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蚊蚊mandy
首页 > 自考本科 > 监狱法学自考知识点总结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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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是新中国第一部能够强化人民民主专政职能、推进监狱工作的法典,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进步性,改造手段的科学性,保障罪犯合法权利的广泛性,人民警察依法治监的严肃性。《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刑罚执行和监狱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为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作出了突出贡献,也为建立监狱法律体系开辟了广阔的前景。笔者现从《监狱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入手,就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价值发表一些浅见,以求教于大家。 一、《监狱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包括三个方面:主体、内容、客体。这三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少了任何一个要素,都构成不了具体的法律关系。 在《监狱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中,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与服刑的罪犯是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刑罚执行机关作为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是按照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从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利益出发而依法设置的专门机关。而服刑罪犯则是违背人民的意志,触犯我国刑律,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依法承受刑罚制裁的人。刑罚执行机关与服刑罪犯之间是执行刑罚、实施惩罚、改造与接受刑罚处罚、服从惩罚、被改造的关系。 刑罚执行机关与服刑罪犯之间所以是一种法律关系,还在于他们之间完全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授予法律关系参与者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特有的方式。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基本任务是: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全体监狱民警都负有维护《监狱法》的尊严,保证《监狱法》实施的职责。为了有效执行公务,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方面依法享有收监、监管、警戒、奖惩、处理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向有关部门申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协助有关部门作好罪犯的案件复查、服刑期间的犯罪、处理罪犯死亡以及刑满释放等权力。刑罚执行机关还依法享有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有针对性地进行政治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等权力。这些权力对于服刑的罪犯来说,都是他们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和履行的法定义务。诸如,遵守宪法、法律、监狱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监管、参加劳动,接受教育等等,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是对服刑罪犯最起码的要求,《监狱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同时,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罪犯中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停止行使其他权利的以外,所有服刑罪犯仍然依法享有其他应当享有的公民权利。《监狱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些权利不仅为罪犯依法享有,受到法律保护,刑罚执行机关有为其提供行使权利条件的法定义务。此外,为确保刑罚的依法执行和使罪犯真正得到改造,刑罚执行机关还负有保证罪犯身体健康、人身安全、改善服刑环境、提供改造条件等多方面的义务。以上说明,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这两个主体各方既是权利享有者,又是义务承担者,权利、义务是相统一的。 法律关系形成还必须同时具备客体。客体即是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在监狱法律关系中,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间权利义务指向对象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主体为实现监狱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所履行的职责和付出的行为。刑罚执行机关主要表现为履行职责的执法行为,即在惩罚与改造罪犯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和监狱民警依法办事的各项执法行为。服刑罪犯则表现为接受刑罚、服从监管及教育和改造的守法行为,即在整个服刑过程中,罪犯的一切行为都要符合法律要求,不能违规违纪,更不能违法犯罪。无论是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还是服刑罪犯守法行为都是按照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要求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规范自己的行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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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狱法》监狱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监狱行刑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家刑事法律的组成部分。它调整的主要对象是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2、《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已经2004年3月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第12号令《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同时废止。《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是考核罪犯改造表现的一项基本内容,是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3、《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为了规范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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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摘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管理,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名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二十条 罪犯受检后,监狱应当通知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有械具: (一) 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 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 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 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械具。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费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 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 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 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环、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 劫夺罪犯的; (五) 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往来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 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 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 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 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 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做出一定贡献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离开监狱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改造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敬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 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 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 气压其他罪犯的; (四) 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 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 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 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破坏生产工具的; (八) 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施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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