跨区域从事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并在省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省内机构在省内(注册地点以外)开设 分支机构的凭《资格认定书》复印件(交验原件)及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公函;省外机构跨省域在广东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凭所在省(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文 件、《资格认定书》复印件(交验原件)及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公函在广东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公函内容应包括近2年的经营 情况,同时承诺承担分支机构在开展自费留学中介服务业务时发生的相关义务和法律责任,并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留学中介服务业务承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三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

第十四条 接受中介服务以自愿为原则。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并推荐使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自 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履行双方的承诺。发生合同争议,应按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

签订合同前明确告知服务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交纳费用的办法。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按照《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国前的培训工作如涉及聘请外籍教师或中外合作办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获得《资格认定书》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其住所、主要工作人员的变 更以及《资格认定书》的延期,冠“广东”字样的机构直接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他机构需经所在地地级(或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 准并换发《资格认定书》。

第十七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公示服务规程。

第十八条 《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重新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申 报程序和审核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逾期不重新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视为自动放弃。自《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满之日起必 须停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缴还《资格认定书》。

第十九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应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并缴还《资格认定书》。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申办机构在接到《认定通知书》后,应当与省教育行政部门和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存入指 定银行中该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帐户。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 用。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备用金的用途只限于依法赔偿服务对象和必要时用于支付行政罚款和罚金。若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 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复印件),并应当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 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第二十三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自费出国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省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广东省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于每年的1月至3月向省 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其他要求提交的有关资料,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出具证明。该证明为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信息变更及 《资格认定书》延期的必备材料。提交内容包括履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情况、依法经营情况、工作人员情况、与国外机构合作情况和必要的统计数 据等。中介服务机构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一)未按要求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等材料,经整改仍不具备条件,但继续从事自费留学中介业务的;

(二)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动用备用金后未按期补足,但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

(四)擅自组织语言培训、留学预科等具有学科知识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五)跨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备案、注册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影响教育秩序、侵害出国留学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

(八)发布虚假信息,在境内组织中介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的;

(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未及时进行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认定书》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由行为发生地的地级(或以上)市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被注销、撤销资格认定书后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书》擅自发布留学中介广告、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证明、取出入境证件和违反社会治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的申请。上述机构不得在广东省从事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资格认定书》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名单和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年审结果,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 若发现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行为,可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以上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互相通报,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制定前已经获得《资格认定书》的机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延期的,应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5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广东省实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粤高教外〔1999〕1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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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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